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务问题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的财务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的财务分析一、引言股权转让协议是指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双方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该协议通常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各项条款、条件和权益转移的程序。
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于进行财务分析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文将围绕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的财务分析展开讨论。
二、股权转让的财务分析股权转让涉及到的财务分析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财务风险评估以及盈利能力分析等方面。
1.财务状况分析财务状况分析是对目标公司财务状况的综合评价,主要通过财务报表分析进行。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购买方需要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和净资产进行评估。
具体分析方法包括资产负债表分析、利润表分析、现金流量表分析等。
资产负债表分析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的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
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可以了解到目标公司的总资产规模、资产配置情况以及负债水平等。
对于购买方而言,如果目标公司的资产结构较为稳健、负债水平较低,那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购买该公司的股权更加有利。
利润表分析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
通过分析利润表可以了解到目标公司的收入状况、成本构成以及盈利水平等。
购买方需要评估目标公司是否具备稳定的盈利能力,并通过对盈利情况的分析来预测未来可能产生的利润增长潜力。
现金流量表分析主要关注目标公司的现金流状况。
通过分析现金流量表可以了解到目标公司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
现金流状况良好的公司通常更有价值,因为它们具备了足够的现金流来支持运营和发展。
2.财务风险评估财务风险评估是对目标公司财务风险的评估和分析。
购买方需要对目标公司面临的财务风险进行评估,以便判断其投资的价值和风险水平。
常见的财务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市场风险是指目标公司面对的市场环境变化所带来的风险。
购买方需要了解目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以及公司在该行业中的竞争地位和前景,从而评估其面临的市场风险。
股权转让协议案例分析题

股权转让协议案例分析题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电话:电子邮箱:乙方:(受让方)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电话:电子邮箱:鉴于甲方拥有(公司/企业)的股权,现甲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愿意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乙方同意接受该股权转让。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事项1.1 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持有(公司/企业)的股权(下称“标的股权”),其详细信息如下:(股东名称)(注册资本)(持股比例)1.2 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格为(转让价格),甲、乙双方认可该价格合理。
1.3 标的股权的股权属性及权益状况,亦包括所有权、收益权、利益权,主要权利与义务如下:(详细标注)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2.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1 甲方承诺其为标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已取得了所有必要的许可及批准,且股权无任何质押、冻结、限制或纠纷。
2.1.2 甲方保证标的股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且承担其所作的上述保证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要求退还转让款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2.1.3 甲方已清偿或将在本协议签署前清偿与标的股权相关的所有税费、债务和其他负担,不存在未披露的相关风险或争议。
2.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2.1 乙方承认已经充分了解标的股权的相关信息,完全理解和认可本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2.2 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标的股权的全部转让款项,一旦确认无争议,即视为标的股权转让完成。
2.2.3 乙方应就标的股权合法获得的其他权益、利润等,依照原有比例享有。
第三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3.1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影响中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2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3.3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撤销或宣布失效的,该条款应视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必不可少的文件。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被广泛应用于保护股东权益,本文将对其进行详细讨论。
二、股权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回购已发行的股票并将其注销,从而减少公司的股本。
股权回购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起到了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公司股东结构稳定的作用。
1.回购价格在股权回购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
一种常见的方式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回购,对于非上市公司,可以约定按照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回购。
2.回购条件股权回购条款中还应明确回购的条件,例如回购的时间、回购量等。
回购时间可以是在特定的时间点或者特定的事件发生后进行,回购量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3.回购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还规定了回购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回购的义务由公司承担,但也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三、股权赎回条款股权赎回是指公司以一定价格将其发行的股票购回,使持有该股票的股东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
股权赎回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1.赎回价格股权赎回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
赎回价格可以是按照特定公式计算,也可以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
2.赎回条件股权赎回条款中应该清晰地写明赎回的条件,包括赎回时间、赎回数量等。
赎回时间可以是事先约定的时间点或者特定事件发生后进行,赎回数量可以是全部或部分。
3.赎回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赎回条款还规定了赎回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赎回的义务由公司承担,但也可以约定由其他股东承担赎回义务。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股权回购和赎回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应用,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某公司股东A与B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有权在五年内回购B所持有的股权。
