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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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及额度

上海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及额度

上海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及额度以上是关于上海公积金贷款条件要求及额度的详细介绍。

公积金贷款是指通过使用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贷款,以满足个人购房、大修、租房等需求。

下面将针对上海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要求和额度进行详细说明。

一、条件要求1. 具有上海市户籍:申请人必须是上海市的合法户籍人口,外地户籍人员暂时无法申请上海公积金贷款。

2. 年龄要求:申请人需年满21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

3. 缴纳公积金时间:申请人需连续缴存公积金满1年以上。

4. 无不良信用记录:申请人在征信记录中不能有不良信用记录,如逾期还款、法院执行等。

5. 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申请人必须有稳定的工作,并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

二、额度及计算方法上海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申请人的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年限和还款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额度计算方法如下:1. 首套房贷款额度:最高可贷款公积金账户余额的80%,最低贷款金额为5万元。

2. 二套房贷款额度:最高可贷款公积金账户余额的60%,最低贷款金额为5万元。

3. 商业贷款额度:根据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征信情况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可贷款总额不超过购房总价的70%。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的90%。

上海公积金贷款还有一些其他的规定和要求,包括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贷款期限一般为最长30年,利率根据市场情况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政策调整,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金和等额本息两种。

上海公积金贷款是一种方便且有利的购房贷款方式。

但是申请人在申请前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要求,同时贷款额度也有一定的限制。

因此,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申请人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要求,并进行合理规划和准备,以确保贷款申请的顺利进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
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
(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市各有关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银传(1999)44号文和银传(1999)45号文的通知》精神,为鼓励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的发展,现决定自1999年9月21日起,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调整后,1999年9月21日起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执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1999年9月21日前已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重新计算还款数额执行
(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表)。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年限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最长期限由现行20年延长到30年。

特此通知。

——结束——。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5•【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外省市缴存职工申请本市公积金贷款第三章本市缴存职工申请外省市公积金贷款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支持缴存职工异地购房需求,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精神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是指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本市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或者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本市缴存职工),在外省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外省市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申请异地贷款的,应当满足住建部关于公积金贷款差别化信贷政策的规定,其他贷款条件以贷款城市相关规定为准,提取条件以缴存城市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条贷款城市与缴存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的信息平台和规则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外省市缴存职工申请本市公积金贷款第五条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且符合本市其他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一)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全国无公积金贷款记录且在本市无住房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二)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全国有一次公积金贷款记录或者在本市已有一套住房、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认定为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上海公积金贷款年限规定是什么?

上海公积金贷款年限规定是什么?

上海公积⾦贷款年限规定是什么?《上海市住房公积⾦个⼈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条市公积⾦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法定退休后5年。

⼀、:(⼀)、购买住房1、购买上海城镇具有所有权的⾃住住房;2、申请贷款前6个⽉连续正常缴存;3、借款⼈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

(⼆)、购买保障房1、符合购买住房的上述条件;2、符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条件;3、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出)售》。

(三)、建造、翻建、⼤修⾃住住房:1、申请贷款前六个⽉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2、借款申请⼈是建造、翻建、⼤修⾃住住房的产权⼈;3、建造、翻建⾃住住房应提供市、区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程规划许可证(零星)》,棚户简屋的修缮应提供本市房地部门颁发的督修单等批准⽂件;4、建造、翻建、⼤修⾃住住房的⾃筹资⾦不低于建造、翻建、⼤修住房全部的30%(需另⾏提供证明材料);5、与施⼯单位签订建造、翻建、⼤修⾃住住房的;6、有稳定的经济收⼊和偿还贷款的能⼒,⽆债务并且⽆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可能影响偿还能⼒的其他债务。

⼆、贷款年限:1、购买新建,公积⾦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2、购买的,如⼆⼿房房龄低于5年(含),公积⾦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如⼆⼿房房龄为6年⾄19年,公积⾦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5年与房龄之差;如⼆⼿房房龄超过20年(含),公积⾦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5年。

