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职人员“慵懒散软”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会议差旅【发文字号】宁党发[2012]55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发布日期】2012.12.27【实施日期】2012.1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宁党发〔2012〕55号)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根据《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改进调查研究1.全区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直接到基层单位和群众中间,与群众面对面交流,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自治区领导同志要带好头,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自治区党委常委联系高校制度、自治区领导下乡住村制度、接访制度。
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绕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察内容,既要看工作好的典型,也要看矛盾和问题突出的典型,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饰布置,尽量不摆或少摆展板,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要讲真话、报实情。
提倡蹲点调研,提倡事先不打招呼的调研。
调研后形成的重要意见、建议,应写出调研情况报告,提请有关方面研究解决。
区直部门(单位)和市、县(区)领导班子成员也要进一步改进调查研究,为本部门、本地区干部职工作出表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宁政办发〔2021〕68号•【施行日期】2021.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6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权责清单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进一步发挥清单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中的全流程基础性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以下统称行使主体)权责清单的编制发布、动态调整、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设在党委工作机关加挂政府机构牌子并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以挂牌机构作为行使主体。
第三条权责清单管理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权责清单的组织编制、调整、公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权责清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行使主体负责提出本机构权责清单,提出动态调整意见,并具体组织实施。
按照统一规范的要求,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区权责清单标准化规范化工作,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行使主体编制全区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并对下级权责清单标准化规范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权责清单实行“全区一单”,同一层级政府行政职权数量应基本相当,相同行政职权在横向不同区域、纵向不同层级的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等要素内容应基本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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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组织领导,并做好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第六条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7•【字号】宁政发[2007]173号•【施行日期】2007.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173号2007年12月1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监察厅拟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机关效能建设,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指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未执行首问责任制或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二)不允许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办事结果的;(三)工作人员离开岗位,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四)违反规定不佩证或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正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情节轻微的;(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情节轻微的;(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的;(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五)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上班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六)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七)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遵守廉政规定,情节轻微的;(八)利用管理和行政许可权限“吃、拿、卡、要”,情节轻微的;(九)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十)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八年九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第五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责令公开道歉;(四)通报批评;(五)调离工作岗位;(六)暂停职务;(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一)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干部队伍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系统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主要是指:精神懈怠、贪图享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履职不力、处置不当,效率低下、办事拖拉,纪律松弛、作风散漫,敷衍塞责、态度冷漠,不敢担当、回避矛盾,平庸无为、得过且过等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主要是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等没有明确相应纪律处罚和组织处理措施的情形进行问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等有相应纪律处罚和组织处理措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及对象第六条“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实行问责:(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部署、重要事项;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作风效能问题等;对应当受到追究或问责的问题拖延不办;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工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没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和标准内完成的;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对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牵头沟通、协调,或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相互推诿、拖延不办,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四)工作推动不力,不服从领导管理,不接受任务分工,经多次催促后仍不执行或完不成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党办[2010]2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发布日期】2010.03.26【实施日期】2010.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党办[2010]23号2010年3月26日)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为增强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确保其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市、县(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
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成员。
对市、县(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需要问责的主要情形。
(一)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1.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2.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4.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5.决策失误,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7•【字号】宁政发[2011]43号•【施行日期】201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4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督促行政机关及项目建设相关人员正确履行基本建设相应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建设项目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和部分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三)政府融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二)农业、水利、城乡公共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四)推进高新科技、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五)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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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进公职人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的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平公正、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行为第五条公职人员工作平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工作思路不清,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不能胜任本职,影响工作进展的;(二)不从实际出发,违背客观规律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应对失误、处臵失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五)思想保守僵化,创新能力低,贻误发展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者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七)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违规承诺,不讲诚信,虚报、谎报签约资金额度,或者跟踪落实不够,致使资金到位率低,造成恶劣影响的;(八)责任意识不强,对领导交办的工作落实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九)对公开承诺的事项,无合理理由,不能按时完成的。
第六条公职人员工作琦极、懒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上级单位或者领导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按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下级请示事项不及时办理,久拖不决或者不予答复,造成后果的;(三)对分管和负责的工作敷衍了事,缺乏权极性、主动性,无故拖延,不按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办理时;(四)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服务承诺、一次性告知和首问责任制的;(五)对单位网络信息系统不及时维护和更新,或者对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公开的;(六)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中,对符合招商引资政策的承诺事项不兑现、不落实,服务不到位,或者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七)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八)对应当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造成危害后果的;(九)不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或者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扯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有其他消极怠工行为的。
第七条公职人员纪律涣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上班迟到、早退,不按规定请销假,擅自脱岗的;(二)在工作时间玩牌、玩游戏、网络购物、网上聊天、炒股票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三)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四)故意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五)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六)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去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七)在服务窗口或者公众场所随意发表不利于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或者举止不雅的;(八)有其他自由散漫行为的。
第八条公职人员工作软弱无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工作中不敢坚持原则,患得患失、畏首畏尾,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在应对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疑难复杂事件中,怕担责任,怕冒风险,不敢担当,不敢处理,造成局面失控或者严重后果的;(三)对管理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不敢抓、不敢管,怕得罪人,放任自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四)有其他软弱无力表现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第九条对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庸懒散软"行为的,经查证属实,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列方式问责:(一)责令公开道歉;(二)停职检查;(三)引咎辞职;(四)责令辞职;(五)免职;(六)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七)通报批评;(八)诫勉谈话;(九)行政告诫;(十)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十一)解聘;(十二)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问贵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
对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在履行职责工作中相互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各方主要领导一并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有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的;第十二条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一)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节的;第十三条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进行调查,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实施机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对“慵懒散软”行为的举报投诉;(二)开展对“慵懒散软”行为的调查核实;(三)作出对"庸懒散软"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问责程序第十五条对"庸懒散软"行为的问责,按照下列权限进行:(一)对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法定授权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给予问责的,由其上级党委或者本级党委决定;(二)对工作人员给予问责的,由本机关或者本单位决定;(三)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二)上级领导批示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四)司法机关、组织人事、信访、法制、审计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五)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六)在监督检查或者明察暗访中发现的;(七)检查考核和民主评测结果显示的。
第十七条问责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一)问责实施机关对受理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二)经核实,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以启动问责,并告知有关当事人不启动问责的理由。
(三)对决定启动问责的,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慵懒散软”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问责实施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调查结束后,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五)对问责对象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六)问责决定应当归入被问责人档案。
第十八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问贵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贵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受理机关在接到被问责人申请、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受到问责处理的公职人员根据其问责行为的情节、问责方式,应当停发其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年度奖励性报酬;情节特别严重的,停发其全部年度奖励性报酬第二十一条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处理的公职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的公职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调入本单位。
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的公职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免职或者责令辞退的公职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职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有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