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doc
广告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告行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广告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则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处理过程及启示。
二、案件概述甲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和发布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
2016年,甲公司为乙公司策划了一则房地产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投放。
然而,在广告投放过程中,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争议焦点1. 甲公司的广告是否侵犯了丙公司的商标权?2. 如果侵犯了商标权,甲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件审理过程1. 诉讼阶段(1)立案: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
(2)答辩: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3)举证质证: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举证质证。
(4)庭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庭审,双方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2. 裁判阶段(1)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广告与丙公司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了丙公司的商标权。
(2)法院判决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广告,并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案件启示1. 广告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确保广告内容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广告公司在制作广告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广告内容引发法律纠纷。
3. 广告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从源头上减少侵权风险。
4. 当发生法律纠纷时,广告公司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广告公司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商标权侵权问题。
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广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广告内容合法合规。
2. 广告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降低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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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4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4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利,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胜利油田东方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慧琴,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招商局。
地址:垦利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锋,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垦利县招商局纪工委书记,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温兴利诉垦利县招商局招商行政允诺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温兴利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温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高慧琴,被上诉人垦利县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杨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垦利县招商局为垦利县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资格的审核确认机关。
201X年12月12日垦利县招商局依据刘国庆的申请及济南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确认认定刘国庆为东营力诺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项目的第一引荐人,王春爱为第二引荐人。
201X年1月8日,垦利县招商局经审核确认该项目应支付的奖金数额为436860.18元。
201X年2月12日,刘国庆、王春爱和温兴利三方签订奖金分配协议,约定奖金每人145620.06元。
201X年2月,垦利县委、县政府因温兴利在201X年引进东营力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对其奖励现金145620.06元,并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数额与分配协议约定的数额一致。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2003)东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绿岛园120号。
委托代理人郑霄鹏,男,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华润涂料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中信市场调查中心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贵成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郑霄鹏、被上诉人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4日,原告李建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广告刊登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有关销售信息刊登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中,乙方在《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一书的刊登费为1000元,乙方必须在该书出版后的6日内,将刊登费缴纳甲方,逾期不交,按刊登费的二倍赔偿甲方;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必要条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出版了《名优产品东营总代理名录》。
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刊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刘贵成所签订的广告刊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权利义务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李建明已按约向被告刘贵成提供了广告刊登服务,被告刘贵成未按约支付费用,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李建明请求被告刘贵成支付广告刊登费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刘贵成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刘贵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贵成向原告李建明支付广告刊登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贵成负担。
广告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广告行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广告业蓬勃发展的同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因虚假宣传引发的广告法律纠纷展开,旨在揭示广告法律风险,提高企业和个人对广告法律法规的认识。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张先生,某市居民被告:某知名家电品牌公司(二)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线下门店宣传其某款家电产品具有“节能环保、绿色健康”的特点,但实际上该产品在节能和环保方面并未达到宣传效果。
原告张先生在购买该产品后,发现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争议事实1. 原告张先生在2019年10月,在某知名家电品牌公司官方网站和线下门店看到该款家电产品的宣传广告,广告中明确表示该产品具有“节能环保、绿色健康”的特点。
2. 张先生在购买该产品后,发现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达到节能和环保的效果,反而存在一定程度的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3. 张先生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要求退换货或赔偿损失,但被告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一)虚假宣传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含有虚假宣传的产品性能、功能、质量、成分、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信息。
本案例中,被告公司在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性能与实际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公司的法律责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罚款,并可以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张先生的维权途径1. 原告张先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被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8-2019】(201X)东行终字第63号-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2019】(201X)东行终字第6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6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东营市济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宋辉,男,21岁,山东省广饶县颜徐镇宋王村人。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大酒店")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1X)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丽晶大酒店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丽晶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崔守星,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宋辉系丽晶大酒店的职工,担任司机工作,201X 年1月20日接受单位领导安排,送职工回家过春节,当宋辉沿小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庙村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南边沟内,造成宋辉等人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X年1月18日宋辉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月21日向宋辉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宋辉提供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后宋辉根据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提供了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营业部证明(该证明于201X年2月1日出具)、任金国及刘永艳证明(系复印件),对于宋辉是何时提交的以上材料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登记,也没有对宋辉申请履行立案的相关手续,即进入工伤认定程序。
