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正义观

浅谈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古希腊地中海边孕育法律的摇篮亚里士多德是古代希腊著名学者和伟大的思想家,是雅典“三杰”之一,留下了许多伟大的思想火花。
他的法律思想,在其折中主义哲学思想指导下,比较重视法律在城市国家中的作用,这种态度是和他以中庸之道为核心的共和政体的思想紧密相关的。
但我们更欣赏他的法律正义论,这个理论创新让法律在爱琴海畔开始孕育,并不断发展,他指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平衡;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中庸的权衡。
”什么是正义呢?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
至于美德则是指人能够摆脱欲望的能力,即使一个人本身好,又使他把自己的工作做好的那种性格状况。
这也就是说,美德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
具体的说,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正义观有三层含义。
首先是正义的法——理性的表现和正义的化身。
无论是从词源结构、逻辑或者是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法和法治都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在亚里士多德的代表作《政治学》一书中,法和法治始终是一个重要的命题。
亚里士多德把法定义为“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灵和理智的体现”,在他看来,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代表着正义,为世人所公认的公正无偏私的权衡。
这也是亚里士多德用来反驳柏拉图人治主张的强有力论点。
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其实质在于“平等的公正”,它以“城邦整个利益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
而由正义派生出来的法律,是可以裁断人间的是非曲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
可见在这一点上,他把法律和理性及正义等同起来。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与其平等观是联系在一起的。
他的这种平等是相对的。
他认为阶级是自然产生的,人天生就具有不平等性。
但他同时又认为人与人之间还存在着相对的平等性。
他把平等分为数量上的平等和比值上的平等。
所谓比值上的平等,是指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平衡映称的事物。
他认为按各人的价值进行分配是合乎理性和正义的。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价值。
千百年来,人们对于何为正义,以及如何使法律符合正义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对于法制建设来说,立法活动是开端,是重中之重,因此,要使法律符合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强调立法过程中的公正。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入手,探讨法律应该如何实现正义。
在分析立法如何实现正义之前,我们需要先界定正义的标准。
对于法学意义上的正义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答案。
正义这个概念里包含了平等、自由、公平等等价值追求,对于正义,每个时代都有不同的标准。
最早开始对正义的概念进行探寻的是古代西方的哲学家们,他们认为正义与道德紧密相关,苏格拉底认为:“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人们做正义之事有利,做不正义之事无利。
”而柏拉图则认为:“每个人在国家内应做他自己份内的事。
”这种每个人在自己所属的位置上尽自己的义务便是柏拉图所认为的正义。
但柏拉图的正义观是建立在奴隶制的不平等之上的,这样等级观念之下的正义本身就包含了不平等不公正的因素。
到了亚里士多德,正义的观念有了重大的发展,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是指将资源与权利按照比例分配给公民,而矫正的正义则旨在弥补分配的正义遭到的破坏。
此外,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法治就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本身应该是良好的法律。
”这体现了“恶法非法”的观念,强调了法律要合乎道德,其本身要体现公平正义。
到了近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功利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如果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它的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
但这种正义观却无法保障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
针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罗尔斯在整合前人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正义理论,并将其正义理论体系浓缩为两大原则,即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强调必须确保程序上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地享有公平机会和平等权利,另外还应以差别原则救济社会上的最少受惠者。
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

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亚里士多德(Aristotle,BC384—BC323)是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学家和百科全书式的大学者,被恩格斯称为古希腊学者中“最博学的人物”。
他的代表作之一《政治学》是西方政治学和法学的奠基之作,在该书中,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对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城邦、政体与法律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与城邦观是连结在一起的。
最好的城邦是行于中庸的城邦,最好的法律也应该是权衡中道的法律。
法律“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法律的作用与城邦的目的是同一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决定于政体,根据政体而制定。
法律是政体宗旨的体现,政体的好坏决定了法律的好坏。
他说:“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当亚里士多德把法律与城邦、政体的目的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把法律当作手段和工具。
但是,这也体现了他对法律的目的的一种价值判断。
法律的目的和国家的目的在一定意义上是同一的,但是法律与国家毕竟不是同一事物,它们的目的也有所不同。
与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实证观点相比,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目的论明显具有理想主义色彩。
