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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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最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最新)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
及适用提要
(本文作者系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团队郭明华、陈福平、武文迪律师,如侵联删)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规定》(法释〔2020〕6号),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进行了重大的调整,这将对金融市场及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本次的修订主要根据《民法典》的精神,针对原先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条款作出修改,将司法保护上限由24%-36%修订为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及对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予以增加和完善,也即对职业放贷制度行为作出了限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为方便大家学习,特第一时间制作新旧条文对照,并进行适用提要,以供大家参考。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9条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9条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本部分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第161-177页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条文理解】根据《民法典》第119 条、第502 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借
款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679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本法根据《民法典》第679 条规定,考虑到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款项交付的多样性。

列举了几,种常见,的交付方式。

进而明确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9 条的修正,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第9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一览无遗:民诉法解释修改新旧对照表

一览无遗:民诉法解释修改新旧对照表

一览无遗:民诉法解释修改新旧对照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日《民诉法解释》新旧对照表(下表由张进德老师整理完成)旧《民事诉讼法解释》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3月22日新修,2022年4月10日生效)【红色部分为修改内容】第9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9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45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45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61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61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218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第218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新法解读】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表

【新法解读】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表

【新法解读】民诉法新旧司法解释对照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使用说明:有底色的文字为新增或者删除等变化部分。

声明,此对照表为个人制作,不甚完善,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具体条文请参见权威文本。

1992年民诉意见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删除了涉外性质)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新旧民诉法修改对照表

新旧民诉法修改对照表

新旧民诉法修改对照表
新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照表如下:
一、起诉条件。

旧法,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向被告提出调解申请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

新法,取消了起诉前必须提出调解申请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举证责任。

旧法,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新法,对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工和举证标准。

三、临时裁定。

旧法,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可能影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的财产。

新法,对临时裁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审判组织。

旧法,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判组织作出具体规定。

新法,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了合议庭、独任审判和其他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五、调解。

旧法,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够突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规定。

新法,加强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效力,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以上是新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照表的部分内容,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欢迎继续提问。

2015年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照表

2015年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照表

2015年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照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列版新旧对照表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列版新旧对照表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列版新旧对照表修改前修改后修改对照情况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删除“及其相互之间”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款将“起诉时”修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有关”修改为“相关”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2015年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照表

2015年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照表

2015年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照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声明:本新旧对照表为个人制作,具体的变化以权威文本为准,仅供学习参考使用。

(红色为新增,黄色为删除)序1992年民诉适用意见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号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 1 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删除了涉外性质)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 2 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 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4 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所在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 5 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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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旧)》(以下称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以下称新解释)的内容,下面是旧解释和新解释对照表:
1. 借贷合同有效性问题:
- 旧解释:不动产借贷合同无效,不纳入解释范围。

- 新解释:不再规定不动产借贷合同无效,将其纳入解释范围。

2. 利息问题:
- 旧解释:无利率约定的不纳入合法利息范围。

- 新解释:无利率约定的,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当借贷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为无效。

3. 利息计算问题:
- 旧解释:法定利率按年计算。

- 新解释:法定利率按日计算。

4. 合同无效救济问题:
- 旧解释:不明确合同无效救济措施。

- 新解释:对法定利息范围外借贷合同无效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本金,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受害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可能被法院主张依法减少或者不予支持。

5. 异议抗辩问题:
- 旧解释:无规定借款人的恶意抗辩义务。

- 新解释:对借款人提出无效抗辩的,应当承担不当抗辩的民事责任。

如查证属实,借款人故意隐匿不提供证据的,可以认定为有关事实不利于其主张的。

6. 凭据问题:
- 旧解释:对没有凭据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

- 新解释:对未能提供书面借贷合同等凭据的,如果借贷事实得以认定且符合法定利息的,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以上是旧解释和新解释之间的主要对照内容。

请注意,这只是简要对比,具体内容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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