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公建配套用房权属辨析
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应明确四种关系

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应明确四种关系窍地产行政管理萄施师哥茭口胡志刚目前,住宅小区及大厦内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问题很多,这方面的诉讼也日趋上升.就会所,停车场,车库,地下室,绿地以及包括超市,农贸市场等在内的商业用房的权属问题,开发商与业主各执一词.开发商以其投资为由,欲将这部分面积登记在自己名下,收益据为己用;小区,大厦的所有者则认为,这是所有业主共同的财产,应该登记为共有产,其收益应为所有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决定收益的使用,其共同的意向是用这部分收益补贴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部分.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要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关系:1.规划与权属的关系目前主张权利的业主一般认为,应由城市规划确定小区或大厦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而一旦规划确定,就应将其归属业主.我认为这种想法失之偏颇.固然,解决配套设施的切入点应该是城市规划.因为城市规划解决的是城市空间布局和城市发展方向问题,为实现城市现代化,政府应鼓励前瞻性规划设计,即通过规划完善新建小区和大厦的功能配套.但是设施的功能不能简单处置,尤其是小区内部有大配套和小配套的问题(与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大配套和小区内基础设施小配套不是一个概念).单幢共用部分和小区共用部分要将功能划分清楚.如,为小区共用的部分的会所,学校,商店,休闲广场,中心绿地,配电房,水泵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应归入小区的大配套,而单幢内部公用部分的设备层,配电房,水泵房,地下储藏室等,应归入单幢的小配套.但有些功22期36娣29o期能容易混杂,要注意区分.如车库,有可能作为大配套,也有可能作为小配套,这就需要规划予以明确.尤其应规定单幢和小区配套各自的比例,超过单幢比例,可列入小区配套;超过小区配套,应列入为社会配套.制定这样的规划,是制约和限定开发商必须提供各种必备的配套设施.现在纠缠不清的首要原因是规划对各种配套设施匹配于何类主体不明确.但是城市规划解决的也只是功能配套,即通过一些限制性指标,规定大配套,小配套的各自应有比例.需要强调的是,功能配套与权利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即城市规划只能解决功能问题,而不能解决权属问题.比如车库,属于单幢或小区配套且可以销售的就应向相关业主销售.而对于休闲广场,绿地等配套设施由于不能销售,只能作为公摊面积归属给业主.销售的配套设施初始归属应是开发商,业主只能通过购买获得权属,当然双方约定甚至开发商承诺将一定的配套设施赠与业主另当别论.在满足单幢或小区业主购买需求后的剩余部分以及超出小区配套比例之外部分,可向社会销售.2,土地已分摊面积与未分摊面积的关系在配套设施的权利争议中,土地分摊面积是被举证的重要内容.业主以配套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已分摊至小区住宅中为由主张其权利;而开发商则认为,配套设施占用土地与住宅无关,故权利不能归业主.笔者认为,首先应搞清土地面积是如何分摊的.据我了解,目前全国小区土地面积大体有两种分摊方法.一种是以小区占地面积除以所有建筑面积,所得系数再乘以每幢或每户建筑面积,即所有土地都分摊到业主头上.另一种是以单幢建筑物占地面积除以单幢建筑面积,所得系数乘以每户建筑面积,即只分摊本幢占用土地面积.以上两种方法争议在前者.由于小区内所有土地都列入分摊范围,故有人认为,既然分摊所有土地面积,其地上配套设施也应分摊给业主.其实这一想法是幼稚的.因为,在小区范围内住宅和配套设施同样分摊其余土地的面积,以会所为例,它与住宅一样同样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分摊小区内所有土地面积.由此可见,两者按统一系数分摊土地面积, 会所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未分摊到住宅,因此,业主主张权利的说法没有依据.3,空间利用权与独立空间权的关系空间利用权的主体不是独立存在的空间,因为它岛缝产行政管理依附于已有地上建筑物,而独立空间权是不依附于地上建筑物而独立存在的空间.以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有的是底层挑空的杂物间)为例,作为建筑物的配套设施,规划将核定一定比例的车库和地下室,这部分设施是作为其所依附的地上建筑物所必须具备的功能性设施,因而是空间利用权.由于城市人口剧增,土地资源稀缺,要求对土地进行多层次立体式的开发利用,而现代科技及地下地空问开发技术和材料的进步,使这种开发成为可能.作为开发商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往往在按一定比例配置为主体建筑物服务的车库和地下室外,建设超出核定配套比例的车库和地下室.这部分超比例的车库和地下室,有可能是以空间利用权建设的多余部分;也可能是与地上建筑物脱离,建设独立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如负一,二层车库,地下室或地上独立车库,形成独立的地下或地上空间.无论是属于空间利用权的多余部分车库和地下室,还是属于独立空间权的车库和地下室(尤其是后者),其与地上建筑物可能在载体上有连接,但在功能上己完全脱离.前者是为地上建筑物服务,而后者已超出建筑物业主的需求,是为小区或小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服务,可以独立经营,获取效益.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一是由于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权能限定在地表利用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第2 条),且独立空间权和空间利用权并不占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因而两者都不能以土地分摊为由归属业主;二是依据"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地下空间利用原则(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25条),超出配套比例的属于空间利用权的车库和地下室与作为独立空间权的车库和地下室,属于大配套(当然应优先向业主销售);三是作为配套比例内的属于空间利用权的车库和地下室,虽为地上建筑物业主服务,但其权利并不一定归属业主.当然,谁购买或承租谁就应拥有相应的权利;四是如果开发商在售房时将车库和地下室作为购房优惠赠送给业主,另当别论.如果开发商没有这方面的承诺而将其强行归属业主,不仅侵犯了开发商应有的投资回报权益,而且挫伤了其投资多余空间利用权和独立空间权的积极性; 五是从空间开发的技术角度看,城市规划应规定车库和地下室可以作为完整的建筑物销售或出租,使购买者获得车库和地下室所有权或承租权,防止开发商在2005.2期3一/睇2901~.期睇窍地产行政管理收取车库和地下室出售价款后,以车库和地下室不是独立建筑物为由只给使用权(有期的或永久的都有), 以确保业主的权益.4,投资与成本的关系在配套设施权利归属争议中,业主提出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其依据是商品房售价中已包括配套设施的投资,即以配套设施的成本摊入商品房成本为由主张权利.我认为这一想法不能成立,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成本再高,若与市场行情相背离导致无利或亏本,产品就没有销路;相反成本再低,若有需求,利润再高也无可非议.这是市场的铁律.以地下车库为例,其投资若包含在商品房真实成本中,有三种情况,一是造成价格高而没有销路,这就迫使开发商将地下车库和地下室的成本挤掉.操作方式上只能是整体降价(包括车库和地下室部分也降价),而去掉车库和地下室的全部售价不大可能.但作为营销策略, 奉送车库和地下室是有可能的,这与理论上归属业主是两码事.