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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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从司寇到廷尉西周时期,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秦汉时期,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郡守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御史制度变革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

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唐宋时期大理寺北齐时正式设大理寺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刑部唐代刑部: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明清时期刑部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中国历史朝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中国历史朝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中国历史朝代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国家,经历了众多朝代的更替。

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也随之发展和演变。

本文将从中国历史朝代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发展过程、主要特点以及对中国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夏商周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夏商周时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奠定了中国法律文明的基础。

在夏朝,成文法并不完善,主要依赖于习俗和传统进行调整和处理。

商朝时期,已经形成了一些刑事、民事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程序,并设立了刑罚制度,初步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秩序。

周朝时,制定了《周礼》和《鲁缙草书》,对法律和司法进行了更为系统和完善的规范。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秦始皇统一六国后,通过实行法家思想,建立了中央集权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

秦朝制定了《律令》和《法经》等法典,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法律。

同时,秦朝建立了严密的司法机构,推行官吏考核制度和审案监察制度,提高了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性。

汉朝继承了秦朝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但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改革和完善。

汉朝出台了《胙法》等一系列法律来保护人民权益,加强了地方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

司法机构也进一步扩大并完善,成立了太子太傅、廷尉、御史等职位,实行了分级审判制度。

三、唐宋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唐宋时期,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达到了较高水平。

唐朝制定了《唐律疏议》和《唐刑法》等一系列法典,规范和细致地规范了法律,成为后世法律文化的重要遗产。

唐朝“三法分别”制度的出现,进一步保障了司法独立性,分别设立审柄、尚书省和审刑院等司法机构,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宋朝时期,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进一步发展。

宋朝出台了《大明律》和《乡规民约》等法典,总结了前代的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

同时,宋朝实行了科举制度,选拔了一批优秀的官吏,提高了司法行政的素质和能力。

四、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明清时期,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在前代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论我国审判制度创新的成果、意义及其发展趋势

论我国审判制度创新的成果、意义及其发展趋势

2012年第3期山东社会科学No.3总第199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9论我国审判制度创新的成果、意义及其发展趋势王帅(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摘要]我国转型期出现的多种审判制度创新可用“立体化审判”这一概念来总结和概括。

其内容主要包括审判内容方面的创新制度、审判形式方面的创新制度、审判与调解的对接。

各个维度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

立体化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是司法制度创新发展的必然方向。

[关键词]立体化审判;司法制度创新;审判与调解对接[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3-0091-04改革开放以来,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带动了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变革,尤其是在审判方面,各地进行了大胆探索,在传统法庭审判的基础上,逐渐创造出专业性法庭、巡回法庭、网络法庭等多种审判形式,逐步形成了以传统法庭审判为主,多种审判方式为辅的多元化、立体化审判格局。

立体化审判主要包括审判内容方面的创新制度、审判形式方面的创新制度和审判与调解的对接。

一、立体化审判在审判内容方面的创新制度第一,少年法庭。

有些法院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成立了少年法庭。

这种形式在立体化审判体系中是较早出现的,可以认为是立体化审判发展初期的一种形态。

成立少年法庭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在严肃法律的同时,应注重挽救教育,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少年法庭多在法院内部设置,少年法庭的法官,有的是专职,有的则是兼职。

但也有的地方法院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于2007年3月成立了全市第一个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

该庭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方针,以青少年的犯罪特点为基础,结合本地区实际,立足“圆桌审判”,总结出“望、闻、问、切”四诊法,构建了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考量系统,大胆探索人性化、和谐化、立体化办案的新方法。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

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前言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

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

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

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

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

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

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可以追溯到3000多年前的商代,经历了大约3000年的演变和发展,至清朝结束时逐渐走向现代刑罚制度。

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经历了从私刑、酷刑、宫刑到法律司法等多个阶段的演变。

在中国古代的早期,刑罚主要是私刑,而刑罚的具体执行者则由治理者或村民等普通人行使。

早期的刑罚主要以伤害行为作为依据,如以伤害者的严重程度作为判决的标准。

这种刑罚制度不公平,容易导致私刑和激烈的复仇行为。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实行法律统一,创立了法家思想,建立了中国古代第一个统一的刑罚制度,并且提出了“以法治国”的原则。

