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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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简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宏观管理保险公司行业的法律规章,由国务院发布,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管理、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会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修改内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1.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2.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3.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1. 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更新。

根据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必要设施、人员和技术,并与业内相关方保持利益关系;•参照保险公司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所必需的素质、经验和技能,并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这些修改将会增加新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对整个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2. 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保险公司运营的核心,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调整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

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其实收资本的50%。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和规模,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这些修改将会强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其风险,增强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3.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和合规性管理等制度和机构,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对于那些风险大、管理本领薄弱的公司,监管部门将采取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业务、吊销执照、追究刑责等。

这些修改将有力地提高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

结语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增强了对新设保险公司的门槛、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增强了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等。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经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条组织形式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互助保险组织、相互保险组织、合作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经营许可证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必须依法获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履行经营合规审查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主体。

第二章公平交易第七条产品设计保险公司开发推出的产品应当具有风险分散和合理定价等特性,经审批备案后方可销售,并在合同中明确标明利益配比、风险承担、续保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宣传推销保险公司在宣传推销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向投保人介绍产品信息和风险提示,无虚假承诺和误导内容,并不得使用虚假头衔、不当广告语言等误导手段。

第九条诚信经营保险公司应当信守诚信原则,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实施垄断、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十条公平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合理理赔请求进行核实、审核、支付,并提供有效的协助和服务。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一条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标准,切实防范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保障公司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投资管理保险公司应当理性投资,积极管理投资风险,独立自主地进行投资决策,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防范违规操作和损失。

第十三条合规经营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完善内部合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确保规范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管理行为,有效维护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经营计划和各项管理规定,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健康经营,维护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健全自律和重点监管制度,加强内部监察和外部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公平。

第五条任何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都必须有合法鉴定的地方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始得开展业务。

第六条任何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当将公司章程和经营范围、营业地点及其变更,以及在保险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新公告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完全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依法合规经营,忠实履行合同,诚信经营,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及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重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加强职业操守和勤勉尽责意识教育。

第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十条任何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取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新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设立股东、董事和监事,成立前应当保证已具备合法的注册资金和完整的管理架构。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的扩大应当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保险公司在扩大经营范围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告知扩大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业务渠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确保业务规范有序。

第三章资本管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有损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资本金的打款和变更手续严格审查盖章和备案,确保注资和变更手续的真实、合法和规范。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范文(4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范文(4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公司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内部所有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管理制度,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和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视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确保所有人员理解和掌握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应当包括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各级管理人员应当相互配合,形成有机整体,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战略决策和整体规划,中层管理人员负责各部门的具体运作和管理,基层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业务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规模和业务特点,逐级设立各级管理人员职位,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人事管理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合理规划人员编制,保证公司人员的招聘和配置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员工培训机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水平。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绩效评估机制,按照公司的业绩目标和标准,对员工进行合理的绩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调整员工的薪酬和职务。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和资金运作,确保公司的财务安全。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按照公司的财务政策和要求,开展财务工作。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自律机制,严禁虚假财务数据和操纵财务报表,确保公司的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公司的股东、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业务范围、资金运用、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具体来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对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面规范,包括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

此外,该规定还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会根据市场变化和监管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保险市场的变化和发展需要。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五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五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一、目的为消除和控制危险有害因素,确保员工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各类工作。

三、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用术语、定义符合。

四、管理内容及要求1员工必须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公司安全规程。

2新招员工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员工上班时必须穿戴齐全公司统一配发的工作服,劳动保护用品。

4员工的工种、技术等级、身体状况必须符合所从事工作的安全要求。

5员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6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熟悉电工规程。

7各班长认真组织班前安全会(常白班班组),做到"六个交清"(即:工作任务交清、工作环境交清、危险因素交清、安全措施交清、互保对象交清、收尾要求交清),分配工作应与该成员技术和身体、精神状况相适应。

8无论常白班班组还是倒班班组都必须召开班前安全会,常白班班组的班前安全会由班组长主持,倒班岗位的班前安全会由当班主持。

班前安全会时间为:白班8:00--8:20;夜班20:00-20:9遵守、等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0员工进入施工现场应走安全通道,检修施工中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严禁跨越、钻越辊道,栅栏;严禁在吊有重物的起重设备下行走和停留现场油污及时清理干净,严防在现场行走、查看更多...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二)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口头警告,并处罚金____元。

1、上岗前仪容仪表、着装、号牌不符合要求。

2、未经批准使用不可使用的设施。

3、大声喧哗,遭到超市方投诉。

4、无故迟到、早退。

5、上班时间做私事、看报纸、吃东西。

6、串岗、扎堆聊天。

7、工作时间接待亲友或私人探访。

二、工作中出现过失给予一次解释机会,经及时指导培训后,如再次出现类似/同样情况时,按情况轻重予以待岗培训(不计工薪)或____元经济处罚。

1、过失1:清洁工具乱放标准:指定地点,定点定位存放。

2、过失2:垃圾箱内堆满垃圾标准:垃圾箱内垃圾超过三分之二时立即清除。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保险⾏业在我们国家发展的还是相当不错的,在我们⽣活中,⼈们也很乐意去购买各种保险,以此来保障我们的财产或者是⾝体健康。

⽐如⼈寿保险,意外险,车险等,这些都是我国发展的⽐较好的保险服务。

那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第⼀章总则第⼀条【制定⽬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员的保险经营管理⾏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业⾃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为引发法律责任、⾏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风险管理的⼀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项基础性⼯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化,努⼒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化建设作为公司⽂化建设的⼀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级管理⼈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集团整体合规管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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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目录第三章总则第四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二节机构变更第三节保险许可证第四节终止与清算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第五章保险经营第六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七章保险资金管理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第八章监督检查附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营业性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有利于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可行性报告;(三)筹建方案;(四)发起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五)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最近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发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

(六)募集设立的,提交资本募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并自受理函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变更发起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股东的背景资料及其最近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六)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七)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八)三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总公司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

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保险公司设立营销服务部,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要求;(二)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偿付能力状况报告;(三)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并自受理函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颁发保险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核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

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代表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机构变更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改变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分立、合并;(四)变更出资人或股权转让;(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修改章程;(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采取公告、书面通知等适当方式通知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于十五日内上缴。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八条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终止与清算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

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告内容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六)资产分配计划;(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转让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向保险公司投资第四十条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一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自然人应当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

第四十二条除国有控股外,企业法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第四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境外股东总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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