根据协议,回购价格为当时市场价格减去10%的金额,回购时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五年内,回购量为B所持有的全部股权。
股权回购机制的研究与实际应用分析

股权回购机制的研究与实际应用分析在如今的经济环境中,股权回购机制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
这不仅是企业自身发展的一种策略,更是维护股东利益、稳定市场的重要手段。
股权回购,不是简单的财务操作,而是深藏着企业对未来发展的信心,以及对市场反应的敏感度。
首先,了解股权回购的基本概念是必要的。
股权回购,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用自有资金购买自己发行的股票。
这个过程能减少市场上流通的股票数量,提升每股收益。
企业在进行股权回购时,通常会考虑到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价表现以及未来的盈利预期等因素。
接下来,我们来看股权回购的动机。
为什么企业会选择回购股票呢?1.1 提升股东价值企业回购股票,首先是为了提升股东的价值。
回购后,流通股减少,按理说每股的收益就会增加。
这样一来,股东手里的股票价值自然也会水涨船高。
投资者看到企业愿意回购股票,往往会对公司未来的发展更加看好,甚至会增加持股。
1.2 维护市场信心股权回购也被视为企业对市场的一种信号。
当市场出现波动,股价下跌时,企业主动回购股票,表明其对自身价值的认可。
这种行为不仅能稳定股价,避免市场恐慌,还能传递出企业管理层信心满满的积极信号。
投资者看到管理层愿意用自己的资金回购股票,自然会对公司的前景充满信心。
再来看看股权回购的实际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在回购股票时需要注意一些关键问题。
2.1 回购规模与时机回购的规模和时机至关重要。
如果企业过于激进,可能会影响现金流,甚至引发财务危机。
而如果回购规模过小,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企业需要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市场环境,谨慎决策。
2.2 回购方式股权回购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比如公开市场回购、要约收购等。
公开市场回购是最常见的方式,企业在市场上直接购买股票。
而要约收购则是在特定时间内向股东提出购买意向。
每种方式都有其优缺点,企业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
2.3 法规与透明度股权回购也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
在某些国家,企业在回购股票时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确保透明度。
股权收益权转让风险有多大

The way to find happiness in life is to understand that you are given life for dedicatio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股权收益权转让风险有多大首先我们要明确,只要是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相对来说算是一种靠谱的投资,收益权转让类产品则有未来可预期的稳定的收益,甚至会有相关的收益权回购协议来降低风险。
对于其风险,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看待。
近年来,各种金融投资仿佛成为了热门,凡是手头有点闲钱的街坊邻居们,仿佛都愿意搞点小投资,什么基金股票。
而相对于企业来说,有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就是股权收益权的购买转让。
那么股权收益权转让风险到底有多大呢?首先先让我们一起来弄明白,这个名词代表的是什么意思。
一、什么是收益权收益权是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人们因获取追加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方面的实现形式,该权利或权能的行使可以为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收益。
二、什么是收益权转让所谓收益权转让,通俗一点讲就是资产所有人将部分收益转让出去,受让方获得这部分收益。
在金融领域,收益权转让主要涉及到资产证券化和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也称标的资产,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企业应收账收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等,它是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所依赖的资产。
资产证券化就是以这些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
三、什么是股权收益权转让股权的收益权转让,是在合伙企业不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况下,出让人仅将其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
除该收益权之外,出让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权利仍由出让方自行享有和行使;受让方除享有出让方在合伙企业中约定的收益权外,不享有合伙企业的任何其他权利,也不需向合伙企业承担任何义务。
转让期间,如涉及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财产、对外担保、重大款项支付、分红等可能影响受让人分红权的事宜时,出让方应在进行合伙人表决前提前告知受让方并征求受方的意见。
股权回购的影响因素与效果分析

股权回购的影响因素与效果分析股权回购是指一家公司回购其自己的股份。
随着股权回购在各国市场的普遍现象与不断增长的趋势,人们开始关注股权回购所带来的影响因素与效果。
本文将对股权回购的影响因素与效果进行分析。
一、股权回购的影响因素1. 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决定是否进行股权回购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公司盈利能力强,财务状况稳定,那么进行股权回购的风险相对较小。
相反,如果公司财务状况不佳,存在资金短缺或高负债情况,进行股权回购可能会加重公司的财务压力。
2. 股价水平:股价水平对股权回购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
当公司股价低于其价值时,进行股权回购可以增加每股收益,提高公司股价,增加投资者信心。
但如果股价过高,进行股权回购可能会浪费资金并没有实质效果。
3. 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对股权回购的影响因素不可忽视。
如果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决策透明度高,进行股权回购可以增加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和股权回购决策的合理性。
相反,如果公司治理结构较差,股权回购可能受到投资者的质疑和批评。
4. 盈利能力与现金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是进行股权回购的关键因素。
如果公司具有稳定的盈利能力和良好的现金流,进行股权回购可以利用公司内部资金进行,减少对外融资的需求,提高公司股东权益。
但如果公司盈利能力不佳,进行股权回购可能会加重公司财务压力。
二、股权回购的效果分析1. 股价影响:股权回购对股价有显著影响。
一方面,股权回购可以减少公司的总股本,从而提高每股收益,增加股票供给的相对稀缺性,推动股价上涨。
另一方面,股权回购也可能被市场解读为公司对自己前景的缺乏信心或财务问题的缓解,导致投资者的担忧,进而压低股价。
2. 股东权益:股权回购可以提高公司股东权益。
回购公司的股份意味着减少对外股东的分红和利益分配,从而增加剩余利润归属于公司内部股东的比例。
这有助于增加公司内部股东的收益和控制权。
3. 公司财务指标:股权回购对公司的财务指标也有影响。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务问题分析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务问题分析在股权投资领域,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是一项重要的实务问题。
本文将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进行分析,并探讨其中存在的实务问题。
一、股权收益权转让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放弃了相关公司股票的收益权,而收益权接收方获得了相应的股票收益权。
股权收益权转让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法规要求。
首先,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次,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的股权登记、过户手续,确保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应当向公司进行相应的通知和备案手续,以确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然而,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实务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的价格和标的股权的价值。
