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5.08【实施日期】2000.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
招标投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做好耕地占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做好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
【发文字号】浙土资发[2014]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4.10.08
【实施日期】2014.1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做好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工作
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4〕3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实行省统一平台、统一定价、统一调剂,做好跨市补充耕地指标、标准农田指标调剂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标调剂价格
(一)定价模式:采用省统一确定补充耕地指标、标准农田指标调剂最高限价模式。
(二)指标调剂最高限价
1.补充耕地指标:旱地不高于20万元/亩,水田不高于35万元/亩。
2.标准农田指标:一等不高于7万元/亩,二等不高于4万元/亩。
(三)执行期限:指标调剂最高限价执行期原则上为两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期满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根据指标调剂市场供需情况,适时调整或重新公布调剂价格。
调整价格的,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指标调剂程序
补充耕地指标、标准农田指标调剂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标调剂最高限价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确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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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29•【字号】浙政发[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等规定,现将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全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
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征收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设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4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4.5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3.7万元/亩;征收林地、未利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2.8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2.3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1.9万元/亩。
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分见附件。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适度提高、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公XXX实施工作。
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当地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并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构成比例。
2012年以来已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市、县(市、区),如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不作调整,但需重新进行公布。
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按照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现行有效的地矿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现行有效的地矿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现行有效的地矿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地质和矿产勘查开发法规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77号)要求,现将我厅现行有效的地矿类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现行有效的地矿类规范性文件目录(107件)一、矿产资源开发管理(41件)关于印发《浙江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审查规定》的通知(浙地发〔2000〕364号)关于印发《浙江省选矿许可证申请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0〕365号)关于选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办〔2001〕25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68号)关于加强采矿权出让所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284号)关于印发《浙江省选矿许可证年检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1〕300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7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普通建筑石料矿产采矿权拍卖工作一般程序》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81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关于落实石煤矿禁采有关审批、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13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采矿权出让所得收缴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浙土资发〔2003〕4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103号)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3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甲类矿产采矿权有偿使用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3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露天开采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41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及县级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54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86号)关于切实加强露天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监督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51号)关于开展编制集中开采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8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新设置采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102号)关于开展创建省级绿色矿山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107号)关于温福铁路温州段建设所需石料矿产开采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土资函〔2005〕45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萤石采选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3号)关于做好集中开采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地下开采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监督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26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廉洁从政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5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协议出让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57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合中采矿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1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矿山废渣中手选萤石碎屑规范管理问题的批复(浙土资函〔2006〕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石灰岩、叶蜡石、普通建筑石料等三个矿种开采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督察工作制度实施细则》、《浙江省矿产督察工作程序》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7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8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20号)关于开展全省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25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土资源部等四部(委、局)关于加强废弃矿井治理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26号)关于报省厅审批的采矿权电子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3号)关于采矿权评估委托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8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督察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21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32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65号)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42件)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矿产厅原本地质档案验收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地发〔1990〕10号)关于河道采矿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浙地发〔1994〕224号)关于统一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文书的通知(浙地发〔1995〕85号)关于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发〔1995〕17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力度的通知(浙地发〔1996〕125号)关于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几个问题紧急请求的复函(浙地函〔1996〕4号)关于引水工程等开采矿产资源是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请示的批复(浙地函〔1996〕15号)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浙地函〔1996〕6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发〔1997〕16号)关于实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备案登记制度的通知(浙地发〔1998〕59号)关于石煤矿床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浙地函〔1999〕40号)关于报国务院审批建设用地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核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14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资料有偿利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48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编写提纲》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11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土资函〔2004〕390号)关于涉矿规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浙土资函〔2005〕192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市、县级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1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2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接收验收办法》、《浙江省馆藏地质资料电子文档提供利用办法》、《浙江省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制作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9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核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管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2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56号)关于进一步强化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巩固储量登记成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80号)关于进一步减少审核工作环节加快建设用地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核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23号)关于申报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2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56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2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29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5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93号)关于加强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51号)关于开展全省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94号)关于印发市、县(市、区)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2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81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保密局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函〔2008〕109号)关于公布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专家库名单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号)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及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23号)关于印发《地质资料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08号)三、地质勘查管理(7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探矿权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浙土资发〔2002〕6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10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轮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2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23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探矿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1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24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13号)四、地质环境管理(16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气象局转发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关于联合开展汛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83号)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地质灾害分布与易发区图编制与评审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57号)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8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地质公园申报工作指南》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8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速报制度和月报制度的通知(浙土资发〔2006〕42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遗迹保护规划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46号)关于开展省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自评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11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危险性一级评估成果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163号)关于组织编制地下水监测方案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147号)关于做好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57号)关于热矿水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工作补充要求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63号)关于做好县(市、区)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项目成果验收及汇交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8〕135号)关于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十有县”建设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81号)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舍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89号)五、其他类(1件)关于调整厅有关矿政业务处室职能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67号)——结束——。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2014
年第 23 期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浙政发〔 2014 〕19 号
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 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兼顾国家、 集体、 个人的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 2010 〕 15 号) 、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现将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 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 省政府第 264 号令)等规定, 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 全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 征地区 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全省 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 征收耕地、 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 二类地区不低于 4 5 万元 / 亩、 三类地区不低于 设用地, 一类地区不低于 5 4 万元 / 亩、 征收林地、 未利用地, 一类地区不低于 2 8 万元 / 亩、 二类地区不低于 2 3 3 7 万元 / 亩; 万元 / 亩、 三类地区不低于 1 9 万元 / 亩。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 分见附件。 各市、 县( 市、 区) 政府要按照适度提高、 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依据有关规定, 全面开展征地补偿标准调整、 公布和实施工作。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当地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 并 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构成比例。2012 年以来已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的市、 县( 市、 区) , 如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本通知要求的, 可不作调整, 但需重新进行公 按照新的征地补 布。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的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 偿标准执行。 各市、 县( 市、 区) 政府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当地居民人均收 入增长幅度等情况, 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浙土资规〔2018〕6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
准价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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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
发布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
浙土资规〔2018〕6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省矿业联合会,矿业权评估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的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略)
2.浙江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使用说明(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7月27日
——结束——。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9•【字号】浙政发[2001]81号•【施行日期】200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8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研究,现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一、治理备用金的内涵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备用治理费。
二、收取标准治理备用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件)。
各市、县(市、区)可依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不同矿种的收取标准。
三、收取方法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同时(责任书样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另行制订),向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治理备用金。
治理备用金原则上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矿区范围跨市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跨县(市、区)不跨市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
治理备用金自2002年1月1日开始收取。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治理备用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但首期缴纳的治理备用金不能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治理备用金也一并转让,同时变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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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6.02
•【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施行日期】1995.06.0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发布《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必须符合能独立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相应的财会等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不具备条件的,由其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依法征收。
符合前款条件的,须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认定,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规定》执行。
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金额×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同时提供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按征收机关审核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划拨方式直接向当地中央金库缴纳;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再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向当地中央金库汇缴。
征收机关向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出示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经管辖征收机关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并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向中央金库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二)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报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当地征收机关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在免缴期结束后的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返还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市(地)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市(地)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县(市、区)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市(地)、县(市、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
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奖状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妨碍、拒绝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