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06•【字号】深建规〔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和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6年6月6日深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5〕7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棚改项目由购买主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承接主体购买服务的模式。
本办法所称购买主体,是指经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批准同意,实施购买棚改服务的行政机关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接主体,是指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
第四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工改保政策梳理

1《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深建规【2017】
13号
22017年5月2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人才住房
户型面积和户内装饰装修设计指引的通知》深建规建【
2017】1号
面积(35㎡、65㎡-150
㎡),户型面积由区人才住
房主管部门研究批复,并报
市人才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3
4
2016年2月26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
施人才安居工程的决定》深发【2010】5号
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人才安居型商品房
52015年1月1日《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深府令273号
62013年4月8日《深圳市安居性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
深建规【2012】10号
72016-7-30《关于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的若干措施》深发
【2016】13号
82011年6月13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9安居型商品房申报流程
102010年3月3日《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12015年5月6日《关于促进安居型商品房用地供应暂行规
定》深规土【2015】226号
12《深圳市安居新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深建字【2014】
98号
才安居型商品房。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深建规〔2016〕11号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保障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6年12月2日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保障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为实现一定的技术目的,有关主体在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运营维护等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技术标准或要求。
前款所称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落实国家安全工作需要的技术规范,可依法编制特区技术规范。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规范的立项、专家评审和报批发布等工作。
经信、规划国土、交通、教育、公安消防、建设、水务、城管等相关主管部门作为组织起草部门(以下简称组织起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技术规范的立项申报、起草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负责特区技术规范的法律审查工作。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修正)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实施日期】2020.07.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四章价格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六章准入第七章退出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指引》的通知-深建规[2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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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指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指引》的通知(深建规〔2011〕7号)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城建局,各有关建设单位:为规范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标准,科学、准确地界定建设工程发包方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指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判断标准,科学、准确地界定建设工程发包方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是否属于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的情况进行判断。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企业信用资料等,判断有关建设项目是否属于社会投资。
建设单位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提交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出具的股权结构证明,未能提供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出具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交易网站最新发布的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列举的前十大股东或主要股东进行判断。
第四条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该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10.26•【字号】深建规[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2〕10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安居型商品房管理,规范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居型商品房管理,规范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轮候、配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库,对全市安居型商品房配售实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具体实施。
各区(含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开展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国土、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及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申请人的住房、计划生育、人才认定、户籍、婚姻、社会保险、抚恤定补优抚和残疾等情况证明。
第二章轮候第六条安居型商品房采用首次集中轮候排队、日常轮候递补的轮候规则。
首次轮候的申请起止时间、具体实施方式等,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确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首次轮候的申请时间、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在市政府网站、市主管部门网站以及本市主要媒体发布通告。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现予公布。
年月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年月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年月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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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
购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公布日期】2018.04.02
•【字号】深建规〔2018〕2号
•【施行日期】2018.04.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
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收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8年4月2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收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且纳入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安居型商品房进行的收购活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收购价格和方式的除外。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全市保障性住房年度收购计划或者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收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为收购主体,分别负责同级保障性住房的收购,签订保障性住房收购合同,委托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收购价格进行审核。
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收购合同的,应当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收购范围包括保障性住房专有部分以及与专有部分对应的共有部分。
宗地内属于供社区居民使用的社康中心、警务室、幼儿园、中小学、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交通设施不纳入保障性住房收购范围。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收购计划经审批后,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社会投资主体在收购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根据本规程测算收购价格,并报收购主体审核。
收购主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收购项目进行价格审核,确定审核收购价格后,签订保障性住房收购合同。
第六条在洽谈收购前已经确定为安居型商品房的,参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定价实施细则》测算收购价格。
第七条收购价格的测算时点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准。
其收购价格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建设成本,指项目投资建设所发生的客观平均成本,测算方式依据本规程第九条执行。
(二)合理利润。
(三)户内装饰装修造价,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市(区)造价管理机构按实际装饰装修配置审核户内装饰装修造价,装饰装修造价以审核的结果为准;签订收购合同时如果项目未确定实际装饰装修配置,则该部分造价以补充合同形式确定。
(四)收购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
(五)法定税金,包括增值税、城建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及印花税等国家规定的税费。
收购价格不得包括下列费用: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等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他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建设成本的测算对象包括:
(一)主体部分及其附属。
包括保障性住房主体部分以及为使主体功能得以正
常发挥所必须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如主体土建(含基坑、桩基)工程、水暖电气消防等安装工程及设备、附属工程等。
(二)地下室。
指地下室建筑及其安装部分、人防工程、地下室车道出入口及其应当分摊的土方及桩基工程。
(三)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部分。
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道路、围墙、供水、供电(含一户一表)、供气、有线电视、电信、邮政报箱、路灯、防盗、绿化、园林建筑、环卫、排污、排水、消防设施等;公共配套部分包括小区居民共同使用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建后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附属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建设成本所包含内容(建设成本是各项费用之和,各项费用计算原则在附件中说明):
(一)基本建设费用。
包括建设前期工程费及勘察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备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
(二)管理费。
指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管理性开支。
(三)法定规费。
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竣工测绘费用等规费。
(四)资金成本。
指社会投资主体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或者自筹资金的货币时间价值。
资金成本的计算时间为项目开发期,如在约定交付日前提前支付的资金需扣减相应的货币时间价值。
但社会投资主体与住房保障部门在签订收购合同中约定不计资金成本的除外。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包括土地来源、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工期、建设内容及标准。
(二)项目收购。
包括收购范围、收购价款、收购款支付、收款账户。
(三)项目移交与保修。
包括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时间、移交验收、移交手续、保修责任、保修程序等。
(四)产权登记。
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相关税费承担主体等。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十一条收购款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
(一)社会投资主体利用自有用地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收购款项按照下列步骤支付:
1.项目收购范围住宅工程进度达到±0.00后且已签订收购合同的,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25%的标准支付;
2.项目收购范围住宅的全部主体封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55%的标准支付;
3.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回执后,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90%的标准支付;
4.项目移交且产权证办理至住房保障部门后,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95%的标准支付;如收购项目属于安居型商品的,此阶段支付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98%的标准支付。
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支付。
其中,当收购项目未含装修费用或者装修费用未确定时,按照上述条款计算支付;当项目装修费用已确定时,需将装修费用计入收购总价后,再进行计算支付。
(二)城市更新改造或者商品房搭配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保障性住房配建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收购款项在项目移交且产权转移登记至住房保障部门后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95%的标准支付;如收购项目属于安居型商品的,收购款项按照不超过收购总价98%的标准支付。
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支付;保障性住房配建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收购款项支付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程实施前,已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其他涉及收购的协议、政府的批复意见等收购项目,按照签定的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政府的批复意见继续履行;未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其他涉及收购的协议且无政府的批复意见等的收购项目,参照本规程确定。
第十三条本规程附件《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价格测算指引》与本规程同时颁布实施,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规程附件所列内容进行适时调整。
本规程及附件对法定规费、法定税金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上位政策规定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及上位政策规定为准。
本规程规定之外的保障性住房,其收购价格的测算和审核可以参照本规程附件进行。
第十四条本规程自2018年4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收购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建规〔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