3、⽆论是购买新建商品房还是⼆⼿房,公积⾦贷款最长期限均不超过借款⼈法定离后5年。

公积⾦贷款年限关系到我们的⽣产⽣活,学会计算公积⾦的贷款年限有助于资⾦的预算、周转等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公积⾦贷款年限的计算还需要注意⼆⼿房房龄以及申请⼈的年龄,在建造、翻建、⼤修⾃住住房时也应该符合相关的规定,如有违约可能会影响贷款年限及个⼈公信⼒等。

上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

上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
上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
(2023年最新版)
1பைடு நூலகம்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计算
A.月缴额≥980元,且余额≥16667元
类型
家庭情况
最高额度
无补充
补充公积金余额≥10000元
最高额度
首套
个人
50万
0万
+10万
60万
家庭
100万
0万
+20万
120万
二套
个人
40万
0万
+10万
50万
家庭
80万
0万
+20万
100万
B.月缴额和余额不满足A的情况下,计算公式如下
1、月缴额≥980元,余额<16667元
余额✖30=可贷额度
2、余额≥16667元,月缴额<980元
月缴额➗0.14✖4.8✖可贷年限=可贷额度
3、月缴额<980元,余额<16667元
上述1-2两种计算方式取最低
以上可贷额度首套个人最高不超过50万,二套个人不超过40万
30年
6-20年的房龄,根据具体房龄而定
35年-房龄
20年以上的房龄
15年
年龄
男性一般可贷到65岁
65-可贷年限
女性一般可贷到60岁
60-可贷年限
注:公积金可申请贷款的年限和房龄以及购房者的年龄息息相关,两者分别计算并且以贷款年限最短的为准。
★补充公积金<10000元,可贷额度计算方式如下:
补充公积金余额✖10=可贷额度
*注:夫妻双方可平均月缴额和公积金账户余额,如女方月缴额为600元,男方月缴额为1500元,则平均为1050元,账户余额同理!
2、住房公积金可申请的贷款年限
关联项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部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背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置决定、实实施政惩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实施政执法必需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成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利用的情形;(三)实实施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惩罚职能;(四)组织行政惩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需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带证章标志;(四)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实施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能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遵法定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惩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超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惩罚:(一)单位设立时刻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刻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刻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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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九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包括个人缴存者)。

第十条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没有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约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租金约定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约定等);(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七)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住房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首付款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贷款用途为购房的,所购买的房屋必须为本市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九)符合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项中的首付款资金规定比例和规定期限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制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对象外,共同产权人也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除第(七)、(八)项外的其他全部条件。

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贷款次数限制。

贷款次数限制规则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同时满足本市公积金贷款条件及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二)最近5年存在连续6期(含)或累计超过12期(含)的逾期记录;(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五)最近3年内因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或者最近5年内因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个人征信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高效开展贷款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七条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与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四)不得高于本市家庭或者个人最高贷款限额,其中,最高贷款限额与累计缴存时间及信用状况相关;(五)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

计算共同借款人贷款额度时使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按借款人条件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首付款比例、还款能力计算公式、家庭和个人最高贷款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房地产市场调控方向、本市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等综合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第二十一条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或者质押。

第二十二条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一)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应当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者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担保;(二)曾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行为逾期,但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已还清;(三)因借款合同变更造成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四)市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市公积金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二)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保证人应当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二)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担保方式为质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三)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生效日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五章贷款程序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

借款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二十九条受理网点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借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受理网点可以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受理网点应当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至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合借款申请人的收入、债务、信用记录、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第三十一条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

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受理网点。

第三十三条对已落实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六章贷款偿还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三)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三十八条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本人的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有关贷款还款信息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十条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不足时,借款人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偿还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还可以提取兄弟姐妹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提取非借款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需征得非借款人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其他非借款人在提取偿还贷款协议未终止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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