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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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论意思自治原则

(参考)论意思自治原则

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当然有权自行决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兰于16世纪创立的。

各国在立法中普遍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各国法律规定是有差别的,就有了无限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之分。

无限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合同有内在的联系,当事人不得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当事人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表现选择法律意图的方式有两种: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

明示的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或在争议产生之后,以文字或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下,通过缔约行为或其他一些因素来推定当事人以默示同意合同受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支配。

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规律适用的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其内容主要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作了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依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规定确定的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和对待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之自由意思。

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①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

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

②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

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

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

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

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

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

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三种模式

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三种模式

意思自治原则及其三种模式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它是市民社会中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与他人之间形成私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排除公法干预的最强有力的思想武器。

传统民法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契约债权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原则。

但笔者以为,物权法中同样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物权法定主义产生的根本原因。

意思自治的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人与物的关系。

民法依据单个权利人的意思,赋予其对物的直接支配效力;同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权利的消极义务,所有权即其适例。

所有权是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是自物权,具有全面的支配力,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赋予权利人依其意思任意处分其物而不加干涉。

这里即含有意思自治的理念,可称其为“单方的意思自治”。

第二种模式:人与人双方的关系。

民法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赋予其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合同债权即其适例。

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得请求一方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

其中,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为合同债权。

由于债权债务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以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由于债权人权利的满足靠的是对义务人行为的请求,所以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这是双方的意思自治。

第三种模式:人与人三方的关系,他物权是其典型形态。

为了阐明物权法定主义的意义,笔者先假设不实行法定主义,约定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在法定主义缺位的情况下,来揭示其重大意义。

这一种模式最为复杂,可以看成是前面两种模式的叠加。

其中,第一层关系是内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产生约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这类似于第二种模式;第二层的关系是外部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与第三方的关系,即双方约定的权利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

这样以来,在不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况下,就出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反:第三人既不知晓权利之存在,又不了解其内容,令其负有不侵犯权利的消极义务,不但有失公允,而且违反“非依意思不负担义务”的这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精髓。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1、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自治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也促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选择适用准据法;另一方面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有权自主实施法律行为,他人不得干预。

意思自治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治空间,在这种自治空间内,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当然有权自行决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2、自治内容:第一,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

当事人有权选择其行为的内容和相对人。

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的方式、有权选择补救方式。

第二,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允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时,通过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确立了先下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

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3、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无论是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都是很有价值的。

从理论上来说,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权利本位,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本质体现,自由意志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从而是司法主体能够在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并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

从实践中看,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来选择法律,有助于法院迅速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更快地解决纠纷。

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是对传统硬性冲突规则进行软化处理的主要方式,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论意思自治原则

论意思自治原则

论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

杜默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

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现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理念,涉及到国际私法的方方面面。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同时,世界各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也进行了限制,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

没有限制便无所谓的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

因此可以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

随着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自治的衰落,国际私法体系也不断完善,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不但未衰落,反而被赋予新的内涵,其内涵将愈益丰富,其适用将愈益广泛。

私法如果不实行自治,便不能充分有效地实现其功能。

国际私法只有秉公私法自治的精神,才能切实实现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适当调整,并使其本身不断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有的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

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及现实意义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做出意思表示时,有权自主决定其意思的内容、范围、方式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原则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表达其意思,无论是在自愿状态下还是受到强制约束的情况下,主体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地决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

2.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意思表示的范围。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表达其意思,无论是在自愿状态下还是受到强制约束的情况下,主体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地决定其意思表示的范围。

3.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意思表示的方式。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表达其意思,无论是在自愿状态下还是受到强制约束的情况下,主体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地决定其意思表示的方式。

4.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意思的实现。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表达其意思,无论是在自愿状态下还是受到强制约束的情况下,主体都应该有权利自主地决定其意思的实现。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现实意义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使得市场的参与者能够更加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 提高民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使得民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得到了提高。

同时,也能够帮助民法系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缓解法律的适用难题。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使得法律在适用时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难题。

4.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民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缓解法律适用难题以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Creating and Expanding the Text that Matches the Title)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合同内容,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契约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需求来达成合同。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条件,并在法律法规的允许下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因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自愿和诚实信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强迫或欺诈行为。

此外,合同的签订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应当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

