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19•【文号】环办函[2011]1117号•【施行日期】2011.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1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促进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但是,经抽查发现,部分地区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方面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
为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作用,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落实《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要求,更好地为总量减排、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现就进一步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10〕116号)要求,及时、规范地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和标志粘贴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将此项工作情况上报我部。
二、各地要加强对自动监控系统中流速(流量)测量设备的监督管理,把好流速(流量)测量设备的选型、安装和验收关,做好流速(流量)测量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定期进行比对校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流量(流速)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三、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时,审核不合格的,要书面通知企业查找原因,责令其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技术规范要求调试自动监测仪器,使之与比对监测数据一致。
企业应将调试情况书面报告责任环保部门,由责任环保部门将调试情况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19•【字号】鲁环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环发〔2020〕6号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19日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污染源(以下称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行测管联动,形成全链条管理,倒逼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和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调整和发布。
(二)环评审批机构负责在环评批复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否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三)水和大气等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审查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向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提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需求。
(四)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监控平台运行维护,剔除异常数据,统计、汇总和报送自动监测数据,更新重点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
(五)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检查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调查处理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3.16•【字号】辽环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现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3月16日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总则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环境执法中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环境执法中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2014〕24号•【施行日期】2014.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在环境执法中加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认真贯彻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发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作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现就在环境执法中加强我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工作通知如下:一、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完善超标数据审核、移交和调查处理机制,并做好相应的工作。
对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超标)、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到位。
二、对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情况达到省、市级预警响应条件的,由省、市环保部门按照《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执行。
对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废气小时均值超标但未达到市级预警响应条件或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年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超标即违法法定原则,由承担该重点污染源日常现场监管责任的县(市、区)环保部门办理。
三、县(市、区)环境监控机构和监察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超标和超总量自动监控数据的整理和交接工作。
县(市、区)环境监控机构在整理出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废气小时均值超标但未达到市级预警响应条件和超总量的自动监控数据后,第一时间以信息的形式通知本级环境监察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材料正式移送本级环境监察机构。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2020年8月目录1 适用范畴 (1)2 引用标准 (1)3 术语和定义 (2)3.1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2)3.2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2)3.3 参比方法 (2)3.4 比对监测 (2)4 比对监测条件 (2)5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2)5.1比对监测内容 (2)5.2 比对监测频次 (2)5.3 比对监测方法 (3)5.4 比对监测结果评判 (5)5.5 质量保证 (6)5.6 比对监测报告格式及内容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8)6.1 比对监测内容 (8)6.2 比对监测频次 (8)6.3 比对监测方法 (8)6.4 比对测试 (9)6.5 核查参数 (9)6.6 比对监测结果评判 (11)6.7 质量保证 (14)6.8 比对监测报告内容及格式 (15)附录1〔资料性附录〕 (17)附录2〔资料性附录〕 (21)附录3〔资料性附录〕 (23)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是指采纳参比〔标准〕方法,与自动监测法在企业正常生产工况下实施同步采样分析,验证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结果准确性的监测行为。
比对监测是判定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统一比对监测技术要求,依据«要紧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方法»〔国发[2007]36号〕、«污染源自动监控治理方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方法»〔环发[2020]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1适用范畴本技术规定规定了废水自动监测设备、固定污染源烟气连自动监测设备〔CEMS〕比对监测的内容、频次、方法、结果评判以及质量保证和质量操纵等,适用于环境监测部门对废水污染源、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比对监测。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4.06•【字号】豫环文[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7]10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巩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成果,提升法治监管水平、完善监控管理体系、建立环境监控新机制,环保厅于2016年9月份印发《关于做好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豫环文〔2016〕3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根据《指导意见》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强化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主体责任,规范自动监控设施联网和数据修约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各地要在全省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筛选出的重点监控企业的基础上全面排查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凡具备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条件的,一律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自动监控设施联网。
各地要督促辖区内所有已建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在4月15日前完成与国发软件平台联网并正常传输数据;4月16日后新增自动监控设施建成验收前必须接入国发软件平台。
各市级环保部门应做好国发软件平台中排污单位基本(备案)信息维护、现场端综合管理等工作,及时录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间、有效性审核等信息。
(二)自动监控设施参数上传。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接入国发软件平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动监控设施参数上传软件安装部署工作,按照《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关于做好重点污染源监控设施智能监管系统数据传输和参数备案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环控〔2016〕12号)要求上传仪器参数并进行参数备案。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10.01•【字号】沪环规〔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继续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经研究,市生态环境局对《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10月日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一、目的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定义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三、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
重金属水质自动监测数据和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数据暂不纳入适用范围,各区可根据监管需求,自行制定本辖区的执法应用规定。
四、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执法(一)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环监字[2013]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环监字〔2013〕5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2013年全省环保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总量减排、排污收费和环境执法中的作用,保证其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和合理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全面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一)2013年安装任务2013年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且具备安装条件的企业,必须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量(流速)等主要指标的监控设施安装。