秦朝的刑罚制度以酷刑为主,以严刑峻法来维护统治。

刑罚的种类非常多样,有宫刑、凌遲、车裂、宫刑等等。

尤其在酷刑方面,最为出名的是“五刑”,即剐、灌铅、抵挡、镬煮、伐,这些刑罚残酷,令人发指。

汉代由于继承了秦朝的体制,所以刑罚制度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直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佛教传入中国,刑罚制度才逐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佛教强调了人性的本善和宽恕精神,提出了“因果报应”,渗透到刑罚制度中,对于原先的酷刑采取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随着唐朝的兴起,刑罚制度开始重视人权,强调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唐代的刑罚制度逐渐规范化,确立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唐代的刑罚主要包括徒刑、赎刑、流刑、杖刑、充军等,其中较轻的刑罚是精神和身体的痛苦,而较重的刑罚则是剥夺自由。

宋代以后,刑罚制度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在宋朝以后,刑罚获得了法理上的合法地位。

宋代制定了《刑统》,确立了审判制度,规定了各种犯罪的量刑标准。

刑罚的种类也更为多样化,包括缴罪、审曹刑、鞭子等。

同时,宋代刑罚开始注意到减轻人身伤害和尊重人权的重要性,逐渐放弃了酷刑。

元代以后,刑罚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明朝时期,颁行了《大明律》,确立了折磨和酷刑的废止,强调审判过程的法律程序。

清朝时期,继承了明朝的刑法,加强了刑法的体系化和科学性,进一步提升了刑罚制度的公正性。

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篇一: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

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前言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

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

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

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

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

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

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审判制度演变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审判制度演变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审判制度演变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转折点,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和审判制度的演变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与审判制度的变迁,以及这些变迁对当时社会的影响。

在春秋时期,中国社会正处于从部落联盟向封建国家转变的过程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也逐渐成形。

当时的法律制度以习俗法为主,也就是根据部落间的习俗和传统来制定法律。

这种习俗法在当时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它让人们能够根据社会规范进行判断和处理事务。

然而,随着国家的形成和法律体系的演进,习俗法逐渐显示出了不足之处。

战国时期,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革。

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开始呈现出严格和统一的特点,封建国家开始通过立法来确立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

春秋时期的封建国家对于法律审判的要求更加严格,需要有一套明确的审判流程和制度体系。

因此,国家开始建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和审判机构,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

审判制度在春秋战国时期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在此之前,审判主要依赖于有经验的长老或领袖对争议进行裁决。

然而,在春秋战国时期,审判权逐渐从个人转移到了国家。

国家设立的审判机构成为了处理纠纷和判决的主要机构。

这样一来,审判过程变得更加规范和公正,人们的权利也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另一个春秋战国时期的重要变化是法律的更加细化和多元化。

在此之前,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一些基本的行为准则和刑罚,而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律更加具体和详细。