然而,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一些限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对合同内容进行限制或者设定强制性的条款。

例如,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环境保护要求等。

此外,合同的自由也不能违反公
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讨论和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实现意思自治原则。

同时,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特定群体的合同设定了法律保护措施。

总之,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并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同时,也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和保护,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简述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简述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简述意思自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效力,不受他人干涉。

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自治: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体现,合同当事人有
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效力。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可以选择合同成立地或履行地的法律。

2. 法律选择自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选择适用
的法律,这对于涉外合同和涉及国际组织的合同尤为重要。

当事人的选择不受国籍、地域和国际组织的限制。

3. 意思表示自治: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的表达必须真实、自愿和一致,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且必须履行承诺。

4. 瑕疵自治: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瑕疵,例如意
思表达不完整、不准确或存在误解等,则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自治调整。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也非常广泛。

首先,在合同领域,我
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效力。

其次,在法律选择领域,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受国籍、地域和国际组织的限制。

最后,在瑕疵自治领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瑕疵,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自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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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

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

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

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促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行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

(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

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和合法。

(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

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

(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

选择的法律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关于如何解释意思自治存在几种对立的主张:(1)依据当事人选择有无限制分为无限的意思自治和有限的意思自治。

前者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一国法律;后者是当事人只能在规定的几个国家中选择一国法律或者只能选择与当事人或契约有联系的国家法律。

(2)依据是否允许法院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分为明示的意思自治和默示的意思自治。

前者是在契约中订立了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或用口头明确表示选择法律的意思。

后者是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往往根据迹象或从契约的字里行间推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

(3)依据是否可将契约分割成几部分分别选择准据法,分为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和不可分割选择的意思自治。

前者是可以将契约分割成几个部分,分别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

后者是只准许把契约看成一个整体,选择一个准据法适用契约的各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形式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学说形成后,对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接受,并不断加以完善。

是一种冲突法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或侵权的“恰当”(例如:适用)法律是指因政策原因,看来和手头的某一特定案件的行为及后果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该联系是结合不同管辖范围的有关法律形势,根据“连接因素”或“连接点”来评估的。

例如在考量滞期费条款时确定节假日或者考量船舶是否位于法定的港界内,都必须适用本地法。

在合同争议中,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现在通常所使用的相应术语是“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

而术语“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具有相同含义。

我国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要求综合考虑当事人国籍、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有关的全部事实。

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选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定的,则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公共秩序保留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简介“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

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规定,凡我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经审查后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我条款。

概念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1]作用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立法方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体现在国际和国内立法上,一般有如下几种规定方式来体现。

(1)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也即外国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反内国公共秩序否则拒绝适用。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理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法律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种立法方式没有明确什么是公共秩序而把它留给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作出认定,给了法官较大灵活性和主动性,这样的优点,使这种立法方式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2)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也即内国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只指出某些内国法具有绝对强行性,或者必须直接适用,从而排除适用外国法。

例如《法国民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3)合并限制的规定方式。

在同一法典中兼有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

例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8条规定:刑法、警察法和公共安全法,对在意大利领土上的一切人均有强行力。

这是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

该法第31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外国的法律和法规,一个组织或法人的章程和规定,以及私人间的约定和协议,如果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意大利领土上无效。

这是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4)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

即当外国法律规范的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各有关国家的国际义务或违反国际法律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正义要求时,应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一国若有关于种族歧视的规定即违反了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应排除适用该国的种族歧视的相关规定。

[3]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性在于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可以消除冲突规范中的危险性。

但是作为一种弹性制度,它也必然存在消极作用,即其给予了法官以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

法律既然没有详细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那么,很多时候法官为某种原因希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而这样做势必导致“滥用”的后果。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际私法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如果严重滥用此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会导致对国际私法的否定。

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国际社会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开始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加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式的变化,这种限制已成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区分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以限制其适用。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

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曾经从萨维尼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的观点出发,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

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则不一定适用,而国际公共秩序既使在冲突规范已指定了外国法时亦应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一些,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格。

如将二者等同起来,将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际民法关系的成立,否定许多依外国法已经成立的涉外民事关系,从而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因此严格区别国内、国际公共秩序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

2.区分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以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从而构成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

例如在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

”而“客观说”也叫“结果说”,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不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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