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合集下载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背景及内容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第一,制定《办法》是贯彻执行新“两高”司法解释的迫切需要。

2016年12月,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实体性规定,对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办案和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规范《解释》的贯彻执行,理顺环保、公安和检察机关三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机制,亟待出台程序性规定。

第二,制定《办法》是解决当前“两法”衔接问题的迫切需要。

从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各地仍然存在一些制约“两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瓶颈问题。

目前指导环境资源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偏弱,缺乏刚性执行力;各级各部门对犯罪构成要件、案件移送标准、法条的适用等存在认识理解偏差,影响案件移送和衔接机制有效运转;少数环境执法人员对涉刑案件证据的收集缺乏经验,使得案件证据之间缺少内在逻辑关联,难以完成刑事司法流程。

大多数地方的环境保护“两法”衔接机制缺乏常态化的沟通和事务性工作的对接,难以发挥切实作用。

第三,制定《办法》是指导环保和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和高效办案的迫切需要。

《办法》在强化部门协作的原则框架下,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从解决工作中的普遍性问题出发,突出程序性规定和制度机制建设,规定了案件移送、法律监督、线索通报、联合办案、联合挂牌、联席会议、案件双向咨询、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强化了《办法》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指向性。

第四,制定《办法》是统一办案尺度和法律适用的迫切需要。

目前,全国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方面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性和不平衡性。

如浙江、广东、福建、河北、山东、江苏等地区开展打击环境犯罪工作成效明显,其案件数量和质量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而中西部地区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偏少、办案质量偏低、衔接配合不畅等问题,需要对全国环保和司法机关办案统一指导、补齐短板。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侦查程序的规定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刑事侦查程序进行操作。

首先,部门应当制订调查方案,确定侦查目标,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其次,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现场勘查,并保全相关证据,以便后续提起公诉案件时有效证明罪行;最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包括讯问涉案人员、收集相关文书资料等,确保侦查工作的全面、准确。

二、移送程序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侦查结束后,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评估案件的严重性和事实情况,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就应该及时移送。

同时,移送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确保公安机关有足够的依据进行进一步调查,并尽快作出处理。

三、合作与交流的规定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建立良好的合作与交流机制。

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互通信息,共享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此外,还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侦破环境犯罪案件的能力,保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案件处理的规定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两个部门应互相配合,确保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处。

总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维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公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问题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与公安机关共同合作,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持续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

只有通过联合行动,我们才能共同构建美丽的家园。

坚决打击环境违法犯罪

坚决打击环境违法犯罪
门移送 涉嫌犯 罪案件 。 国 家环 保 总局 、公 安 部 、最 高 人 民检 察
客 座 掾… 釜 竺
●一
我省 规 》 为 一 促 和 善 的《 定 是 进 步 进 完
环境 保 护 和 刑 事 司 法 相衔 接 工作 机 制 ,加 大 对 环 境 犯 罪 行 为 的 打 击 力 度 , 防 止 以 罚 代 刑 ,确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打 击 的 法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而制 定
联 系 ,通 过 各 司其 职 、 密切 配合 ,保 证 准 确
员利 用 职权 侵 犯 公 民人 身 权 利 和 民 主权 利 等 违 法行 为 , 涉嫌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比 照本 规 定 及 时将 案 件 移送 人 民检 察 院 。在 此规 定 的
基 础 上 ,2 0 年 1 月 2 日,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01 7 2
赂 、 国 家工 作 人 员渎 职或 者 国 家机 关 工 作 人
发布 了 《关 于 环境 保 护行 政 主 管部 门 移送 涉 嫌 环境 犯 罪 案 件 的 若 干 规定 》,进 一 步 明确 了有 关涉嫌 环境犯 罪移送 的程序 等 内容 。 我 省基 于 当前 污 染减 排 新形 势 、 新任 务 的 需 要 ,为进 一 步 完 善 环境 保 护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相衔 接 工作 机 制 ,增 强 移送 的可 操 作 性 ,加 大对 环境 犯 罪行 为 的打 击力 度 ,依 据 有 关规 定 , 结合 我 省 实 际 , 省环 保 局 、省 公 安厅 、 省检 察 院联 合 出台 了 《 于 涉嫌 环 关 境 犯 罪 案 件 移送 的 若 干具 体 规 定 》 ,就 关 于 涉嫌 环境 犯 罪 案 件 移送 有 关具 体 问题 提 出 了 明确 要 求 。 细 化 了环 发 [ 0 7 8 文 的规 20 ]7 号 定 ,对 移送 范 围 、 移送 标 准 、移 送 机 关 、移 送 条 件 、 移送 程序 、检 察 监 督 、提 前 介 入 等 作 了具 体 规 定 , 同 时 ,建 立 了联 席 会 议 、情 况 通 报 、信 息 共 享 等 制度 ,加 强 了部 门 间 的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一)、环保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规划环评管理条例3、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4.《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置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装置的安全和保护条例6。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8、太湖流域管理条例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11、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12、限期治理管理办法13.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处理管理办法14。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6、关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指导意见1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18。

江苏省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移交暂行办法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1、《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2、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2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5、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6.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7。

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28。

危险废物转移收据管理办法2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30.环境保护部直接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目录31、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3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33、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3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35。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资料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资料



司法解释(第2条——第6条): 实施刑法第339条、第408条.ppt规定 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 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2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 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 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 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 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 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 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 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 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的;


参考: 1、2007年5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 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关于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的若干规定 》 2、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 管理制度。 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初探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初探
(环环监〔2017〕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生态环境“两法”的协调联动关系主要涉 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两大主 体,前者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主体 ,后者 作为刑事司法的主体,其相互关系是双向互动 的,二者能够凭借自身的职能优势为对方提供 业务支持。一方面,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具 有专业的环境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由于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通常具有较为隐蔽或者 潜伏期较长的特征,普通人在短期内往往难以 感知,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常依靠专业 的技术设备进行长期的监测,能够更加敏锐地 捕捉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及时进行相 应地处理,因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活动是环境 犯罪案件的主要发现来源;基于此,生态环境 行政执法机关还与公安机关形成了案件移送 关系,对于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 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而在案件移送之后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
2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关系的基 本表现
实践中,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 关之间的协调联动关系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 领域,即在刑事诉讼中的“两法”协调联动,本 文将主要围绕刑事司法领域对二者的关系展 开探讨。
► 156 HUANJINGYUFAZHAN
生态环境
表1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相关法律文件
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初探
闫灵惠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式汉430072)
摘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是解决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创新举措和有效途 径。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机制在探索建立过程中制定了大量法律文件,初步建立起了包括 案件移送机制、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制度、重大案件会商和督办制度、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等在内的 “两法”协调联动制度框架,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据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双向互动 关系。但是,生态环境“两法”协调联动的制度设计和运行都存在着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相关立 法、强化各项保障措施等途径加以解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
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十、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