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联建)纠纷及预防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理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

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队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处理原则和依据第七条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

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证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六十条》实施以后,因下列原因之一变更土地界线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一)行政区界变动;(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案例分析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案例分析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案例分析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相关案例及法律分析(一)黎莲英与谢沛婵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案由简介本案当事人何丫女、谢沛婵、方雪莲、方丽莲按份共有一块集体建设用地,地块1属何丫女、方丽莲所有,地块2属谢沛婵、方雪莲所有。

2005年1月7日,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签订《合同协议书》,把地块1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黎莲英。

现谢沛婵与方雪莲起诉黎莲英、何丫女、方丽莲,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何丫女、方丽莲转让的是集体土地,政府发放的有关文件已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2004年10月21日的国发(2004)28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之二第(十)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根据粤府(2003)51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让、转让、出租等。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让、转让、出租等,但不包括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虽然根据证据可以确认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

最终判决认定: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房屋联建的若干问题

房屋联建的若干问题

################################################
理建房审批手续。供地方提供土地使用 权, 建房方提供资金并建房, 按约分配房 屋或利润。分配方式有按固定比例分配 房屋或利润, 也有按比例共享利益、 共担 风险的。按固定比例分配, 仍有转让土地 使用权之嫌。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 在办理 前就应由 供地方和建房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 同, 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建房方取得相应 的土地使用权。在这二种方式中, 供地方 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建房方以房屋 作为资金购得土地使用权,实质上不是 房屋联建, 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第二 种方式办理审批手续建成的房屋应当说 仍是合伙联建房屋。但由于审批时没有 建房方的名义出现,建造的房屋无法办 进行商品房预售。供地方不具备开发经 营房地产的资格,其出售房屋不属法律 意义上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然要受到 种种法律限制, 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笔者 认为, 第四种方式中约定共享利益、 共担 风险完全符合房屋联建的性质,具体操 作也不违反法律, 应予肯定。以供地方和 建房方共同名义办理审批手续,应提供 《建筑工程规划许 房屋联建合同。颁发的 可证 》 建设单位一栏应列上供地方和建 房方,这符合房屋联建性质,同时,双方 订立的房屋联建合同也因得到国家确认 而生效。 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仅要看合同的 名称, 而且要审查合同的内容。对共担风 为联建。如发现名为联建, 实为转让土地 屋联建可凭建房方的资格进行商品房预 售。 ! 二 " 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办理。 房屋联建审批时,是否需要将供地 《国有土地使用 更, 只需将供地方持有的 权证书 》 提交建设审批部门就行了。因 为, 如果此时变更, 许多问题难以解决。 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 ! 或部分变更 " 给建 房方,不仅与房屋联建的合伙性质有悖, 变更给建设项目,因供地方和建房方仅 仅是合伙经营未成立新的法人组织缺少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受让主体。而且 $%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条规定 可以依 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 价入股, 合资、 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这 里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屋联建视 为转让。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 年 ( 月 发布的《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 “ 以 土地使 用权 作为条 第四十 条规定, 件, 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 举办联营企业 所" 的, 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按照本办 法办理 ” 。但该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划拔土 地使用权,且该暂行办法也只是行政规 章,不是行政法规。至于最高人民法院 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 &) 条 关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 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 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 殊形式的规定,只对 《 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 施行前发生的房屋联建行为有效, 而 联建应按该法规定办理。据上分析, 供地 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联建房屋并非 土地使用权转让, 批准建房时, 不需将土 地使用权变更。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第 &% 条规定, 建房人应在房屋 第 &* 条、 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 《房屋所有权 所有权初始登记, 领取总的 证》 后, 才能向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 移手续。笔者认为, 土地使用权变更可与 初始登记、办理总《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 进行,在此时将供地方拥有的土地使用 权变更为供地方和建房方共同拥有比较 合理合法。! ! 作者单位: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 险、共享利益的真正的联建房屋才批准 《 关 于审理房 地产管 理法施 行前 房地产 如以第一、三种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使用权的, 应告知其先办理转让手续。房 方的土地使用权变更 # 笔者认为不需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施行后的发生房屋 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且变更多少难以确定。如将土地使用权

农村土地流转中如何防范风险

农村土地流转中如何防范风险

农村土地流转中如何防范风险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的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日益频繁。

