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7)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5.05.29•【字号】浙商务联发〔2015〕55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5〕55号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局、建管局、建工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精神,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预拌砂浆的发展情况,制定《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5月29日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绿色施工,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砂浆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关于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区域实施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政策。
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21年修正版)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以下简称本实施意见)第二条本县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具体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的监督。
市监、经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全面禁止泗礁本岛、小洋山区域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七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和措施,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散装水泥工作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财政、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价格、统计、税务、审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将小型水泥生产企业改造成干混砂浆生产企业。
第七条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成品油消费给予补贴。
第八条各级散装水泥工作机构逐步推进农村散装水泥的应用,鼓励、支持农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水泥散装率90%以上的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工作机构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新建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普通干混砂浆散装率100%的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7.11.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二款二、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十九条十条。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
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二项四、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五、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五款“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浙江省商务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商务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2.12•【字号】浙商务联发〔2019〕127号•【施行日期】2020.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商务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9〕127号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经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建管局)、生态环境局: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美丽浙江建设和大气污染防治战略部署,切实抓好全省预拌干混砂浆行业清洁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十三五”规划》等有关要求,省商务厅联合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和省生态环境厅经过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组织编制了《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附件:1.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清洁生产实施方案2.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清洁生产验收标准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2月12日附件1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浙江省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在全省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工程质量、改善人居环境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止2018年,全省共拥有114家预拌干混砂浆企业,随着政府推动力度继续加大,企业数量还在逐年增加。
现有企业由于建设年份不同、采用装备不同等客观原因,造成各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部分企业的环保工作与国家的要求有差距,已明显影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的说明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汤黎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发展散装水泥,有利于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
据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提供的数据,每万吨散装水泥可节约标准煤153.29吨,减排粉尘402吨、二氧化硫1.89吨;每万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可节约标准煤133.09吨,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1800吨;每万吨预拌砂浆,可节约标准煤71.53吨。
