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案例
中银原创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典型案例分析

中银原创夫妻⼀⽅出售共有房屋典型案例分析夫妻⼀⽅擅⾃出售共有房屋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夫妻共有财产认定、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权处分、善意取得等多⽅⾯法律问题,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多部门法法律适⽤。
如何平衡房产共有⼈利益、善意第三⼈利益及买受⼈交易安全,如何最⼤限度维护委托⼈合法利益,对于研究分析此类案件有重要现实意义。
⼀、房屋夫妻共有,房产证登记为⼆⼈,⼀⽅出售房屋典型案例:朱、⽥⼆⼈婚后购买房屋⼀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
朱某、江某、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份,约定朱某以400万价格出售涉案房屋,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三⽅当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某不在场,⽥某签名并⾮本⼈书写,朱某未提供⽥某书⾯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江某实际⽀付购房款120万元,涉案房屋未交付、未过户。
江某诉⾄法院,要求朱、⽥⼆⼈继续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交付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效⼒如何认定?律师说法: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进⼀步明确,对于夫妻⽇常⽣活、⼦⼥抚养教育所产⽣的⽇常⽣活家事代理,夫妻⼀⽅处分⾏为有效,对于⾮⽇常⽣活家事代理,则需协商⼀致,否则对共有⼈不产⽣法律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第⼀款,⾏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追认,对被代理⼈不发⽣效⼒,由⾏为⼈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处分权⼈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朱某在未取得⽥某授权情况下,与江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朱某构成⽆权代理,合同效⼒待定。
由于事后⽥某拒绝对朱某的代理⾏为表⽰追认,合同因此确定⽆效。
律师建议:房屋买受⼈、居间⼈应尽注意义务,严格核查业主⾝份及授权⽂件真实性,代理⼈代为交易的,应及时向业主确认,并留存相关书⾯委托⼿续。
中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中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中介纠纷应该怎样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权益?店铺⼩编在这⾥为⼤家找到⼏件⾮常典型的中介纠纷案例,作了详细的分析,希望对您处理中介纠纷问题有帮助。
中介纠纷意向⾦不是定⾦是否可退案情:秦某通过中介看中定西路上⼀套⼆⼿房,并在《承购意向书》中同意房屋总价为36万元,⼀周后签订买卖合同。
按意向书约定,秦某当天付了1万元意向⾦。
⼀周后,秦某反悔,要中介退回意向⾦,遭到中介拒绝。
为此,秦某把中介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根据意向书付了1万元意向⾦,意向书对意向⾦的⽤途及处理⽅法作出明确约定:“议价成功后,意向⾦转为购房定⾦,如承购⽅违约不买或不依约履⾏,则意向⾦由出售⽅没收”。
庭审中,中介出⽰证据证明,在收到意向⾦次⽇,上家张某在承购意向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定⾦⼈民币1万元。
据此,⼀审法院驳回了秦某的请求。
秦某未上诉。
点评:意向⾦的处理不同于定⾦,其遵循“合同⾃由”原则,根据双⽅的约定处理。
在实践中,按照法院判决及⾏业惯例,意向书中对意向⾦的约定及上下家议价是否成功是意向⾦能否返还的关键。
在议价成功前,按照规定,上下家均有权单⽅⾯终⽌对中介的委托,因此意向⾦应当返还。
不过,上下家撤销委托给中介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议价成功以上下家就买卖主要条款达成⼀致或定⾦⽀付为准。
⼀般来说,上家收到中介转付的意向⾦后,上下家产⽣定⾦法律关系。
这意味着任何⼀⽅拒绝交易,都要按“定⾦罚则”处理,即上家不卖房需双倍返还,下家不买房不能拿回意向⾦。
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是意向⾦的处理应当有明确的书⾯约定;⼆是中介⽅应当履⾏告知义务并遵守诚信原则,否则不能擅⾃把意向⾦转为定⾦。
中介居间不成下家不能获赔案情:张某通过中介看到⼴元路上⼀套⼆⼿房挂牌出售,觉得⽐较合适,随即通过中介联系看房并达成购买意向,当天向中介付了意向⾦1万元。
但是,当中介联系到上家,确认房屋买卖事宜并转付意向⾦时,上家反悔,以家庭意见不统⼀为由拒绝卖房。
民法典居间服务合同(优秀16篇)

民法典居间服务合同(优秀16篇)居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的材料和信息,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
接下来是一些居间合同的示例,希望对您起到一定的启发作用。
居间服务合同甲方:乙方:丙方: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签署了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资金项目合作协议,为保障协议的履行及三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经三方友好协商,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本协议。
一、声明:甲、乙、丙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合法公司或公民,三方因本协议涉及的融资服务所提供的项目、材料、信息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如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二、融资服务内容:甲方因公司(或项目)急需找资金合作,特委托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
甲方所需资金总额人民币元(大写:元)乙方因自有资金闲置,特委托丙方提供项目融资居间服务。
丙方根据甲乙的委托,并结合甲乙的各自实际需求,为甲乙双方的融资项目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三、融资合作协议:1、甲、乙双方根据丙方的居间活动,进行融资协议的具体谈判、协商,具体融资合作协议条款由甲、乙双方议定,丙方做为见证方参与该融资项目的全过程。
2、甲、乙双方达成的具体融资协议仅对甲、乙双方有约束力,甲、乙之间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与丙方无任何关系。
四、佣金支付:在甲、乙双方达成融资协议或合同,签订该协议或合同后,乙方应当将甲方所需资金在签订协议或合同的当日内,将第一季度利息扣除后的余款全部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当并且乙方支付了第一季度首付款后(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甲乙双方应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的三日内各自向丙方支付甲方所需资金总额%佣金,即元。
五、责任。
1、甲乙双方在丙方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不得私下进行协商、谈判,否则甲乙双方应各自向丙方赔偿违约金元。
2、甲乙双方不得私下以其它公司、自然人身份进行谈判接触,否则甲乙双方应各自向丙方赔偿违约金元。
3、如甲乙双方私下以任何名义达成协议,甲乙不仅各自向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佣金,更要各自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元。
居间合同及案例

