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6.21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规定》
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完善保险公司公司治理机制,促进公司稳健运营,提升监管质效,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关系消费者利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风险管控能力、合规意识对公司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高管规定》共56条,主要对需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核准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重点调整了任职条件和审批范围,以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引导公司建立专业管理队伍,稳健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加强任职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保险高管规定》自2021年7月3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
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业中的主要撑柱,已经成为一家相当重要的企业,并且具备着重要的政治与经济作用。
在服务国家重要的金融政策的同时,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也受到很多的关注与监督,这就是为什么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约束董监高任职资格的原因。
为了实现保险公司的有序管理,确保保险服务水平,我国已经制订出相应的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此来充分把握对保险服务质量的保障。
二、主要内容(1)任职资格核准保险公司由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构成,根据《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证券发行及交易管理条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获得相关机构的批准,以便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核准采取的是审查审批的形式: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任职信息需要提交给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后,方可正式任职。
(2)任职条件及资格要求(a)董事会成员1.有保险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律、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的高等学历;2.保险行业有超过10年的从业经历或在政府机构、企业有着超过5年的管理经验;3.导诚信、秉持公平公正的精神,负有爱国、尊重他人的责任感;(b)监事会成员1.有保险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律、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的高等学历;2.保险行业有丰富的知识,有超过5年的保险行业从业经历;3.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全面把握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c)高管层成员1.有保险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律、会计学等相关专业的高等学历;2.保险行业有良好的了解,有超过3年以上的保险行业从业经历;3.够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制定相关的管理政策与规则,使发展更加合理有序。
三、总结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旨在保障保险服务质量,确保保险公司的管理合理有序,这就需要认真审查任职的资格要求,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任职信息。
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可以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为保障保险服务水平做出贡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单选

B:大学本科以上学位;从事经济工作 5 年以上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从事金融工作 3 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 5 年以上
D: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 8 年以上
答案:D
3.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的情形不包括以
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内,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A:5 个工作日
B:10 个工作日
C:20 个工作日
D:30 个工作日
答案:B
16.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 )内工作情况
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A:2 年
B:3 年
C:4 年
D:பைடு நூலகம் 年
答案:D
6.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 )个月
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A:1
B:2
C:3
D:6
答案:B
7.保险机构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 )个月。
A:1
B:2
C:3
D:6
答案:C
8.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涉嫌严重损害
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
( )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A:1
B:2
C:3
D:4
答案:C
10.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
响的下列人员( )
A:总公司财务部总经理
B:总公司精算部总经理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3.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
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4.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5.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
以上学位。
6.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
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7.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通常由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来确定。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的一些基本要求:
1. 年龄限制:通常,董监高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但也可能存在其他年龄限制。
2. 学历背景:大部分情况下,董监高需要具备相应的学历背景,如本科及以上学位。
具体要求可能因国家、地区以及不同职位而有所不同。
3. 从业经验:董监高通常需要具备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特别是与保险行业相关的经验。
这些经验可能包括在保险公司或金融领域从业的经验,或者在相关行业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经验。
4. 职业素质和道德标准:董监高需要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标准,包括诚实守信、责任心、专业能力等。
5. 无犯罪记录:通常要求董监高没有严重违法犯罪记
录。
6. 健康状况:董监高需要符合身体健康的要求,以确保能够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条件的基本要求。
具体要求可能因国家、地区和不同的公司而有所不同。
如果您想了解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参考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或咨询专业人士。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保险高管规定》的背景是什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运营、业务开展、风险管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为规范保险业高管人员管理,调整优化审批范围和任职条件,引导保险公司完善用人标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适应监管形势需求,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提高监管质效,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高管规定》。
二、《保险高管规定》对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作出了哪些主要修改?首先,《保险高管规定》将部分职位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
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不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批。
其次,已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管人员,在任职中断时间未满1年的情况下,如果拟兼任、转任、调任职务对经济及金融从业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以及对专业资格的要求均不高于原职务,可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保险公司担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不再需要重新核准,只需按规定报告。
例如,经任职资格审批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调任同一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调任、兼任同一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或转任同类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不再需要重新核准。
三、《保险高管规定》对由审批改为报告管理的职位作出了哪些管理要求?为配合《保险高管规定》实施,我会制定了配套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对相关人员报告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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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 年第4 号《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规定》差不多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治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级治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治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阻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四)与上述高级治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治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治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治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治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能够依照辖区内具体情形,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治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治理能力。
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治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定。
第十二条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治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能够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治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奉献的,学历能够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治理人员:(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二)对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任职考察谈话能够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差不多情形;(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把握情形;(三)对担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治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高级治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二)任命高级治理人员的决定;(三)高级治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能够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一)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形,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形;(二)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形。
第二十五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治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治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需通过任职资格审查:(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三)显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同意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监督治理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专门情形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刻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治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二)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四)对高级治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治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治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形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显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能够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显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能够对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能够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操纵度等方面显现重大隐患的;(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治理人员违抗《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奋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峻危害的;(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形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三)离任审计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