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简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宏观管理保险公司行业的法律规章,由国务院发布,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管理、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会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修改内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1.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2.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3.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1. 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更新。
根据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必要设施、人员和技术,并与业内相关方保持利益关系;•参照保险公司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所必需的素质、经验和技能,并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这些修改将会增加新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对整个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2. 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保险公司运营的核心,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调整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
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其实收资本的50%。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和规模,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这些修改将会强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其风险,增强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3.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和合规性管理等制度和机构,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对于那些风险大、管理本领薄弱的公司,监管部门将采取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业务、吊销执照、追究刑责等。
这些修改将有力地提高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
结语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增强了对新设保险公司的门槛、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增强了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准确地处理保险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客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公司形象和信誉度。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202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依据2021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打算》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打算》(国务院令第72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进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需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值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5•【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管理规定》修订背景是什么?原《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发布于2008年。
实施10多年来,在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强化资本刚性约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正式实施,原《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需要及时总结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最新成果以及监管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升偿付能力监管规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因此,偿二代实施后,原保监会就启动了对原《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2017年形成了初稿。
银保监会成立以来,根据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对初稿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完善,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修订后的《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方面有何规定?《管理规定》明确,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与原《管理规定》相比,修订后的《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
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3类可资本化风险;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
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11修订版)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 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 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0万元 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1000万元 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依据法律、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 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 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未逾5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的;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 未逾3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固定的、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 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 件设施; 件设施; 至少取得一家 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代理意向书。 代理意向书。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 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20日内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20%缴存 缴存。 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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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保险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修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下从事保险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独立运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主营业务,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或其他手段误导投保人,提供符合实际情况的产品。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要求,保持合规经营,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客户权益。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条、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建立监管档案,制定监管措施,强化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其章程时,应当经过董事会的审议,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保持资本充足,确保其业务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根据形势发展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公开透明地向社会公布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权益。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不泄露客户隐私,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责。
接到保险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进行理赔,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实行以合规管理为中心的公司文化,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管控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企业文化建设,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发展应当具有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加强与实体经济的联系,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