居间合同及案例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居间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那么,什么是居间合同呢?简单来说,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有着其独特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居间人只是提供信息或者媒介服务,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订立。
其次,居间人的报酬通常是在委托人与第三人成功订立合同后才获得。
再者,居间人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一般不承担责任。
为了更好地理解居间合同,让我们来看几个具体的案例。
案例一:小王想要购买一套二手房,于是找到了一家房产中介公司。
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小王的需求,为他提供了多套符合条件的房源信息,并带他实地看房。
最终,小王通过该中介公司成功购买了一套心仪的房子,并按照约定支付了中介费用。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与房产中介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
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小王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小王在成功购房后支付了报酬。
案例二:_____公司想要寻找一家合适的原材料供应商,便委托一家商务咨询公司帮忙联系。
商务咨询公司经过多方打听和筛选,为_____公司介绍了几家潜在的供应商,并协助双方进行了初步的沟通和洽谈。
最终,_____公司与其中一家供应商成功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按照事先约定向商务咨询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居间合同案例,商务咨询公司通过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了委托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订立。
然而,在实际的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和问题。
比如,在案例一中,如果小王在看房后通过其他途径找到了同一套房子的卖家,并直接与卖家签订了购房合同,而没有通过中介公司,那么中介公司可能会认为小王违反了居间合同,要求小王支付报酬。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判断中介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以及小王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支付报酬的行为。
又比如,在案例二中,如果_____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发现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_____公司可能会认为商务咨询公司在筛选供应商时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从而要求商务咨询公司承担责任。
工程居间合同案例判决书

工程居间合同案例判决书
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居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介绍工程项目,成功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居间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成功为甲方介绍了一项建筑工程项目,但双方就居间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了争议。
甲方认为乙方介绍的工程项目并未达到预期的利润,因此拒绝支付约定的居间费;乙方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得到相应的报酬。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真实有效,乙方确实为甲方介绍了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经成功签约并开始施工。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支付居间费用。
至于甲方提出的工程项目利润未达预期的问题,法院认为这不属于居间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范畴,因为居间人的职责仅限于介绍工程信息,并不保证工程的盈利情况。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有效;
二、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
三、驳回甲方关于工程项目利润未达预期因而拒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居间合同的公正态度。
居间人在完成其媒介职责后,有权获得报酬,而无需对工程的盈亏负责。
这样的判决有助于规范居间市场,保护居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提醒委托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各项条款,避免未来的不必要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居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人在提供服务时应充分了解和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其所介绍的项目真实可靠;委托方则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的法律分析

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的法律分析首先,我们应该知道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收取一定的报酬,这种居间人行为是合法的。
接着,需要明白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承包活动期间收取工程“介绍费”是违法的。
如果不能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另外,除了单位,个人也可以从事工程投标居间活动。
热门城市:宝清县律师辽阳律师抚宁县律师安平县律师葫芦岛律师邯山区律师北票市律师吉林市律师丛台区律师虽然现在的房价高居不降,看似广大人民群众买房变得越来越困难,实际上房地产业还是一路生意红火。
因此,工程居间合同也经常可见。
那么,大家曾经是否听说过一些▲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吗?今天小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案例评析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工程居间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
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
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1)工程介绍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八例全集)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发布时间: 2011-12-21 09:13:25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

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3.04.23•【分类】其他正文成都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8—2022)目录?案例1:马来西亚某公司诉成都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例2:德国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例3:涉外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系列案?案例4:柬埔寨某租赁公司与四川省某建筑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案例5:某BVI公司与扬州某钢管公司、某石油技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案例6: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四川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7: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8:陈某与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案例9: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四川某艾米奇淋自助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10: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商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1:马来西亚某公司诉成都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马来西亚某旅行社公司主张2015年至2016年间其为成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了境外旅游地接服务,但成都某公司未支付2015、2016年的有关费用,故其诉至法院主张旅游地接服务团款及利息共计20余万元。
成都某公司辩称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马来西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来西亚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分公司间存在2015年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团款的结算单据、签订有2016年旅游契约书并且成都某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团款,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015年团款成都某公司尚余150963元未支付,2016年团款成都某公司尚余27740元未支付。
同时,因马来西亚某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多次向成都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马来西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遂判决成都某公司支付团款178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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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பைடு நூலகம்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二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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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案例
张春生 赵振营
本案要旨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二、驳回马建珉、李继华对王非、马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