二是价格持平,开发商无法获利,若让其再将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无偿赠送将导致亏损,由谁来弥补这一损失呢?结论是自负盈亏,因而上策是车库和地下室维持原价,下策是将其适当降价,而免费是行不通的.三是低于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开发商可以更多地获利,但这是市场的认可,即市场行情好,利润空间高,即使将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打进成本在市场上仍走俏.针对以上情况,我认为,一则这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若供小于求,利润高且成本空间可容纳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投资,但这是开发商风险投资的回报,与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投资无关.若供大于求,没有销路,迫使调整售价或车库和地下室价格,这与投资无关.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6条的规定,商品成本是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业主不可能也无权知悉实际开发成本,其购买商品房时,认定是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并不向人们昭示,它是否包含地下车库和地下室等各项设施的成本,至今也没有一家开发商在明码标价的同时,公示其成本构成.既然如此,商品房价格究竟是否包含地下车库和地下室成本是开发商的事与业主无关.当然,双方在签约时,开发商承诺其卖价中包含一定的车库和地下室等配套设施,这是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法定原则.正是由于从市场规则及商品价值上看这些设施的投资与商品房成本无关,因而从客体上看,商品房不应包含这些设施.据此,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凡已为独立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综上所述,不能简单地以规划,土地面积分摊,成本等为由谈论公共配套设施的权利归属.城市规划只确定功能配套,而不能作为权属的依据.当规划确定主体建筑物一定比例的配套设施(即小配套)后,一方面这些设施必须为主体建筑物业主服务,其中有的部位已列入公摊面积,包含在商品房售价中,也有的部位必须由业主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另一方面,超出必备功能配套的大配套,其权属更与业主无关.确定这一原则后,土地面积分摊,成本等作为业主权利归属的理由更站不住脚.据此,我建议不动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时应考虑:(1)以城市规划确认的功能为依据认定配套设施的性质,其中小配套必须为主体建筑的业主服务,大配套可以为小区和社会服务.但规划认定的配套性质不能作为物权权属的依据.除不可独立销售且业主必须使用的公摊部位之外,其余部位必须是有偿获得.(2)只要开发商和业1之间没有约定配套设施归业主所有或作为优惠赠与,且没有计入公摊面积,开发商就可以单独销售或出租这些设施并盈利. (3)大力推行在商品房销售前公共配套设施的公示制度,增强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和除商品房主体建筑之外的公共配套设施的构成及处置透明度. (4)通过《商品房买卖契约》示范文本的有关条款,提示买卖双方当事人就公共配套设施甚至公共部位逐一协商一致,作出约定,以此作为这部分设施归属的依据.(5)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开发商投资公共设施的应有权益和风险回报,鼓励其投资除地表之外的地上(空中)和地下空间.(6)开发商在政府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出售给第三方,以保障社区业主的需求.(7)开发商出售或出租配套设施,必须与规划设计相吻合,并在技术与质量上达标,构成可以独立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物,应符合办理产权或租赁手续的条件,以确保业主的投资权益.马志刚/责任编辑22期38娣29o期。
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

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提要: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等一样属不同所有人共有。
按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更多内容绿化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谁所有最近在某小区的业主大会上,业主们就住宅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属这一大家关注的问题争论不休。
有人说,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开发商所有,也有人说归物业公司所有,还有人说归业主所有,可谓众说纷纭。
那么,住宅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到底归谁所有?一般而言,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属于商品房价格成本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又据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中第6条规定:“在新建住宅区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人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
”◆其次,公共配套设施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等一样属不同所有人共有。
按照国家《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了房产,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也同时相应出售了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
所以,公共配套设施同住宅一样,小区所有产权人也是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人。
◆最后,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来行使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法规精神,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广大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来负责具体管理。
当业主委员会选择了某一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后,其公共配套设施就委托给了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
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套权属登记规则之分析

住宅小区公共建筑配套权属登记规则之分析《细则》第36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本条其实是对开发企业、政府等销售商品房、保障房的特别规定,因为其建设房屋本质上并不是用于自己使用,而是要用于销售或者用于保障老百姓的居住权。
因此就要求其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时候需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专有部分予以明确,避免未来销售以后发生纠纷。
因此要做好业主共有的区分所有权部分的登记,应该搞清楚以下的一些知识。
