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别人拿公证书有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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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

浅谈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

浅谈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作者:张望来源:《经营管理者·下旬刊》2017年第01期摘要:公证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公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研究了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介绍了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接着分析了公证民事责任的性质,然后阐述了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条件、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原则,最后探讨了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

关键词: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民事责任制度是公证业务正常开展和维护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通过公证民事责任制度公平、客观地去衡量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去处理问题,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合理、合法的保障,才能彰显公证职能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1.概念。

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的过程中,因其过错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之所以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公证机构出现了问题,出现了错误的公证文书,需要公证机构依据错误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特点。

第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具有公证机构本位性。

在《公证法》中有关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并且还规定了公证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还有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的主要对象就是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

因此,公证机构本位性体现得十分明显,对因公证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赔偿的主体应当为公证机构,而不是公证人员。

第二,公证民事责任基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而产生。

这种责任公证民事责任主要追究的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责任,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证人员办理公证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公证人员办理公证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尽到相应的告知、审查、核实义务,或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

公证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二、主旨:本条是对当事人委托代办公证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根据此规定,除了但书规定的公证事项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办公证事项时如不能亲自办理,均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申办公证,可由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也可由上述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托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当事人生病住院、在海外学习或工作,或因交通不便利、工作繁忙等,使得一些当事人不能自己亲自前往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公证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都存在着上述问题,为了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特做出此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本条的代理,仅指委托代理而言。

因为本条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确定由法律设定,并非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还有部分公证事项也有适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如父母替儿女、丈夫替妻子申办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公证等事项时就属于这种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户口本、结婚证、单位证明等),公证处就可以受理,而无须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关于公证人员能否代理当事人申办公证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因为公证人员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如果公证人员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在其所工作的公证处申请公证,那么在这一具体公证活动中,他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证处又代表当事人,这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活动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公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中立地位和良好社会形象,防止公证人员徇私舞弊,保证公证人员秉公执法,在公证人员代理问题上,《公证程序规则》的这一规定同样是适用的。

公证告知(受理通知回执)

公证告知(受理通知回执)

公证告知(受理通知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本公证现将您在公证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关事宜告知如下:一、关于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的权利。

1、在收到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时,遇承办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1)公证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2)公证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3)公证员是本公证事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之后出具公证书之日前,有权撤回公证申请。

3、除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证事项外,有权委托其他自然人代为办理公证。

(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证事项主要包括: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

)4、对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保密要求的,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5、对符合出具公证书规定的公证事项有权要求公证机构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

6、公证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有权要求对询问笔录内容进行核对。

7、有要求公证机构复查公证书、过错赔偿的权利以及对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向公证协会投诉。

8、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权依法定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承担的义务。

1、在公证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真实、合法、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3、如实回答公证人员的询问,陈述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关事宜。

4、积极配合公证人员核实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并及时提交办证所须的补充证明材料。

5、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正确使用公证书,不擅自涂改、变更,不利用公证书从事违法活动。

7、按公证收费标准交纳公证费。

二、关于公证事项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公证领取委托书范本

公证领取委托书范本

公证领取委托书范本一、什么是公证领取委托书?公证领取委托书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办理某些法律事务时,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前往公证处,而向公证处申请由他人代为办理相关公证事宜的书面文件。

公证领取委托书经过公证后,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相关事务的依据。

二、公证领取委托书的作用公证领取委托书可以确保被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代办产生的法律纠纷。

同时,公证领取委托书还可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代办事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公证领取委托书的范本以下是一份公证领取委托书的范本,供您参考:委托人:(全称)受托人:(全称)委托人与受托人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等)。

鉴于委托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 代为办理(具体事项,如:出售房产、继承遗产、办理营业执照等)的公证事宜。

2. 代为签署与上述事宜相关的合同、协议、声明等文件。

3. 代为办理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登记、备案、审批等手续。

4. 代为支付与上述事宜相关的费用。

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本委托系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人清楚其委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意义。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时止。

委托人:(签名)受托人:(签名)日期:年月日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在办理公证领取委托书时,请务必到公证处咨询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办理公证领取委托书所需材料1. 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等)。

4. 授权事项的具体材料(如房产证、营业执照等)。

5. 公证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办理公证领取委托书的流程1. 委托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公证处咨询,了解办理公证领取委托书的具体流程和所需材料。

2. 委托人填写《公证领取委托书》表格,并签字确认。

法律规定公证书(3篇)

法律规定公证书(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法律文书。

在我国,公证书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是司法、行政、民事等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材料。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法律规定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包括公证书的概念、法律效力、公证机构、公证程序、公证文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公证书的概念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法律文书。

