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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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方艳、许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方艳、许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方艳、许大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郝真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方艳;许大刚;滕悦【当事人】付方艳许大刚滕悦【当事人-个人】付方艳许大刚滕悦【代理律师/律所】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李梓豫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李梓豫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中华李梓豫【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付方艳【被告】许大刚;滕悦【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付方艳提交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滕悦对诉争借款是知情的。

被上诉人滕悦提交2012年1月11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2012年1月11日协议离婚。

被上诉人许大刚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诉争借款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滕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许大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许大刚均对被上诉人滕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滕悦均对被上诉人许大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滕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杜伟霞、徐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伟霞、徐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伟霞、徐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3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伟霞;徐麟;天津亿津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杜伟霞徐麟天津亿津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伟霞徐麟【当事人-公司】天津亿津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伟霞;天津亿津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徐麟【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杜伟霞所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麟是否以杜伟霞名义借款,徐麟是否应偿还杜伟霞贷款损失2887.74元及征信损失、交通费、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麟是否以杜伟霞名义借款,徐麟是否应偿还杜伟霞贷款损失2887.74元及征信损失、交通费、误工费。

本案中,杜伟霞称其在还呗平台、携程平台及天津亿津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借款,该借款是徐麟以杜伟霞名义办理的,应由徐麟承担还款责任,徐麟对此不予认可,现杜伟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徐麟借用其名义办理贷款,杜伟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杜伟霞称其将款项转给徐麟,经查,杜伟霞与徐麟系同居关系,借款亦发生于同居期间,二人在同居期间互有银行往来,因此杜伟霞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徐麟以杜伟霞名义进行借款。

综上理由,因杜伟霞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徐麟借用其名义贷款,杜伟霞要求徐麟承担偿还贷款损失、征信损失及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璐、刘文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璐、刘文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璐、刘文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东常静郭矗【审理法官】刘海东常静郭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璐;刘文广;张俊清【当事人】张璐刘文广张俊清【当事人-个人】张璐刘文广张俊清【代理律师/律所】袁梦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梦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梦【代理律所】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璐;刘文广【被告】张俊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璐、刘文广认可向张俊清借款,但认为其仅收到了转账的18.5万元,对于张俊清主张的现金10.5万元并未收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案涉欠条系在款项交付后出具,且张璐书写的系“欠条”并非“借条”,张璐虽主张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书写欠条时,张璐、刘文广均在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璐出具该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形下出具,且在欠条形成后张璐、刘文广亦未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后认定张璐、刘文广欠付款项为2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璐、刘文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璐、刘文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任津民、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津民、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津民、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津民;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朝阳;天津市鑫荣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任津民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朝阳天津市鑫荣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津民张朝阳【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鑫荣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王梓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高士誉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王梓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高士誉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颀王梓睿高士誉刘磊【代理律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津民;天津市德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朝阳;天津市鑫荣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任津民提供的证据1及张朝阳提供的证据、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任津民的欠款金额及德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德丰公司于2007年设立,任津民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至2016年11月股东变更为任正昊,2017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正昊。

鑫荣公司于2014年设立,任津民系该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80%。

王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娟尹春海姚鹏【审理法官】孔娟尹春海姚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涛;刘佳【当事人】王涛刘佳【当事人-个人】王涛刘佳【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王玉环天津典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光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王玉环天津典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光袁诺清王玉环【代理律所】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天津典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涛【被告】刘佳【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王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六份法律文书中,仅有一份债权人为刘佳,其他债权人为刘旭阳、孔德蓓等,故本院对王涛提供的裁判文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佳以王涛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涛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后,王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佳以王涛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涛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后,王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王涛明确其仅就年利率6%部分的提出上诉。

