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谈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案例:学校与地产公司联建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乙方)在学院(甲方)的该划拨土地上全额出资修建A、B两座娱乐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设施工土地基建审批手续。
楼建成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使用证,期满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
甲方同意乙方使用A、B楼,使用权限定为A楼20年,B楼10年。
乙方除将A楼建成后将7层无偿交付甲方使用外,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支助金40万元人民币,每年在原基础上递增,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总投资5%-1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
某市规划局等部门为学院及施工单位颁发了建设A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施工期间,某市建设委员会因该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向学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待办完建设手续并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因A楼的加层属违法建设,亦向学院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派员持有关资料接受处罚。
学院以其是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其法定权利为由,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A楼工程停建至今。
A楼现已封顶,B楼因未办到相关手续,尚未施工。
某学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这是本案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前题。
(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性质,从而最终决定了应该适用的法律。
对该案是否属联建合同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虽非典型联建合同,但仍不失联建合同的性质。
所谓联建合同,一般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
该合同的主要对价关系是符合这一基本特征的。
依照合同约定,由学院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对价是取得A楼7层的使用权,每年40万元人民币的支助金和房地产公司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房屋产权。
联合开发模式的利弊

模式 1:联合开发模式甲公司提供土地,乙公司提供资金,双方订立合作开发合同,按照约定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管理,承担相应义务。
优势弊端提示手续简单。
合作双方只要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可通过契约控制的方式来掌控管理整个房地产项目。
1.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容易产生分歧。
具体来说,一份完备的合作合同至少应包含合作的模式、合作条件、收益分配和亏损的承担。
包括各方如何投资、何时以何种形式投资?违反投资约定该如何处理?收益分配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如何?亏损如何承担等。
此外,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方式、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情况、合作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行政审批程序及证照办理的义务、项目资金的监管等,也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
如果签约合同的内容不完备,势必为合作以后的纠纷埋下伏笔。
2.容易产生“名不副实”的合作合同或者导致合同无效。
首先,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一些情况,当事人自以为是“合作开发”,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合作开发的定义,这些情况主要包括:第一,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则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约定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则实为借款行为;第三,约定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则实为房屋买卖;第四,约定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其他方式使用房屋,则实为房屋租赁。
上述四种合作开发均按其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其次,法律规定合作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第二,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合同的;第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
合同无效后,依法按无效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此模式是以订立合作开发合同为基础,是以履行合同为模式的联合开发。
模式 2:项目公司型的合作开发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以丙公司名义购买土地并进行开发。
建设工程合同典型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典型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合同典型案例分析甲方: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方: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基本信息1.1 项目名称:某小区新建工程1.2 项目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1.3 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XX平米,包括住宅、公建、道路等建筑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2.1 甲方身份:建设单位权利:享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向乙方提供用于设计和施工的土地、基础设施、现场安全环保等条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付款,并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检查和验收工程施工质量,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
履行方式: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要求实施工程建设违约责任:承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2.2 乙方身份:工程设计单位权利:享有工程方案设计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对工程进行技术方案设计,制定施工图纸和工程建设需求,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付款,并对所设计工程的质量、安全性、经济性负责。
履行方式:根据甲方提供的基本条件进行设计任务的完成违约责任:承担由于工程设计问题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3.1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规3.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法规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4.1 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有权对工程施工提出异议。
4.2 乙方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并有责任进行质量保证。
4.3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合同工程,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规定标准。
4.4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按规定提供设计、施工现场等必要条件。
4.5 乙方应提供优质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施工技术建议,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5.1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XX月。
工程联营合同合法吗

工程联营合同合法吗在工程建设领域,联营模式因其资源共享、风险分担等优势而备受青睐。
一份工程联营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合法性,是所有合作方都需仔细审视的问题。
本文将对工程联营合同的合法性进行探讨,并提供一份标准的工程联营合同范本供参考。
要确保工程联营合同的合法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建设法规的规定。
合同内容应详尽明确,包括但不限于联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利润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合同的签订应基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避免出现强制或欺诈情形。
在法律框架内,工程联营合同的合法性还取决于联营各方的资质与行为。
联营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任何超越资质承揽工程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我们通过一份工程联营合同范本来具体了解其结构和内容要点。
【工程联营合同】甲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拟就________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进行联营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联营目的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通过资源整合,共同完成本工程的建设任务,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联营范围与期限本合同所涉及的联营范围为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全过程,联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三、权利与义务1. 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工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 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材料供应,确保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
