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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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配套公建的投资建设、产权归属与管理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投资建设、产权归属与管理
资 ,只需 要通 过 明确 的立 法约 束居 住 区必 要 的配套 ,
上述居 住 区配套 公建 问题 的存 在 , 不仅 影 响配 套 投 入 的积 极性 ,而 且给 日后 的管理 与 维修 造成 困难 。
配套 公建投 资 建设 、 权 归属 与管 理是 一个 相互 关联 产 的过程 。投 资 建设 、 权 归属与 管 理存在 着 内在 的逻 产
套 公 建 是 为哪 些 人服 务 的, 可 以使 用 , 不 可 以使 谁 谁 用, 都没 有一 个 明确 的界定 。
三、 理顺配套公建投资建设、 产权归属与管理 的 途径
按照 配套 公 建投 资建 设 、 产权 归属 与 管理 的 内在
关系 ,配 套公 建 应 当划 分 为三 个 相对 独立 的层 次 , 明 确 每个 层 次主 体 的权 利 与义 务 。 l 明确政 府在 居 住 区配套 公 建 中的作 用 以及政 、 府 投 资 的范 围 。政 府 的作用 主 要是 两个 方 面 , 理 与 管 保 障 。管理 就 是对 配套 公 建进行 规 划 、 确认 与宏 观管
2 健 全“ 乐 部 ” 品性 质 配 套 公 建 的投 资管 理 、 俱 产
认环 节也 只是检 查规 划执 行情 况 。
二、 配套公建投资建设 、 产权归属与管理 的逻辑
关系 分析
体制 。这类 配套 公建 不属 于政 府投 资范畴 , 府没 有 政 必 要通 过 减 让土 地 出让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变 相 承 担 投
维普资讯
口蔡庆兵 杨介榜 李祥J I l
居 区套 建投 建 住 配公的资 产 归 权 属


我国的居住区基于居住户数或人 口规模划分为组 团、 小区、 居住区; 配套公建 ( 也称公共 服务设施) 的项

中西部区域城市(成都、西安、重庆、武汉、贵阳、昆明、郑州)住宅底商及配套商业设计地方标准集锦

中西部区域城市(成都、西安、重庆、武汉、贵阳、昆明、郑州)住宅底商及配套商业设计地方标准集锦

街区式商业商业退距标准建筑退距:《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版中、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间距按照表3.1.5.1、表3.1.5.2、表3.1.5.3控制,第3.1.6条:建筑高度高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照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间距:后退用地红线,根据《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版中,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间距按照表3.2.3控制;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照表3.2.6控制;后退规划绿地,广场不小于5米,建筑高度高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消防间距:防火间距需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5.2.2条中表格以及相关说明、《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中3.3.1条相关要求。

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高度 100 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附表6-1)的规定;(二)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需经城市设计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附表6-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25米,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五)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在《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规定的基础上加大5米退让。

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公共通道距离不少于2米。

无单独要求1、退距按现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退用地界线详第十二条,退市政道路详第十三条、十六条,退河道详第十五条,退铁路详第十四条,退地铁等其他特殊情况详相关单位或部门规定。

2、与住宅间的建筑间距按《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表3-2执行;与公建的建筑间距按现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相关规定执行。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西安市居住区配套公办义务教育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西安市居住区配套公办义务教育

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文件发布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工作方案2.西安市关于在市属高校自主开展人才引进的工作方案3.西安市关于在市属高校自主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附件详细内文请查阅原文件市政办发〔2019〕29号,或登录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政府公报—2019年第五期。

】《关于加强西安市居住区配套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西安市居住区配套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19〕30号2019年4月22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调研反馈意见,进一步加强西安市居住区配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本意见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均为公办)建设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规划管理(一)资源规划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及地方配建标准,统筹规划居住区配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将居住区配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配足配齐教育设施。

(二)资源规划部门在核提规划条件时,应确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等。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均先以公办预留进行配置,并抄送教育主管部门。

(三)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

居住区户数在3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小学。

居住区3万人口的区域,规划设置一所初中。

二、加强建设接收管理(四)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配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建设、接收、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辖区内居住区配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的建设、接收、管理工作。

(五)新规划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独立成宗划拨供应,其建设用地交由所在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统建。

建成后由各区县、开发区教育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办学。

(六)对本意见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书》统一规划实施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可随商品住房项目一并实施供地,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所在区县、开发区教育部门,产权归区县、开发区教育部门所有。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1〕6号•【颁布时间】2011-1-7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居住区规划公建配套方案

居住区规划公建配套方案

居住区规划公建配套方案1. 引言居住区规划是现代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建筑是居住区的核心配套设施,旨在提供各类基础服务和优质生活环境,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探讨如何规划居住区公建配套方案,以满足不同居民的需求,促进社区协调发展。

2. 公建分类与定位居住区公建可以划分为教育设施、医疗保健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商业设施和交通设施等五类。

在规划公建配套方案时,需要根据居民的实际需求和社区的整体发展定位,确定各类公建的规模和布局。

教育设施应包括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等各个层次的教育机构。

医疗保健设施应覆盖常见病、急性病和慢性病的诊疗需求,并提供紧急救治能力。

文化娱乐设施应包括公园、图书馆、体育场馆和文化活动中心等,以满足居民的休闲娱乐需求。

商业设施应多样化,包括超市、便利店、餐饮店、商场和购物中心等,方便居民的日常购物和社交需求。

交通设施应以安全和高效为原则,包括道路、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自行车停放点等,方便居民出行。

