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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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修建自住房审批办法

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修建自住房审批办法

县城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规范审批程序,切实服务群众,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昌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以自用居住为目的的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是指在原无任何建筑物的土地上建设住房;改建,是指拆除原有房屋后重新建设。

第三条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住房要积极推行川东北民居建设,由村居委会根据当地现状及村民实际需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相邻关系人必须参加),由辖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核通过后再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办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

优先安排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等建房。

鼓励、引导散居户向中心村(聚居点)或小城镇集聚,盘活存量、节约用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由辖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批。

中心村(聚居点)建设按规划编制用地指标使用方案和建设用地方案,报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农民住房。

第七条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

不得以建设农民住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一)收集资料。

申请人向当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

村委会或居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收集申请材料,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相邻关系人必须参加),并张榜公示,在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村委会收集申请人的户籍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县城房屋信息情况原件以及村委会审议意见一并上报给辖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

泰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怎样的

泰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怎样的

泰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怎样的经批准移建使⽤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安排利⽤,并⾃⾏拆除原有⽼房。

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地处理。

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怎样的《泰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全市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地⾏为,切实提⾼⼟地利⽤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省⼟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宅基地,均适⽤本暂⾏办法。

第三条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民政府及其国⼟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宅基地,⼀律采取预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补偿,并⽤定销房进⾏安置。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外的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依法申请使⽤⼟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地区域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已办理农⽤地转⽤⼿续的⼟地。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使⽤宅基地的,⼀律按有关规定进⾏,⽤定销房进⾏安置。

对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外因社会公共事业和经济建设需要,成⽚开发使⽤宅基地的,通过建造定销房(农民公寓)进⾏安置。

第⼋条对已规划整体搬迁的农民居住区村庄进⾏建设开发的,由⼟地储备机构对宅基地进⾏收购储备,由政府置换或征为国有⼟地后统⼀规划建设。

第九条加强对进城农民原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管理,切实维护进城农民的合法权益。

(⼀)进城农民的住宅可以出售给符合宅基地享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符合规划的也可以将宅基地征为国有,由⼈补办出让⼿续并按⼟地评估价的40%向政府补缴后⼊市交易。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区撤村建居及街道社区调整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区撤村建居及街道社区调整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区撤村建居及街道社区调整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区撤村建居及街道社区调整有关政策的通知海陵区、高港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市区村组(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和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泰政规〔2009〕10号)精神,针对股份合作制改革和撤村建居以及街道、社区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政府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并经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就市区撤村建居及街道社区调整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构建更好地保障街道运转的体制机制2011年6月底前,完成街道行政区划调整工作。

街道行政区划调整到位后,应配套落实保障运转的措施。

1.以界线分明的街道辖区进行税务登记,并相应落实税收征管工作,2011年三季度调整方案到位,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2.凡未建财政体制的街道,2011年底前全部建到位,2012年1月1日起确保调整后的街道都有与事权相应的财政保障。

3.各区都要建立与街道工作业绩和税收增长相应的街道运行经费增长机制。

4.积极推行零散税收社会化管理和协税护税网络建设等措施,扩大街道税源增长空间。

二、建立更加有利于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作用的保障机制1.在各区保障社区居委会基本工作经费的基础上,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与区财政配套,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社区居委会进行奖励。

2.引导社区居委会拓展服务增收功能。

社区居委会在完成基本工作任务后,可以通过拓展服务项目取得业绩,建立相应的收益机制;可以通过对辖区内的私房出租、新办经营户进行税源调查,取得相应的代征代扣经费或协税护费经费。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9•【字号】泰政办发[2007]150号•【施行日期】2007.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150号)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泰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及《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房改〔2005〕610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组织协调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市场运作、控制成本的原则。

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应通过招投标选定项目法人,预先控制成本。

(三)总量控制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例一般为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左右。

