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法
欧洲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的区别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欧洲专利公约(EPC)Currently, for ICT-related inventions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reas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are probabl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uropean countries. Twenty Europea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member to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and it is possible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in thos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procedure before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目前,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两个最重要的领域的发明,其专利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进入美国和西欧等国家获取的。
欧洲专利公约当前加入了20个新成员国,并使申请人在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之前能够通过某单一程序向所在成员国申请专利保护。
While quite a few aspects of patent law have been harmonized internationally (not in the least due to treaties like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or TRIPS), there still are many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of them.虽然,专利法中有相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已经做了国际化的协调与统一(不完全与《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但美欧两个系统间仍旧存在重要的差异,本文就其差异做出以下几点概括。
欧洲专利侵权判定基本规则

欧洲专利侵权判定基本规则欧洲专利侵权判定是指对专利权被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实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裁决。
在欧洲,专利侵权判定依据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以及欧洲专利法(European Patent Law)来进行,这些法律文件构成了欧洲专利的框架。
本文将介绍欧洲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并进行详细说明。
1.专利权的要件在欧洲,为了得到专利权的保护,发明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要求发明在申请日前没有被公开过;创造性要求发明对于专业领域的人士来说是不显而易见的;实用性要求发明能够应用于实际产业。
2.专利侵权的构成专利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
直接侵权指被授权人在专利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例如制造、销售、使用等;间接侵权则是指在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情况下提供或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3.确定专利侵权的标准欧洲专利法对于确定专利侵权提出了统一的标准,即满足字面上解释(即文字含义)和等同解释(即多种等效实施方式)两种模式。
这些解释模式的选择要根据专利权的权利要求(claim)来确定,权利要求是申请人对发明的范围和保护要求进行定义的部分。
一般来说,权利要求应该被界定为广泛的范围,以尽量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4.授予专利权的后续规定专利权的保护在授予专利时生效,持续至最后一个权利要求保护的期限结束。
权利要求的保护期限通常为20年,但针对某些技术领域,例如药品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可能会有所延长。
5.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事实,并证明其专利权的有效性。
原告需要提供专利文件、专利权的转让证明或专利审查文件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而被告可以以无效宣告或者无侵权为辩护。
6.临时禁令和赔偿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来保护其专利权。
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决定是否给予临时禁令。
此外,原告还可以申请损害赔偿,被告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和损害程度赔偿原告。
欧洲植物专利保护

第三章歐洲對於植物的專利保護第一節歐洲專利法之規定歐洲共同體於1970年代簽署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稱EPC),設歐洲專利機構統籌專利事務。
透過其單一的申請及審查的程序,吾人可以於簽訂歐洲專利公約的會員國家中享有專利權。
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三條(a)款所訂的違反「公共秩序」("order public")或「善良道德」(morality)或(b)款所訂的「動、植物品種」(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或「基本的生物學方法」,無法獲得專利保護1。
歐洲將植物品種明文的排除專利法保護,是想將植物品種納入獨立的、特別植物品種保護法法案中來保護。
而歐洲的其他國家,如比利時、德國及荷蘭等國之專利法也都採納歐洲專利法第五十三條(b)項之規定,排除對於植物品種的保護。
第二節Ciba-Geigy案Ciba-Geigy2案,歐洲專利技術上訴委員會(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s)核准以一化合物處理的植物繁殖材料3。
上訴委員會認為此案的專利範圍雖涉及植1European patents shall not be granted in respect of:(a) inventions the publication or exploitation of which would be contrary to ``ordre public'' or morality, provided that the exploit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to be so contrary merely because it is prohibited by law or regulation in some or all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b) plant or animal varieties or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 for the production of plants or animals; this provision does not apply to microbiological processes or the products thereof.2Ciba-Geigy(1984)Propergating material and lubrizol genetics/hybrid plant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3/1984, 112.物的繁殖材料(propagating material),但該專利的發明著重以加工劑處理過,使種子可防殺草劑之處理結果,故並非是一植物品種(plant variety)或是一種育成植物主要的生物過程(an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 for the breeding of plants),所以不被五十三條所排除保護4。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