3. 规划原则与方法规划居住区公建配套方案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和方法,以达到整体协调效果。

首先,规划公建应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尽量接近居民的居所,方便他们的使用。

例如,教育设施应遵循让每个居民在步行15分钟内能到达的原则。

医疗设施应遵循15分钟内能提供急救服务的原则。

其次,规划公建应考虑社区的整体发展规划。

不同类别的公建应有合理的比例分配,以满足不同居民群体的需求。

例如,商业设施应根据社区人口规模和结构,合理划分商圈和购物中心的规模。

再次,规划公建应注重环境保护。

公共建筑应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注重绿色环境布局和交通规划,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和污染。

最后,规划公建应注重社区参与。

社区居民应参与公建的规划、设计和运营,保证公建与居民需求的契合度。

4. 公建布局与设计在规划公建布局时,需要根据地域特点和社区发展定位进行合理划分。

公建应尽量分散布局,避免集中安排在同一区域,以减少交通拥堵和人流压力。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定的《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实施细则(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征收工作,规范减免城市配套费行为,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确保应收尽收,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15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是指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公益救助新增设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九条规定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1.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减免城市配套费的详细理由,并附上表明该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投资来源等重要指标的立项计划和表明该建设项目功能、用途、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等内容的规划总平面图及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市建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核实,对符合减免规定的,形成书面《请示》,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符合市政办发〔2005〕159号文中《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建设项目,市建委除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建设项目减免城市配套费的核实情况,报市减免城市配套费预备会(以下简称预备会)进行初审,形成减免初审意见后,市建委依据初审意见,形成书面《请示》,报请市政府审定。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翁羿随着我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广阔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居民在关注房屋质量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配套设施的配建,其权属及管理问题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界定并不明确,对于同一种类型的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各地出台的政策也不一样,给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登记工作带来困扰。

鉴于此,特对我市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作一些调查与思考,供有关方面研究筹策。

一、我市公建配套管理的基本情况〔一〕主要政策规定我市涉及居住区公建配套管理的政策主要有:《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无锡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市区新建居住区教育设施配套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7]196号〕、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无锡市市区住宅部分配套设施标准>的通知〔锡政发[2004]9号〕、《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方法》〔市政府令第127号〕等,先后对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等作了规定。

其中,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方法》规定,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要求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二〕实际操作情况新建居住区开发建设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地块规划设计要点中提出配套设施指标,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公建配套的基本实施要求,房地产开发单位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居住区公建配套立项申请,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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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围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第五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公办性质,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对教育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后明确其公办性质,按照《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代建方式进行建设和移交,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对于民办教育设施,其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引进社会资金进行建设,实行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对于由政府投资的单独规划建设的公办教育设施,由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筹安排、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一般不在商品住房项目配建。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规与规定,并征求市级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平衡、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建配套设施。

第七条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部门职责组织编制公建配套设施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教育专项规划时应明确公办义务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总量及分布区域控制。

第八条各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许可,并实施管理。

如涉及调整、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建配套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规定等制安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因国家规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

公建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公建配套设施的命名,在办理规划条件书和规划审批时使用统一名称。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提规划条件书时,除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事项外,根据公建配套设施功能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关于经营性质及产权归属意见。

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意见函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规划条件书的附件。

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一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时,将该宗地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等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竞拍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规划条件书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文件和依据,应予以公示,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经营性质、投资主体和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施工许可证前,依据规划审批容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合同中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义务,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当开发建设规模较大需分期建设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建配套设施可以分期建设,并在《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基本需要。

项目建设总量完成前,必须同步建设完成合同确定的所有公建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应对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进行约定。

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在交付时应达到以下基本使用条件:(一)水泥砂浆压光楼地面,墙面屋顶涂刷墙涂料;(二)给排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量;(三)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应预留端口;(四)照明灯具、门窗安装到位,卫生间安装卫生洁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对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的项目,不予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时,对需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围。

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现场将公建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条件予以公示,并作为预(销)售合同附件容向买受人予以明示。

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用途。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使用性质。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在保修期的保修责任,并负责给接收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需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向公建配套设施所在地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联合移交。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接收的公建配套设施根据使用性质安排使用管理单位,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登记。

质保期过后的房屋修缮维护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开发区对本辖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应承担移交接收工作。

第二十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接收主体为区县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二十一条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持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的证明、移交协议等资料,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缩减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改变设置位置等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过程和移交进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中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其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一)未签订《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三)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证明,擅自交付使用当期房屋的;(四)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的。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进度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开发企业网签销售。

第二十五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每年底会同规划、国土、发改、房管及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公建配套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市新建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等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检查报告报市政府。

公建配套设施专项检查结果纳入相关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区县、开发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的检查与指导。

每年组织各区县、开发区对辖区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审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形成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依据《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65条,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把关、履行职责,对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条件的;(二)对不符合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在审查公建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图时,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四)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相关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五)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六)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七)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八)因违反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管理规定,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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