农村土地流转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风险。

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需要认真分析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防范这些风险。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常见的风险1、法律风险农村土地流转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如果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或理解不准确,可能导致流转行为无效或引发法律纠纷。

例如,未经合法程序流转土地、流转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2、经营风险受让方在获得土地经营权后,可能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波动、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导致无法按时支付流转费用,甚至出现土地抛荒等问题。

3、价格风险土地流转价格的确定缺乏科学合理的标准和机制,可能导致价格过低损害农民利益,或者价格过高增加受让方的经营成本和风险。

4、社会稳定风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利益分配不合理、操作不规范,可能引发农民不满,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农村土地流转风险的防范措施1、加强法律宣传和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如举办法律讲座、发放宣传资料、利用媒体宣传等,向农民和相关主体普及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确保土地流转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

2、规范土地流转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土地流转的审批、备案等程序。

土地流转应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流转土地的面积、位置、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3、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在土地流转前,对受让方的经营能力、信用状况、项目可行性等进行全面评估,降低经营风险。

同时,政府部门也可以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经营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4、合理确定流转价格综合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质量、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通过评估或协商等方式,确定合理的土地流转价格。

房地产项目联建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房地产项目联建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房地产项目联建及其法律风险防范敬启者:接受委托,现就贵单位咨询房地产项目联建及法律风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联建的法律概念及有关法律规定联建一般意义上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双方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通过联建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是具备法律依据的,为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开发方式。

二、联建的具体形式根据目前联建的实际操作方式,联建的具体形式包括如下几种:(一)房屋合建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此类模式的特点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二)房屋联建此为真正意义的联建模式,即: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划拨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划拨管理

出租 承租者与出租者签订土地 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着 物的租赁合同,承担租赁 合同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 ,而不与政府发生关系; 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 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仍 由出租者承担。
2、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和要求 (1)条件 •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有偿受让的具有物 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 件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利用。这是土 地使用权出租的必备条件。 (2)要求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租要办理出租登记:土地使 用权出租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4.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5.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 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 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普通 方法是采取拍卖的方式。对于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 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区别
转让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一方面要 与转让者签订合同;另一方 面受让方还必须与政府重新 签订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换领新的土地使 用证,同时要承担转让者所 签订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 务,转让者与政府的出让受 让法律关系终止,而由转让 的受让方与政府建立新的出 让受让关系。
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为此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法律 行为。 2、交换(P139)
也称之为“互易”。土地使用权交换也叫土地使用权互易, 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或一方转移土地使用权, 另一方转移金钱以外标的物的法律行为。 3、赠与: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赠与人自愿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给 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法律行为。 4、其他方式: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共同开发,然后根据 开发成果双方分成;以租赁某些单位或组织的土地,或从以土 地合营或入股的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从兼并企业获得土地使 用权的方式。

“名为合作开发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裁判规则梳理

“名为合作开发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裁判规则梳理

“名为合作开发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裁判规则梳理发布时间:2016-10-14 作者:张力文信息来源: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编者按:现实生活中,一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希望通过开发获得收益的情形较为普遍,但受制于自身专业能力与资金的制约,无法独自完成开发,因而需要寻找有资金实力的合作伙伴进行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具有“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但实践中的合作开发,基于当事人的需要会有不同交易利润与风险安排,律师作为此类交易的合规审查人员,必须提示交易中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将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合同,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基于司法解释的高度抽象性,需要通过具体裁决规则研讨其中的规则,并形成具象认识。

本文搜集21篇各级法院裁决文书对此进行分析,期冀为此类案件提供裁决预期。

但因我国并无统一的案例援引与先例遵循制度,因而下述之分析仅供参考。

一、如何理解“不承担经营风险”提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指不承担合作项目开发、建设、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即在立项不成或项目亏损或项目对外承担责任时不分担风险、承担责任,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

1.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某商品住宅楼,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1、甲公司提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满足项目规划条件及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要求的土地。

2、乙公司负责地上新建住宅楼及双方确认的配置标准的投资。

3、因土地在甲公司名下,因此需以甲公司名义办理的开工前各项手续(土地除外),须经甲公司同意后由乙公司办理,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4、因土地现状指标不符合住宅用地要求,过户前由甲公司将其变更为符合批准的规划用地指标要求的土地。

变更返还的差额归甲公司所有,变更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土地使用权转让(联建)纠纷及预防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可谓多种多样,地上房屋已经建成,或者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之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同转让,这是一种典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因这种转让方式而发生纠纷的,在司法审判中相对少些。