3. 双方共同负责工程的维护和后期运营。
四、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投入和贡献比例,按照_____%和_____%的比例分配本工程的利润。
五、违约责任如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行部分合同金额的_____%。
六、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建筑行业的协同合作成功案例和合作模式

建筑行业的协同合作成功案例和合作模式近年来,建筑行业在实施协同合作方面取得了许多成功案例。
协同合作已经成为了建筑行业中推动项目顺利进行、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介绍几个建筑行业中的协同合作成功案例,并探讨其合作模式。
案例一:设计与施工协同合作在传统的建筑模式中,设计师和施工方往往是分开工作的。
然而,通过设计与施工的协同合作,可以解决设计方案难以实施的问题,并提高项目执行的效率和质量。
例如,在某个大型建筑项目中,设计师和施工方进行了紧密的合作,设计团队提前与施工人员进行沟通,共同解决了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难题,并制定了详细的施工方案。
这种协同合作的模式使得项目能够顺利进行,提高了建筑质量,并将项目周期缩短了一半。
案例二:BIM技术的协同合作BIM(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技术是近年来在建筑行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协同工具。
通过BIM技术,设计师、建筑师、工程师、施工方等各方可以在一个共享的平台上进行设计、协作和沟通。
这种协同合作模式不仅促进了各方之间的沟通和协作,还可以在项目的不同阶段提供及时的反馈。
例如,在某个建筑项目中,设计师可以在BIM模型中标记出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施工方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制定施工方案,而工程师则可以在BIM模型中模拟和分析建筑物的各项技术指标。
这种协同合作的模式提高了项目的执行效率,减少了错误和纠正的成本,并确保了项目的质量。
案例三:全球化的供应链协同合作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建筑行业中各个环节之间的合作变得越来越复杂。
为了提高供应链的效率和可靠性,建筑企业需要进行全球化的供应链协同合作。
例如,某个国际建筑公司与多个供应商进行了紧密的合作,建立了一个供应链协同平台。
在这个平台上,建筑公司可以实时了解到各个供应商的库存情况、生产计划和物流信息,并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通过这种协同合作的模式,建筑公司实现了供应链的高效运转,降低了库存成本,减少了延误风险,并提高了客户满意度。
典型工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建设项目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以某大型住宅工程项目为例,对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旨在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有益的法律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大型住宅工程项目由甲公司(开发商)投资建设,乙公司(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项目总投资10亿元,工期为36个月。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
三、法律关系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1)合同性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投资、施工、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3)合同履行: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1)乙公司违约: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2)甲公司违约: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构成违约。
3.第三方责任(1)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若监理单位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2)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负有责任,若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四、案例分析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1)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
若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督职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若监理单位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工期延误问题(1)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
若存在工期延误,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若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1)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四种方式案例分析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四种方式事例剖析事例 :A 公司经过出让方式获得一宗土地便用权后,经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商住楼项目。
因为A 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决定与关系单位 B 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两方签署了拜托开发、销售协议。
协议商定该开发顶目的所有成本、花费均由 A 公司支付,开发产品拜托 B 公司销售,销售合同由 B 公司与买方签署,可是销售不动产发票由 A 公司开具, A 公司依照该楼盘销售收入的 3%支付乙方开发、销售手续费。
实务中,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比较常有,这样与具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合作联建就会应势而生。
本事例中, A 公司自己不具备开发资质,以自己名义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和《施工允许证》可是没法获得《预售允许证》或《销售允许证》。
即使与 B 公司合作开发,由于此种联建开发的特别性,也没法直接获得房子的销售允许。
只能在办理完成产权登记后进行房子的二次转让。
这是本事例中销售阶段要考虑的问题。
所以该商住楼的销售主体本质是 A 公司。
B房地产公司不过受托代建和代理销售而己。
大家关怀的问题是,在这类情况下,该商住楼开发过程中合作两方应当怎样税务办理?我们知道,该商住楼是以 A 公司名义自行建筑的,没有发生土地权属更改以及转移,在项目完工前与 B 房地产公司形式上签署的是拜托代建合同。
施工阶段除成本花费所签署合同的印花税外,基本没有其余税金。
只管A 公司没有销售资格,假如在项目完工前己经提早预售,则依据营业税政策的规定也应当依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
依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公司所得税办理方法》国税发 [2009]31 号文规定计算纳公司所得税。
项目完工A 公司办理完成产权登记后能够转让销售,波及的也仍是“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公司所得税和印花税。
只可是与预售阶段不一样的是这时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理和公司所得税本质毛利额的调整。
就划拨土地签署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就划拨土地签署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裁判结果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以自用为目的就划拨土地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划拨土地转让需要报批,那么能否在不报批的情况下以划拨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本案例认为,如果满足特定条件,该合作建房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合作双方以自用为目的,且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可以在划拨土地上合作建房。
这种行为并没有擅自变更划拨土地用途,没有将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售房等开发行为获益,因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1993年,中南汽修公司与中行宝丰支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合同约定:由中南汽修公司出地(工业用途的划拨土地),中行宝丰支行出资金,合作建设十二层综合办公楼,建成后双方按5∶5分配为各自办公使用,中南汽修公司负责为中行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二、1997年,办公楼建成,双方依照约定比例对办公楼进行分配,中行宝丰支行占有使用至今。
三、2003年,交通控股公司(中南汽修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中南汽修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和信达公司。
2004年,交通控股公司、中合信达公司和中南汽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合同》由中合信达公司继续履行。
四、2004年,中南汽修公司办理了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性质仍为划拨,但尚未履行为中行宝丰支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合同义务。
五、中行宝丰支行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中南汽修公司和中合信达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中南汽修公司提起反诉,诉请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中行宝丰支行立即从办公楼腾退。
武汉市中院判决认定《合作建房合同》有效,中南汽修公司和中合信达公司为中行宝丰支行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六、中南汽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裁定撤销武汉市中院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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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谈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