一、什么是公建配套设施配套公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建筑),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和建设规划许可在住宅小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用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目因住宅区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区别。
规划公建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小区生活品质,为小区居民的生活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二、什么是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法律分析课件 (一)

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法律分
析课件 (一)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加快,小区作为城市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公
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很多小区在开盘时只有“产权”没有“使用权”,这就给小区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那么,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应该是属于
业主的。
因为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是由开发商按照政府相关规定
建设的,其费用应该在开发商进行房屋销售时已经计算在内了。
因此,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属于业主,即在业主购房时就已经随之
过户,并无需再另行购买或转移产权。
然而,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归属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如
果小区中的公建配套设施是由开发商自行投资建设的,那么在开发商
完工时,就应该将使用权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
如果小区的公
建配套设施是由政府出资建设的,那么使用权则应该归属于政府,但
政府应该同样将使用权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以便进行更好的
管理和维护。
需要注意的是,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权如果没有合理解决,会导致维修、管理等问题的产生。
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小区公
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解决。
总而言之,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的问题是一个涉及到
小区管理、维护和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相关问题
的研究和探讨,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便为城市化进程提供更好的支撑和保障。
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权归属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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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游泳池、球场产权及使用权
通常情况下,小区游泳池、网球场均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仅向小区 业主开发,其经营收入和支出计入物业管理收入和成本支出。也有许多小 区将游泳池、网球场对外承包,将其变为商业性的经营场所,开放式经营 ,商业化收费,并由此引发业主的不满。笔者认为,西群殴游泳池和网球 场应当主要服务于本小区的业主,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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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断公建配 套产权归属原则 (一)土地分摊说
此学说依业主在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证时,商品房项目的土地面积是否已 全部被业主分摊作为判断标准,如已全部分摊,则商品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已全部转让给全体业主。如未全部分摊,则土地面积未分摊部分的配套公建 的产权归开发商。
(二)成本分摊说 此观点以公建配套建设成本是否已列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作为判断标准,如 列入,则公建配套产权归全体业主;如未列入,则归开发商。
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产权 及使用权归属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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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概论 二、判断公建配套产权归属基本原则及学说 三、商业配套物业的产权归属 四、会所产权及使用权归属 五、小区游泳池、网球场产权及使用权归属 六、架空层产权归属 七、地下室产权及使用权归属 八、车库、车位的产权、使用权及收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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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公建配套的概念及分类 对于公建配套的分类,根据分类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商业配套物业的功能机类型
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商业物业,从功能上考虑主要是增加商业设施,便利居民 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商业物业不是小区公建配套必须规划的设施。 从商业配套类型上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独立建筑物;另一种是与住宅连体 的建筑物(通常位于住宅的裙楼或住宅的底层)。
小区配套用房的归属探讨

周律师:您好!我是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本小区原物业公司因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业主们的要求,后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按照程序投票表决更换了物业公司。
在更换物业公司以后,原物业公司迟迟不肯配合进行交接。
当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原物业公司不愿提供原小区的公共收入账目,公共收入结余亦不愿移交。
另外,本小区有一套公共配套用房的会所,目前仍由原物业公司出租获益。
原物业公司至今拒不移交该会所的出租收益账目。
目前,原物业公司声称该会所属于原物业公司所有,但他们又拿不出相应的产证。
请问:1.小区公共配套用房的会所到底属于归物业公司还是业主,有什么评判标准?2.我们应该通过何种途径能让原物业公司提供账目,移交公共收入结余?3.我们可以要求原物业公司移交多少期限内的公共收入结余?李先生小区配套用房的归属探讨□周洪波李先生,您好!根据您所提供的情况,简要分析如下:一、关于小区公共配套用房的归属问题关于贵小区公共配套用房的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的归属问题。