例如,法律开始规定犯罪行为的细节和相应的处罚,同时也开始涉及到财产、婚姻、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这使得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并促进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然而,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和审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法律制度的实施依然受限于人们的道德观念,法律的执行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第二,由于国家力量的相对薄弱,法律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一些地方的土地贵族或权势人物可能会藐视法律,从而导致法律的公正执行受到影响。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一、古代司法制度的起源1. 原始社会的审判方式•私刑•部族酋长的判决2. 周朝的司法制度•宗法制度下的司法•宪政制度下的司法二、古代司法机构1. 宗法社会下的司法机构•大夫制度•申、商、周三公的审判权2. 秦汉时期的司法机构•御史台•省郡县各级法院3. 魏晋南北朝的司法机构•刺史与州县法官三、古代审判程序1. 古代审判流程1.告发与立案2.审理与辩论3.判决与执行2. 古代审判的证据与审讯方式•证人证言•拷打与酷刑•神权审判四、古代刑罚体系1. 古代刑罚种类•宫刑•针刺•割鼻、割耳•流放•处死2. 刑法典的发展与演变•温文尔雅的秦法•刑法的集中与规范3. 康熙时期的刑罚改革•创设御史专署•取消酷刑•调整刑罚的严重程度五、古代司法制度的特点与影响1. 宗法等级观念的影响•社会身份对司法裁决的影响•判案依据公众观念的变化2. 道德伦理约束的作用•君臣关系与判决•士人的礼仪与契约六、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改革1. 法律文化的转型和变革•儒家法学的兴起•法律的编纂与传播2. 官职制度与司法改革•县令与刺史的责任•雍正法式改革七、古代司法制度的局限与问题1. 司法腐败与权利滥用•官员贪污与收买法官•地方官员的滥用权力2. 社会不公与司法偏袒•社会地位对司法裁决的影响•特权阶级的特殊待遇八、古代司法制度的意义与启示1. 彰显国家权威的重要手段•司法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众信任的影响2. 审判程序和刑罚制度的规范作用•司法程序对权力的制约•刑罚制度对犯罪抑制的作用以上是关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些要点。

古代司法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经过周朝、秦汉、魏晋南北朝等时期的发展演变,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和审判程序。

古代刑罚体系丰富多样,而宗法等级观念和道德伦理约束对司法裁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古代的司法制度也存在着问题和局限,例如司法腐败、权利滥用和司法偏袒等。

然而,古代司法制度对于彰显国家权威、规范审判程序和刑罚制度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也有着一定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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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制度的演变发展一、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任制度。

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

–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

–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

–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取了如下措施:•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

•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

唐称之为“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亲属或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

–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

•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

•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元朝为了司法审判公正,一方面对法官出入人罪规定了严格惩治方法;另一方面对于官司拖案,规定由相关的监察官吏进行纠讼;同时,规定审判官在“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时应该回避。

•明律关于听讼回避的规定较前代更为具体。

清律回避制度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与明代基本相同,只是回避的范围除亲属、师生和仇嫌关系,还增加了同旗和同籍。

•清末正式公布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唯一诉讼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二章第三节中规定了审判官在五种情况下应回避。

二、会审制度–中国历史上较为健全的会审制度始于唐代,主要的会审形式如下:•(一)三司会审–唐代若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组成中央最高临时法庭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

明清时继承了唐代“三司推事”制度,凡遇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

•(二)圆审–圆审亦称“九卿会审”,源于明朝。

明朝时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则由皇帝令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和通政使等九卿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清朝承明朝,亦有九卿会审之制。

•(三)会官审录–会官审录制度始于明太祖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是明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附马都尉共同审理大狱的制度,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决断。

•(四)朝审–朝审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是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共同审理已决死刑案的会审制度。

–清代的朝审是指刑部会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对刑部监狱在押的监侯死囚的审录,审后要三复奏皇帝。

•(五)大审–大审定制于明宪宗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囚徒的会审制度,每五年一次。

实际也是中国历史上录囚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

•(六)热审–热审制度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是在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太监、都察院和锦衣卫共同审理囚犯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署热之时,及时疏理牢狱,以宽待罪囚。

–清朝热审是于农历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关押在京师各狱的笞杖刑罪囚。

•(七)秋审–秋审源于明朝的朝审,是清朝最著名且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

–秋审,简言之:复审地方上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

•上述会审制度主要作用有三:–一是谨慎处理大案重囚;–二是便于朝廷尤其是皇帝高度控制司法审判大权;–三是及时疏理牢狱、宽待罪囚。

•(八)会审公廨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大和延伸。

所谓“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指英国等西方列强在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依照该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之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亦称“治外法权”。

随后,西方列强又采取种种卑劣手段,取得了对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争讼的“观审”和“会审”权,由此形成了清末涉外诉讼中的观审制度和会审公廨。

•所谓观审制度,是指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可在审判时前往“观审”,中国审判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

如外国观审官员认为中国审判官的审决不妥,可以出示新证据或提出再传原证的要求,甚至可以参与法庭辩论。

“观审”制度是在1876年的中英和1880年的中美所签定的不平等条约中确立的。

•1858年,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政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确定了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即对中国人与外国侨民之间发生的争讼,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断。

