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环保局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制度

环保局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制度1. 总则为规范环保局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加强资金的监管和使用效果的评估,制定本制度。
2.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排放费用标准收取。
•收费标准根据相关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和考虑到不同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经环保局核定和公示实施。
3. 支出范围3.1 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示范;•污染防治装备设备购置和推广;•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国际交流合作;•污染防治治理和修复项目实施;•污染防治督查检查和执法监管。
3.2 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投资项目建设和改造;•生态环保保护和治理;•环境风险评估和防治措施;•环境公益诉讼等措施;•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支出。
4. 资金管理4.1 财务管理•各级环保局依据国家和地方财政有关规定和本制度,做好污染排放费用收支管理工作;•本级环保局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各项资金安全使用并做好账务管理;•各级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应对机制,每年做好资金清查工作。
4.2 资金监管•各级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污染排放费用目录清单,明确资金用途和实际执行情况,每年报财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各级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控和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准确、规范用途;•每年定期汇总环保局污染排放费用收支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本级政府或审计机关。
4.3 信息公开•各级环保局应当及时公开本级环保污染排放费用收支情况、资金用途、实施效果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污染排放费用收支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关资金使用情况。
5. 考核评估•各级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环保污染排放费用使用情况考核评估制度,科学制定评估指标、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重点评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各级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估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评价,接受社会监督,并不断改进工作。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排污费:指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
2.征收机构:指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的政府机构。
3.使用管理:指以收取排污费为手段,对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排污费的征收第四条征收对象凡属在国内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征收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情况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确定,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收方式排污费的征收方式可以采取定额征收、比例征收、区间征收等形式,具体方式由征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建立征收档案征收机构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建立档案,保存相关数据和文件,并进行定期归档和备份。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管理第八条使用范围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治理和修复;2.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维护;3.环境监测和数据统计;4.环境教育和宣传;5.罚款和补偿。
第九条使用原则排污费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优先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2.公平、公正、公开;3.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4.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
第十条使用管理机构征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使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排污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使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每年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使用计划要明确使用的项目、金额和时间安排等。
第四章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监督执法机构环境保护部门是排污费的监督执法机构,具体责任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执法机构共同履行。
第十三条监督执法职责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指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按照一定计量单元,以及与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确定的收费金额。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标准的确定第四条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排污单位的经济实力等。
第五条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并按照不同污染物类别分别制定。
第六条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变化、污染物危害程度变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公开。
第三章征收标准的核定和公布第七条征收标准的核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征收标准的执行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资金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征收标准的执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缴纳排污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档涉及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列表2.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听证公示表3.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方式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排污费: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费用3.环境容量:指环境所能承载的污染物总量4.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指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财务和非财务损失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新华网北京1月1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三年一月二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费的征收第五条排污费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浓度征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排污费的征收金额。
第八条排污费的征收可以采取定期征收或者按次征收的方式。
具体征收方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第九条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支持污染防治和环境治理项目;(二)补助环境监测和环境科研;(三)奖励环保先进企业和个人;(四)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支出。
第十条排污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滥用。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费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以应缴排污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近日,国家环保部门出台了《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对各行业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控和规范,有望进一步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
以下是对该办法的详细解读。
一、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也面临着严重的环境问题。
由于经济的快速增长,各行各业的排放量也在不断增加,导致空气、水质等环境指标不断下滑,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因此,为了控制各行业的排放,减少环境污染,保护人民健康,环保部门提出了《排污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排污费的征缴标准和范围行业企业在排放污染物时,需要交纳相应的排污费。
《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费的征缴标准及范围。
具体来说,排污费的征缴标准主要由国家、省级环保部门或审批机关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在征缴通知书中明确提示。
排污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等方面。
在具体征缴时,环保部门将根据不同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对企业进行分类别征缴。
2.排污费使用管理排污费是环保部门收取的一种环境税收,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费使用的管理要求和具体使用范围。
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排污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包括生态保护补偿、污染治理、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等方面。
此外,排污费还应当向地方政府预算或跨境污染治理基金等专项基金划拨相应的资金,以用于环境治理工作。
3.排污费案件处理行业企业如果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将面临环保部门的处罚。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在排污费征缴中发生的案件处理和法律责任,包括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缴纳相应的罚款等。
因此,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管理办法的意义和影响《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行业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控和规范。
随着环保部门的加强监管和审查,企业在排污行为上将会更加谨慎,减少环境污染。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四部委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经贸委令 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经贸委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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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征收和支付排污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条原则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污者付费”、“责任在企业”、“节能减排”和“优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标准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放类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途径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征收范围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等环节,征收涵盖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生活污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条征收机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进行征收。
第七条征收依据
排污费的征收依据应当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测、检验结果和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的结果。
第八条征收时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并及时向征收对象公示。
第九条缴纳方式
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并建立相应的账户管理制度,确保缴纳的排污费用适时足额上缴。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条使用范围
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污费使用计划,确定排污费的使用对象和具体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使用程序
排污费使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排污费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三条使用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管理
排污费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督,确保排污费的及时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机构,可
以委托法律、行政和环境监测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排污费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同时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取消排污权。
第十七条其他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
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生态补偿
生态补偿涉及的问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生态禁区
生态禁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
区或者流域的特殊情况进行,确保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第二十条本条例解释权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