二、正义论的法律观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是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核心。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概念与正义概念是联系在一起的,而他的正义观念又与平等观念密不可分。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平等分为“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
“‘数量相等’的意义是你所得到的相同事物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者相等,‘比值相等’的意义是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
”亚里士多德认为,“现在的人们大家都承认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为之分配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的。
”可见,人人平等不是正义,不同的人应该享有不等的权利才是正义的。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著名二分法。
法的正义价值

二、法促进和保障诉讼正义 (一)法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 (二)法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 公正地解决冲突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法促进和保障全社会正义 这里的社会正义是指一种特殊的正义:社会体制的正义, 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所谓社会体制或基本结构,是 指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 度。 1.法律对于这种正义的促进作用: 第一,以法律规定各种社会资源的分配与社会负担之承担, 提高它的确定性与规范性程度,以防止权力对资源的垄 断,防止权力对负担的无理分配。 第二,以法律保障公民公平地参与竞争的社会环境。 第三,为公民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2.通过实在法推进这种正义的限制 : 第一,尊重法律的道德性原则。 第二,法律的有效性原则。 第三,权利原则。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这是由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提出的来的。 (1)形式正义 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他人,或者说,凡属于 同意同一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对待。 这一意义上,正义意味着某种平等。 (2)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对什么属于同一范畴的具体规定,包括: 对每个人依据平等无差别对待。 对每个人依据优点对待。 对每个人依据工作对待。 对每个人依据需要对待。 对每个人根据身份对待。
四、法促进和保障国际正义 法律起码在以下几方面促进国际正义: 第一,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相处,废除不人道的 殖民主义。 第二,为不同国际社会主体间的交往提供了正当 程序。 第三,促进和平解决国际纠纷。 第四,对国际自然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为弱化因发 展不均衡所产生的不正义提供了规范保障。 第五,制止国际犯罪行为。
第二节 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一、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 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 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 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 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 无差别分配——《身份证法》 按照优点分配——《高等教育法》 按照劳动分配——《劳动法》 按照需要分配——《义务教育法》 按照身份分配——《继承法》
公民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伦理考辨——兼析对不正义法律的道德矫正方式

中图分类号 : 9 D0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2 3 4 ( 0 )2 0 9 - 4 10 — 2 0 2 1 0 — 0 2 0 1
自文艺复兴以来 ,人类高扬起 自由的价值 ,服 高潮 , “ 它是立足于个体 自由与权利的基础上对政治秩 从” 备受非议 ,服从不正义法律” “ 更是讳莫如深 , 在极 序合法性 、 政治义务来源的追问。 在此意义上 ,服从” “ 权主义灾难之后尤其为甚。与此平行 的是 , 基于 自由 不仅是一项政治 义 , 务 而且是一种基于公 民主体性身 与秩序 的矛盾 ,服从” “ 作为一项基本 的政治义务在文 份之上的自律 , 因而也是一种道德义务。 因此 , 从伦理 艺 复兴 以后 成 为政 治哲 学讨 论 的 中心之 一 。可 见 , 对 学的角度来讨论“ 民服从”即要考察政治生活中的 公 , “ 服从 ” 的非议并不在于其本身 , 而在于其对象 , 即与 服从在道德上是一种基于公 民主体性身份之上 自律 专制社会 、 极权社会的斗争中 , 人类需要 的是“ 反抗 ” 而不是一种他律 , , 并且这种 自律要求排除功利主义把 批 判 的是 “ 服从 ”更 准 确 的说 , 批 判 的 “ , 被 服从 ” 一 幸福或快乐当作服从 的道德依据 , 是 因为幸福和快乐虽 种失去公民主体性思考 的“ 顺从” 或者“ 盲从” 。 然也是人 的内在价值 的要求 ,但并不必然是 自律的 , 也可 能是 他律 的。 据此 , 本文把“ 服从” 作为一种基于 自律 的道德义 视角的界定 务, 对公 民服从不正义法律进行伦理考辨 的实质就在 “ 从 ” 为一 项基 本 的政 治义 务 , 服 作 在政 治 实践 中 于 考察 不 正 义 法 律 对公 民是 否 具 有 内在 的道 德 约束 即公 民是 否有 服 从 不 正义 法 律 的道 德 义 务 , 而不 它 随最 早 国家 的产 生 而 出现 , 对 “ 而 服从 ” 的哲 学探 讨 力 , 是 考察 公 民在 外 在 的强 制 、 利益 的权 衡 之 下 “ 从 ” 屈 , 则可 以追溯到苏格拉底为服从雅典法律而慷慨赴死 或 是一种 丧 失 主体 性 思考 的“ 盲从 ” 。 所做 的辩 护 , 但在其后 的专制社会 、 极权社会 中, 服 “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得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法律得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
法律得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ﻫ现相互间得冲突。
在协调上述冲突得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得作用。
解决法得基本价值之间得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法得价值,就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得积极意义、自由、正ﻫ义、秩序就是法得基本价值。