由于法律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已不多见,代之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的联建(或参建、合作、股权转让)等变相转让方式。

然而这类转让形式比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法律关系和具体内容更为复杂,因此也更易产生纠纷。

(一)联建纠纷的表现形式“联建”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以其资金、实物或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共同建设开发某一房地产项目,并约定在项目竣工后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或分享利润的行为。

在实践中,这种联建大多表现为一方出地皮(土地使用权),一方出资金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销售等具体工作,而且常常是出地皮的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由于联建涉及到双方或多方的利益分配以及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并且在联建过程中经常出现需追加投资,房价及利润变化等问题,联建合同也经常需变更或修改,因此在联建过程中的相互配合就显得异常困难,并常常因纠纷而打官司。

联建方面的纠纷主要表现在:1、合同效力纠纷从所代理的数起联建合同纠纷案来看,几乎近一半的联建协议都是无效的,联建当事人的合作基础一般基于一方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却没有资金和房地产开发资质,另一方虽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却没有廉价或适宜的土地,于是双方便以“联建”的方式,相互“取长补短”。

但在实践中,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大多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一般是自建办公用房、厂房或职工宿舍。

而联建又往往是以商品房开发的形式出现的。

这便构成了对土地用途的改变。

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原批准用地部门的审核批准,否则即为非法。

另外,“职共宿舍”和“商品住宅”也不是同一概念。

将批准自建的,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的房屋以商品房的形式向社会出售,也是对土地用途的变更,依法也必须事先经过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批准。

还有人认为,联建既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又可以“合理”地规避一块“土地使用费”,这是签订无效协议的认识上的原因。

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合作建房,或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均视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同时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事先和征得原批准部门的同意,如当初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受让方必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因此,“联建”不仅不能规避土地使用费,而且常会因这种规避行为不合法而致合同无效。

还有一种情况是一方虽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由于后续资金紧张,无力继续开发而与他方以联建的方式合作开发。

但采用这种方式合作,如果不注意完善法律手续,不懂得有关的操作技巧,也会致合同无效。

前面已经说过,联建视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才可转让土地使用权,否则即为非法“炒卖”土地。

如某研究所以国家划拨的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合建职工宿舍。

宿舍建成后便将安置研究所职工后的剩余房屋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公司向社会出售,并许诺售予产权。

但房产管理部门以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部分购房者便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遭拒绝后便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办理销售许可证,其所签的售房合同是无效的。

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研究所也被土地部门罚了一笔款。

2、经营决策权纠纷“联建”在本质上应当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但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由房地产公司一方负责具体的经营事宜。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往往认为,房地产开发专业性强,只要最后能根据协议分得房屋或利润就行,具体经营没必要多问。

但在联建过程中涉及的施工单位的选择、材料的选购、设计方案的变更、成本的核算、抵押贷款、资金的追加、工程的进度、预(销)售等问题,并非仅仅是专业问题。

这些问题常常关系到联建双方最终的利润分配。

因此若联建一方不能有效地参与联建项目的经营,则不能建立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预期的可得利益可能就难以实现,甚至会招致某些商业风险。

如一联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联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便将在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用作贷款抵押,后因债务纠纷,整栋建筑物被查封。

再如:一商品房联建项目,联建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一家一半并制定了分配方案。

但在建设过程中,负责组织施工的一方又擅自修改图纸,加盖了一层,并将加盖的一层据为已有。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觉着吃了亏,要求分享加盖的一层,而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加盖的一层完全由已方出资,并未损害对方利益,不同意对方分享。

双方协议不成便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分得了加盖一层的3/5。

但因房地产公司擅自违反规划设计方案,后又被规划管理部门罚了一笔款。

3、产权归属纠纷一般来说,谁拥有土地使用权,谁便拥有在该幅土地上建成房屋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由于许多联建项目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虽然联建协议里规定了建成的房屋后的分配比例,但要真正取得房屋的产权却非常困难。

房产管理部门也会因联建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或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拒发房屋所有权让。

这不仅会使房屋的产权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还会影响到房屋的预、销售工作。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因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而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而房地产公司因无土地使用权也办不下预(销)售许可证,其也不能合法地对外销售房屋,而不能正常地销售房屋则必将影响到双方利益的实现。

