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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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20〕17号

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20〕17号

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部,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为规范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了《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20年3月30日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8.24•【字号】鲁自然资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8月24日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是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第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回避原则,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评审,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省级出让登记的以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第五条下列情形属于政府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一)探矿权转采矿权;(二)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三)除油气外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四)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第六条凡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申请人应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第七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函;(二)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三)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申请人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提出的,需同时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四)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附图、附表、矿业权权属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叠合图,并加盖单位公章。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补偿,是指按照“谁保护谁得益,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因生态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单位与个人应获得补偿,生态环境受益单位与个人应对生态保护进行补偿,利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位与个人必须对其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现阶段应当充分发挥各级财政资金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中的主导地位,逐步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使用,将水、土地、矿产、森林、环境等各种环境资源收费中一定比例用于生态补偿。

第四条生态补偿资金的受偿者包括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或依法承包者、国有土地的依法经营者或承包者,以及其他由于生态保护需要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补偿费的支付者包括受益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损害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生态补偿采用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居民民生补偿和直接权益损失补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等方式。

财政转移支付补偿是对因保护生态环境而导致财政损失的各市县政府进行补偿,重点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农村社会事业发展。

居民民生补偿是对因生态保护需要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补偿,重点用于医疗、社保等涉及民生方面。

直接权益损失补偿是对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或依法承包者、国有土地的依法承包者进行的补偿。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二○一一年七月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山东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xx]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出让、转让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必须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机构”)进行。

国家、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矿权出让在市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探矿权的转让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采矿权的转让,属国家、省级发证的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属市、县(市、区)级发证的在市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也可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省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全省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和交易;(二)根据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三)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四)鉴证矿业权转让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五)发布全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有关信息;(六)为矿业权交易提供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七)受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指导;(八)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矿业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

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山东省生态补偿条例草案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补偿,是指按照“谁保护谁得益,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因生态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单位与个人应获得补偿,生态环境受益单位与个人应对生态保护进行补偿,利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位与个人必须对其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补偿。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现阶段应当充分发挥各级财政资金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中的主导地位,逐步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使用,将水、土地、矿产、森林、环境等各种环境资源收费中一定比例用于生态补偿。

第四条生态补偿资金的受偿者包括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或依法承包者、国有土地的依法经营者或承包者,以及其他由于生态保护需要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补偿费的支付者包括受益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损害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生态补偿采用财政转移支付补偿、居民民生补偿和直接权益损失补偿、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等方式。

财政转移支付补偿是对因保护生态环境而导致财政损失的各市县政府进行补偿,重点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农村社会事业发展。

居民民生补偿是对因生态保护需要而使发展受到限制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补偿,重点用于医疗、社保等涉及民生方面。

直接权益损失补偿是对被划为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地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或依法承包者、国有土地的依法承包者进行的补偿。

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是指在目前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基础上,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与经营新增的补偿。

第六条财政转移支付补偿资金依据各市用于建设自然保护区、荒山治理、流域治理、保护水源地等财政投入及其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以及空气、水污染指标等进行分配。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19〕5号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19〕5号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19〕5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补充耕地项目备案入库管理工作,提高备案入库项目质量,规范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程序,确保新增耕地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补充耕地项目管理(一)规范项目选址。

补充耕地项目选址要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林业和其他行业规划,纳入本辖区国土空间规划。

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科学划定宜耕后备资源范围,实现耕地后备资源有序开发。

禁止开垦严重沙化土地,禁止违规毁林开垦耕地,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生态红线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二)明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要求。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补充耕地计划,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财政、林业、环保、水利、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并批复。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1年内未实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自动作废。

对于将历史形成的未纳入耕地、林地保护范围的废弃园地、残次林地等适宜开发的农用地作为新增耕地来源的,须县级人民政府先行组织自然资源、林业、环保、农业等方面的专家在现场踏勘的基础上,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将废弃的水工建筑用地、内陆滩涂等作为新增耕地来源的,应根据管理权限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作为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二○一一年七月山东省矿产资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主要矿产资源实施战略储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五规划纲要》、《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储备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备是指对煤矿、铁矿、金矿和其它需要储备的矿产资源实行的战略储备,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注销、收购、灭失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进行储备。

第五条省储备中心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备工作。

第六条全省矿产资源储备范围包括(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二)依法注销的及灭失的矿业权;(三)依法收购、收回的矿业权;(四)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价值的矿产地;(五)其他可进行矿产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七条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矿业权,直接进行矿产资源储备。

第八条省储备中心可以通过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竞得矿业权进行储备。

第九条以转让方式储备的探矿权、采矿权,其收储价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省储备中心所储备的矿产资源,根据山东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投放计划,实行有序投放。

第十一条在矿产资源储备中,省储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运作,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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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参照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按规定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属财政预算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五条返还到市(地)、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界定的支出范围管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各级政府地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地勘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

第二章勘查项目支出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所需的矿产勘查、公益性基础地质工作,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
部门联合将项目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落实自筹资金。

各市(地)县自行安排的勘查项目,须报上一级财政、地矿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质勘查项目的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
地质勘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地质成果的审查,项目的验收,由地矿、财政两部门负责。

第三章保护项目支出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及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支出。

第十二条对效益好,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主的保护项目,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地)县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矿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核定。

第十四条地方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对表外矿、残留矿回收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实验项目。

第十五条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项目的经费申请,由省地质灾害勘查防治资质单位提出,经地质灾害防治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本级安排保护项目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四章经费补助支出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的办公、宣传、奖励、劳动保护和购置交通设备等经费不足。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必须在征收管理部门经费确实不足情况下,由征收管理部门提出补助经费申请并编制经费补助预算(附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安排情况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审批下达。

第十九条本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按现行有关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执行现行的行政或事业单位统一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并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矿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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