ﻫ1、自由自由就是法得最高价值,其与法得关系就是:ﻫ(1)自由就是法得目得法以自由为目得,体现在:ﻫ第一,从法得权利与法得义务来瞧,法得权利就是为自由而设定得,而法得义务也就是为自ﻫ由而设定得。
法得权利得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得初衷。
法得义务得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得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得根据与保障。
第二,从法得授权、禁止与义务得规定来瞧,法上得授权固然就是对自由得确认,法上得ﻫ禁止与义务也就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第三,从法得制定与法得实施来瞧,法得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与归宿,以自由为核心;ﻫ法得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得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就是法律得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得误解,法律得目得不就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就是保护与扩大自由、这就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得人类得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这就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她人得束缚与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ﻫ(2)法确定自由得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自由必须受到法得限制,法限制自由得目得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与ﻫ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得享有提供条件与手段。
ﻫ第一,法对自由得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
这意味着法对自由得各种限制与限制程度,ﻫ相对于作为目得得自由来说,应当就是必要得、法对自由得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就是更有效益而必要得。
也就就是说,对自由得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得自由限制获取最大ﻫ得自由效益。
正义论的基本概念与原则

正义论的基本概念与原则正义,这是一个贯穿人类社会发展始终的重要议题,也是我们在思考社会秩序、个人权利以及公平分配等问题时无法回避的核心概念。
那么,究竟什么是正义?正义论又包含哪些基本概念和原则呢?首先,我们来谈谈正义的定义。
从最直观的层面理解,正义意味着公平、公正,是对人们行为和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评判标准。
它要求我们对待他人时不偏不倚,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
但这个“应得”的界定却并非那么简单,它会受到文化、历史、社会背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在正义论中,有几个关键的基本概念。
其中之一是“平等”。
平等意味着在某些方面,每个人都应该被无差别地对待。
例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身份、地位、财富如何,都应受到相同的法律约束和保护。
然而,绝对的平等并非总是可行或合理的,因为人们在天赋、能力、努力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自由”也是正义论中的重要概念。
自由通常被理解为个人能够自主地做出选择和决定,不受不合理的限制和干涉。
但自由并非是无边界的,它需要在一定的社会规范和他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
“权利”则是个人在社会中被认可和保障的利益和资格。
比如,生存权、发展权、言论自由权等。
权利的保障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方面,当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正义就遭到了破坏。
正义论的原则众多,其中“分配正义”原则备受关注。
这一原则关注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分配方式。
一种常见的观点是按照贡献分配,即个人根据其对社会的贡献大小获得相应的回报。
但这也会引发一些问题,比如如何准确衡量贡献的大小,以及如何保障那些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做出显著贡献的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矫正正义”原则则侧重于对不正义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和纠正。
例如,当一个人的财产被非法侵占时,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财产并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就是矫正正义的体现。
“程序正义”强调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必须公正透明。
即使最终的结果可能不完全符合人们的预期,但只要遵循了公正的程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正义的。
第八章 司法公正的伦理维度

第八章司法公正的伦理维度如果说,在立法过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将道德正义转换为法律正义的话,那么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就是如何将法律的一般正义转化为个别正义,这一过程的典型形态是司法,对这一过程的道德考察包括了对司法的道德基础、司法的道德追求和司法程序的道德原则三个层面的考察。
第一节矫正正义是司法的道德基础一、矫正正义概念矫正正义这个概念来自于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尼各马科伦理学》中,他把正义区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又把个别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要求按优劣分配,而矫正正义则不分优劣,只要求对损害的平等纠正和惩罚。
矫正正义是由法官来实现的。
法官通过剥夺不法者的利得,补偿受害者的利失。
向法官申诉就是向正义申诉,因为法官被当作正义的化身。
显然,亚里士多德所云矫正正义就是司法正义,其实质是各失其所应失。
波斯纳把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素归纳为三点:①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
②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
③对不公伤害的救济。
波斯纳指出二千多年来,哲学家们对矫正正义的讨论很少,这个概念基本上还是当年亚里士多德所留下的那样。
首先,纠偏为正的义务不是仅仅基于伤害这一事实而是基于同时具有伤害和不公的行为,而且亚里士多德还暗示了只有故意的不公才是不公正的行为。
这意味着一个被矫正的行为必须是有道德过错的行为,而一个人的道德过错,又是以人的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无意志自由或无选择善恶的能力,就不能因无法选择的行为承担后果,自然,因此行为遭伤害者,就不能针对伤害者提出救济。
