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加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公建配套建设未 同步建设 ,后来开发企业几经易主 .部分
公建配套设施至今还未建设。
( )市政 、公建配套设施短缺和供需不平衡 问题 五
整个 区域的社 区公共设建设不成规模 管理经营分散 。 第三 社 区化与人 1结构 的变迁导致社 区需求 的差异 : 3
化 而匀质的千人指标配置模式难以做到设施的差异化供
3
.
这主要集中在 中央商务 区核心 区的老社 区中,越靠近
中央商务区核心 区的 ,越呈现 出 一 出二进 ”的现象 : “ 一 出 即为低收入 的原住 民人群逐步被 挤出 j 二进 即为 新上海人 ( 白领 )进 来沪打工 ( 服务业 )人员进 。由于
由于一些住宅 区在征 地时 ,只从 道路 中心线 开始
征 用 造成在市政配套建设中 ,征地等前期手续繁复。 ( )市政 、公建 配套设施 未与住 宅建设 同步建设 、 四 同步交付
1
.
这些老社 区离其 自身就业所在的商务办公场所 近,而且住
宅面积较小 档次不高 、所需费用低 ,比较容 易为白领人 群所接受。同样 , 为城市核心区 发达的服务业 自然也 作 吸引 了相 当数量的低层次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租住于此 ,小
存 在 问题
小区附近需建设地铁 出入 口、 大型停车场 在小区绿化带 道路旁需划 出停车位等 居民对这些公共配套设施有共同 的需求 .但又不允许建在 自家住房周边 往往陷入群众维 权与建设 的矛盾纠结之 中。例如 A小 区建成入住 后 ,相
邻的 B 地块进行房产开发 ,社 区的用电量负荷加大 ,需要
笼换鸟 .建设需求较高 、现状供应匮乏的社区公共服 务设 施 。比如老社 区学龄儿童减少 ,可以对幼儿园进行合并 置换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篇一:小区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法律分析小区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法律分析内容提要:目前,对小区配套公建的产权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已经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和谐。
笔者从配套公建产权的现状谈起,提出由于产权不明导致的一些问题,最后提出明确配套公建的产权立法应注意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对立法有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字:产权立法配套公建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生活居住条件的迅速改变,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逐步提高,小区内的配套公共建筑越来越多,越来越齐备,由一开始小区必备的变电房、泵压房等水电设施,发展有物业管理用房,再发展有后来的公用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到现在的会所,随着近几年大型社区的出现,又出现了一些公益性、商业性的配套,比如学校、社区医院、银行、小型超市等等。
现在,一些大城市的规模较大社区,差不多都有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教育八类设施,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居民的生活。
但是,我国立法却远远没有跟上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到现在为止,对小区配套设施的最基本的问题――所有权问题。
国家立法几近空白,各地的立法不仅相当混乱,也十分不全面,这些立法权威性极差,往往不乏背离物权法和立法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在2002年8月5日,印发了《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京政发2002第22号),其详细规定了八类配套公建的的基本要求和控制指标,但其对这些配套公建的产权问题根本没有涉及,把首要应解决的问题,彻头彻尾的回避。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文件,除了地下车库与会所的产权问题(但争议很大)有所涉及外,配套公建的产权问题也几近空白。
在此,笔者欲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与各位同行交流,以便今后对这一问题的深入讨论与立法有所裨益。
的标准不同,而不所不同。
按使用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八类配套公建;按盈利与否可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盈利性配套公建。
津价房地[2004]460号
![津价房地[2004]46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5fd7308763231126edb1136.png)
关于规范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通知
市供热办,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管理的规定》(津政发[2004]18 号),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工程建设费收 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外环线外 5 公里以内地区新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及公建项 目,热电联产、锅炉房及其它热源,其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建筑面积计 收,收费标准为: (一)住宅项目:每建筑平方米 92 元。 (二)公建项目:每建筑平方米 130 元,其中热源为第一热电厂热电 联产的每建筑平方米 150 元; (三)财政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每建筑平方米 100 元。 二、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工程建设费包含的工程范围: (一)热电联产热源:自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口)至热交换站分水 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一次管网、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 站土建及水电配套)。 (二)锅炉房及其它热源:自供热锅炉房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口 上兰盘(含锅炉房征地拆迁、土建、设备及安装;一次管网;热交换 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文件
三、供热工程建设费使用范围: (一)前期费用; (二)直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它直接费); (三)间接费用。 四、供热工程建成后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地区以外各区县供热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在不超过上述收费 标准的前提下,由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进行测算并提 出具体意见,报当地政府同意并向市物价局和市政府供热办备案后施 行。 六、本通知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 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苏规管(2008)13号)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机构:苏州市规划局文件编号:苏规管〔2008〕13号发布日期: 2008-12-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建设水平,规范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创建方便、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
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范围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仅限于住宅开发单元的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开发单元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具有明确边界范围的新建住宅区。
第二章分类及管理原则第五条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服务、行政管理服务、社会福利、邮政电信以及市政公用八类设施。
第六条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一)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保障的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
其中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用于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用于补贴物业经费的商业用房两大类。
(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
(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区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
(四)文化体育、邮政电信、停车设施按不同的产权属性分别纳入上述三类设施内,除停车设施外其设置内容及设置标准不再单列,在各自允许的标准范围内自行调配。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一般包括上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大类。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办法》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未经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已经按规划要求建设完毕,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格;(三)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已办理小区正式用水手续;(四)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已办理小区正式用电手续;(五)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污水处理设施到位,暂无条件的,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六)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
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外和小区内的燃气管道敷设;(七)电话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有与运营商签订的正式合同;(八)安全技防建设按规定建设到位;(九)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十)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十一)绿化工程应当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要求。