德国与欧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介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德国作为欧洲的经济大国,以及欧盟这个庞大的经济体,都拥有着较为完善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历史悠久且不断发展完善。
在专利方面,德国专利法对发明给予了明确的保护。
发明专利的授予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德国的专利审查程序严谨,以确保专利的质量和有效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其保护的要求相对较低,审查程序也较为简便,能为一些技术改进提供较快的保护。
商标是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的商标法为商标所有者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商标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只要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提供者区分开来。
德国不仅对在本国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对于在欧盟范围内注册的商标,也依照相关法律予以保障。
著作权在德国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同样占据重要地位。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如书籍、音乐、电影等,自创作完成之时起,作者就自动享有著作权。
这种保护不仅涵盖了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还包括对作品的改编和公开表演等权利。
德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也相当健全。
在民事领域,知识产权所有者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刑事方面,对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大规模的盗版和假冒,会受到刑事处罚。
在欧盟层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在不断加强和统一。
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指令和法规,协调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以促进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和公平竞争。
欧盟的专利制度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专利体系,即“欧洲专利”。
获得欧洲专利的发明在多个欧盟成员国都能得到保护,这大大降低了专利申请人的成本和程序复杂性。
欧盟的商标制度以“欧盟商标”为核心。
注册一个欧盟商标,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获得保护,无需在每个成员国分别注册。
这为企业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提供了便利,也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
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区别

美国专利和欧洲专利这两大地区的申请是常见的,除了显而易见的地域不同外,其主要的不同在于:欧洲专利指的是欧洲发明专利;而美国专利包括了美国发明专利、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美国植物专利。
下面,我们从保护客体、地域保护范围、授权条件等方面来对比下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不同点有哪些。
欧洲专利与美国专利的区别
对比项欧洲专利美国专利
保护客体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授予的专利称
为欧洲专利,它是授予具有工业实用
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发明。
美国专利保护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外
观专利及植物专利。
1、发明专利:美国专利法中规定,
凡是发明或发现新颖且具有实用的
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物,或
者对已知物质的新用途,或者是对现
有技术的进一步改进,都属于美国专
利法所要保护的客体。
2、外观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针
对产品的新的、原创的和装饰性的外
观设计。
3、植物专利:植物专利保护为以无
性或有性繁殖方式复制出的新且独
特的植物新品种。
地域保护范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美国
围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
(目前,
欧洲专利可在34个缔约国及4个延
伸国生效)
授权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使用性新颖性、创造性、信息披露义务审查制度实质审查实质审查
申请语言英语、法语和德语英语
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20年①美国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
②美国外观设计:自授权日起15年
③美国植物专利:自申请日起20年
以上是欧洲专利和美国专利的主要区别,如有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咨询知墨墨了解!。
《欧洲专利公约》中文版

《欧洲专利公约》中文版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973年10月5日公布,1978年12月21日修订)前言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依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段所作的决定迄今为止进行的修改,在本段中已予考虑。
上述修改涉及下列各条款:欧洲专利公约部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1/79号第3页)。
实施细则部份:第二条第六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新第二款之二、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款;新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新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德文本第一款(c)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f)项和(h)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条;新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新第一百?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条,第一款(a)项,新第二款之二;第四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1/78号12页及下页)新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法文本);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英文本及法文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1/79号第5、第6页)收费规定部份:第五条第一款(d)项;第六条第二款;(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第5/78号,第299页)为了供内部和公众使用,欧洲专利局曾出版用英、德、法三种语言写的三个文件版本。
