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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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阴阳合同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阴阳合同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阴阳合同案例
阴阳合同是指一种欺诈行为,通常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一方虚报
房屋价格,在公证前和公证后出现价格的差异。

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
了对方的权益,同时也违背了法律和道德,需要依法惩治。

下面,我们将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阴阳合同的案例为例,详细分
析其经过和影响。

案例描述:
张某在2019年9月20日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售价为300万元。

双方在签约的同时,向公证机构提交了合同,并要
求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售
价为250万元,价格存在欺诈行为。

于是公证人拒绝了该合同的公证,同时将此信息汇报给了当地的房地产交易所。

经过调查,发现张某和李某协商后,故意虚报房屋价格,意在骗
取房地产税减免。

事实上,该房屋的真实价值为250万元,李某支付
给张某的价款也只有250万元。

该案件最终被认定为阴阳合同行为,
双方诈骗罪名成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这个案例揭示了阴阳合同案件的性质和危害。

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虚报房价,那么就会导致损失巨大。

因此,我们必须强制执行相关法律和规定,以保护合法权益。

总之,阴阳合同以其严重的欺诈行为和损害影响,受到了广泛的谴责和监管。

唯有通过法律的严格执行和社会意识和素质的提升,才能有效遏制和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阴阳合同法律处理案例(3篇)

阴阳合同法律处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时间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甲公司为了逃避税收和规避合同条款,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阴阳合同”。

在“阳合同”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而在“阴合同”中,甲公司仅向乙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总价为500万元。

甲公司通过“阴合同”将剩余的500万元货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公司,以此逃避税收和规避合同条款。

二、法律分析1. 阴阳合同的定义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税收、规避合同条款等目的,在形式上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对外公开,称为“阳合同”,另一份仅对内使用,称为“阴合同”。

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阴合同”则是非法的。

2. 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签订阴阳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税收和规避合同条款,损害了国家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阴合同”是无效的。

3. 阴阳合同的法律责任(1)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签订阴阳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逃避税收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引言阴阳合同是指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合同书面表述不一致的情况。

在商业交易中,阴阳合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当事人在面对阴阳合同时,往往会面临效力认定问题。

本文将探讨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并分析国内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

什么是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使用虚假、夸大或欺诈手段,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达到欺骗、逃避法律责任或其他不合法目的的行为。

这些合同实际上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是一种实质性的舞弊行为。

阴阳合同的出现往往会给交易双方的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威胁到整个商业环境的诚信度。

因此,处理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在处理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时,法律往往会遵循以下原则:1. 真实意思原则真实意思原则要求合同的真实意图和真实意思能够得到保护。

无论合同中的文字如何表述,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一方欺诈或误导另一方的情况,这个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 有利原则有利原则是指对于法律认可的合同,应当以对当事人有利的方式解释和执行。

相反,如果合同的一方使用阴阳合同达到欺诈、逃避法律责任等不当目的,这种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3. 对抗原则对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具备平等地位,并能够自由行使其权利,以便能够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和诚信的基础上,所以当一方使用阴阳合同等不当手段欺诈另一方时,该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

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效力认定问题往往是阴阳合同案件最核心的争议焦点。

在我国,针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法院通常会采取以下方法:1. 质证证明法质证证明法是指当事人利用证据来证明阴阳合同存在的事实。

通过出示相关证据,如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相关交流记录等,来证明阴阳合同的存在。

2. 事实推定法事实推定法是指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通过推断判断阴阳合同的存在。

房产买卖阴阳合同效力判例

房产买卖阴阳合同效力判例

房产买卖阴阳合同效力判例房产买卖阴阳合同效力判例引言近年来,房产市场繁荣发展,房产买卖合同成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然而,有些买卖合同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有时候,房产买卖合同中可能存在一种违法行为,即阴阳合同。

本文将深入探讨房产买卖阴阳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关的判例。

什么是阴阳合同?阴阳合同,顾名思义就是一种含有虚假信息或者隐藏真实意图的合同。

在房产买卖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卖方与买方私下达成一个购买总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合同,并与正式合同相对应。

