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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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 无障碍环境改造标准指导意见

杭州市 无障碍环境改造标准指导意见

杭州市无障碍环境改造标准指导意见杭州市无障碍环境改造标准指导意见是为了建设无障碍城市,为残障人士提供更加便利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

以下为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1. 改造范围:建筑物、交通设施、公共场所等。

2. 设施要求:指导意见规定了针对不同设施的改造标准,包括门口无障碍通道、电梯、卫生间、停车位等方面。

3. 设计规范:针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的设计要求,包括坡道、楼梯、栏杆、标识等。

4. 人性化设计:指导意见提倡采用人性化、智能化设计,为残障人士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5. 建设标准:指导意见制定了建设标准和验收标准,对建设和改造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本指导意见的实施将有望让杭州市成为一个更加包容和便利的城市,为残障人士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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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地铁无障碍设施设计规程

杭州地铁无障碍设施设计规程

杭州地铁无障碍设施设计规程
杭州地铁无障碍设施设计规程是指针对杭州地铁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为了满足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需求人群的出行需求,制定的相关规范和要求。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车站设施规定:对地铁车站的无障碍设施进行规划和设计,包括无障碍通道、坡道、扶手电梯、无障碍卫生间、盲道等。

2. 列车设施规定:要求地铁列车的设计和装修要考虑到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需求人群的出行需求,如设置无障碍厕所、扶手等。

3. 信息服务规定:地铁运营方应提供可访问的信息服务,包括语音报站、视觉辅助设备等,以便让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需求人群能够方便地乘坐地铁。

4. 人员培训规定:要求地铁运营方对地铁员工进行无障碍服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确保他们能够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服务。

5. 环境规定:要求地铁站内、车厢内和车站周围的环境布局和安装设施要尽量符合无障碍设计的要求,如设置足够宽敞的通道、合适高度的门槛等。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杭州地铁的公共交通系统的无障碍化,并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需求人群提供更便捷和舒适的乘车环境。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2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公共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公共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权利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增强全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29
【摘要】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浙江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11月15日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
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实施 [J],
2.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J], ;
3.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J], ;
4.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J], ;
5.山东《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5月1日起实施 [J], 王倩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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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8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忻2021年8月20日杭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成立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年度工作目标。

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公共厕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数据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负责公共数据平台对各类无障碍信息系统的数据支撑。

浙江省绿色建筑标准.doc

浙江省绿色建筑标准.doc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浙江省绿色建筑标准》Green building standardDB33/T 1026-20061 总则1.0.1为贯彻国家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的“四节”政策,促进国家倡导的绿色建筑的健康快速发展,建设环保、高效、安全、舒适的人居环境,制定本标准。

1.0.2 在绿色建筑的实践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建筑的全生命周期内,在适宜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在节约资源的同时为使用者提供安全、健康、适用的使用空间;3兼顾保护环境,减小建筑对环境的负荷,与自然和谐共生。

1.0.3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

1.0.4 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2.0.1 绿色建筑green building指在建筑的全生命周期内,在适宜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能源、土地、水资源、材料等)、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和适用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2.0.2 建筑的全生命周期whole life cycle of building包括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管理直至拆除这五个阶段。

2.0.3 人口净密度net residential density人口净密度是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公顷)。

它是居住区规划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之一,反映居住区住宅用地的使用强度。

2.0.4 无障碍设施accessibility facilities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或有视力障碍者使用的安全设施。

2.0.5 建筑密度builing density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2.0.6容积率plot ratio,floor area ratio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2.0.7负荷均匀度load uniformity衡量场地内电能、天然气等各种从外界输入的能源利用是否均匀的参数。

浙江省绿色建筑标准

浙江省绿色建筑标准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浙江省绿色建筑标准》Green building standardDB33/T 1026-20061 总则1.0.1为贯彻国家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的“四节”政策,促进国家倡导的绿色建筑的健康快速发展,建设环保、高效、安全、舒适的人居环境,制定本标准。

1.0.2 在绿色建筑的实践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建筑的全生命周期内,在适宜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在节约资源的同时为使用者提供安全、健康、适用的使用空间;3兼顾保护环境,减小建筑对环境的负荷,与自然和谐共生。

1.0.3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

1.0.4 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2.0.1 绿色建筑green building指在建筑的全生命周期内,在适宜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能源、土地、水资源、材料等)、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和适用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2.0.2 建筑的全生命周期whole life cycle of building包括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管理直至拆除这五个阶段。

2.0.3 人口净密度net residential density人口净密度是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公顷)。

它是居住区规划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之一,反映居住区住宅用地的使用强度。

2.0.4 无障碍设施accessibility facilities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或有视力障碍者使用的安全设施。

2.0.5 建筑密度builing density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2.0.6容积率plot ratio,floor area ratio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2.0.7负荷均匀度load uniformity衡量场地内电能、天然气等各种从外界输入的能源利用是否均匀的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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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和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定义】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自主、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和获得社会服务,对物质环境、信息交流环境及其他环境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需要者,是指残疾人、老年人、伤病者、孕妇、儿童及其他需要无障碍环境的社会成员。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一般性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系统性原则】无障碍物质环境、信息交流环境及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之间应当相互衔接、信息共享,形成连贯的系统。

【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化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主、安全、便利的建设要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旅游、体育、人力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进行无障碍设施工程改造有资金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无障碍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第九条【鼓励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创新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第十条【城乡分步建设无障碍设施】城镇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乡镇、村居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设施。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规划的乡镇和村居,还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本区域的乡镇或村居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镇、村居无障碍设施建设。

优先对乡、村居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和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并为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范围】道路、公共交通、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广场、绿地、旅游景区、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新改扩建无障碍设施要求】新建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无障碍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建设项目文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无障碍建设】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缘石坡道、轮椅坡道、盲道、过街语言提示系统等无障碍设施。

人行天桥、地道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扶手、轮椅坡道或者无障碍电梯。

第十五条【公共交通无障碍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出入口、轮椅坡道、无障碍通道、低位服务设施、无障碍厕位或厕所、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服务设施。

用于公共客运服务的火车、汽车及城市轨道交通列车等车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无障碍踏板,并按照规定设置扶手、轮椅专席、无障碍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具体数量由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建筑广场绿地的无障碍建设】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出入口、无障碍通道、无障碍门、轮椅席位、低位服务设施、无障碍厕位或厕所、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开放参观的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旅游路线;居住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住房。

第十七条【无障碍停车位要求】城市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未在车辆的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八条【无障碍标识】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醒目,避免遮挡。

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或者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形成完整的系统,清楚地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改造】对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与管理。

推进老旧住宅区的无障碍电梯的加装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上述人员进行无障碍改造有经济困难的,可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条【优先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和托养照料等机构;(二)国家机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和地铁口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四)学校、医院、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酒店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五)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馆的公共服务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标识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和标识正常使用。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修复责任的,按照其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无障碍设施的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

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同意;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占用单位应当设置护栏和易识别的警示标识,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第二十三条【政府信息无障碍】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手语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保障残疾人等有需要者无障碍地获取政府信息及其他公共信息。

第二十四条【无障碍网站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政府公益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鼓励非政府公益组织网站参照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五条【图书馆无障碍】县级以上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应当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电视节目无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定时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七条【录像制品无障碍】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八条【考试无障碍】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

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公共活动无障碍】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三十条【电信无障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无障碍服务第三十一条【报警、呼救无障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

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方便残疾人等有需要者报警、呼叫的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等信息传递功能。

第三十二条【选举无障碍服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无障碍】国家机关、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为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提供手语、字幕、语音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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