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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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原则判案的案例(3篇)

用法律原则判案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李某,成交价格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李某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

2018年4月,李某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由于李某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产生了纠纷。

李某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张某则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是其故意隐瞒的,且已将房屋现状如实告知李某,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问题。

具体包括:1. 张某是否构成违约?2. 李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案例分析:1. 张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质量标准。

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确保房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

然而,张某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与李某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2. 李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李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避的真实案例(3篇)

法律规避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经济效益显著。

2010年,公司股东之一张三因个人原因,欲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某。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张三为了规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了多种手段进行法律规避。

二、法律规避手段1.签订阴阳合同张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张三持有的公司30%股权。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而是私下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约定李某以500万元的价格收购张三持有的公司30%股权。

通过这种方式,张三成功规避了股权转让款缴纳的税收。

2.虚假转让为了进一步规避法律,张三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亲戚王五。

王五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五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30%股权。

但实际上,王五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李某支付。

通过这种方式,张三成功将股权转让给了李某,同时规避了股权转让款缴纳的税收。

3.虚构债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张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虚构的债务合同,约定李某向张三借款1000万元。

随后,张三将这笔借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

通过这种方式,张三成功规避了股权转让款缴纳的税收。

三、法律后果1.税收问题张三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虚假转让、虚构债务等手段,成功规避了股权转让款缴纳的税收。

然而,这些行为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张三将面临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等法律后果。

2.合同效力问题张三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王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存在虚假转让、虚构债务等违法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这些股权转让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刑事责任张三通过法律规避手段,可能涉嫌构成逃税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逃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阴阳合同法律处理案例(3篇)

阴阳合同法律处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时间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甲公司为了逃避税收和规避合同条款,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阴阳合同”。

在“阳合同”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而在“阴合同”中,甲公司仅向乙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总价为500万元。

甲公司通过“阴合同”将剩余的500万元货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公司,以此逃避税收和规避合同条款。

二、法律分析1. 阴阳合同的定义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法律、逃避税收、规避合同条款等目的,在形式上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对外公开,称为“阳合同”,另一份仅对内使用,称为“阴合同”。

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阴合同”则是非法的。

2. 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签订阴阳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税收和规避合同条款,损害了国家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阴合同”是无效的。

3. 阴阳合同的法律责任(1)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签订阴阳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逃避税收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对龚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对龚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卖领域 , 尚无 法律 对 “ 阴 阳合 同” 的效 力认 定 问题 作 出明文规 定。 司法 实践 中 , 法 院在 处理 “ 阴阳合 同” 房地 产 买 卖合 同纠纷
时, 通 常认定 “ 阳合 同” 为无 效合 同。
关键 词
房屋 买卖 阴 阳合 同 效 力认 定
作者 简介 : 刘敏 , 上 海交通 大学凯 原法 学院 2 0 1 1 级 民商 法学专 业硕士研 究 生在读 , 上海 市闸北 区人 民法院研 究室 主任 ; 刘金 露, 上海 市 闸北 区人 民法院研 究 室 , 民商法 学硕 士学位 。
, 这一 阴一 阳两个合 同的效 力如何 , 成为解 决 员石 某 , 在 协议 书尾部 落款处 甲方位 置盖有被 告上海 某房地 产投 市房地产 买卖 合 同》 资 咨询 有限 公司 第八 分公 司 的印章 。协 议约 定被 告将该 房屋 转 本 案争 议 的最关键 因素 。 让给 原 告, 房款 为 7 2 0 0 0元 。原告 于是 向被 告支付 了全 部房 款
所 谓阴 阳 合同, 又称 黑 白合 同 , 是指 合 同的 当事人 出于规 避
原告 : 龚某
被告 : 上海 某 房地 产投 资咨询 有 限公司第 八 分公 司 ( 以下 简
称 八 分公 司)
政 府管 理或 经济利 益 最大 化 的动机 而对 同一单 交 易所 签订 的两 份 内容 不一致 的合 同 。 其 中一份提 交给 相关 部 门查验和 备案 , 但 合 同当事 人并 不实 际履 行 , 称为 “ 阳合 同” ; 而 另一 份仅 为合 同当
中圈分 类号 : D9 2 3 . 6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6 — 0 5 7 . 0 2

