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法律法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 不一致的;
(五)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六)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二、自动监控系统的管理 三、企业法律责任及条文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 月1日起施行)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违法排放污染物。”
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不配合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 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5、弄虚作假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 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商 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现场采样要求】环境监测机构 工作人员采集样品应当遵守污染源采样技术 规范和质量控制要求,制作采样记录表、污 染源和排污口位置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 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 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监测记录上记 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章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测样品分析】环境监测机构 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所采集的样品开展分析测 定工作,编写污染源监测报告。
同一时段内在同一排污口采集了多个样品 的,以污染浓度最大值作为该时段监督性监 测的最终结果。
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数据上报及审核】排污 单位应当编制污染源自行监测报告,并报送所 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报告中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五章 监测数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行监测结果的发布】排污单位 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保部门网站、 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 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司
2011年09月
主要内容
一、总则 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 四、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五、监测数据的管理 六、罚则 七、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对从事污染源监测工作的人员进行污染 源监测管理和技术业务的培训。
新环发[2014]278号在线数据用于行政处罚办法
![新环发[2014]278号在线数据用于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420ca725acfa1c7aa00cc79.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应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第19号令)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境内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提供的有效数据超标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执法。
第三条《办法》中“有效数据”是指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3个月内,或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第四条重点监控企业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重点监控企业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折算浓度)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责令限期改正超标排污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可以认定为新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
— 1 —第六条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接到监控部门提供的在线监控超标数据后,或在污染源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监控数据超标的,应及时组织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调取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整月为一个统计时段,在整月时段存在超标情形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注:超标倍数=(超标数据-标准值)/标准值,超标时段内按最高超标倍数计算,同一排污口各污染因子若同时超标,实施分别处罚;在依据上述指标进行处罚裁量时,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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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出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充;出现数据作假情况,使用一年内出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值替换作假数据。
处理补充、替换后的数据及其统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六条【超标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七条【超总量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界定为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梳理丨在线监测数据超标能否作为处罚依据?权威解释:可以!但

梳理丨在线监测数据超标能否作为处罚依据?权威解释:可以!但需要具备...梳理:自动监测数据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有明确规定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该办法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作为前提条件,是基于当时在线监测设备技术性能等历史条件作出的谨慎规定。
但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认定”,如哪一级环保部门认定、按什么样的程序认定,却没有作出规定。
这大约就是执法人员纠结的源头。
此外,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原环境保护部还有两个相关复函,一个是2016年5月13日致函天津市环保局《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
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1 / 7另一个是2016年8月16日致河南省环保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不过,与前一个复函肯定、明确,操作性很强不同,后一个复函,现实中对共同构成证据链的问题,认识不同。
这大约也是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证据心中没底的另一个纠结。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2017年9月2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在明确应税污染物计算办法时,将“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2 / 7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排在四种计算办法的第一位。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19【实施日期】2005.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11•【文号】环办[2012]57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201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制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现印发你们,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环境保护部2012年三月)目录1适用范围2术语和定义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2.4 例行检查2.5 重点检查2.6 不正常运行2.7 弄虚作假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3监察工作依据4现场检查一般方法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5.1 信息资料的收集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6例行检查6.1 排污口检查6.2 采样点位检查6.3 监测站房检查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6.7 资质检查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7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7.1 数据异常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8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8.1 废水采样系统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8.7 流量计8.8 校准和校验检查9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9.1 采样单元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9.3 分析单元(颗粒物)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9.5 校准和校验检查10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10.1 仪器参数检查10.2 线路连接检查10.3 数据传输检查11监察报告11.1 基本信息11.2 现场监察情况11.3 处理建议附录A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表附录B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单元重点检查表附录C 化学需氧量(CODCR)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D 总有机碳(TOC)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E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重点检查表附录F 氨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G 重金属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H 流量计重点检查表附录I CEMS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J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表附录K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前言本指南介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在线监测数据可作行政处罚证据

在线监测数据可作行政处罚证据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这是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今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是在原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的,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按照新《办法》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他同时表示,按照新《办法》规定,现场监测数据也可作为证据。
“环保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对于取得的违法证据,在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等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对重点污染企业管理划分了国控、省控两类。
按照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这两类重点污染企业都必须安装污染源时时在线监控设施,这些在线监控设施必须与有监管权的环保部门进行联网。
也就是说,对应监管的环保部门在它自己的网站上,可以直接看到污染企业的治污设施是否正常运行以及排污是否达标。
今年1月环境保护部公布了2010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包括首钢、宝钢(分厂)以及伊利、中国一汽等大型企业在内的超过9000家企业纳入了国控监督范围。
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国控企业都要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包括环境保护部在内的各级环保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环保部门通过时时在线来监督管理这些企业。
按现行管理体制和权限,国控企业的监督管理仍然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预示环境执法将出重拳连续违法限期不改可再次处罚一行为触犯多个法条择重处罚已经实施了10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近日作出重要调整,修订后名称变更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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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出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充;出现数据作假情况,使用一年内出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值替换作假数据。
处理补充、替换后的数据及其统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六条【超标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七条【超总量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界定为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八条【免于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污染防治设施启动、检修、维护、调试将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该提前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经得同意后,排污者按要求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及时恢复达标排放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责令改正与再次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并限制改正期间排放总量的行政命令。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一)被责令改正期间,当事人排污量超出行政命令限制的排放总
量的。
(二)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的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
第十条【立案】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十二条【先行调查取证】可以先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调查取证,再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统计报表、打印、拷贝等方式进行取证。
第十四条【取证要求】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人员监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统计报表、打印、拷贝过程,按照书证的取证方法取证完毕后,调查人员制作证据取证笔录,涉及到数据替代的案件,取证笔录中应当包括相关情况的调查内容。
第十五条【证据类型】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类型主要包括:
(一)由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文件(报告)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检定合格文件(报告);
(二)说明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情况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报表;
(三)能证明责任单位弄虚作假的证据;
(四)由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五)调查取证笔录。
第十六条【证据的备份保存】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先行备份保存措施。
第十七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案件审查】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否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补充或者重新调查取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未界定污
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告知。
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告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二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电子媒介送达、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送达回证可以通过电子媒介的方式制作。
第二十八条【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对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任人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对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责任人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未尽事项的适用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