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原则,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农村供水规划应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考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供水单位管理第六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供水。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八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用户管理第十条农村居民应当爱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安全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遇有突发事件影响供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改革农业用水价格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农业水价管理和水费计收中存在的问题,经省政府同意,就进一步加强农业水价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前农业水价管理和水费计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农业水利设施建设滞后的问题仍很突出,大多数农业灌区支渠及以下灌溉渠道基本上是没有衬砌的土渠,工程不配套且供水计量设施不完善,加上农村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分散用水的生产特点,农业用水还无法计量到村到户,只能计量到支渠进水口。
与此相关,在供水价格管理上政府只能核定支渠进水口的水价,支渠出水口到田间地头的水价管理“缺位”。
在水费计收体制上,多为市级政府或水利部门按照省定的支渠进水口供水价格和支渠进水口计量的水量确定各县农业水费收缴额度,县、乡、镇、村再逐级计收并由财政部门代收代管。
由于支渠以下用水量无法计量,县与乡镇、乡镇向村、村向农民收取水费时,实行按灌溉面积或农业人口数分摊,这也是目前我国农业水费计收普遍采用的办法。
现行农业供水体制、水费计收体制和水价管理制度不完善带来了许多问题。
一是农业供水管理层次和环节较多,水价管理不到位,水费收取不规范,容易出现在最终环节乱加价、乱搭车收费的问题,形成水管单位水价不能补偿成本而农民实际水费负担较重的矛盾;二是实行按亩或按人头均摊收取水费的办法,导致水费与用水量没有直接关系,农民没有节水积极性,也不利于降低灌溉成本;三是近年来黄河水情不稳定与限量限引以及引黄灌区上下游争水的矛盾,使引黄灌区的管理调度没有主动权,灌区下游的农户用水量偏少甚至少数农户用不上水,而在水费计收上工作不够细致,仍然采用平摊的方式,导致个别用不上水的农民意见很大;四是有些地方在处理引黄清淤费收取方式与农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两工”的关系上工作不细、不透,把引黄清淤费按人头和用水量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客观上形成了不用水也交费的问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济政发[2005]34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12.29【实施日期】2005.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5〕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
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第五条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11•【字号】青西新管办发〔2018〕44号•【施行日期】2018.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区,管委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直各有关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2018年5月1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中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青岛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集中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各有关镇(街道、管区)是各自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的责任主体,应在新区管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供水管理,掌握供水运行管理的控制权和主动权,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承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辖区农村集中供水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农村集中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中供水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探索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机制改革创新,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发改、财政、卫生、检测、环保、审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鲁卫监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监发〔2010〕9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卫生管理,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我厅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由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省对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第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七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申请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指标的要求。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泰安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备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
超采区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
利用矿坑排水进行生产建设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为保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期运行而筹集的用于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水经营单位集中管理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
第二章维修资金筹集第四条县政府应当加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维修资金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一)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收取的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二)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补助资金;(三)影响农村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正常供水的补偿资金;(四)社会捐助用于农村公共供水的资金。
第五条从水费收入中计提维修资金,按水费收入的15%计提。
第六条从水费收入中计取的维修资金,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由供水经营单位将当季度的维修资金缴纳到县维修资金账户。
每年1月底前,县财政局、水利局审定本县上年度水费计取的维修资金情况,并报市财政局、水利局审查。
第七条县财政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按照水费收入计提维修资金情况给予补助。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第八条维修资金由县水利局负责使用管理。
第九条维修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施的大修和更新,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处理设施、机电设备、自动控制及信息设备、水质检测设施、村外主管网等的大修和更新,不得用于工程日常维修。
由于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供水设备损坏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十条当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确需大修或更新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维修改造内容、工程量、投资概算等相关材料,工程完工后,由县水利、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拨付维修资金。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第十一条维修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工程大修或更新使用维修资金,当本工程积累维修资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供水经营单位自筹解决,工程积累维修资金支付后节余的,节余部分结转继续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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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6.12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