张恒、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恒、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恒、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7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王晶吴晓勇【审理法官】郭秀红王晶吴晓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恒;永清【当事人】张恒永清【当事人-个人】张恒永清【代理律师/律所】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兰鹏军【代理律所】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恒【被告】永清【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张恒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永清向其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恒主张永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永清出具欠条,认可其曾在2016年上半年向张恒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该欠条系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加之张恒出具的汇款记录,本院认为,张恒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永清向其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恒主张永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永清在欠条中承诺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率2%计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恒主张永清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符合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婷、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0 刘婷、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67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迺莉苗佳王存强 【审理法官】魏迺莉苗佳王存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婷;李建新;魏春辉 【当事人】刘婷李建新魏春辉 【当事人-个人】刘婷李建新魏春辉 【代理律师/律所】黄国娟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国娟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国娟冀伟 【代理律所】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婷 2 / 10

【被告】李建新;魏春辉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婷应否对魏春辉向李建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婷应否对魏春辉向李建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魏春辉在与刘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建新借款,虽然在数额上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刘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春辉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或者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他违法行为,结合魏春辉在本市其他法院的关联案件,能够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投资经营行为,且刘婷也明知并参与了魏春辉的投资经营行为。在魏春辉与刘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双方购买了位于河西区屋,虽然均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刘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和魏春辉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每月偿还的房贷。因此,能够认定魏春辉的案涉借款主要用于投资经营,并通过该经营行为所得支持其家庭购买房屋以及偿还房屋贷款等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刘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刘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3元,由上诉人刘婷负担。 3 / 10

赵婧、邢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婧、邢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婧;邢立国【当事人】赵婧邢立国【当事人-个人】赵婧邢立国【代理律师/律所】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裴庆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裴庆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庆杰刘磊裴庆【代理律所】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婧【被告】邢立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赵婧与邢立国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赵婧与邢立国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邢立国主张与赵婧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了赵婧书写的借据及转款记录,赵婧主张借据受邢立国胁迫下书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报警。

赵婧主张与邢立国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提供了赵婧与邢立国之间的微信记录,从微信记录的内容看,邢立国知道赵婧款项的去向,但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且邢立国与案外人之间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赵婧亦已因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是正确的,赵婧主张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邢立国与赵婧之间的转账记录,赵婧书写借据时,金额已超过了130万元,一审判决根据邢立国提供的所有转账记录及邢立国的自认欠款金额为13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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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静岳文君郭矗【审理法官】常静岳文君郭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晋;刘俊堂【当事人】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晋刘俊堂【当事人-个人】张晋刘俊堂【当事人-公司】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朱虹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朱虹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乐宜东马静朱虹【代理律所】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晋;刘俊堂【本院观点】刘俊堂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且款项也系按刘俊堂指令打入莲花酒店银行账户,刘俊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莲花酒店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其分两次收到备注为“JK20160620号借款"的银行汇款共计1300万元后,应审慎核实款项来源、款项性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俊堂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且款项也系按刘俊堂指令打入莲花酒店银行账户,刘俊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令刘俊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后,刘俊堂亦未上诉。

故一审法院关于刘俊堂责任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莲花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莲花酒店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其分两次收到备注为“JK20160620号借款"的银行汇款共计1300万元后,应审慎核实款项来源、款项性质。

莲花酒店在对该款项情况并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就擅自扣留500万,并对剩余款项进行了处置,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莲花酒店虽抗辩收到款项在性质上是袁锴先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但实际所收款项却为400万、900万,且莲花酒店会计记账对该款项记载为“往来款",莲花酒店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给付时间亦与前述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莲花酒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袁锴以莲花酒店的名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提供的是莲花酒店营业执照、房产证等重要文件的复印件,莲花酒店作为实际收款人在收取备注为借款的大额款项未提出异议,却进行了处置,发现公章被伪造后未及时报警,莲花酒店在整个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张晋产生出借损失的重要因素,莲花酒店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莲花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处理结果正确,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本案中,在刑事判决明确对袁锴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刘俊堂、莲花酒店作为民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执行过程中应按前述规则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协调。