上述三种版本都可以凭信。
欧洲专利局一九七九年五月目录绪言第一编一般的和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第二条欧洲专利第三条地域的效力第四条欧洲专利组织第二章欧洲专利组织第五条法律地位第六条所在地第七条欧洲专利局的支局第八条特权和豁免权第九条责任第三章欧洲专利局第十条领导第十一条高级职员的任命第十二条公职的义务第十三条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第十四条欧洲专利局的语言第十五条履行程序的各部门第十六条受理处第十七条检索部第十八条审查部第十九条异议部第二十条法律部第二十一条申诉委员会第二十二条扩大申诉委员会第二十三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第二十四条回避和异议第二十五条技术意见第四章行政委员会第二十六条委员组成第二十七条主席第二十八条执委会第二十九条会议第三十条观察员的出席第三十一条行政委员会使用的语言第三十二条人员、房屋和设备第三十三条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委员会的权限第三十四条表决权第三十五条表决规则第三十六条选票比例第五章财务规定第三十七条花费的负担第三十八条本组织自己的收入第三十九条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年费应缴的款项第四十条收费和交款等级,,特别会费第四十一条预付款第四十二条预算第四十三条开支的授权第四十四条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第四十五条会计年度第四十六条预算的准备和通过第四十七条临时预算第四十八条预算的执行第四十九条帐目的审计第五十条财务条例第五十一条收费规则第二编专利实体法第一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五十二条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第五十三条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第五十四条新颖性第五十五条无损害的公开第五十六条创造性第五十七条产业上的应用第二章有权申请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记载第五十八条有权提出欧洲专利申请第五十九条多数申请人第六十条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第六十一条无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第六十二条发明人的记载权第三章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第六十三条欧洲专利权的期限第六十四条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第六十五条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第六十六条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第六十七条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第六十八条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第六十九条保护的范围第七十条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第四章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第七十一条权利的转移和构成第七十二条转让第七十三条契约性许可第七十四条适用的法律第三编欧洲专利申请第一章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第七十五条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第七十六条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第七十七条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第七十八条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第七十九条对缔约国的指定第八十条申请日第八十一条发明人的指明第八十二条发明的单一性第八十三条发明的公开第八十四条权利要求书第八十五条文摘第八十六条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第二章优先权第八十七条优先权第八十八条要求优先权第八十九条优先权的效力第四编审批程序第九十条申请时的审查第九十一条形式审查第九十二条作出欧洲专利的检索报告第九十三条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第九十四条请求审查第九十五条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的延长第九十六条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第九十七条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第九十八条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第五编异议程序第九十九条异议第一百条异议的理由第一百零一条对异议的审查第一百零二条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第一百零三条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第一百零四条费用第一百零五条推定侵权人的参予第六编申诉程序第一百零六条可以申诉的决定第一百零七条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程序的人申诉第一百零八条申诉的期限和形式第一百零九条中间修改第一百一十条对申诉的审查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申诉的决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扩大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第七编共同性条款第一章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决定的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者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口头听审程序第一百一十七条取证第一百一十八条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第一百一十九条通知第一百二十条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第一百二十二条宽限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国家专利申请的情报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性原则的参照第一百二十六条财政义务的终止第二章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第一百二十七条欧洲专利登记簿第一百二十八条案卷的查阅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出版物第一百三十条情报交流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第一百三十二条交换出版物第三章代理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专业代理人第八编对国家法的影响第一章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家程序申请请求第一百三十六条请求的提交及转送第一百