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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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出让和转让的合同、罚则和附则等内容。

总则部分明确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强调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创新和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出让和转让的程序部分规定了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包括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引入市场机制来决定土地的出让价款,以提高土地出让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出让和转让的条件部分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条件,包括必备土地使用条件、出让和转让的限制条件等内容。

规定了符合规划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条件。

出让和转让的合同部分规定了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内容和办理程序,包括出让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事项。

为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提供了法律保障。

罚则部分明确了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将面临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资格等措施。

同时也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认定和举报的途径。

附则部分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生效时间和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等内容。

总的来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在土地的出让和转让过程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土地市场的秩序,保障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发展。

它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促进城镇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房地产开发土地政策

房地产开发土地政策

房地产开发土地政策目录1、土地管理 .....................................................................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1)1.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4 2、土地取得 ..................................................................... (6)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6)2.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9)2.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9)2.4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10 3、房地产开发 ..................................................................... (11)3(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13.3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13)3.4 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13)3.5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14)4、房地产调控 ..................................................................... (15)4.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15)4.2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16)4.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61、土地管理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所有制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规章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措施。

以下是对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一份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城市发展水平。

二、出让和转让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包括工业用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观光旅游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三、出让和转让程序1.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包括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资格预审、竞标、定标、签订出让合同等环节。

其中,竞标环节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无担保竞标方式,确保竞标者之间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

2.出让和转让的结果将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竞标结果报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限制和保障1.对于限制性用地,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重点保护用地等,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方可进行出让和转让。

2.转让方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禁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收费和管理1.土地出让和转让交易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土地行政部门制定并公示。

2.对于未按照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问责各级土地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附则1.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2.对于已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2009

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2009
90
建设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91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92
建设部
房屋登记办法
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
9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9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
9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发布
9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发布
100
44
建设部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9日建设部令第117号发布
45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建设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46
建设部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发布
47
建设部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19日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21号发布
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
73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74
建设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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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22号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

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

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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