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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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最新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鉴于:1. 甲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2. 乙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能力,愿意受让甲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条合同标的1.1 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__________(项目地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占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商业等。

1.2 乙方同意受让上述项目,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条合同期限2.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_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2.2 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约,应签订书面续约协议。

第三条甲方义务3.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项目的全套批准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确保乙方能够顺利进行项目开发经营管理。

3.2 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开发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种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

3.3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

第四条乙方义务4.1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投资额度等完成项目开发经营管理。

4.2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

4.3 乙方应确保项目开发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5.1 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5.2 甲方应按照下列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合同生效后__________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__________%;(2)项目开发经营管理进度达到__________时,支付合同价款的__________%;(3)项目开发经营管理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剩余部分。

5.3 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乙方无法按期、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合同价款×违约部分的比例×违约天数。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22•【字号】浙政发[1994]152号•【施行日期】199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1994〕15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加强我省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繁荣,现将《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为切实搞好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开发区对外开放的窗口作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兴建开发区的原则(一)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发区建设是我省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用外资、内资,加快各地经济建设步伐的重要方面。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工作。

(三)各地兴建开发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自然条件许可、财力得到保证和有经济发展前途的前提下,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的论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

二、开发区的审批(一)设立开发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较好的区位优势或人文资源优势以及其他特殊优势,开发、招商前景良好;2、开发区依托的城市经济实力较强,工业发展基础较好,产业优势比较明显,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能对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经济起到带动和较强的辐射作用;3、开发区的发展与所依托的城镇建设相协调,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4、交通、通讯、能源及水源供应比较便利;5、无洪水、海潮、地面沉降、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6、区域环境规划与区域环境承载能力许可;7、有一定数量的科技力量和精干高效的管理人员。

房地管理条例

房地管理条例

房地管理条例房地管理条例是指国家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壮大,管理条例也不断地完善和修改。

本文将就房地管理条例的由来、内容、应用及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让公众更加深入了解及关注房地产市场。

一、房地管理条例的来源和意义:我国房地管理条例是2004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经历了20年的发展和演变。

从该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都得到了空前的提升,有了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居住质量都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起初,房地管理条例在中央及地方政府的大力推动下,作为一种管理住房、楼房和地产业的基本法规在我国先后出台。

随着条例的实施,许多不良的房地产市场行为得到了有效的打击和惩处,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同时,通过公共服务的不断提高,房地管理条例也在不断改进中逐步得到贯彻和实施。

其次,房地管理条例的意义在于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房地产市场是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房地管理条例的出台就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增强市场的透明度,促进市场的优化与升级。

这种规范的标准,使得房地市场各方面的运作更加规范有序,从而尽可能地减少房地产市场行业操作的不公平和不透明,保证所有参与者能够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取得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

二、房地管理条例的内容:房地管理条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协调发展等。

(2)房地产市场与行业的分类:包括商品住宅、别墅和公寓、商业地产、工业地产等。

(3)房地产市场的门槛要求:包括购房人的资格认证、金融机构的审批、地方政府的资格认证等。

(4)房地产销售和购买的程序、风险和注意事项,包括盲目购房、房价远低于市场价的房屋、不完整的交易合同、房地产市场波动引起的风险等。

(5)房地产开发的审批,包括对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开发报批、开发项目审查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条例一、总则1.本条例旨在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确保开发项目的合规运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房地产开发项目指的是经过规划、设计、施工等一系列工序后,形成的供居住、办公、商业等用途的房地产物业项目。

3.开发商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担筹建、组织、施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法人或自然人。

4.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遵循国家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法规,保证项目符合当地的城市发展方向。

二、项目筹备阶段管理1.开发商在启动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主动了解并获得相关地区的土地利用政策、规划等信息,并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2.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包括市场调研、资金需求预测、项目投资回报率分析、法律法规风险评估等内容。

3.开发商应向相关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4.项目立项获得批准后,开发商应与相关部门签订开发合同,并约定项目开发的具体细则和责任。

三、项目建设阶段管理1.开发商在项目建设前,应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包括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质量控制等各个环节的时间安排和预算。

2.开发商在项目建设期间应按照相关法规、规范及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及监管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3.开发商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确保项目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4.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开发商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

四、项目销售和交付阶段管理1.开发商应依法组织房地产销售活动,确保销售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2.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包括房屋面积、结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信息,避免虚假宣传。

3.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开发商应提供购房者有关合同条款及房屋质量标准的解释,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4.开发商在交付房屋时,应确保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房屋质量保修服务。

五、项目运营和维护阶段管理1.开发商应按照相关要求,建立房地产项目运营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工作。

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档旨在提供对于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概述。

该实施细则旨在详细说明房地产管理条例在具体执行中的具体要求和操作步骤。

1. 规定范围
- 该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与房地产管理相关的主体和活动。

- 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投资等。

2. 具体执行细则
以下是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主要内容:
2.1 房地产开发管理
-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定了开发商应遵循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开发前的准备工作、审批程序和相关文件的提交等。

2.2 房地产销售管理
- 对于房地产销售活动,规定了销售商应遵循的规范,包括销
售广告宣传、销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等。

2.3 房地产租赁管理
- 对于房地产租赁活动,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应遵循的规定,包括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支付和租赁期限等。

2.4 房地产投资管理
- 对于房地产投资活动,规定了投资者应遵循的制度和要求,
包括投资审批程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3. 相关责任和处罚
- 实施细则明确了在房地产管理中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和相应
的处罚措施。

以上是对2023年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概述,该文档旨在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和指导,以确保房地产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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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在省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

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

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三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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