这些问题不解决久而久之便会酿成纠纷。

4、利益分配纠纷利益分配的不均,或利益的难以实现,常常是引发联建纠纷的导火线。

有些人认为,只要合同中规定了详细的利益分配上出问题,房子建成后按合同分房子或分利润就行了。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那么简单。

首先必须保证联建合同的合法有效,利益分配方案才可望按合同条款得到执行;其次,即使合同合法有效,在获得利益前的成本核算、追加投资、设计的变更、债务负担、市场风险、销售价格等也都会影响到双方的可得利益。

因此,利益分配条款是否能制定得合理合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至关重要。

这方面常会因当事人掉以轻心而出纰漏,发生纠纷。

一工程总投资为1000多万元的商品房联建项目,双方的投资比例为2:3,并约定房屋建成后的销售收入也按此比例分配。

但由于销售情况不佳,负责销售的一方坚持房屋全部售完后再进行利益分配,并以在建设过程中建材和人工费涨价,已方增加投资为由要求变更分配比例。

另一方在房屋竣工后近两年未得到一分钱的利润,现又听说对方要调整分配比例,一气之下便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二)预防联建纠纷的主要办法1、严格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确保联建协议合法有效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法律手续异常繁杂,稍有不慎便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在联建过程中,最关键,也是最易出问题的法律手续就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这一手续未办或办得不合法便会导致整个联建协议的无效。

而合法有效的协议既可以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而且即便出了纠纷也可以依照合法有效的合同顺利地解决纠纷。

2、权利义务要明确具体联建协议不仅仅是个简单的利益分配问题,不能认为协议只要在利益分配的条款上规定得详尽具体就万事大吉了,其他条款,诸如产权的归属、资本追加、销售策略及价格、成本核算、财务管理等都会影响到最后双方的可得利益,因此联建协议应尽可能全面具体,便于操作,不出漏洞。

3、建立联合领导机构这一机构可叫做“联建办公室”也叫做“联建领导小组”。

不管名称如何,但它必须能反映联建双方的共同意志,能够起到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作用。

那些签订了联建协议后便对联建过程不管不问,只等着分房子,分利润的合作方,到头来会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忽视,要么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联建一般属于松散型联营,双方对外仍应以各自的名义进行经营,而不能以临时成立的联建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否则其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4、明确产权归属房屋的产权只有在竣工验收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后才能最后确定。

如果仅在联建协议中规定了各自的产权归属而未办产权登记手续,从法律上说,房屋事实上的产权应归取得土地使用权分配比例,而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还应按各自产权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比例。

从而为最终在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打好基础。

5、规定“冷却期”联建合同易生纠纷,也是最易被认定无效的协议。

联建双方可以规定,在发生纠纷后,一方在书面通知对方欲诉诸法律后应间隔一定的期间,方可正式向法院起诉。

在此期间双方既可通过协商弥合裂痕,也可通过咨询、补办手续,使联建协议合法有效。

防止贸然起诉到法院后,因联建协议被确认无效而两败俱伤。

毋意,毋必,毋固,毋我。

____《论语·子罕篇》君子有九思:视思明,听思聪,色思温,貌思恭,言思忠,事思敬,疑思问,忿思难,见得思义。

____《论语·季氏篇》君子不器。

____《论语·为政篇》成事不说,遂事不谏,既往不咎。

____《论语·八佾篇》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

____《论语·里仁篇》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

____《论语·微子篇》巧笑倩兮,美目盼兮,素以为绚兮。

____《论语·八佾篇》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

____《论语·里仁篇》君子泰而不骄,小人骄而不泰。

____《论语·子路篇》我非生而知之者,好古,敏以求之者也。

____《论语·述而篇》可与言而不与之言,失人;不可与言而与之言,失言。

知者不失人亦不失言。

____《论语·卫灵公篇》不患无位,患所以立。

不患莫己知,求为可知也。

____《论语·里仁篇》中人以上,可以语上也;中人以下,不可以语上也。

____《论语·雍也篇》德不孤,必有邻。

____《论语·里仁篇》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

____《论语·里仁篇》知者乐水,仁者乐山。

知者动,仁者静。

知者乐,仁者寿。

____《论语·雍也篇》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

____《论语·为政篇》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____《论语·子路篇》未知生,焉知死?____《论语·先进篇》父母之年,不可不知也。

一则以喜,一则以惧。

____《论语·里仁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____《论语·为政篇》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