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经园林部门同意,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十二)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十三)消防设施已按规定设置,并满足使用要求;(十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
关于加强新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方案审核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方案审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16•【字号】沪房管财[2010]71号•【施行日期】201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方案审核的通知(沪房管财〔2010〕71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建[2009]382号)的有关规定,住宅建设单位在申报住宅施工计划时,应同时提交该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建设全过程管理,推进配套公建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现就有关具体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住宅施工计划的编制工作住宅施工计划管理是住宅建设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项目后期办理预售许可、交付使用许可等手续必要的材料之一。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住宅施工计划的编制工作,落实专门科室、人员负责。
同时告知建设单位,新建住宅项目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后,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报住宅施工计划。
二、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建设施方案审核住宅建设单位在申报住宅施工计划时,应同时提交该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
具体为填交《上海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建设施实施计划表》(见附件),并同时提交住宅项目规划方案批复及附总平面图(并标注本期计划建设范围)以及本期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建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建设单位所填报的资料,包括应实施的公建项目内容、规模、建设时间等进行核定;对建设规模较大、需分期实施的住宅项目,当住宅建设总量达到该地块住宅总量的70%时,该地块按规划配建的行政管理、教育、文化、医疗、公交站点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同步建设,不实行另外过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1993-12-0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二)工程承发包合同;(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
定
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AA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AA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
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第八条区房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将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坐落位置、性质、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小区开发建设、销售单位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公建配套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应按以下标准和要求进行配置:
(一)社区服务用房。
社区服务用房应根据各镇(街道)、社区建设专项规划统一布局设置。
1.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社区服务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每千人1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套建设,总建筑面积最少不得低于600平方米。
社区服务用房包括办公、会议(议事)、警务、图书(阅览)、文体(娱乐)、养老、卫生(计生)、慈善等室站(可一室多用)。
其中,警务、图书(阅览)、文体(娱乐)、养老等不论小区建设规模大小均应按规定配置。
2.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交通便捷的居住中心地段,并应在临支路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独立出入口。
当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1至3层,保证进出宽敞,方便居民办事,一层建筑物面积应不小于200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一般应当在三楼以下。
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在住宅楼层三楼以下;不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可以在三楼以上,但必须有电梯可直达,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
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计入物业服务用房。
(三)教育设施。
按照全区教育布局专业规划和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规范要求,新建住宅小区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配置幼儿园。
住宅小区或相邻住宅小区累计住宅总户
数达2000户及以上的原则上应配置一所不少于12班规模的幼儿园。
小学、中学由区政府按新北区总体规划和教育布局规划统一布局设置。
(四)安全防范系统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应建有周界防护、公共区域安全防范、住户安全防范及小区监控中心(安全管理系统)等四部分。
具体建设要求应参照《AA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常公局〔2014〕154号)文件标准执行。
第十条其他未明确的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严格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版)和AA省及AA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配套建设的社区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幼儿园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建设。
(一)社区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建造的基本标准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内墙应刷涂料,顶棚吊顶或刷涂料,地面铺设防滑地砖,卫生间墙地面铺设瓷砖,安装卫生洁具,具有上下水、供电等正常使用功能,并在各功能房预留有通讯、有限电视、网络等端口。
(二)幼儿园装修标准应当满足开学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具体装修标准详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装修标准》(附件2)。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其中,社区服务用房和需配套的幼儿园原则上应在一期配套建设。
如不能在首期配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安置过渡,安置过渡的社区服务用房面积不低于应配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区经发、人社(民政)、城建(房管、民防)、环境保护、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国土、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权属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依据本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权属证书;属于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由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和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权属分类进行验收和移交。
社区服务用房(办公、会议(议事)、警务、图书(阅览)、文体(娱乐)、养老、托幼、慈善等室站)由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文体)等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和移交,并与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交接协议。
未签订交接协议的住宅小区不得办理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幼儿园应由区社会事业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并应由区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手续作为该小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依据之一。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幼儿园招生范围由区教育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非法挪作他用。
擅自改变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项目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
2.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装修标准
附件1
编号:
住宅项目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
地块名称:XXXX地块
坐落位置:XXXX
用地面积:XXXX平方米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1.主要公建配套设施设置要求。
单位:平方米
2.竞得人必须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标明公建配套设施的规模、座落等,并及时向区城建部门申报公建配套建设计划。
3.公建配套必须与项目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更改其使用功能,其中非营业性、公益性公建配套不得擅自销售。
XXXX年X月X日
竞买人同意接受上述所有要求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章)
年月日
附件2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装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