•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廨”作为会审机关。

•1868年,清政府又与其订立《上海洋泾浜设馆会审章程》,其中规定: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领事陪审;即使租界内纯属华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仍须由外国领事观审、判决。

这样,就形成了“外国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奇怪局面。

由此可见,会审公廨名为“会审”机关,实为外国领事控制的审判机关。

•三、录囚和死刑复奏制度–(一)录囚制度•所谓“录囚”,是指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案是否及时公正,以便纠正冤假错案并督办久系未决案的一项制度。

录囚制度始于西汉,当时主要由地方长官州刺史或郡太守定期在所辖地区讯察狱囚,平理冤狱。

自东汉始,皇帝亦亲自录囚。

录囚之制自汉代始创,迄无中断,直至明清。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录囚制度有所发展。

•其表现:–一是皇帝深入地方上录囚;–二是普遍施行特使录囚制度;–三是设置掌管录囚的专职机构。

–唐代进一步完善了录囚(又称虑囚)制度:•首先,皇帝亲自录囚成为常制。

•其次,使录囚制度化,经常化。

唐太宗明令:“诸狱之长官,五日一录囚”。

录囚也是州府长官每年巡视属县的主要任务之一。

•再次,御史台的监察御史要定期到京都诸狱录囚,不定期出使地方,“巡察州县,纠视刑狱”。

使录囚亦成为监察机构的重要职责。

–宋朝进一步严格录囚之制,规定诸州长吏五日一虑囚。

–明朝创设了一种特殊的录囚方式大审。

–录囚制度的作用主要有:•第一,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第二,使许多冤假错案得以平反昭雪。

•第三,便于中央控制和掌握国家的司法权,并通过审判监督统一法律的适用。

•第四,统治者可通过躬亲录囚,发现法律本身的失当之处,并加以修改。

•(二)死刑复奏制度–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奏制度形成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北魏律规定:各地死刑案皆须呈报皇帝过问,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完全归于皇帝。

–隋朝开皇十二年下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寺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

开皇十五年又定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自此,死刑复奏成为一项固定的制度,为后世历代承用。

–唐律规定,京城地区死刑案件,须经“五覆奏”,地方州县的死刑案件,须经“三覆奏”,批准后方能执行。

–宋朝的死刑复奏制度远逊于唐朝,京师地区的死刑案也仅一复奏。

–明朝基本恢复了唐朝的复奏形式。

–清代朝审的案件为三复奏,而秋审的案件为一复奏。

•死刑复奏制度,一方面表明了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事关人命的重大案件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他也是皇帝为高度监控司法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四、调解制度–(一)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1.调解的演变发展–我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调解事务。

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

–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县处理。

•元代广泛运用调节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

元代的调解制度对明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明朝为调解民间纠纷专门于乡之里设立“申明亭”,而且明朝一般案件基层调处是必经环节。

•清朝州县在自理的案件中都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调处的方式分官府调处、基层保甲长调处、乡邻调处和亲族调处。

•2.调解的形式–(1)官府调解。

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2)民间调解。

三种形式:•一是基层社会组织的调解。

•二是宗族内的族长调解。

•三是乡邻之间的调解。

–(3)官批民调。

具有半官方性质。

官府在审案过程中,如认为不值得传讯或不便公开传讯,即批令乡保、亲族人等加以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官府。

•3.调解的原则–(1)调解的范围是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违法。

–(2)调解尽管具体主持人不同,但均要在国家权力机构的制约下进行。

–(3)调解要以法律和伦理道德为准绳,依法调解与依礼调解互补。

(二)人民调解制度–1.调解的组织形式•(1)民间自行调解。

•(2)群众团体调解。

•(3)政府调解。

•(4)司法机关调解。

–2.调解范围•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均可进行调解。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调解的原则–(1)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

–(2)调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同时也可以适当照顾民间之善良民俗习惯。

–(3)调解并非诉讼必经程序。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达不成协议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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