合理确定价格能够保护转让方的利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市场行情和标的公司的价值。
其次,转让双方应当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符合预期。
最后,转让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合规审批程序,以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股权回购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向原股东购回其所持有的股票的行为。
通过股权回购,公司能够减少股权分散,提升公司控制力和市场声誉。
股权回购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法规要求。
公司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备并获得其批准,确定回购额度和方案。
同时,公司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回购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回购操作。
回购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股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确保回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股权回购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公司应当合理制定回购计划,以保证回购资金的安全和可用性。
其次,公司应当考虑回购对于公司财务状况和市场形象的影响,避免因回购行为导致公司形象受损。
最后,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及时向股东和市场公告回购进展情况,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实务问题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务中,存在一些共同的问题。
首先,双方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避免因价格争议导致交易的延迟或失败。
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解析

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解析与以往相比较,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对股权投资行为的处理规范要复杂得多。
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进入执行层面后,相关职能部门或监管部门针对股权转让行为陆续发布了相关的后续规定来进一步加以规范,并将规范的重心聚焦在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上。
本文拟将上述相关后续规定加以归纳整理,分别对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但仍未丧失控制权、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且丧失控制权以及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方法加以剖析,以期有助于实务界同仁加深对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的理解。
一、对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但仍未丧失控制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会计处理规范的剖析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3期)》(以下简称《第3期解答》)对母公司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会计处理方法做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
《第3期解答》的内容如下:根据财会便[2009]14号函,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为了加深读者对《第3期解答》的理解,笔者特做出如下解读。
首先,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母公司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时,在母公司的账务处理和个别报表中,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来进行会计处理,即应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3期解答》的监管规范是针对合并财务报表而言的,需要读者思考的问题是,究竟如何操作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处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呢?笔者认为应在合并财务报表的工作底稿中通过编制抵销分录的方式来加以实现,所编制的抵销分录为:借(或贷):投资收益;贷(或借)资本公积。
《第3期解答》要求将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此举来遏制母公司借助关联交易方式通过转让子公司部分股权来操纵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水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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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相关的实务问题分析作者:秦悦民(通力律师事务所)、陆安琪(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近年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信托融资方式。
笔者曾在早前的文章中指出这类信托融资的实质通常指向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本身,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融资方不宜或不能直接转让股权,而是以股权的收益权作为标的。
例如,持有限制流通股股权的融资方有融资的需求,由于其所持股权无法直接进行转让,于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作为标的发行信托计划,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权,从而达到为融资方融资的目的。
(详见:秦悦民、夏亮《股权收益权信托中的“股权收益权”法律性质初探》,《通力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法律简报》2009年1月)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的条文加以规定,其可以说是一种市场实践中的产物,笔者倾向于认为股权收益权是一种“将来债权”。
(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性质也可参见:夏亮、孙晓静、汤雯婷,《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通力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法律简报》2012年7月)。
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其回购协议的效力,有实务人士指出这类协议本身仅是创设了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可其效力。
(参见:雷达,《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行性》,载《中国公证》2012(11))。
笔者虽倾向于支持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仍应谨慎对待此类交易安排。
实践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仍有一些不确定因素。
例如,信托公司通常为保证信托财产安全而要求融资方将收益权所依附的股权反向质押给信托公司,并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笔者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相关附属担保文书的态度不一,对由其产生的《执行证书》是否予以执行的裁定各异,值得相关业内人士注意。
不予执行:四川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下称“四川信托案”,详见:(2014)赣执审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四川信托(受让方)与华申投资(转让方)于2012年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四川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华申投资所合法持有的赣州银行4600万股标的股权对应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不超过15860万元。