(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限价销售、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六)租售并举原则。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规定---文本资料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规定---文本资料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市政府、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编制战略性规划,用于远景控制。
第三章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市区规划编制计划。市区所有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项目均应纳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发展和上级要求,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本区域下一年度拟开展的规划编制项目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下一年度全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编制组织和技术准备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规划项目任务书,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服务采购或招标,确定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订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三个阶段,较小的规划项目可分为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单一地块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各区政府(管委会)也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
第十三条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按下列分工进行:
第二章编制分工
第六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规划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和规模,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各类园区、风景区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3.09•【字号】泰政规〔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5〕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9日泰州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民个人建房管理,规范建设行为,引导村民住宅建设节约集约发展,改善农民住房条件和农村人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区(含医药高新区)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泰州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村民个人建房宅基地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监督工作;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村民个人建房产权登记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民个人建房违法案件的查处和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村庄规划,组织村民参与公益性建设,维护村容村貌整洁,推进村庄人居环境改善。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村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

泰兴市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居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居民宅基地是指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占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用地。

第四条城乡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必须服从土地所有权者统一安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乡居民宅基地安排的原则:(一)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拟撤并的庄台内建房;(二)坚持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权限审核报批建房用地,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管理宅基地;(四)确需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家用地转用手续,然后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凡原住宅符合规划,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虽低于规定标准,但原地根据规划可以增加宅基地翻扩建或翻建楼房的,一律不予批准易地翻扩建。

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确需易地翻扩建房屋的,在报经有权部门批准后,必须先拆除老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并落实好复垦利用措施后,方可由职能部门交地放样。

确需先建后拆的建房户,必须出具申请,说明理由,落实保证措施,由村委会、村民小组(街道办、居委会)同意,报乡(镇)国土资源所批准。

新屋建成后老屋拒不拆除的,则依法处罚。

易地翻建的地点,如果涉及他人承包地以外的土地,由村组会同当事人根据住宅规划协商调整;协商不成的,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变更安排。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确需跨村组建住宅的,必须由相关村组根据等量等质、就近集中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明确土地产权关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村组申请宅基地:(一) 服从规划建设,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二)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已达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三)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港澳台胞、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四) 世居本村组的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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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
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引导村民相对集中居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各分局具体承办此项工作;市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相关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验线、核实规划条件等工作。

第五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户一宅、节约用地、依法建设。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和低层联排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低层联排住宅、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三)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镇村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提倡和鼓励农村村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的村民住房建设,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八条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制度。

第九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村民住房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的;
(二)不符合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
(三)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
(四)村庄建设规划、村民居住小区规划未编制完成的;
(五)已列入拆迁范围或在规划、文化等部门划定的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六)新建房屋不在镇村布局规划的村民居住点内的;
(七)拆旧另建新房而未交出原有宅基地的;
(八)有非法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者房屋行为的;
(九)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或有其他闲置住宅的;
(十)村民建房未办理用地手续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禁止、控制建设范围内,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得翻建。

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的,经批准,可以在原址、按法定面积不超过原面积进行修建,但不得影响相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建房申请;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
(四)拟建新房位置图;
(五)村民委员会意见;
(六)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危房鉴定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和建设控制地带危房翻建的,还应当提供文物保护部门的审批材料;
(七)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村民办理建房规划手续的审批程序:
(一)村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公示后(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报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规划相关分局受理并会同国土、住建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现场勘查;对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以及拟建新房位置、面积等相关内容;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示有异议但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的,可由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先行协调,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公示有异议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定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按上述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村民住房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1:1.4执行。

下列建筑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遮挡建筑原为危房,系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修建的;
(二)被遮挡的建筑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非居住用房或是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

需要申请延期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房户应当向市规划局相关分局申请验线,规划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规划分局申请核实。

规划分局应当及时组织核实。

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村民个人建房的巡查、监管,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村民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民住房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市规划、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

工作人员在村民建房申请、审查、审核、批准以及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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