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我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经济安全,根据《反洗钱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反洗钱机构设置根据保险公司的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立反洗钱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公司内各个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三章反洗钱责任制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反洗钱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反洗钱工作的全面覆盖。
第四章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应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并进行尽职调查。
对于高风险客户,保险公司应实施加强尽职调查措施,确保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五章反洗钱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应开展反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客户和业务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并及时更新评估结果。
第六章可疑交易报告和核查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于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报告,并及时核查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内部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核查。
第七章信息记录和保存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和交易信息的记录和保存制度,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执行。
第八章员工培训和教育保险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业务风险防控能力。
第九章监管合作和报告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定期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核查。
第十章处罚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保险公司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向监管部门报备整改情况。
以上是《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全文。
(字数:16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15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此通知翻印至辖区内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防范洗钱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防范洗钱风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1.30•【文号】银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保险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防范洗钱风险的通知(银发[2007]27号)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反洗钱法律和规章陆续实施。
为做好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促进合规经营,规避洗钱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增强工作主动性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洗钱活动及其相关犯罪的重要渠道之一,也是国际反洗钱的重要领域。
近几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不断加强,而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相对滞后,该领域洗钱案件和风险日益增加,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这就要求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维护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和经济金融安全的大局以及保障自身机构信誉、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增强紧迫感和主动性,尽快依法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认真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按照《反洗钱法》及配套规章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尽快建立起机制健全、制度完善、措施有力、控制有效的反洗钱工作体系,保障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依法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11.15•【文号】银发〔2014〕344号•【施行日期】201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14〕34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5日附件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6.04•【文号】银发[2007]175号•【施行日期】2007.06.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17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六月四日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1. 引言1.1 背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国际间的金融交易越来越频繁,金融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
洗钱作为一种金融犯罪手段,对国家经济稳定和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威胁。
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洗钱风险。
1.2 目的本文档的目的是制定一个管理办法,旨在引导保险业从业机构加强反洗钱工作,降低洗钱风险,维护金融行业的正常运行。
2. 定义2.1 反洗钱反洗钱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各类业务活动时,通过合规性制度、技术手段等手段,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行为。
反洗钱工作是保险业从业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2.2 保险业从业机构保险业从业机构是指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
3.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3.1 反洗钱风险评估保险业从业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反洗钱风险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控与报告、内部控制与培训等方面。
评估结果应记录并报送给监管机构。
3.2 客户身份识别保险业从业机构应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并建立客户准入标准。
在客户准入过程中,应收集并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经济来源、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资料,并保留相关记录。
3.3 交易监控与报告保险业从业机构应建立交易监控机制,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控,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异常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大额交易、频繁交易、涉及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交易等。
报告内容应详细描述交易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调查。
3.4 内部控制与培训保险业从业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反洗钱工作的责任与义务,加强内部员工的反洗钱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洗钱的基本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反洗钱操作指南等。
3.5 监督与执法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业从业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反洗钱工作的机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并采取必要的行政、刑事等法律手段进行打击。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通过采取特定的措施和管理步骤,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规定。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基本原则是保险公司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以下是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一、风险导向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各类业务的风险特点和客户的金融背景,评估和分类风险,根据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二、内控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反洗钱职责和权限,建立防止洗钱活动的监测和报告机制,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有效运行。
三、尽职调查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之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的真实身份和背景,合理判断其交易行为是否涉嫌洗钱活动。
四、报告监测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报送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并维护洗钱可疑人员名单,监测客户的交易行为,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
五、培训教育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反洗钱培训,提高员工的反洗钱风险意识和业务能力,确保员工深入了解和熟悉反洗钱规定。
六、合作共建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与监管部门、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共同参与反洗钱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效果。
七、技术支持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的反洗钱信息系统,提高反洗钱工作的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
八、法律合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遵守反洗钱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确保反洗钱工作符合法律合规要求。
九、追溯反洗钱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对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和追溯,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技术支持,协助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和起诉工作。
十、可持续改进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总结和提高反洗钱工作经验,加强对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适应反洗钱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基本原则的制定和实施,为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反洗钱体系提供了指导和支持,对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13•【文号】保监发[2011]52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5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洗钱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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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5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为进一步加大保险业反洗钞票工作,防范洗钞票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反洗钞票工作治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保险业反洗钞票工作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钞票工作,促进行业连续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钞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钞票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履行反洗钞票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第四条中国保监会组织、和谐、指导保险业反洗钞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钞票职责:(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钞票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钞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钞票监管;(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钞票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钞票要求,开展反洗钞票审查和监督检查;(三)参加反洗钞票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反洗钞票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钞票案件;(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钞票职责。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钞票职责:(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钞票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钞票审查和监督检查;(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钞票工作情形;(三)参加辖内反洗钞票监管合作;(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钞票培训宣传;(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钞票案件;(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钞票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钞票义务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升反洗钞票内控水平。
第七条申请设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钞票条件:(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二)建立了反洗钞票内操纵度;(三)设置了反洗钞票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钞票工作;(四)配备了反洗钞票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同意了必要的反洗钞票培训;(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钞票要求;(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钞票材料:(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形讲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二)反洗钞票内操纵度;(三)反洗钞票机构设置报告;(四)反洗钞票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形及岗位人员同意反洗钞票培训情形的报告;(五)信息系统反洗钞票功能报告;(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能够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时期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时期,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钞票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治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申请设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钞票条件:(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钞票内操纵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钞票工作;(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钞票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钞票工作;(四)反洗钞票岗位人员差不多配备并同意了必要的反洗钞票培训;(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钞票材料:(一)总公司的反洗钞票内操纵度;(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钞票功能报告;(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钞票机构设置报告;(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钞票岗位人员配备及同意反洗钞票培训情形的报告;(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形讲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一)增加注册资本;(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钞票法律法规,同意反洗钞票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钞票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同意反洗钞票培训情形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钞票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钞票内操纵度。
反洗钞票内操纵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客户身份识不;(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储存;(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四)反洗钞票培训宣传;(五)反洗钞票内部审计;(六)重大洗钞票案件应急处置;(七)配合反洗钞票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钞票犯罪活动调查;(八)反洗钞票工作信息保密;(九)反洗钞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分支机构能够按照总公司的反洗钞票内操纵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设置反洗钞票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钞票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钞票工作的,应当设置反洗钞票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明确有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钞票职责,保证反洗钞票内操纵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钞票操纵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钞票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钞票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钞票要求。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不。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连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紧密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依法储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形、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钞票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依法识不、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钞票条款。
反洗钞票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钞票法律义务要求识不客户身份;(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能够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不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不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不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钞票培训,储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钞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反洗钞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反洗钞票内操纵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钞票工作要求;(三)开展反洗钞票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钞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反洗钞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反洗钞票内操纵度;(三)展业中的反洗钞票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钞票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钞票宣传,储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钞票内部审计,反洗钞票内部审计能够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钞票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形。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钞票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钞票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储存配合检查、调查的有关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钞票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钞票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钞票内操纵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治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钞票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钞票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钞票案件,配合反洗钞票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钞票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钞票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监督治理第三十一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有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钞票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钞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反洗钞票现场检查能够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提交反洗钞票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钞票资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能够将其列为反洗钞票重点监管对象:(一)涉嫌从事洗钞票或者协助他人洗钞票;(二)受到反洗钞票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违反反洗钞票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有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反洗钞票工作开展情形,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违反本方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