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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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控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污染物自动监控。

第三条污染物自动监控是指通过自动仪器设备对工业企业的排放污染物进行实时、连续、准确的监测和数据记录,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管理措施。

第二章监测点设置第四条工业企业应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监测点的设置方案。

第五条工业企业的监测点应涵盖主要排放口、重要生产设施和敏感区域等位置。

第六条监测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原则:(一)定位准确,能够反映排放情况的真实性和可比性;(二)覆盖范围广泛,能够全面监测工业企业的排放情况;(三)利于监控设备的安装和维护;(四)和环境监测网络相连,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

第三章监控设备和技术要求第七条工业企业应配备适合的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应符合以下技术要求:(一)精确度高、稳定性好,能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浓度;(二)数据传输可靠,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三)具备报警系统,能够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四)具备数据存储和备份功能,以备查验;(五)安全可靠,能够适应工业生产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工业企业应定期对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其能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四章数据管理与报送第十条工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对监测到的污染物数据进行记录、备份和存储。

第十一条工业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报送的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应包括监测点位置、监测时间、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应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三条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工业企业的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发现工业企业存在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数据异常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通知工业企业进行整改。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方法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方法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达到预期效果,订立本管理方法。

一、设施选型和安装1、依照国家相关要求选型,确保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并充足实际生产需要。

2、设施安装前,应对整治对象进行全面的技术调研和实地勘察,依据调研结果确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的类型、规模、数量等方案,保证设施安装内容的完整性、精准性和适用性。

3、依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选择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设施安装,施工过程中对设施设备进行严格监管,确保安装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避开安装过程中显现差错,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和整治效果。

二、设施运行与维护1、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体系,设立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并确保责任人具备相关技能和学问。

2、设施运行前,应对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保养,确保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日常巡检和维护需做到定期、有序,建立设施运行档案,对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记录、分析和归纳,对设施运行故障适时排查和处理。

4、设施维护中应注意对设施四周环境物质的影响,避开设施运行对环境造成污染。

5、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维护和修理和更新升级,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监控数据采集和处理1、订立完善的数据采集标准和流程,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数据采集工作,将数据采集工作作为设施运行管理的紧要内容。

2、建立设施运行数据处理与分析机制,对数据进行适时分析和处理,适时发觉并处理设施设备故障,确保设施设备的稳定运行。

3、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集数据的质量开展专项检查,对采集数据精准性与适时性进行评估。

四、信息公开和传递1、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其对设施设备以及技术标准的认得和理解。

2、通过公告牌、展板等方式,向外界宣扬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整治效果,公开设施数据和整治成果,提高环保整治的透亮度和公正性,加强公众参加意识。

3、适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数据报告,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精准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可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可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确保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准确采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自动监控设施的要求第三条设备要求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具备远程监控、故障提醒、数据存储和传输功能; 2. 精确测量和记录主要污染物的浓度; 3. 具备异常数据告警和故障自检功能; 4. 安装于合适的位置,方便检修和维护; 5. 设备应具备防雷、防水和防爆等功能。

第四条数据要求自动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准确、实时、连续采集并记录数据; 2. 数据应包括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温度、湿度等必要参数; 3. 数据应具备可追溯性和可验证性,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维护要求自动监控设施的维护要求如下: 1. 设备应定期进行巡检和维护,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2. 故障设备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确保数据采集的连续性和准确性; 3. 设备故障维修记录应详细并妥善保存。

第三章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职责监管部门应负责以下工作: 1. 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验收和年度检查; 2. 报送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3. 加强对自动监控设施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4. 对违规操作和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规范操作流程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以下操作流程运行设施: 1. 正确操作设备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2. 定期校验设备的准确性和稳定性; 3. 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异常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 4. 保护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第八条数据传输和存储自动监控设施的数据传输和存储应满足以下要求: 1. 数据传输应稳定可靠,采用安全加密传输方式; 2. 数据存储应进行备份和定期清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3. 数据存储的地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巴润分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六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七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人员有以下义务:(一)运行单位人员定期对自行监控设施进行点检、维护管理。

(二)当设备出现数据失真、数据不稳定情况时,公司要求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人员在一天之内进行维护处理,以保证数据的稳定性,便于获取最多的有效数据和信息。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 软件和设备等。
第二章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 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 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解振华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 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 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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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环境和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臭氧层臭氧破坏物质的生产、密封、使用和应用;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运输和控制;烟气、废气、废水等污染源的自动监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将污染源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特别重点控制污染源、重点控制污染源和一般污染源。

对于特别重点控制污染源,有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要求,所有污染源都必须进行自动监控。

监控指标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污染源必须达到规定的监控指标,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此外,监控设备必须具备防伪功能,防止被人为篡改。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强调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所有监控数据必须及时上传至相关政府部门,供社会公众查询。

除了政府部门可以查询,民众也可以向监控设备所在的用地单位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监控数据查询要求。

此外,本管理办法还要求建立紧急监测体系,一旦发生突发情况,可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以便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总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出台,有效地规范了污染源的排放行为,保障了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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