显见,这是矫正正义的道德本质论,矫正正义存在的前提是道德过错。
其次,应该把分配因素排除在外,因为当事者的身份在这里无关紧要,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
在这里等级的差异与法律无关……法律所关心的一切就是眼前的这两个人,一个获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不公正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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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矫正正义亚里士多德把守法作为正义的规定性之一,同时他还在《尼各马可伦理学》和《政治学》中对法治的必要性都作了不少说明。
他之所以对法律如此重视,是因为在他的意识里,法律没有过多地涉入人的情感因素,而是更多地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尼各马可伦理学》对矫正正义论述较多,但主要是以法律作为基点来进行论述,而没有对矫正正义做出概念性的界定。
有人认为:“我们可以视亚里士多德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关联在一起并进行转换的第一人,其历史贡献不容忽视。
”②因此,对矫正正义的论述必须从法律的视角切入。
亚里士多德说:“可以说崇尚法律的人,是只相信神和理性的,因那些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添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是兽性,激情会扭曲统治者的灵魂,即使他是最好的人。
法律是摒弃了欲望的理性。
”③法律不受容易变化的人的情感的影响,它只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断,这是亚里士多德对人性的弱点有了深刻的认识后得出的结论,西方的法治主义传统无不受到亚里士多德这一论段的影响。
亚里士多德认为,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与好人,并无区别。
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并无区别。
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的事情,谁受了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所以裁判者尽量让它均等。
法律是一种工具,它的实施者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裁判者”。
在人们争论不休的时候寻找“裁判者”,裁判者手持法律这柄尺进行裁决,裁决就是去寻找正义,“裁判者”被当作正义的化身。
在裁判者的裁决下,侵害者就会受到惩罚,而受侵害者则会获得补偿,由此在侵害和受侵害之间就出现一种平衡局面,从表面上看,这种平衡局面是法律所造就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平衡实际上是矫正正义在法律领域内的体现。
美国当代法理学家波纳斯对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素作了如下的归纳:(1)为不公正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2)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3)对不公正伤害的救济。
④从波纳斯的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所发挥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所产生的社会效用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其实,这只是一个问题的表和里的关系,矫正正义可以说是更为内在和更为根本的具有导向性的社会价值取向,而法律则可以说是矫正正义外化出来的产物,它以矫正正义为出发点,同时又以矫正正义为归宿。
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固然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但是他还认为矫正正义与人的主观动机也有密切的关系。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是没有涉入人的情感的理性,因此可以防止容易发生变化的情感对事实的扭曲。
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对于复杂的事情来说,如果光看结果来进行判断则未免会失之简单和草率。
因此,当事人的动机也必须加以考察。
亚里士多德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他说:“至于说做正义的事和做不正义的事,不管做事正义还是不正义,都要有意地来做。
如若是无意的,那就不是做不正义的事,也不是正义行为,而是凭着机遇。
”⑤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误伤不一定是不正义,只要当事人不违反理性,并且没有恶意,虽然他造成了伤害,但并不是不正义。
在现代法理学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对于所造成的客观后果却需要负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亚里士多德对当事人动机的论述想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义,而现代法理学对因误伤所造成的后果需要当事人负责的理论也并没有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一起否定掉。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对法律匡正社会秩序的功能大加赞赏,他实际上是主张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与事件的客观后果结合起来考虑,这样才会有公正的裁决,才能更加符合矫正正义的原则。
在这样一个务实的立场上,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以及《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阐述了自己的正义理论。
首先,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对正义的看法,他认为:“不正义为两类,一是违法,一是不均,而公正则是守法和均等。
”④他以守法和均等作为正义的两种规定。
他又说:“一个违反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同样明显,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正义的。
因而,合法和均等当然就是正义的。
”⑤我们姑且不考虑关于法律产生的各种不同的学说,但是有一点确是肯定的,那就是法律所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责任和义务。
因此,法律具有很强的社会性。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好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对法律的遵循实际上是对法律社会性的认可。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只存在于由法律管理的人们的相互关系中,他们之间可能出现不正义,法律就是要判别正义和不正义。
”因此我们说,亚里士多德秉承了在他之前的思想家们对社会秩序追求的正义观。
