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标准版本
2024年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xx〕100号)及管委会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由安监局派驻到各煤矿,专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煤炭行业安全管理的人员,由安监局和经能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驻矿安监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一)熟悉国家煤矿安全生产及煤矿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廉洁自律,具有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安全管理的工作能力,热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二)身体健康,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45周岁以下。
第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采取定点驻矿方式,由百里杜鹃安监局和经能局统一安排,每矿至少派驻1名驻矿安全监管员。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岗位管理(一)驻矿安全监管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每半年轮岗一次。
(二)对于被关闭煤矿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由百里杜鹃安监局会同经能局进行调整。
(三)驻矿安全监管员必须接受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包保组、安监局、经能局督查组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及奖罚细则(一)督促所驻煤矿认真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煤炭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有关部门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同一重大隐患多次检查仍然存在的,罚款500元/条,连续三次煤矿未整改又不及时汇报的,予以停岗处理。
(二)及时掌握和了解煤矿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对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擅自打开密闭、对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或对所驻煤矿重大隐患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的,罚款1000元/次,累积三次予以停岗处理。
(三)监督所驻新建煤矿或整合技改煤矿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对边建设、边生产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煤安局煤矿安全监管站及经能局煤监股报告,否则予以停岗处理。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生产安全水平,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是指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选派的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在煤矿现场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应服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选派和职责第五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选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高级工程师或以上职称,从事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满5年以上;(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煤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三)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操守和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无不适应从事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参与煤矿的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工作,协助煤矿负责人制定和完善相关安全制度;(二)对煤矿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措施;(三)协助煤矿开展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矿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四)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提出相应的安全改进措施;(五)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煤矿的安全状况和工作情况,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权力和义务第七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享有以下权力:(一)依法依规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二)要求煤矿负责人和职工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信息和材料;(三)向煤矿负责人发出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通知书,并追责整改;(四)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和警告,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五)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煤矿的安全状况和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有以下义务:(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保证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有效性;(二)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三)参加煤矿的安全生产会议和培训,提高自身的安全管理水平;(四)定期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工作情况和实施的安全措施。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确保矿山安全,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矿山,对进入矿山从事安全监管工作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是指由相关监管部门指派或聘用的负责矿山安全监管和事故预防的专职监管人员。
第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履行职责,保障矿山安全,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向驻矿安全监管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相应的工作保障。
第七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监管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岗位职责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遵守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二)指导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意见;(三)协助矿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四)参与矿山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建议;(五)及时通报矿山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和隐患,要求矿山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整改措施;(六)协助矿山企业应对突发事件和事故,组织抢险救援工作;(七)向上级监管部门及时报告矿山企业未能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和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八)完成上级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监管任务。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及时将有关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提供给上级监管部门,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矿山安全事故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利第十一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要求矿山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资料和信息,并对其合法性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检查和审核,并提出改进意见。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保障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专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矿山的安全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驻矿安全监管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具备相关的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必须通过国家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受委托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并在其指导下履行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负责矿山的安全制度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评估和考核等工作;(三)及时报告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并提出改进措施;(四)参与矿山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和调查工作;(五)了解矿山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安全改进意见;(六)参与矿山安全培训和指导工作,提升全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维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保护矿工的生命安全。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与其他工作人员和员工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加强沟通合作,发挥监管和指导作用,推动矿山的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
第十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和问题,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一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发现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和报告,组织应急救援,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在工作中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合和支持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保证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定期参加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提升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三篇)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监管人员,负责监管和管理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
为确保矿山安全生产,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地控制矿山事故风险,制定和完善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根据《矿山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驻矿安全监管员,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任务是负责矿山的安全监管、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安全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限和责任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矿山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实施安全隐患排查,并要求矿山立即进行整改。
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参与矿山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矿山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培训计划。
第十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对矿山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检查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提供安全生产的咨询和技术支持,帮助矿山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三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和考核第十二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单位上报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十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
第十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法乱纪,不得泄露国家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矿山安全生产。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安全监管,提高矿山生产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矿山事故的发生,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山安全监管员是负责全面管理和监督矿山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
矿山安全监管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障矿山安全。
第四条矿山安全监管员应当忠诚履行职责,认真工作,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矿山安全监管员是依法设立的职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矿山安全监管员的任职条件第六条矿山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熟悉矿山安全管理知识,具备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热爱矿山工作。
具备良好的团队协作能力和沟通能力。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病等不适合从事矿山工作的疾病。
(四)年龄在25-50周岁之间。