购房阴阳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例

购房阴阳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例

购房阴阳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例咱就说老王这人啊,心里头净想着些歪点子。

老王一直想在大城市买套房,可他那点存款,离全额付款差了十万八千里,贷款呢,按正常情况他能贷到的钱也不太够。

这时候啊,他不知道从哪儿听来一个馊主意,搞个购房阴阳合同。

啥是阴阳合同呢?就是表面上有一份合同,比如说那房子实际价值100万,他让卖家给他写一份合同上标价150万的合同。

这150万的合同就是给银行看的“阳合同”。

然后呢,他就拿着这份假合同去找银行申请贷款。

按照银行的算法,150万的房子能贷出的款可比100万房子能贷的多不少呢。

老王心里还美滋滋的,想着自己可真是个“小天才”,这么轻易就找到了弄钱买房的好法子。

银行呢,一开始按照流程审核,看着合同上150万的房价,觉得这房子抵押在这儿,贷款好像没什么风险。

可银行也不是吃素的呀。

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银行的工作人员就发现有点不对劲。

工作人员调查了同小区同户型房子的价格,发现都在100万左右,怎么就这老王买的房子要150万呢?这里面肯定有猫腻。

于是,银行就深入调查,这一查可不得了,就把老王的小把戏给揭穿了。

这时候老王可傻眼了,原本想着占个大便宜,结果呢,不但贷款没拿到,还被银行列入了黑名单。

以后再想从银行贷款,那可就比登天还难了。

而且,这种骗取贷款的行为是违法的,老王还面临着法律的处罚呢。

还有个小张的事儿。

小张想投资房产,可手头钱不够,又不想找亲戚朋友借。

他也打起了阴阳合同骗贷的主意。

他和卖家商量好了,弄了个虚高房价的合同。

但是啊,卖家心里也不踏实,毕竟这事儿要是捅出去了,自己也脱不了干系。

可小张拍着胸脯保证说肯定没问题。

小张拿着假合同去银行贷款,银行在审核的时候,除了看房价,还要查很多其他的东西呢。

比如说小张的收入流水,银行发现小张的收入根本就不足以支撑他偿还按照150万房价贷款后的月供。

再一深入调查,又发现了房价虚高的问题。

这下好了,小张不但房子没买成,还被卖家追着要赔偿,因为这事儿搞得卖家心里慌慌的,也不敢再跟他有什么房产交易了。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引言阴阳合同是指合同的实际内容与合同书面表述不一致的情况。

在商业交易中,阴阳合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当事人在面对阴阳合同时,往往会面临效力认定问题。

本文将探讨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并分析国内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

什么是阴阳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使用虚假、夸大或欺诈手段,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达到欺骗、逃避法律责任或其他不合法目的的行为。

这些合同实际上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一致,是一种实质性的舞弊行为。

阴阳合同的出现往往会给交易双方的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威胁到整个商业环境的诚信度。

因此,处理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阴阳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在处理阴阳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时,法律往往会遵循以下原则:1. 真实意思原则真实意思原则要求合同的真实意图和真实意思能够得到保护。

无论合同中的文字如何表述,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存在一方欺诈或误导另一方的情况,这个合同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 有利原则有利原则是指对于法律认可的合同,应当以对当事人有利的方式解释和执行。

相反,如果合同的一方使用阴阳合同达到欺诈、逃避法律责任等不当目的,这种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3. 对抗原则对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具备平等地位,并能够自由行使其权利,以便能够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和诚信的基础上,所以当一方使用阴阳合同等不当手段欺诈另一方时,该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

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效力认定问题往往是阴阳合同案件最核心的争议焦点。

在我国,针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法院通常会采取以下方法:1. 质证证明法质证证明法是指当事人利用证据来证明阴阳合同存在的事实。

通过出示相关证据,如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相关交流记录等,来证明阴阳合同的存在。

2. 事实推定法事实推定法是指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通过推断判断阴阳合同的存在。

民事案例分析:二手房买卖纠纷之:“阴阳合同”

民事案例分析:二手房买卖纠纷之:“阴阳合同”

[案情介绍]为避税而故意做低价格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阴阳合同”。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为减少或逃避应缴纳的税费,买卖双方签订阴阳两份合同,即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同时另签订一份合同,其约定的房屋成交价远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并以该份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并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基础向国家缴纳税费,达到逃税目的。

买卖双方这种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有关逃避税收的条款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8月13日,肖某与王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王某以42万元购得肖某所有的房屋一套。

2009年8月22日,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进行登记审批时,为少交契税,将交易价格登记为36万元。

2009年8月24日,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批更名完毕。

2009年8月25日,在肖某要求王某交付剩余房款6万元时,王某突发变故,称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6万元,已经通过房产交易部门确认,是对于第一次协商约定价格42万元的变更,因此不同意将余款给付肖某。

在协调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购房余款6万元。

[案情分析]本案中,肖某和王某为了避税,便故意向房产交易部门报底房屋的成交价格。

此时房屋的成交价格并没有新的约定,法院应当认定报低房屋成交价格的行为不构成新的约定。

双方应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以42万元购房款继续履行合同。

【律师提示】因房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交易额较大,加之做低价格规避国家税费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阴阳合同带来了较大的交易风险。

如本案中的肖某就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在此提醒广大购房者尽量进行正常的交易,以防止此类纠纷的产生。

[判决结果]判决王某给付肖某剩余房价款6万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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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协议为准。

故本院确认案涉第一份协议及第二、三份协议(除购房价款外)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其中第二、三份合同关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2004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

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

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

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

《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7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了三次合同,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主体、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

这些变更系当事人行使和处分民事权益的具体体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即,经协商一致变更的合同,以最后变更的一次为准,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3万元,故双方应以此价款进行履行。

上诉人主张书写为23万元系为了避税,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0万元,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23万元的成交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故,本院确认合同成交价格为23万元。

上诉人认为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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