双方以“股权收益权的结算”的名义约定了转让方的回购事宜,主要包括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和最低结算限额,其主要内容为:“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自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日起满720日后,进入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以每股不低于2.67元的平仓线价格的基础上完成标的股权的变现,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
”对于该《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4年,四川信托为收回到期信托资金,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获得了《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剩余回购价款人民币16941万元(后又更正为18834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计算公式:15860万元×12.05%×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天数÷36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的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标的,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
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是一个动态数额。
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收益权最低结算限额——不低于(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法院认为这同样不是一个“明确的金额”。
综上,法院认定该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存在“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
该《联合通知》第一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准予执行:长安信托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下称“长安信托案”,详见(2014)鲁执复议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长安信托(受让方)与志高实业等五方(转让方)于2012年分别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且于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后由于转让方没有全部履行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长安信托于2013年向公证处申请并获得《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330708333.33元,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
随后,长安信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即转让方)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所涉担保合同(即《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并对执行标的数额不予认可。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该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具有货币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在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有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范围,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后转让方再以前述异议理由,外加该案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等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过程中,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问题的《回复》中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回复(2014)执他字第36号)结合该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在合同、协议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当债权人(即受让方)申请强制执行后,本案担保人却主张原本由其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与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转让方的异议申请。
法院在在裁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受让方)与志高实业等五方(转让方)分别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各方当事人自愿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承诺在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协议义务时,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在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了《核实函》,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因此,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相关合同、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转让方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承诺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分析“四川信托案”和“长安信托案”都是有关《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附属担保合同强制执行争议的典型案件。
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件中可以归纳出以下三个问题值得厘清:(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长期以来,由于《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皆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而抵押、质押合同都不以给付为内容,与主债权合同在当事人、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皆存在很多区别,因此公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时常在司法实践中收到质疑和否定。
(参见:吴娟萍,《2014年度金融债权实现中的那些不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长安信托案”的《回复》,对此问题给出了较为清晰和明确的答案。
该《回复》肯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也可对其强制执行。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其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依照《规定》,股权质押合同等作为设定担保债务的合同,其可与主债务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其强制执行效力将获得法院认可。
至此,困扰实务界多年的问题终于得到权威解答。
(2)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本质究竟为何?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对于股权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尚无法律规范给予明确界定。
实践中有合同当事人将股权收益权描述为“标的股权上的财产收益性权利”。
笔者注意到,虽然《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资产收益是股东权利下的一项权能。
但由于股权须依附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或其他单一权能是否具有转让的独立性在理论界尚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