第七条矿山安全监管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矿山安全监管员执照,并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矿山安全监管员应当定期参加矿山安全培训和知识学习,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矿山安全监管员的职责和权益第九条矿山安全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和检查矿山安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安全隐患。
(二)组织制定矿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教育培训,提高矿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四)按照矿山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演练,确保矿山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有效可行。
(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并按照要求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矿山安全监管员享有以下权益:(一)依法行使矿山安全监管权力,对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二)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条件和待遇。
(三)对矿山安全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参与矿山安全管理决策。
(四)享有安全培训和知识学习的机会,提升个人安全管理能力。
2023年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2023年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序言煤矿是我国能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煤矿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安全隐患和风险。
为了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监管,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监管,发挥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矿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派驻到各个煤矿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主要任务是监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提醒、督促和指导煤矿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增强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第四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流程,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遵守严守职责的职业操守。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检查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的使用情况等。
(二)发现并排除煤矿的安全隐患,包括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水平等。
(三)提醒、督促和指导煤矿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增强安全意识和技能,帮助其解决在安全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四)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了解事故原因和处理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协助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准确记录煤矿安全生产的情况,及时上报相关信息和问题,并按照规定定期向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章权益和义务第七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依法进入煤矿进行监管检查,要求煤矿管理人员提供相关安全生产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权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整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科学性、专业性和实效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煤矿工作的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监察和管理职能,负责在煤矿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驻矿安全监管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条件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备第二矿长级以上或者具备高级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煤矿通风与防排水等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工作推动能力。
(四)具备较强的沟通和表达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操守。
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安全监管岗位培训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煤矿现场安全监管等方面的知识。
(二)考核应当包括理论考核和实践考核。
第三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责第七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监督和检查煤矿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检查和评估煤矿现场安全风险。
(三)负责煤矿现场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对煤矿现场安全隐患的整改工作进行监督。
(五)协助处理煤矿现场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六)协助进行煤矿现场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一)进入煤矿现场,查验、检测和抽样取证,并提出整改意见。
(二)要求煤矿所有人(或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三)参加煤矿现场的安全论证、事故调查等工作。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报告。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遵守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加强与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保密与职务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制度,明确其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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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标准版本
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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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
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0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加强和规范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府
办发〔2013〕45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
范煤矿驻矿安
全监管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督促煤
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州所有煤矿的驻矿安监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敢于负责、不徇私情、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第四条驻矿安监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方针政策。
第五条驻矿安监员要具备自学能力,进一步加强专业
理论基础知识学习,丰富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驻矿安监员由各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
监督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派驻和管理,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章配备
第七条驻矿安监员由产煤县(市)、新区安全生产监
督主管部门以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基建矿井、技改扩能矿
井)为单位进行派驻,必须确保辖区所有煤矿实现驻矿安监
员全覆盖。
驻矿安监员专职专用,不得从事与所驻煤矿无关
的工作。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代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所驻煤矿
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
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命令、文件及会议精神,监督煤矿企
业依法组织生产、建设。
第九条配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所驻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做好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
对所驻煤矿下达的各类行政执法指令的造册登记,督促煤矿
企业按照行政执法文书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
金,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跟踪掌握隐患整改进度,并对
完成整改的隐患进行销号。
第十一条督促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和治理工作,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整改销号
及《煤矿矿
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各项制度;每天必须向县
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话汇报所驻煤矿安全状况、安全
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认真填写《黔西南州煤矿驻矿安监员
日报表》,每个星期五将日报表上报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每月月底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总结所驻煤
矿安全生产工作,并作好记录,存档备查;督促煤矿按规定
做好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新工人的岗前安全培训,确保培训
不少于72学时。
第十二条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按核定的下井人员和生
产能力组织采掘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
织生产。
第十三条督促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督促煤矿企业负责人及企业
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
和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
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督促和指导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程、标准做
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
按照“通风可靠、抽
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体系要求,制定
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完善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督促煤矿企业业主或者实际控制人、矿长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按规定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
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跟踪督促煤矿安全隐患整改落
实情况,并作好记录。
第十七条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种安全
装备、设施、仪器仪表完好、齐全、可靠,确保安全监测监
控系统正常运行,特别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瓦斯抽排系统
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监督煤矿矿长、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殊工种作业人员等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负责督促煤矿配备符合规定的探放水设施、
设备,督促煤矿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
先治后采”的探放水原则进行探放水工作,严格
按照《煤矿
防治水规定》现场监督探放水全过程,每天做好记录,审核
签字确认各探孔深度、掘进进尺、超前距离是否属实,每5
天报所驻煤矿包保领导,并按月报县级安监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负责督促突出矿井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
定》的要求,配齐相关防突设施、设备,成立机构,配齐人
员,严格管理。
同时,严格按要求加强对高瓦斯矿井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对所驻煤矿的密闭按规定进行巡查
和台帐管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对所驻煤矿井上、井下作
业区域进行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
反劳动纪律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有权对现场管理人员、特殊
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培训、持证情况等进行监
督,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
实。
第二十三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参加所驻煤矿召开的有
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和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行为,
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或出现事故征兆时,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
业,撤出井下所有人员,并迅速向县级安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驻矿安监员发现所驻煤矿企业未按照各
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指令进行
整改、拖延整改,借整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建设的,应立
即向县级安监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驻矿安监员有权掌握、了解和查阅所驻煤
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
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
业情况。
第二十七条驻矿安监员有权对造成隐患和“三违”
这里写地址或者组织名称
Write Your Company Address Or Phone Number He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