三十七条转换的形式要求第二章撤销和在先权第一百三十八条撤销原因第一百三十九条先日权或同日权第三章对国家法的其它影响第一百四十条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第一百四十一条欧洲专利年费第九编特别协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单一专利第一百四十三条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第一百四十四条驻在专利机构的代表第一百四十五条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第一百四十六条执行特别任务用的支付第一百四十七条单一专利年费的支付第一百四十八条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第一百四十九条共同指定第十编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第一百五十条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第一百五十一条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第一百五十二条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第一百五十三条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第一百五十四条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第一百五十五条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第一百五十六条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第一百五十七条国际检索报告第一百五十八条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欧洲专利局提交第十一编过渡性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第一百六十条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个会计年度第一百六十二条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第一百六十三条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第十二编最终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实施细则与议定书第一百六十五条签字,,批准书第一百六十六条加入第一百六十七条保留第一百六十八条适用的地域第一百六十九条生效第一百七十条首次会费第一百七十一条公约有效期第一百七十二条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第一百七十四条退出第一百七十五条已获得权利的保留第一百七十六条已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七十七条公约的语言第一百七十八条转送与通知绪言缔约各国,希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希望用单一的专程授予程序并且制定管理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在这些国家获得这样的保护;希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建立欧洲专利组织的公约,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议定如下:第一编一般的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本公约制定了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欧洲议会通过关于欧洲单一专利的条例草案

欧洲议会通过关于欧洲单一专利的条例草案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德国专利律师、欧洲商标和外观设计律师2012年12月11日,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议会通过了两个关于欧洲单一专利(Unitary Patent)的条例草案,进一步扫清了在欧盟25国(除意大利和西班牙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统一获得专利保护的障碍。
这两个条例草案一个是有关单一专利的保护,另一个是有关单一专利的语言机制,它们与统一专利法院公约一起组成了实现单一专利的法律文件基础。
这两个条例将在2014年1月1日或在统一专利法院公约生效后被适用,以两者中在后的日期为准。
统一专利法院公约的生效需要至少13个欧盟成员国(包括法国、德国和英国)批准加入该公约。
欧盟委员会希望在2014年4月,第一个单一专利可以被授权。
欧洲单一专利也是按照欧洲专利公约(E PC)获得授权的欧洲专利。
其申请、审查和授权程序和传统欧洲专利是一样的。
但在授权后,自授权公告起一个月内,权利人可以请求获得欧洲单一专利,以在参与的25个成员国内具备统一效力,而不需要像现在一样分别去各个成员国生效。
单一专利的年费也将集中由欧专局管理,而不是像现在一样在授权之后分别由各个成员国的专利局管理。
翻译费用是目前传统的欧洲专利在授权之后去成员国生效的一笔不小的费用,特别是如果希望在很多欧洲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话,翻译费用可能会成为专利权人一项很大的费用支出。
在欧洲单一专利实行后,高质量的机器翻译将能够自动呈现专利的内容。
欧专局P atent Translate服务(和Google合作开发)目前已经能够提供英语和其它13种欧洲语言(包括丹麦语、荷兰语、德语、芬兰语、法语、希腊语、匈牙利语、意大利语、挪威语、波兰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和瑞典语)之间的即时互译,涵盖了超过90%的已获授权的欧洲专利(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服务自2012年12月6日起也提供英语和中文的专利文献自动互译)。
至2014年底,Patent Translate服务将能够提供欧专局38个成员国的语言的翻译,包括欧盟27个成员国。
欧洲专利制度

欧洲专利制度欧洲专利制度是欧洲专利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架构,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具,给企业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以便他们保护自己的创新和商业秘密。
欧洲专利制度由欧洲专利局管理,主要授予外国实体在欧洲的发明及材料的专利权。
欧洲专利局的主要任务是审查申请,检查发明是否满足专利发授条件,并在其发授了专利权后,监督其遵守专利权期限及权利期间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
此外,欧洲专利局还负责管理欧洲专利及其他欧洲专利法律制定的各项保护政策,以确保它们的有效执行,并保护发明的公平投资者的利益。
欧洲专利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局批准授予欧洲专利权标准。
这些标准包括:创新性(确保申请发明是符合专利权发授标准的);合法(发明是否涉及任何违反专利法或其他法律的情况);发明实用性(发明是否有实际可行性);术语和术语清晰(发明说明书是否明确、易于理解)等。
同时,发明也必须符合欧洲专利权的任何其他标准,如实用新的,可以与已知技术有显著不同等。
如果申请发明符合上述专利发授标准,则欧洲专利局将授予欧洲专利权,其权利期限为20年,由发授日起计算。
一旦发授,欧洲专利权就可以在欧洲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拥有者可以阻止其他人使用其技术的行为。
拥有者可以给他人授予他的欧洲专利权,这些他人并不一定必须是欧洲国家的,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公民或企业。
欧洲专利权的发授赋予了拥有者特定的权利,可以阻止任何无授权的使用和交易他的发明,或者招致侵权行为。
欧洲专利权还为拥有者提供了具体的司法救济,可以用来向非法使用者追索损失,或者要求禁止他们使用发明并索回其利润。
此外,欧洲专利制度也提供了许可机制,如授权许可,允许拥有者将他的欧洲专利权转让给他人,以换取一定的报酬。
此外,欧洲专利局还可以授予豁免许可,允许特定类型的使用者免费使用发明,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发明的使用和发展。