亚里士多德还对作为个人品德的正义作了说明,《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一开始就讨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1. ②同上,P12. ③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5.④转引自:王乐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 浙江学刊,2006(5):108-113. ⑤同上. 论正义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我们看到,所谓正义,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正义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正义和想要做正义的事情。
”亚里士多德将这样的正义称之为“德性的正义”。
在他看来,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
相等的东西给与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与不相等的人。
亚里士多德为平等提出的衡量标准是价值与公民的美德。
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正义是最高的,它统摄其他各种伦理品德,如勇敢、节制等,因此“正义是一切德性的总汇。
”①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论的三重结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善德是政治学的核心,政治学又是最高的应用科学,政治学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他的伦理学,一个是他的政治学,其中,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其伦理学中,他详细地阐述了他的正义观。
正义(公正)是一种中庸,是一种完全的德性。
不正义有二,一为违法,二为不均。
后代学者的理解为,正义的含义有二,一为合法,二为合理与平等,二者又分别称为一般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亚里士多德的重点在特殊的正义。
特殊的正义又包括两个基本的分类,一个是分配的正义,一个是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强调各取所值,按照各自的价值进行分配,正义就是一种比例。
衡量是否正义的参数至少有四项,其中第三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二项之比,再交替搭配,第二项与第四项之比等于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比,“如若各项成这样的结合,其结果就是公正的”,亚里士多德称为“几何比例”。
后世的学者描述为:A:B=C:D,那么A:C=B:D,因而A+C:B+D=A:B,就是说,如果把C给A,把D给B,双方的相对地位就与分配前相同,这样做就是正义的。
矫正的正义强调的是均等,遵循的是一视同仁,在这里好人与坏人没有性质上的差别,比如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在承受与行为之间形成了不均等,这就需要正义来矫正,通过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所得,也就是剥夺行为人所得来补偿承受人的所失。
矫正的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间,“正如对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部分,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于是整条线就分割均匀了”,矫正正义遵循“算数比例”。
后世学者的描述是,在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A+C和B-C,裁判者(法官)就要从A取C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
既然正义善德与政治的密切关系,亚里士多德必定会将正义与政治生活联系起来,在伦理学中他点到为止地谈到这个问题,而在政治学中,他又从政制的角度论述了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同的政体形式下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平民的政体中,正义被认定为平等;在寡头政体中,不平等的分配被认为合乎正义;平民派注重自由身份的平等,认为一事相等则万事也都相等,寡头派注重资财,认为不等资财者就一切都应不平等。
“各人按照自己的利益进行论断,而大多数的人如果要他们判决有关自身的案件时,实际上就都是不良的法官。
”同样,亚里士多德在这里对正义的理解,也游离于两种正义理论之间。
一个方面,他把正义理解为平等,也就是平民政体下正义的观念,换言之,矫正的正义,它务求整齐匀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只应该规范出身和能力相等的众人”。
平民政体各城邦实行的“陶片放逐律”就是基于这种正义观,这些城邦以“平等”为超过一切的无上要义,对于邦人中特别富有者,或朋友过多者,或其他势力,他们就以此法将他驱逐出境,限令若干年内不得归返本邦。
“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观念。
”正如有一队笛师,要是吹笛的本领大家相等,就不会凭他们的出身的高低作为分配笛管的标准,谁都不会由于出身较高便能吹奏得更好,而应该对笛艺较高的人才分配给较好的或较多的笛管,出身和财富都无助于吹奏。
另外一个方面,他把正义理解为分配的不平等,也就是寡头制下正义的观念,换言之,分配的正义,它务求比例匀称,因之,“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
”亚里士多德说,要是投资一米那的人,和那投资其他九十九米那的人,平等享用一百米那的本利,这才真正是不合正义的人,正义的分配是以应该付出恰当价值的事物授于相应收受的人,应该考虑到每一受任的人的才德或功绩。
正义和法律的关系。
一个方面,合法的就是公正的,违法就是不公正,“法律是以合乎德性以及其他类似的方式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或者只是统治者的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合乎德性而生活,并禁止各种丑恶之事。
为教育人们去过共同生活所制定的法规就构成了德性的整体”。
在这一点上,他认为法律与正义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人总是把好处留给自己,把坏处留给别人,因此可能成为暴君,所以我们不允许个人的宰治,而提倡法律的宰治。
另外一个方面,他还是觉得正义高于法律,在他看来正义是本性善的东西,善的行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有点接近于后来康德对于善的理解,而法律毕竟是外在的东西,与正义并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法律只是通往善德正义的一种工具。
法律是行为的准则,如果颁布的准则正确,法律就正确,否则就是坏的法律。
而且,法律具有普遍性,只说些普遍的道理;法律只针对大多数,不能够适应于一切事物。
这就需要弹性,也就是法律的例外,对法律的这种纠正称为公平,公平对法律的纠正才称为正义以上是对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描述,从他对正义的描述,我们实际上可以分解出他正义论的三个层次,这就是法哲学层次、社会政治制度层次和法律制度层次,用简单的理论命题表达出来就是:第一,法学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第二,通过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设计达到社会的正义;第三,应用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指导我们具体的法律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