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企业,各地要将说明材料上报至省厅,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可不列入我省监控工作考核范围。
(二)站房和采样点位排查整改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确保监控数据准确的前提条件。
各地要按照环保部相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4月30日前对辖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控站房建设的规范性进行集中排查,对监控设施采样点位选取的合理性进行登记确认,并将排查情况上报省厅。
对站房建设不规范、采样点位选取不合理的要于6月30日前完成重新设计、重新安装,并将完成情况上报省厅。
省厅将对各地排查整改情况进行抽查督办。
(三)严格监控设施验收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前,安装点位选择应征求当地环保部门意见,监控设备及站房等配套设施未安装建设或安装建设不规范的不得进行试生产。
关于规范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的通知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规范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的通知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管理,确保在线监测数据在分析、采集、传输过程中能被及时、准确、完整的记录、存储,切实发挥在线监测数据在污染物总量减排、污染源监督检查、排污收费、环保价格补贴等方面的作用。
根据《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 353-2007)等相关技术规范,对污染物排放企业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进行规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参数设置范围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流速、烟温、氧量等,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pH、流量等监测分析子系统;污染物排放参数设置、数据折算子系统;数据分析、采集、传输与处理子系统等所有仪器设备软硬件中的系数、公式等。
二、参数设置原则各设区市环保局应督促已安装了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省环保厅联网的各污染物排放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在设备制造厂商、签约运维公司的配合下,对分析仪、工控机、DCS、中控系统、数采仪等设备的相关参数进行规范、统一的设置,并将结果填写在《在线监控系统参数设置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参数表”)上盖章确认,参数表一式四份,省环保厅、市环保局、企业各一份,另一份张贴在站房明显位置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一)量程设置1.各污染物监测分析的量程设定需综合考虑企业的排放标准、分析仪的技术指标等情况,分析仪、工控机、DCS、中控系统、数采仪等各仪器设备量程必须保持一致。
2.量程范围以分析仪最低档量程为基准,原则上不得大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
量程过高的分析仪应及时调低或更换。
(二)参数设置1.废气在线监控系统中的动压、静压、大气压、空气过剩系数、各污染物实测和折算(排放)浓度、标况流量等参数的设置及计算公式按国家、标准、相关规范以及仪器说明书设置。
原则上大气压为101.325Kpa;火电厂空气过剩系数为 1.4;污染物折算浓度=实测浓度×[21/(21- O2含量)]/空气过剩系数;标况流量=烟道截面积×流速×273×(101.325+烟气压力)×(1-湿度/100)/[(273+烟气温度)×101.325]。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沪环监测〔2019〕135号•【施行日期】2019.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35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市环境监察总队:为落实《2019年度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计划》要求,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指导排污单位有序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同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的重要性自行监测是排污单位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是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支撑排污许可证后监管的重要载体。
加强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检查,是保障监测数据科学性、代表性、有效性,确保其应用于排放监管、总量核算和环保税申报等各项管理活动的重要基础。
二、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工作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监管职责分工,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职责,督促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相关台账;组织环境监测部门按照抽查时间随机、抽查对象随机的原则,依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检查技术要求》(详见附件)开展检查,每次检查的自行监测数据原则上不少于一个季度,检查报告应明确检查结果结论(不及格、及格)。
三、强化部门联动,确保监管工作形成闭环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在检查报告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自行监测检查结果不及格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采取通报、信息公开、下达执法意见书等方式,督促排污单位整改,确保监管形成闭环。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一)拒不开展自行监测或不公开自行监测数据的;(二)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或拒绝环境监测部门检查的;(三)自行监测检查结果为不及格的;(四)涉嫌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五)其他涉嫌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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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有效性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市及绥中、昌图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全省主要污染源总量减排监测体系的建设,保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提高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程度,现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6日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有效性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比对和核查,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条有效数据是指自动监控设备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之间正常运行提供的数据。
设备异常情况下,以人工采样监测数据为准。
第四条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之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量减排、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等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实施
第五条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
热电联产电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比对监测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其有效性审核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六条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数据的有效性
审核通过后90日内至少开展1次。
第七条责任环保部门应组织监察、监测、信息等部门的人员成立有效性审核评定小组,实施有效性审核评定工作。
第三章企业责任
第八条国控企业由于停产、停机等原因无法进行有效性审核工作的,要在系统恢复运行后,及时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申请,恢复有效性审核工作。
设备停运和启用前必须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申请。
第九条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现场核查不合格,企业应立即整改,恢复正常运行后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条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后要向责任环保部门上报整改报告,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比对监测,直至比对监测合格为止。
第十一条不正常运行、现场核查不合格、有效性审核未通过期间的自动监控数据为无效数据,企业应实施人工采
样监测,每日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数据每日定时报送至责任环保部门,效力等同于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自动监控设备停用前,企业必须做好设备自检及相关记录并上报责任环保部门,自动监控设备启用前须达到相关要求后再恢复运行。
第十三条企业每季度要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季度自查报告。
第四章环保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有效性审核进度考核工作由企业自查、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三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责任环保部门负责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核查,国控企业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每季度现场至少核查1次。
核查时须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告知企业核查情况,如发现系统不正常运行或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应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自动监控设备实施比对监测,编制比对监测报告。
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比对监测工作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
在发现比对结果不合格时应及时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及企业。
第十七条责任环保部门负责监督考核合格标志的核发工作,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性审核合格后应予颁发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合格标志应粘贴在对应设备的显著位置,保持一年以上现场标志完整性。
第十八条每季度10日前,责任环保部门要按照上级环保部门要求上报上季度有效性审核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有连续2季度有效性审核未通过的,责任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更换自动监控设备,更换的自动监控设备经责任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条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将有效性审核情况按有关要求,及时进行公开发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规设定仪器参数、监测数据造假或其他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责任环保部门可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相关规定要求,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