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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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基本医疗保险之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就医管理办法

沈阳基本医疗保险之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就医管理办法

沈阳基本医疗保险之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人员就医管理办法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35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参保人员: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积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鼓励更多的居民参保,现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通知如下:一、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下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二、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

将成年和老年参保居民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凡连续缴费每满2年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增加2%,增加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如果中断缴费,则按重新参保处理,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恢复至原始支付比例。

三、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

每年年末视基金结余情况,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补助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对《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衔接制度的实施意见》(沈民〔2008〕10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起付线进行部分调整: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户中的“三无”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时不设立2000元起付线,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不变。

五、儿童发生《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外的疾病,除《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沈劳社发〔2002〕33号)和《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年版实用手册)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外,其它符合临床诊断标准、入院标准的疾病均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六、缴费后的参保居民,在进入待遇期前死亡、转往外地或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的,可以退还保费。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沈政发[2012]39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发〔2012〕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沈阳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3日沈阳市“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十二五”期间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也是实现2020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既定目标的关键时期。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巩固扩大前一阶段改革成果,扎实有序推进改革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基础与面临形势(一)三年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果。

自2009年我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启动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全市上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大胆创新与实践,统筹推进五项重点改革,全面完成了阶段性目标,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是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保制度初步形成。

截至2011年底,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参保率分别达到96.5%、93%、99%。

各级财政对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补助标准达到人均200元;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达到75%、70%、70%。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1]113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12.27【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3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关,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为保障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统筹范围和原则(一)本实施方案适用于省直驻沈阳市(不含县及县级市)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和退休人员(不含医疗照顾对象)。

省直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制度。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经贸、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一)适用本实施方案的省直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2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手续。

公费医疗与医保结算管理制度

公费医疗与医保结算管理制度

公费医疗与医保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管理目的为规范医院公费医疗和医保结算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的公费医疗和医保结算管理,包含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门诊急诊等。

第二章公费医疗管理第三条权责明确1.医院将建立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公费医疗政策订立和监督。

2.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医院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人构成,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会议。

第四条诊疗范围1.医院公费医疗相关政策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保障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2.公费医疗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疾病诊疗。

第五条申请流程1.患者在就诊前应首先进行公费医疗资格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公费医疗条件。

2.患者须携带相关资料至医院财务科办理公费医疗申请手续。

3.医院财务科将公费医疗申请提交至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审批结果将及时通知患者。

第六条结算管理1.公费医疗患者在就诊时应供应有效的公费医疗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2.医院将建立公费医疗结算窗口,供应便捷的结算服务。

3.结算期间如有疑问,患者可以申请复核,医院将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患者权益保护1.医院对公费医疗患者进行保密,不得将患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外部机构。

2.医院将收集、使用患者信息的范围限于公费医疗管理的需要,确保信息安全。

3.公费医疗患者享有公费医疗政策规定的权益,医院将全力保障患者的正当诉求。

第三章医保结算管理第八条应收费用结算1.医院将依照国家相关政策,与医保定点机构签订协议,规范医保结算管理流程。

2.医院结算科将负责医保结算工作,确保医保费用的准确结算和及时报销。

第九条医保结算方式1.医保结算方式包含门诊刷卡结算和出院结算两种形式。

2.门诊刷卡结算时,患者应将有效的医保卡交给医院后勤部门进行结算。

3.出院结算时,患者应供应医保卡、住院病案首页等相关资料,医院财务科将负责结算手续。

第十条医保报销比例1.医保报销比例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依据不同疾病和费用项目有所调整和变动。

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

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

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对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第九条要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网点,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

定点医院的确定应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享受单位商定。

有条件的定点医院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十条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并积极开展医疗预防宣传。

第十一条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经科主任批准,提出转诊治疗的建议。

凡需转外地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诊。

凡转到外省治疗的,须经省(市)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或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二条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

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

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第五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06•【字号】辽政办发[2001]62号•【施行日期】2001.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6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7月6日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一)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三)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2022沈阳医疗保险政策

2022沈阳医疗保险政策

2022沈阳医疗保险政策2022沈阳医疗保险政策如下参合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在合作医疗定点村卫生室和镇街道卫生院均按25%报销,门诊补偿总额每人每年最高报销150元。

二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住院报销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起付线。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设起付线。

(二)报销比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实行分段补偿,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比例为65%。

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分段补偿,分为5000元以下(含5000元)、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和10000元以上三段(下同)。

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医药费按以下比例报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00元以下的部分按50%的比例报销,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按55%的比例报销,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60%的比例报销。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0元以下的部分按35%的比例报销,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按40%的比例报销,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的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镇街道卫生院和区级专科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区级综合医院和市级专科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级及市级以上综合医院、市级以上专科医疗机构。

(三)封顶线。

住院报销总额每人每年累计最高可报销40000元。

(四)尿毒症透析、癌症病人的放疗(化疗)、红癍狼疮、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费用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报销,每结算报销一次计算一次起付线。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按政策分娩的,每人给予300元的一次性补偿。

对于新农合筹资缴费期后至下一个筹资缴费期之间新生儿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母亲参合的可用其母亲的姓名享受新农合补偿政策。

外出务工人员以及子女随父母或父母随子女在外长期居住,因病在居住地政府举办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持务工单位证明、居住地户籍证明、就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费用凭证等资料,经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核,到户口所在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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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7年第1号∙【颁布时间】1997-2-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公费医疗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第八条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合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合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

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其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公费医疗管理第十三条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

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接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

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接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

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

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支共担”的办法。

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

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

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

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接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

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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