2008年全省散装水泥7234.81万吨,预拌混凝土7815万立方米,预拌(干混)砂浆7.66万吨。
按照上述标准测算,共节约标准煤214.96万吨,减排粉尘72.71万吨、二氧化硫0.24万吨,综合利用粉煤灰、高炉粒化矿渣微粉等固体废弃物1407万吨,创综合经济效益32.56亿元。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避免运输和使用过程的“跑、冒、滴、漏”现象和噪音、粉尘污染,防止现场搅拌过程水泥、细沙堵塞城市排污管道。
同时,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有利于提高建筑质量。
因此,国家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城市市区分期分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
省政府十分重视散装水泥的发展,于1996年颁布了《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又进行了修改,重新颁布了《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省政府规章的颁布与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水泥散装量从2000年的1384万吨增加到2008年的7234.81万吨,散装率从2000年的32.51%增长到2008年的70.8%。
随着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深入开展,也遇到新的问题:一是国家于2008年颁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法律导向。
浙江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近年来,水泥企业集团化以及国家鼓励散装水泥的使用,使得散装水泥运输需求不断增长。
下文是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领导。
各级散装办应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材、建设\\\城建\\\、交通、公安、铁路、物资、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统计、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配合各级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率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 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浙江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会议——暨信息化和清洁化生产现场会召开

5 月1 2 日,浙 江省 商 务厅 在杭 州萧 山区 组织 召 开 了全 省 散装 水 泥发 展 和 应 用 工作 会议 会 议 由省 商 务 厅副 厅 长 徐高 舂 主持 ,{ 府 副 秘 书长 陈宗 尧 出 席并 作 重要 讲话 ,省散 装 办 主任 陈 利永 作 工 作报 告 。省 发 改委 、经信 委 等 相关 省 级部 门领 导 参 加 会议 ,各级 水 泥行 政 主 管部 门领 导 、散 装 办 负责 人 ,部 分企 业 负责 人 及相 关 科研 机构 、行 业协 会代 表 参 加 会议 . 会议 ̄ - ' t l 1 家2 0 1 6 年 全省 散装 7 发 展 和应 用 工作 优 秀单 位进 行 了表 彰 ;省 与 1 1 个市 散 装 办在 现场 签订 了2 O 1 7 年 度 目标管 理 责任 书 ;相 关 行业 部 门和 企 业 代表 作 了 交流 发言 ,会前 ,各与会 人 员还 观摩 了杭 州 益森 砂 浆有 限公 司预 拌 砂 浆信 息化 管 理和 清 洁化 生产 的 现场 。 2 o 1 6 年全 省 水泥 散装 率 达到 8 O - 7 5 % ,连 续两 年保 持 在8 O % 的高位 水 平上 ,继续 处 于全 国领 先 水 平 ,位居 全 国各 省 区第 二位 , 地 完成 了省政 府 一 类考核 目标 ,经 受住 了考验 ,发 展 实 力持 续增 强 。预 拌 混凝 土 方面 ,供 应 量达 到 1 。 6 , f z . 立方 米 ,继 续保 持 增 长 , 建房 使 用预 拌 混 凝 土 的 比例 提 升5 个 百 分点 ;预 拌 砂 浆方 面 ,产量 依 然 保 持 快 速增 长 势 头 ,达 到近 7 0 0 万 吨 , 比上 年提 高 近2 5 个 点 ,位 居 全 国各 省 区第 四。 陈 宗尧 副秘 书长 指 出 ,散 装水 泥 发展 和 应用 工 作要 突 出重 点 、精 准 发 力 。积极 打 造 新 平 台 ,拓展 新 空 间 。积极 响 应 国家 “ 一} 路 ” 战 略 ,加快 发 展构 件 预 制化 建设 ,努 力培 育新 的 增量 ;要 深化 创 新驱 动 和 查补 短 板 。加 快 推进 行 业信 息 化 与工 业 化 “ 两化”自 度 融 合 ,加 快开 放 型 经济 转 型 升 级 ;要持 续 强 化 安 全 生产 工 作 ,紧绷 “ 安 全 弦 ” ;要 积极 面 对 专 项 资 金政 策 调 整 ,全 力促 进 行 展 i要 立足 本职 岗位 ,支 持行 政 性事 业 单位 改 革 ;要 优化 服 务 ,凝 聚 发展 合 力 。进 一 步深 化 “ 放管 服 ” ,加 强 干部 队伍 建设 ,打i 支 绝对 忠诚 、干事 担 当 、干净 自律 、充满 活 力的 行 业管 理 “ 铁 军” 省 商 务厅 副 厅长 徐 高春 对全 省 散 装水 泥 发展 和应 用工 作提 出了三 点 要 求。 一 要传 达 落 实好 会议 精神 .各 市 、县 ( 市 、区 ) 散; 泥 行 政 主 管部 门与 会 同 志要 结 合 本地 区本 部 门实 际 ,制 定 切 实可 行 的工 作 措 施 ,落 实好 这 次 会 议提 出 的各 项 任 务 。二 要继 续 发 } 绩 ,扎 实推进 各 项 工作 。 要切 实 把行 业 信息 化 和清 洁 化生 产 工作 落 到 实处 ,以 实际 行 动贯 彻 实 施好 《 条例 》和 “ 禁 现” 行 政 执 法 、 用 车辆 监 管 互联 网+ 等 各项 创 新 工作 。 三要 确 保2 0 1 7 年 下 达 的各 项 指标 任 务 完成 。各 市行 政 主 管部 门要切 实加 强 督导 。进 一 步健 标 管理 责任 制 ,抓 住机 遇 ,迎 接 挑战 ,共 同 将这 项 利国 利 民的事 业 不 断推 向新 的 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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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六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三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五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
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七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二)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三)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四)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2016年2月1日前预缴的专项资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算。
具体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