苑克群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一般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共同开发房地产,一般的做法是签订联建合同,约定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成立项目公司或松散型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际利益的关系会产生各种纠纷,尤其是联建合同的效力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将结合以下案例对联建开发合同的效力进行论述。
一、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某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与北京民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福)于1995年11月1日签订《联建开发合同书》,约定就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5号院,进行合作开发,建综合商业楼和住宅楼,农工商提供建设用地13900平方米,并负责拆迁,提供水、电、通讯、取暖设施条件;办理用地手续;其它全部建设费用、拆迁费用及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及费用均由民福负责,建成后经营销售及售后均由民福负责,同时约定,民福给予农工商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200万元;综合楼和住宅楼建成后农工商分得总建筑面积的50%;计18830.83平方米,同时约定农工商将该部分住宅楼按每平方米6000元转让给民福,价款共计12663.94万元。
合同签订后,农工商依约对合作用地进行拆迁工作,交由民福使用,但是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土地为集体土地,由民福成立的项目公司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后项目公司完成相关房产开发建设,并对建成的房产进行销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仍拖欠部分款项,2004年10月农工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民福支付拖欠的欠款及利息。
在案件审理中民福公司以原告方对集体土地进行非法转让,合同无效进行抗辩,并主张应按相应的拆迁、安置等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原告方主张合同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项目公司依法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不存在违法转让之说,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
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联建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实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理由,由于运作本案争议项目的力鸿公司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联建合同效力
(一)是否依法办理土地出让及其它相关手续是认定联建合同效力关键
房地产开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也就是说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才附合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的形式多样化,在狭义上的房地产开发是指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也可以是几方合作,从广义处说,合作的形式、主体均无特殊限制,可以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也可以联营,主体可以是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实际开发房地产方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是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集体土上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不过如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开发的房地产不能进行上市销售,且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也不同,被告方立项审批、规划等均按商品房立项,就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及出让手续的办理,如不办理该手续则联建开发协议无效,只要办理了相关手续,在程序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集体土地,是否属于转让集体土地,从本质上来说或可存在这种嫌疑,但从法律上来说,不属于集体土地的转让,因为原告除提供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场地外,还负责了该土地的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的工作,协助被告方办理相关手续,属实际参与了联建开发,且约定的利润分配是以建成的房地产为分配物,并无保底条款,也就是说原告方在整个联建开发过程中是承担风险的,因此,双方属于松散型的联营,并非集体土地的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但可以进行以合作、合资的形式进行开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合资合作更趋向于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合作,原告履行的义务主要在房地产开发的前期,但其承担的风险与被告是相同的,这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有明显区别的,简单的说,如果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产生亏损,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除被告外,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利润,则原告方就不能取得相应的利润分配,但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据的还款承诺书及相关的欠款协议均说明被告对原告具有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的义务,证明,被告放弃了该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所以,现在我国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所有法律法规均是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只有少数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冲突,现各地方在实际开发中大量的存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出让的情况,北京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定京效集体土地进行流转,且已在局部地区开始试行。
因此,
从这一点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该项规定已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应进行相应的修改。
并应授权各部门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约束。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面在存在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有规定,操作起来也可以说是有法可依,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条件进行了规定。
总之,从以上几点来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的合作并不附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征,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形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合同并不违反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合同应合法有效。
三、联建、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规定
房地产联营、联建合同被确认无效。
此种情况应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为界线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房地产联建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后签订并履行的,除了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解除联营合同,双方互相返还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并按过错责任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没收双方联营房地产所得的利润。
因此,返还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只能是双方的投资本金(即联营土地原始地价和工程造价),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
具体处理时,若双方合建的房屋尚未最后竣工或尚未销售出去,可以判决合建房屋的相当于原始地价的一部分归出土地的一方所有,由出土地的一方补偿工程造价给对方,增值部分房屋没收归国家所有。
房地产联建合同是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并履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房屋已经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从本文所涉案例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联建合同的认定,一般从合同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法性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关建,联合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当共同获得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建设等所有批准手续。
实践中,可以采用共同列名的方式,即在批准文、证照的中将联合开发双方的名称一一列明;也可以在批文、证照中列明主要建设方的名称,在批文或证照的备注中注明其他联合开发单位的名称。
对成立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则应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办理各种手续,行政审批的操作过程是否完善,是司法实践中衡量联合开发是否有效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