首先,如果开发商拥有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因此,该会所属于开发商所有。
如果开发商没有产权证,那么就需要看贵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该会所权属是否有具体约定或者说明。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说明,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说明来确定该会所的权属。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说明该会所的权属,那么看合同中商品房的公摊面积的共有部分是否包含会所,如果包含该会所,则该会所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如果该会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我们还可以去调取该会所在小区的规划申报材料。
如果开发商将该会所作为独立产权报建,也没有明确写入公摊面积,且不在开发商依法无偿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之内的话,那么该会所属于开发商所有。
如果该会所是作为公共配套报建,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的话,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那么该会所应当归贵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从一则案例剖析住宅小区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界定

35CHINA REAL ESTATE不动产登记1案例简介2011年10月,万某在登记机构办理了坐落于某巷的某房屋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
登记簿记载的面积为48.02平方米,规划用途记载为商业。
2014年6月,万某起诉某业主委员会,要求业主委员会返还占用多年涉案房屋中作为门卫用房的部分面积,并参考同地段租金标准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用。
2015年7月1日,某区法院判决业主委员会支付租金给万某,驳回其要求业主委员会腾房的诉求。
2015年7月27日,某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以万某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一直是某公寓的门卫室,属公建配套用房,其应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等为由,要求撤销万某的房产证。
2015年9月24日,该市政府维持了登记机构对该房屋的登记行为。
2016年3月,某业主委员会对行政复议不服,对该市国土局及市政府提起了行政诉讼。
2016年10月,登记机构根据某建筑设计院的图纸以及实地查看的结果向万某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告知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至登记机构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进行更正登记。
万某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机构认为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不予采纳。
登记机构于2016年10月1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后的面积为35.13平方米,对门卫部分占用的12.89平方米面积权利归属待定,需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方可确定。
2016年11月14日,某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
2017年1月,万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更正登记,重新就涉案房屋以48.02平方米为面积发出产权证。
从一则案例剖析住宅小区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界定徐珏作者简介:徐珏,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摘要:随着居住环境的改善,居民在关注房屋质量的同时,也逐渐意识到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重要性,配套用房的权属问题成为业主们关注的重点之一。
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关于配套用房权属争议的纠纷逐渐增多,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如何界定已成为焦点问题。
试结合一则实际案例对此进行简要探析。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在很多时候,我们在购买⼀个房⼦的时候,需要观察周围的环境,和⼩区⾥⾯的配套设施,如果⼩区⾥⾯配套设施不完善,那么就很可能不⽅便。
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建筑,⼀般包括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政管理及其他⼋类公⽤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因住宅区情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按照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建筑,⼀般包括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政管理及其他⼋类公⽤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因住宅区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区别。
配套公建的修建,为业主居住提供了各项便利条件,提升了楼盘的吸引⼒,是业主与开发商关注的⼀个焦点。
随着配套公建的修建,其产权归属问题也随之产⽣。
由于此问题关系到开发商与全体业主双⽅的重⼤利益,现⾏有关规定⼜⾮常零散、模糊,导致适⽤法律疑难,开发商与业主往往各执⼀词,争议由此产⽣。
判断配套公建产权归属的基本⽅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及地⽅规定开发商应配套修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按国家及地⽅有关规定执⾏。
如配套中⼩学校,按国家及地⽅有关规定,其产权归政府;配套物业管理办、社区居委会⽤房,按武汉市有关规定,其产权归全体业主;配套防空地下室,由于国家尚未对其产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故其产权归属不明确,但配套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
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对于开发商及业主均具备法律约束⼒。
如果出让合同约定受让⼈应配套修建某些配套公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某些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的,则按约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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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公建配套用房权属辨析
作者姚志刚律师