这种隐藏真实交易价值的行为就被称为阴阳合同。

阴阳合同可能被用来逃税、洗钱或者违规要求购房贷款。

阴阳合同的法律风险阴阳合同违反了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即合同应当是真实、合法、公平和自愿的。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阴阳合同是无效和违法的。

1. 无效合同:阴阳合同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合同。

当一方因对方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并因此受到损害时,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2. 违法行为:阴阳合同中可能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如偷税漏税、贷款欺诈、洗钱等。

一旦发现相关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案例分析下面是一些关于房产买卖阴阳合同案例的判例分析:案例一:阴阳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判决在某市,一位买房者与一位卖家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

卖家以较低的总价与买方签订了一个笔记,而实际交易价格比合同价高出了30万。

买方在购房后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卖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订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判决该合同无效。

案例二:阴阳合同中的洗钱行为判决某市的一位卖家将其房产卖给了一个购房者,购房金额远低于市场价值。

警方调查发现,卖家与购房者存在洗钱嫌疑。

法院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中强调了虚假合同与洗钱之间的关联,并宣布该合同无效,同时还对卖家进行了刑事处罚。

如何避免阴阳合同的风险?在房产买卖过程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以下是一些建议,帮助您避免阴阳合同的风险:认真审查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仔细审查并确认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确保买卖双方的意愿一致。

民事案例分析:二手房买卖纠纷之:“阴阳合同”

民事案例分析:二手房买卖纠纷之:“阴阳合同”

[案情介绍]为避税而故意做低价格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阴阳合同”。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为减少或逃避应缴纳的税费,买卖双方签订阴阳两份合同,即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同时另签订一份合同,其约定的房屋成交价远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并以该份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并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向国家缴纳税费,达到逃税目的。

买卖双方这种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有关逃避税收的条款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8月13日,肖某与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王某以42万元购得肖某所有的房屋一套。

2009年8月22日,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审批时,为少交契税,将交易价格登记为36万元。

2009年8月24日,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批更名完毕。

2009年8月25日,在肖某要求王某交付剩余房款6万元时,王某突发变故,称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6万元,已经通过房产交易部门确认,是对于第一次协商约定价格42万元的变更,因此不同意将余款给付肖某。

在协调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购房余款6万元。

[案情分析]本案中,肖某和王某为了避税,便故意向房产交易部门报底房屋的成交价格。

此时房屋的成交价格并没有新的约定,法院应当认定报低房屋成交价格的行为不构成新的约定。

双方应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以42万元购房款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提示】因房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交易额较大,加之做低价格规避国家税费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阴阳合同带来了较大的交易风险。

如本案中的肖某就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在此提醒广大购房者尽量进行正常的交易,以防止此类纠纷的产生。

[判决结果]判决王某给付肖某剩余房价款6万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解释二手房买卖中的阴阳合同及避税风险

案例解释二手房买卖中的阴阳合同及避税风险

案例解释⼆⼿房买卖中的阴阳合同及避税风险案情:郑某卖房给林某,双⽅为避税签了阴阳合同,“阳合同”卖价24.8万元,“阴合同”是41万元。

不想交易过程中,两⼈因为余款起纠纷,并闹上法庭,郑某告不交余款的林某违约,林某则反诉要求以“阳合同”为准,要求郑某退钱。

法院⼀审⼆审判决,均认为“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是⽆效合同,判林某付钱。

郑某虽然赢了官司,但也没啥值得⾼兴的,他也同样要受到处罚。

记者昨⽇从漳州市地税局获悉,漳州中院为此特意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郑、林两⼈补收税费并按规定处罚。

买卖房⼦为避税两合同差价16.2万2010年12⽉18⽇,郑某将⾃⼰位于芗城区的⼀套房⼦(88.8平⽅⽶),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

双⽅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约定,林某应在10天内⽀付⾸期款18万元,在2011年3⽉31⽇前⽀付剩余款项。

林某当场⽀付2万元定⾦,双⽅约定,如果林某中途违约,将丧失定⾦。

之后,林某依约⽀付郑某房款16万元。

当年12⽉24⽇,两⼈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前,⼜签订⼀份《存量房买卖合同》。