综上所述,莲花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40元,由上诉人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5: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张晋与刘俊堂、“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晋向刘俊堂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账日为起息基准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时,刘俊堂应向张晋还清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张晋将借款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刘俊堂指定账户,两笔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900万元。

刘俊堂指定账户均为莲花酒店名下账户,分别为:账号是×××78,开户行是农行天津蓝水支行;账号是13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是齐鲁银行天津分行。

“莲花酒店"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为刘俊堂应向张晋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刘俊堂的还款义务,张晋为主张权利而采用全部救济手段(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全部费用、以及该借款项下可能发生的咨询费、违约金等。

张晋以其自有资金出借,2016年6月20日,向莲花酒店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蓝水支行账户×××78发放借款400万元,备注:JK20160620号借款。

2016年6月22日,向莲花酒店名下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账户13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发放借款900万元,备注:JK20160620号借款。

借款发放后,莲花酒店扣留500万元,其余800万元转入天津乐旭投资有限公司账户。

借款到期后,刘俊堂、莲花酒店未向张晋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莲花酒店对借款协议书中公司盖章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JK20160620号“协议书"中莲花酒店印章印文与检材中公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与袁锴诈骗案的关系,是否应先刑后民;第二个争议焦点,刘俊堂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个争议焦点,莲花酒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莲花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晋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袁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张晋也非善意相对人,没有审核莲花酒店担保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袁锴刑事诈骗案件不应先刑后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晋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基本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就是同一事实。

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刘俊堂,但实际借款人是袁锴,所谓的莲花酒店担保系私刻的印章,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

3.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与(2019)津01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存在根本冲突,刑事判决书认定袁锴构成诈骗罪,张晋为受害人,而一审民事判决又认定袁锴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将袁锴的行为合法化。

张晋辩称,不同意莲花酒店的上诉请求。

张晋向莲花酒店的主张是要求莲花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袁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并无关联。

袁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放款前莲花酒店对于盖章者袁锴在诸多行为上均是放任、配合、协助的,放款后莲花酒店的一系列行为又存在与袁锴串通,协助袁锴进行诈骗的可能。

莲花酒店与袁锴的行为、做法完全可以使张晋有理由相信袁锴在收购莲花酒店股权的过程中结合着融资、借款。

对此,莲花酒店不仅知晓,而且还促成此事,给予袁锴各方面的授权、协助和配合。

在莲花酒店否认授权的情况下,无论袁锴用的公章是否为私刻,表见代理均已成立。

从莲花酒店对于袁锴融资行为的配合、收到张晋打款后又对款项分配使用、莲花酒店与袁锴继续展开对第三方的融资总协议来看,莲花酒店在本案中主张对张晋的借款担保并不知情,属于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堂辩称,不同意莲花酒店的上诉请求,我在整个借款中实为介绍人角色,袁锴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莲花酒店将所有借款拿走了,我保留对莲花酒店债权追索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莲花酒店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证明刑事案件中已认定袁锴为骗取张晋的信任加盖伪造印章的事实,袁锴构成诈骗罪,张晋为受害人,相关追缴赃款1300万元发还给张晋,如民事案件认定袁锴为表见代理则与刑事案件认定存在冲突,且导致张晋双重受偿。

张晋、刘俊堂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莲花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32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西南侧凤水园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盛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俊堂。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丰绅莲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酒店)与被上诉人张晋、刘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莲花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晋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袁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张晋也非善意相对人,没有审核莲花酒店担保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袁锴刑事诈骗案件不应先刑后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晋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案件基本事实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就是同一事实。

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刘俊堂,但实际借款人是袁锴,所谓的莲花酒店担保系私刻的印章,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

3.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与(2019)津01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存在根本冲突,刑事判决书认定袁锴构成诈骗罪,张晋为受害人,而一审民事判决又认定袁锴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将袁锴的行为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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