杭州某房地产开发商Z公司开发的别墅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业主也已经入伙。
Z公司将小区唯一的公建配套设施小区会馆的部分房屋申领产权证,并登报出售。
由此引发矛盾,业主委员会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房管局核发的产权证。
经区、市两级法院审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2004年6月,业主委员会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管局核发产权证的房屋之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原告的主要理由为:小区会馆属于公建配套设施(已经得到行政判决的确认),与小区别墅同时规划、设计、建造,已经列入小区开发成本,业主支付的房价中包含了小区配套用房的价格,故认为会馆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目前该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估计近期将作出判决。
我们作为被告开发商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通过对相关材料的审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会馆作为小区配套用房,权属并不当然归全体业主所有,理由如下:
一、小区公建配套房屋权属全部归业主所有,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小区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没有明确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50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享有物业管理用房屋的所有权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但没有明确除上述内容以外的公共建设配套用房的所有权。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对此有所涉及。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
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开发商应当提供7‰的配套用房。
如果所有公建配套房屋均属于业主的话,那么条例就应当规定所有的公建配套均属于业主所有,而且公建配套用房不得少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7‰。
但是,条例没有作如此规定,而是仅仅规定了7‰属于业主。
因此,从立法本意可以推断,超过7‰部分的房屋所
有权应当属于开发商。
第二,从该条第二款规定来看,7‰的配套用房应当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结合实践,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配套用房已经确定。
故预售证允许销售的房屋中不包括配套用房。
换句话说,只要是预售证销售范围内的房屋,肯定不是配套用房。
第三,从项目验收、房屋办证的前提条件来看,配套房屋必须得到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实践中房屋管理部门以《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用房缴交确认单》的形式予以确认。
换个角度讲,如果所有公建配套房屋均属于业主的话,那么配套的学校、环卫、邮电等用房均属于业主所有,那结果显然就很荒谬了。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对于由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这两个概念作出了界定,这两者中均未包括小区会馆。
纵观该条例,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共有设施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视天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邮政信箱、娱乐设施等设施设备。
由此可见,只要配套房屋未在《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用房缴交确认单》用房认定范围,而在预售证许可销售范围,就属于开发商所有,是能够办理出独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配套用房的权属与开发成本是否分摊的没有必然的关联。
业主主张配套用房的开发费用已经计入业主购买房屋的价格之中,即由全体业主分摊了配套用房的开发成本。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本身不能成立,也缺乏有效的证据来证明。
《浙江省商品房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小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公共停车库(棚)、锅炉房、水泵房、派出所、居委会、公厕、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商品住宅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该规定明确了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是可以计入房价,所针对的是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对其他配套用房开发费用是否可以计入房价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上述规范是计划经济的时代产物,与现实已经有很大距离。
作为自由定价、全部市场化的别墅销售,实质上不存在成本如何计算、如何分摊的问题,而是存在开发商是否盈利、利润是多是少的问题。
因此,配套用房的开发费用是否摊入成本,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没有实质性意义。
同时,业主与开发商均很难举证说明开发费用是如何分摊。
三、开发商交足7‰的物业用房后,对于剩余公建配套用房,享有所有权。
对于公建配套用房,在开发商交足7‰后,剩余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
因此,应当按照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来处理该问题,也就是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来处理。
显然,开发商是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投资者,理应享有所有权。
在行政诉讼中,杭州市房管局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政行为,已经得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确认,予以维持。
我们认为,行政终审判决确认维持的行政行为属于房屋的初始登记,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没有产权人开发商转让、赠送房屋的承诺,配套用房的权属不能改变。
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但初始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属性,即初始登记反映的权利仍然是所有权。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公建配套用房,在开发商按规定交足7‰后,剩余房屋的权属应当归投资者所有,也就是开发商所有。
如果片面地理解为归业主所有,既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实际现状,也不利于城市建设,开发商就缺少做好配套公建的动力,或者“羊毛出在羊身上”,开发商势必提高房屋的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