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2014年2月2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黔西南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丧葬活动、殡葬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惠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良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场所、城市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价格、规划、环境保护、卫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土葬改革区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惠民殡葬,将遗体接运、灵堂租用、遗体冷藏、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逐步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保障水平。
第七条火葬区和集中治丧范围按照先城市、后乡镇逐步推进。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区域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集中治丧的地点及其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集中治丧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死者亲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负责提供遗体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务。
关于贵州农村丧事的规定

关于贵州农村丧事的规定
贵州省农村丧事规定如下:
一、丧事安排
1、一般村各家庭丧事应当在村内举行,户数不得超过50户。
2、丧事应当简朴、有序,不得乱发礼品、乱扔花灯、乱烧鞭炮等。
3、丧家可以按照当地习俗,在次年的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办理丧礼行礼。
二、丧礼礼仪
1、死者家庭应当负责提前准备丧礼,不得恶意拖延。
2、死者家庭成员应当严格按照乡俗遵守习俗,要求礼仪正统,正装
打扮,礼仪要求礼节庄重,不得出现人的破坏行为。
3、个体丧家可以灰礼,灰礼的方式有:灰贯、灰捐、灰明、灰排灯等。
三、注意事项
1、丧家成员及宾客要求按礼节表示哀悼,不得出现欢闹和形式主义,不得吵嚷、走动或睡觉。
2、丧家主持人应当尊重孝道,尽心尽力维护丧事的正常进行,把握
好丧事活动的秩序。
3、死者家庭应当按礼俗要求,认真准备丧礼,提供足够的食物和饮料供宾客食用,提供水果等供拜堂使用,准备十分钟左右的祭品,并根据实际情况准备其他活动准备。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正文:----------------------------------------------------------------------------------------------------------------------------------------------------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
(2015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10.25
•【字号】黔府办发〔2015〕41号
•【施行日期】2015.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
版)》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5〕4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及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省发展改革委对我省2003年出台的《贵州省定价目录》进行修订,形成了《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并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旅游区(点)导游员服务收费”,“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或财政投资形成并将
产权或使用权移交给受益者、且由供水经营者与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暂不纳入此次定价目录,待相关政府性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5日附件:
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定,想要了解殡葬管理条例更多内容,请阅读为您准备的下文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和公墓。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
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5.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07年5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
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仪服务管理第七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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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黔人常备[2015]15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7.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
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
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