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_第28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5.22•【字号】黔环通〔2015〕134号•【施行日期】2015.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等的通知黔环通〔2015〕134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仁怀市、威宁县环境保护局:根据《贵州省2015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现将《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办法(试行)》、《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评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1.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2.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办法(试行)3.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考核评分细则(试行)2015年5月22日附件1贵州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环发〔2008〕6号)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分析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运营系指各级政府承担60%以上运营经费,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管理委托给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释义11216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释义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对《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进行了说明。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释义] 本条对《管理办法》使用范围进行的规定。
一、污染源是指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发生源,通常指向环境排放有害物质或能量,对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
二、国家重点控制企业。
国家重点控制企业是以环境统计数据库为基础,选择污染因子,按排放量从大到小排列,筛选出累计占工业排放量65%的企业称为国家重点控制企业,国家每年对国控企业名单进行更新并公布。
三、其他企业是指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企业。
四、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环保总局令第28号)规定,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是指被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排污单位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2)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3)自动监控设施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4)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5)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6)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废水类在线监测系统日常பைடு நூலகம்护、校验、仪器检修、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仪器档案管理等具体要求详见《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
2、废气类的日常维护(维护周期为每周):
(1)采样/预处理单元:针对采样头、伴热管、反吹系统、气体预处理等设施进行清洗、保养、维修更换等工作,保证气体管路畅通,防止气路的堵塞和泄漏,保证气体预处理系统的过滤、冷凝、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为确保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长期、正常、稳定运行,最大限度地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作用,使各级环保部门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排污企业在线监控数据,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制订依据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
(十四)《关于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发〔2006〕86号);
(十五)《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验收和运行管理实施方案》(浙环发〔2007〕62号);
(十六)《关于全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网络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办函〔2007〕9号);
(十七)《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全球眼资费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2007年6月26日文件)。
(一)日常维护
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由采样单元、在线监测单元、视频监视单元、数据采集单元、数据传输单元、辅助单元、环境监控中心平台和监测站房单元等组成。具体维护要求如下:
1、废水类的日常维护
(1)采样单元:针对水泵、管路、预处理等设施进行清洗、保养、维修更换等工作,保证管路畅通,防止管路的堵塞和泄漏;
全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实施方案

(八)《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发〔2006〕20号);
(九)《〈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浙环发〔2007〕32号);
(十)《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规范(试行)》(浙环发〔2006〕21号);
(6)氨氮分析仪和总磷/总氮分析仪:在满足国家环保总局和省环保局的各类技术规范要求基础上,进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校验、维修等工作;
(7)仪器校准:TOC/COD/氨氮/总磷总氮等主分析仪,每48小时通过仪器进行自动的零点和量程校正;
(8)TOC分析仪数据准确性校验:每月应按照HJ/T354-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转换系统确认;
省电信公司利用现有的三级网络运维组织机构和全球眼业务的专业化维护队伍,完善环保专用网络和视频监控的支撑响应体系,开展运行维护工作。
省运维公司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负责组建覆盖全省的运行维护技术保障体系,在11个设区市建立运行维护分中心,并在设区市下属的县(市、区)设立满足运维要求的现场运行维护组。组织机构详见附2。
(十一)《关于印发〈全省环境监控中心建设技术方案〉等技术文件修订版的通知》(浙环发〔2007〕33号);
(十二)《关于统一建立全省自动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公司的通知》(浙环发〔2006〕35号);
(十三)《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浙江省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等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06〕59号);
(十四)《关于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发〔2006〕86号);
江苏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办法(修订版)(1)

附件:江苏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竣工验收办法为规范本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竣工验收程序,确保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健全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档案,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国(省)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工作,非国(省)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一、验收依据(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文)(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四)《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五)《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苏环规〔2011〕1号)(六)《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七)《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八)《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T477-2009)、《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二、建设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选用经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出具适用性检测合格报告。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11•【文号】环办[2012]57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201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制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现印发你们,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环境保护部2012年三月)目录1适用范围2术语和定义2.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2.2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2.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2.4 例行检查2.5 重点检查2.6 不正常运行2.7 弄虚作假2.8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3监察工作依据4现场检查一般方法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5.1 信息资料的收集5.2 现场检查装备配置5.3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要求6例行检查6.1 排污口检查6.2 采样点位检查6.3 监测站房检查6.4 擅自拆除、闲置、关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情况检查6.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更情况检查6.6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检查6.7 资质检查6.8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检查7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7.1 数据异常7.2 仪器参数设置异常7.3 自动监控设施状态异常8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8.1 废水采样系统8.2 化学需氧量(CODCR)自动监测仪8.3 总有机碳(TOC)分析仪8.4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8.5 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8.6 重金属自动监测仪8.7 流量计8.8 校准和校验检查9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9.1 采样单元9.2 分析单元(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9.3 分析单元(颗粒物)9.4 分析单元(烟气参数)9.5 校准和校验检查10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10.1 仪器参数检查10.2 线路连接检查10.3 数据传输检查11监察报告11.1 基本信息11.2 现场监察情况11.3 处理建议附录A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表附录B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样单元重点检查表附录C 化学需氧量(CODCR)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D 总有机碳(TOC)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E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监测仪重点检查表附录F 氨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G 重金属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H 流量计重点检查表附录I CEMS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附录J 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表附录K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流程图前言本指南介绍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和方法,适用于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28号)

3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的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监督考核程序,制定本规程。
一、监督考核依据(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四)《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五)《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六)《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七)《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 5)、《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 52-2007)(八)《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暂行)》(环发〔2008〕25号)二、监督考核内容(一)比对监测1、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2、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二)现场核查1、制度执行情况(1)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2)运行、巡检记录(3)定期校准、校验记录(4)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2、设备运行情况(1)仪器参数设置(2)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3)缺失、异常数据的标记和处理(4)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流量、排放总量的小时数据及统计报表(日报、月报、季报)三、监督考核方式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监督考核,填写监督考核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
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