这次,为了规避税收,他们将房价约定为24.8万元,并约定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林某承担。

之后,林某顺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地使⽤权证。

2011年5⽉,林某按揭贷款的20万,顺利汇⼊郑某的账户,但之后,剩余的3万元余款,林某却迟迟没有⽀付。

为此,郑某将林某告上法庭,认为林某违约,⾃⼰有权取消2万元定⾦,林某共⽋他5万元。

林某则反诉要求以最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要求郑某退钱。

⼀审⼆审均认为第⼆份合同⽆效芗城法院⼀审判决和漳州中院⼆审判决均认为,双⽅签订“买卖协议书”后,林某⽀付定⾦、⾸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委托银⾏汇给郑某,郑某协助林某办理过户⼿续,说明双⽅⼀直按“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履⾏,故这份协议书才是双⽅的真实意思表⽰,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于《存量房买卖合同》,双⽅均承认该份合同是故意降低房屋成交总价,⽬的是为了规避⾼额税费,故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效合同。

购房阴阳合同偷税漏税案例

购房阴阳合同偷税漏税案例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税收,采取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进行偷税漏税。

这种非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

本文将结合一起购房阴阳合同偷税漏税案例,分析此类违法行为的危害和查处过程。

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王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1000万元。

然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又私下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约定实际购房价格为500万元。

王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则按照“阴阳合同”约定的价格开具了发票。

二、违法行为分析1. 阴阳合同偷税漏税的违法性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纳税。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虚假记载购房价格,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属于偷税行为。

2. 阴阳合同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房地产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收收入对国家财政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少缴纳了500万元税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3. 阴阳合同对市场秩序的扰乱购房阴阳合同的存在,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失真,损害了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种行为也使得部分开发商和购房者产生了侥幸心理,进一步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查处过程1. 线索发现税务机关在例行检查中发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偷税嫌疑。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

2. 调查取证税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该公司与王某签订阴阳合同的事实。

3. 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了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决定。

同时,对王某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购房阴阳合同偷税漏税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隐蔽性强。

双方在签订阴阳合同时,往往采取私下交易、现金支付等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2. 案值较大。

本案中,阴阳合同涉及的购房金额高达500万元,偷逃税款数额较大。

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案

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案

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案案例概述:大卫是一名房地产经纪人,他与一位名叫李华的买房人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大卫故意在合同中添加了一项阴阳合同条款,以获取巨额佣金。

然而,李华发现了这一条款并对此提出了异议。

这一案例涉及到阴阳合同的合法性、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益保护等问题。

事件经过:1. 大卫与李华达成购买房屋的协议,约定购房价款为100万美元,并签署了相关购房合同。

2. 在购房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中,大卫故意隐藏了一项阴阳合同条款,规定他将从交易中获得10%的佣金,相当于10万美元。

3. 李华在签署合同之前并未注意到这项阴阳合同条款。

但在签约后,他被其他人告知了这一条款的存在,并向大卫提出异议和投诉。

问题分析:1. 阴阳合同的合法性:阴阳合同是指在一份正式合同中隐藏了一项不公平或不明确的附加条款。

这种行为通常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阴阳合同是非法的。

2. 违约责任:大卫故意隐藏了阴阳合同条款,违反了购房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他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李华相应的损失。

3. 权益保护:作为买方,李华享有合同权益和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旦发现合同中存在阴阳合同条款,他有权要求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同时可以要求大卫支付相应的赔偿。

解决方案:1. 协商解决:李华可以在发现阴阳合同条款后,与大卫进行协商并要求撤销该条款。

双方可以重新谈判合同中的佣金分配,以达成公平和合理的协议。

2. 法律诉讼:如果协商无果,李华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并提起诉讼。

他可以请求法院确认阴阳合同条款的无效性,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以及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3. 合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阴阳合同是无效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废止该合同。

对于故意添加阴阳合同条款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方,法律会严厉追究其责任,并保护被其违法行为侵害的一方的权益。

结论:在房屋买卖交易中,阴阳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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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2004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

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

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

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

《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7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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