【最新】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最新】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峰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东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西三路科技一村东门中润商贸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东营区东城小不点陶瓷卫浴超市业主,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黄河工贸园。
上诉人东营市新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X)东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择了仲裁机构;二是原审法院的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01X年3月12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代表的东营区东城小不点陶瓷卫浴超市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东营市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东营市法院起诉。
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同意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申请解决。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广告合同纠纷案例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广告合同纠纷案例篇一: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一、广告合同的概念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
二、广告合同的种类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
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广告市场调查合同。
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某一具体市场调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对某一具体商品广告市场或某一具体市场商品广告的信息、效果进行调查,提供数据、资料等。
4、广告代理协议。
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就某一具体商品、服务广告活动、广告发布业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
一般情况下,全面代理协议包括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市场调查合同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三、广告合同的特征广告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特征:1、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
广告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广告经营者。
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委托非法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一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开支。
2、广告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
广告合同的标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客户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客户或其它广告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完成广告代理任务的法律行为。
3、根据《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必须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存在法律问题的广告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知名企业为推广其新上市的一款产品,委托一家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则广告。
广告内容涉及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在投放后引起广泛争议。
消费者纷纷投诉,认为广告存在法律问题。
随后,该企业因涉嫌虚假宣传被当地工商部门立案调查。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案件经过1. 广告内容该广告以“神奇功效,一招解决”为主题,展示了一名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后,瞬间解决了一系列问题的场景。
广告中,产品被描述为具有以下功效:(1)消除疲劳,恢复精力;(2)改善睡眠,告别失眠;(3)增强免疫力,预防感冒;(4)提高记忆力,提升学习效率。
2. 消费者投诉广告投放后,部分消费者表示,该产品并未达到广告中所宣传的功效,甚至有的消费者在使用后出现了不良反应。
消费者认为,该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遂向工商部门投诉。
3. 工商部门调查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当地工商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该企业承认广告内容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对该企业作出了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涉嫌违法广告;(2)罚款人民币10万元;(3)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案件分析1. 广告法律问题(1)虚假宣传: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与实际功效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2)夸大产品功效:广告中过分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
(3)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
2. 案件影响(1)损害消费者权益:虚假宣传和夸大产品功效,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2)影响企业形象:企业因涉嫌违法广告被处罚,损害企业形象。
(3)行业监管:该案件暴露出广告监管的不足,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广告监管。
四、案件启示1. 企业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2. 广告公司应提高自身素质,严格审查广告内容,避免参与制作违法广告。
3. 消费者应提高警惕,增强维权意识,发现违法广告及时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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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广告发
布合同纠纷一案-
(2002)东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济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驻胜利油田客运中心院内宏利宾馆202房间。
负责人,王艳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经营部经理,住胜利油田客运中心院内宏利宾馆202房间。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振才、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认定:
1、原告玫瑰雨俱乐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举办联谊活动、新闻媒体嘉宾推荐等。
2、2002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齐鲁电视台(甲方)
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东营地区(含油地军校)(今日有约)节目嘉宾报名工作,乙方将嘉宾简历报请甲方批准,甲方派人对乙方嘉宾审核合格后,由乙方组织嘉宾到甲方所在地拍摄;乙方认真配合甲方的名额工作,有其他合作意向双方协商解决。
3、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广告赞助协议书1份。
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全年价值22000元人民币的餐费及住宿费用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在其组织的《今日有约》东营专辑的济南拍摄现场为甲方做标牌广告,并且有适合的电视短剧选择同行业布景时,应选择在甲方拍摄;合同有效期为1年,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30%;全年广告平均每月1期,若因重大节目等特殊原因不足1次时,按每月2000元的饭费扣除。
4、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02年4月7日、4月19日在被告处就餐,分别消费104元、290元。
5、2002年4月中旬,被告派人参加了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节目的拍摄,原告为被告制作了标牌广告,在拍摄过程中,牌子被电视台工作人员收走。
2002年4月下旬,被告以广告牌被收走未起到宣传效力和广告效应为由拒绝原告到被告处就餐。
6、在2002年5月1日齐鲁电视台播放的《今日有约》节目中,出现过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标牌。
7、2002年齐鲁电视台广告投放规则中规定:“若对广告播出情况有疑问,请务必于广告播出后一个月内凭第三方法定专业公司的有效监播记录到齐鲁电视台查询;如有错播或漏播,请同时办理补播或扣款事宜,否则过期一律按正常播出处理。
”被告在2002年5月1日《今日有约》节目播出后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新闻媒体嘉宾推荐活动有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原告与齐鲁电视台的协议书,原告全权代理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东营地区的嘉宾报名工作,系合法行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节目广告赞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东营专栏节目中为被告制作了广告标牌,且节目已经播出,被告亦未在齐鲁电视台广告投放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费用以在被告处用餐的费用折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广告价格标准向原告支付广
告费用,但应扣除原告就餐的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无权在齐鲁电视台为其制作广告为由拒付广告费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丽晶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1440元及违约金6600元。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负担。
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广告牌虽到过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的摄制现场,但刚开始就被“赶走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
故原审法院关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东营专栏节目中为被告制作了广告标牌,且节目已经播出,被告亦未在齐鲁电视台广告投放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约行为的认可”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出具的“东营市玫瑰雨俱乐部与东营市丽晶大酒店签定的齐鲁电视台今
日有约节目广告赞助协议书,本栏目组并未认可同意”的证明,主张这是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发布广告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公章系伪造,无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有资格制作电视节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发布广告的资格。
被上诉人也未提交齐鲁电视台为上诉人播放标牌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齐鲁电视台今日有约栏目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4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玫瑰雨俱乐部负担。
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东营
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