公证书具有以下特点:1. 法律性: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

2. 证明性:公证书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3. 文书性:公证书是一种具有固定格式的法律文书。

三、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外效力:公证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公证书的规定。

2. 对内效力:公证书对公证机构具有约束力,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

3. 证据效力:公证书是司法、行政、民事等活动中重要的证据材料,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四、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办理公证业务的机构。

在我国,公证机构分为以下几种:1. 国家公证机构: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办理全国范围内的公证业务。

2. 地方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业务。

3. 市场化公证机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负责办理特定领域的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公证业务的公正、合法、高效。

五、公证程序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的步骤和方法。

公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 审查核实: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 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根据审查核实的情况,依法出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28•【文号】主席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证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综观世界各国,为了保障公证员能够正当履行职务,体现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规定了公证员的从业禁止制度。

本法规定,我国的公证员在执业期间不得: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会导致公证员致力于扩大“地盘”,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证的价值背道而驰;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将导致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目标指向不明,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中。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的价值和功效要求公证员持一种中立性的态度,对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进行衡平,如允许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员与某些当事人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先行产生利益交错,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时容易徇私枉法、滋生腐败,此时公证将失去其中立性和衡平作用。

所以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违反公证职责,有损公证职业的纯洁和尊严,应予禁止。

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本法之外,《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公证人经监管人允许可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

本法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可以适当允许公证员从事其他职业,只要该职业不影响公证执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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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公证当事人:我处已决定受理您的公证申请,现将办理公证的相关事宜告知如下:一、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基本权利;1、有撤回公证申请的权利(公证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2、有要求公证处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出证的权利;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3、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4、有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对、修改的权利;5、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6、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基本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如实回答公证人员的提问,陈述事实真相,决不讲假话,作假证;3、按规定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不得提供虚假证据;4、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无误;5、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6、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上告知书内容本人已明确无疑并且自愿以签名(按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现本人郑重承诺:若提供虚假证据或讲假话、作假证甘愿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公证当事人:年月日篇二: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当事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亦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2、当事人一方认为所申办公证事项的相对方是承办公证员本人或其近亲属或者该公证事项与承办公证员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该公证员回避。

3、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减免公证收费。

4、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符合出证条件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公证书;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有权获得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书面通知。

5、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有权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并有权获得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有权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义务:1、申办的公证事项应真实、合法并不违背社会公德;2、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伪造、变造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印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依照规定交纳公证费用及其它应由其交纳的费用(核查、鉴定、拍照、录音录像、交通等费用);4、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要求补充证据或提供新的证人。

在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时,公证员告知书的全部条款已向申请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申请人对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均无疑义,并对告知书全部内容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申请人:年月日篇三: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应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同时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具有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下:一、公证当事人的权利1、公证请求权。

即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为其出具公证书的权利。

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其公证申请。

2、委托权。

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办申办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3、请求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发现存在承办公证员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或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

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承担保密义务。

5、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

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6、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利。

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公证机构给予公证法律援助。

二、公证当事人的义务1、举证义务。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公证机构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公证机构将依法终止办理公证。

2、遵守公证法律和规定,不作伪证的义务。

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公证法律和公证程序规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或无理取闹,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对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公证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3、交纳公证费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4、正确使用公证书的义务。

当事人应正确使用公证书,不得随意涂改、变更、更不能利用公证书进行招摇撞骗或从事违法活动。

三、公证的法律意义1、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四、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五、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的;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8、申请公证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9、当事人拒绝按规定支付公证费的;10、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11、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行为,公证员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六、公证机构终止公证的情形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七、对于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由当事人委托办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八、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九、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告知书内容公证当事人已通读并知悉、由公证机构存档入卷包头市公证处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篇四:公证机构责任界限背后的法律原则公证机构责任界限背后的法律原则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或其公证人员如何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损害一直都是争议的热点所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明确了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界限。

而从法律内核来看,这一界限可体现以下几点原则:第一,公证行为违法、违章原则。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了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包括了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具有违法、违章性的情况下,才使得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公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是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公证行为违法、违章性也是整个公证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为其过错的公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起点、基点。

第二,表象职务行为原则。

公证民事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于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对于自己的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如若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对于其公证人员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公证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一个公证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标准不能由具有公证专业知识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判断,而应当取决于一般民众的一般判断,即所谓的表象职务行为原则。

《若干规定》第四条也指出了公证员具有的过错情形,表明了表象职务行为导致的过错公证机构一样要承担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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