因此,欧洲专利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护发明投资者的利益,帮助他们获得合理的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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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标题】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分类】知识产权【时效性】有效【颁布时间】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1973年10月5日公布;1981年6月4日最新修订)经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先后于1977年10月20日、1978年2月24日、1978年12月21日、1979年11月30日、1980年12月11日和1981年6月4日修订。
(欧洲专利局公报第1/78期第12页和以后各页;第3/78期第198页和以后各页;第1/79期第5、第6页;第11-12/78期第447页和以后各页;第1/81期第3页和以后各页;第7/81期)第一部分适用于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第一章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第一条在书面手续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第二条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正式语言的规定第三条正式语言的改变第四条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第五条译本的证明第六条期限和费用的减收第七条专利申请译本的法律效力第二章欧洲专利局的机构第八条专利分类第九条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第十条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第十一条二级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欧洲专利局管理机构第二部分适用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第一章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第十三条审查程序的中止第十四条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第十五条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第十六条依据判决作出欧洲专利权的部分转让第二章发明人的署名第十七条发明人的指定第十八条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第十九条更正发明人的指定第三章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和其他权利第二十条转让登记第二十一条许可证及其他权利的登记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的特别说明登记第四章展出证明第二十三条展出证明书第三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第一章专利申请的提交第二十四条总则第二十五条专利分案申请的提交及条件第二章专利的申请第二十六条专利的请求第二十七条说明书的内容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文件的写法第二十八条之二微生物的重新保藏第二十九条权利要求书内容和形式第三十条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第三十一条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第三十二条附图的格式第三十三条文摘的内容和形式第三十四条禁止内容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交申请文件的总则第三十六条申请后提交的文件第三章年费第三十七条年费的缴纳第四章优先权第三十八条优先权声明及文件第四部分适用本公约第四部分的条款第一章受理处的审查第三十九条受理审查后的通知第四十条某些形式条件的审查第四十一条申请文件内容的补正第四十二条发明人的最后指定第四十三条附图的遗漏或迟交第二章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报告第四十四条检索报告的内容第四十五条不完全的检索第四十六条发明缺少单一性检索报告第四十七条文摘的确定内容第三章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第四十八条公布的技术准备第四十九条专利申请及检索报告的公开形式第五十条公布的通知第四章审查部的审查第五十一条审查程序第五十二条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第五章欧洲专利说明书第五十三条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第五十四条欧洲专利证书第五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第五十五条异议书的内容第五十六条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第五十七条异议审查的准备第五十八条异议审查第五十九条证明文件的提交第六十条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第六十一条专利的转让第六十一条之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第六十二条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异议程序中的形式第六十二条之二欧洲新专利证书第六十三条费用第六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第六十四条申诉书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第六十六条上诉审查第六十七条上诉费的退回第七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第一章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第六十八条决定的形式第六十九条权利丧失的通知第七十条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第二章口头程序和审理第七十一条传讯参加口头程序第七十二条欧洲专利局的审理第七十三条专家委员会第七十四条审理费第七十五条证据的保留第七十六条口头程序的记录和审理第三章通知第七十七条关于通知的总则第七十八条经邮局通知第七十九条直接通知第八十条公布通知第八十一条通知代理人和代表人第八十二条通知的缺陷第四章期限第八十三条期限的计算第八十四条期限的长短第八十五条期限的顺延第八十五条之一交费期限的延长第八十五条之二请求审查的延长期限第五章修改和更正第八十六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第八十七条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第八十八条对申请文件中错误的修改第八十九条对决定书中错误的修改第六章程序的中止第九十条程序的中止第七章放弃强制性收回第九十一条放弃强制性收回第八章情报的公布第九十二条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第九十三条非公开查阅文档第九十四条公众查阅的方式第九十五条文档中有关情报的通告第九十五条之二文档的保存第九十六条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第九章法律与管理的协调第九十七条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行政当局的联系第九十八条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第九十九条委托程序第十章代表人第一百条共同代表人的指定第一百零一条委托书第一百零二条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第八部分适用本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条款第一百零三条变更的公告第一百零四条欧洲专利局的受理资格第一百零四条之二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资格第一百零四条之三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的资格第一百零五条对审查的限制第一百零六条过渡期间登记代理人名单的修改第一百零六条之二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一部分适用于本公约第一部分的条款第一章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第一条在书面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1)提出异议者和参加异议程序的第三者都可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制定的文件。
如上述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文件。
(2)和欧洲专利局提供的正式文件,尤其是出版物,可用任一语言,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用一种正式语言翻译。
第二条在口头程序中不使用语言的规定(1)参加欧洲专利局口头程序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口头程序用语言,其条件是最少在审理有两星期内将此通知该局或者负责译为口头程序的语言。
每方同样可以用一缔约国的一种正式语言,条件是负责译为口头程序语言。
欧洲专利局可以批准不按本款规定要求。
(2)在口头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可以用该局的另外一种正式语言代替程序用语言。
(3)在审理程序中,出庭的任何一方、证人或专家,如不熟练掌握欧洲专利局或一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可用其他语言。
如因申诉一方提出请求进行审理而出席的申诉双方、证人或专家不能使用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提出审理请求的一方负责翻译成程序用语言,否则无法开庭。
然而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意用其另外一种正式语言进行翻译。
(4)如申诉双方及欧洲专利局同意,在口头程序中可使用任何语言。
(5)除参加程序的一方应负责翻译工作外,如果需要,欧洲专利局应当承担用程序中所用语言或用专利局一种其他正式语言进行翻译的翻译费。
(6)欧洲专利局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证人及专家在口头程序中应使用一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发言。
如用其他语言发言,记录则应当用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翻译。
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部分的修改,用程序中语言,或在程序中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
第三条程序中语言的改变(1)根据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请求并经参加申诉程序各方磋商后,欧洲专利局同意用其一种其它正式语言代替程序中语言,而成为新的程序中语言。
(2)应用程序中最初语言修改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
第四条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语言每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申请的译文应用在先欧洲专利申请的程序中最初用语言提出。
第五条译文的证明在对一份申请文件进行翻译时,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证明译文原文相符。
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明,该文件应被视为未受理。
除非本公约有相反规定。
第六条期限和费用的减收(1)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三个月内提交。
但是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欧洲专利新申请的译文,可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2)第十四条第四款所指的译文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提交。
如该文件是异议通知书或申诉书,该期限在必要时可延长至异议期或申诉期结束。
(3)对于享有第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选择权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异议人,可分别减少申请费、审查费、异议费或申诉费。
按收费条例规定百分比,对上述费用减收。
第七条欧洲专利申请译文的法律或申诉费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明,欧洲专利局在考虑是否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超出了该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时,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译文视为与原申请书相符。
第二章欧洲专利局的机构第八条专利分类(1)欧洲专利局:a)直至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际专利分案斯特拉斯堡协定生效时前,使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发明专利国际分类欧洲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分类法;b)在上述协定生效后,使用该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第九条第一级机构的职责范围(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检索、审查及异议部门的数量,并根据国际分类法划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在必要时决定用国际分类法对一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欧洲专利进行分类。
(2)除了公约规定的职责范围以外,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给予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其他任务。
(3)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属于审查部或异议部的,然而并非特别困难的技术或法律工作交给一些在技术上或法律上尚不合格的审查员。
(4)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授予异议部一名书记员以职权,让其决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费用。
第十条第二级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成员的指定(1)在每一工作年开始之前,都要确定各申诉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指定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和候补成员。
任何申诉委员会的成员都可被指定为许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
如需要,可在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
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
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
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