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1•【字号】沪府发[2004]31号•【施行日期】2004.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沪府发[2004]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保持上海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如下通知:一、不断提高认识,增强保护意识近代以来,上海一直是我国中西方文化交汇的重要窗口。
上海不仅是中国近代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中国近代工业、近代文化的发祥地。
上海丰厚的历史文化是近代中国历史文化的缩影,具有独特的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素有“万国建筑博览会”之称的上海近代建筑,加上现存的上海古代建筑,都是上海城市发展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
上海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是我国珍贵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上海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鲜明特点。
保护和利用好上海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是上海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进入新世纪,上海的城市建设必须走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之路,必须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必须更加注重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既要追求特征鲜明的时代气息,更要注重体现深厚历史文化的底蕴。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全面规划、整体保护、积极利用、依法严管”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最科学的保护制度,进一步凸显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
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第十条 任何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还可以通过 市民热线来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 的保护意识。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居住类的历史建筑,其所在地的街镇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群众 性保护组织,共同参与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 的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保留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 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 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历保办应当统筹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等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 形成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天,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 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予
类型学思路在历史街区保护与更新中的运用——以上海老城厢方浜中路街区城市设计为例

下面以里弄类型和院落类型为例,图解分析设计中肌理类 型的还原转换及组合的可能性: (图4)
图4肌理类型的还原、转换及组合可能性示意
图8整合创新原则设计案例
图6功能导向原则设计案例
图7关联拓展原则设计案例
万方数据
图9重组后的肌理类型分布
2007年第1期总第167期囊鼬免辊制孥列
图10街区规划总平面
需要指出的是,历史地区是一个复杂的空间和社会系统. 它的特征不仅体现在建筑形式、空间形态等物质元素所表现出 的城市肌理上,而且包括城市功能、社会结构、生活形态和文 化内涵等非物质元素,仅依靠类型学方法得到的类型“菜单”. 最终并不能包容传统空间形态与城市活动的各个方面。这里讨 论的只是空间肌理的一个物质层面。历史地区在更新过程中面 临的所有问题,也不可能只通过类型学这一手段得到解决。当 然,对于在过程中的组织分类是否全面和完善,怎样借助其他 设计手段实现原形与其变体的类型转换之间的互动关系等问 题.仍需不断探索求证。
地块边界对城市肌理和空间特征的影响不能忽视。这些边 界的形成有自然条件所制约,或是当时的经济、政治或文化因 素所致使,正是这些历史文化传统,才塑造了历史地区风貌的 骨架。它是各种空间类型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城市肌理生存 的土壤。因此,在城市设计中,地块边界的确定是以最小的肌 理类型单元为依据的(图5)。
方浜中路街区内用地功能混杂,物质环境老化,各种类型的现代建筑已对整体 风貌构成了较大的破坏,街区居民现实生活的迫切要求与历史遗存衰微的物业价值 与效用形成巨大反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
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六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的确定第三章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7•【字号】沪府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7〕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原则同意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七日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加强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的规划管理。
二、含义本意见所称风貌保护道路(街巷),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明显的一、二、三、四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包括沿线两侧第一层面建筑、绿化等所占区域。
三、管理机制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沪规法〔2004〕1384号文确定的原则分工管理。
房地、市容、城管、交通、市政、绿化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实施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保护管理;在具体保护工作中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询规划部门的意见。
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县规划、建设、房地、市容、城管、交通、市政、绿化等部门,建立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宜。
四、规划管理基本要求本市各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应当编制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保护规划。
未按照本意见制定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保护规划的,一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不得进行任何建设、修缮、整治活动;二、三、四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不得进行整街坊路段建设、修缮和整治活动。
上海_完善政府管理机制保护城市历史风貌_伍江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于1989年、1994年、1999年、2005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32处,共2138幢、总面积约400万平方米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l处为文物保护单位)。
2003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
总面积为27平方公里,占上海市老城区的三分之一。
200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平方公里。
一、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与机制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近代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政府法令,上海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制度框架自此逐步形成。
该管理办法在其颁布实施后的整整11年时间里一直规范和指导着上海近代建筑的保护工作;但作为一部政府行政法令,其法律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
同时,该管理办法仅涉及近代建筑的保护,对于城市大规模改造中成片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难以约束。
经过两年多的反复讨论研究,2002年7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此,上海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明确了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原则,即“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并提出上海的保护工作由单体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并明确应组织编制风貌区保护规划,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区域保护的要求;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由原先对建于1949年以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对建成30年以上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8.20•【字号】沪财发〔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财政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及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2024年8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风貌保护地块,是指在本市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经甄别确需成片保护,并经市相关部门认定的历史风貌保护地块。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旧改地块,是指黄浦、杨浦、虹口、静安(原闸北区域)等区内经市相关部门确定的,并由市、区两级通过土地储备等方式参与或实施的旧区改造地块。
本办法所称的旧住房和保护建筑修缮改造项目,是指纳入本市旧住房修缮改造年度计划的旧住房和保护建筑修缮改造项目。
第三条资金按规定实行分级设立管理。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会同规划资源、房屋管理、发展改革部门等做好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第四条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具体来源于:(一)经认定的历史风貌保护地块、重点旧改地块取得的市、区两级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存量土地补缴价款、土地出租收入以及通过开发权转移、开发建筑面积奖励取得的相应土地出让收入),扣除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后的全部收入;(二)黄浦、杨浦、虹口、静安等旧改任务较重的区,除第(一)项规定外其他地块出让取得的市、区两级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存量土地补缴价款及土地出租收入),扣除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并扣除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等支出后的全部收入不低于80%部分;(三)公有住房出售的全部净归集资金及其增值收益;(四)直管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中政府全部收入;(五)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专项资金;(六)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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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2006-05-22 11:53:07总则1. 规划编制目的为了加强对“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 (以下简称“本风貌区” )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风貌区城市更新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结合本风貌区的实际情况,编制《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下简称“本规划” )。
本规划属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为本风貌区内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风貌的整体性保护以及城市建设提供依据,并指导下一层面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方案的编制。
本规划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2. 主要规划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 年(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 年(3)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 年(4)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3 年(5) 、《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2003 年3. 地位和作用本规划是指导本风貌区保护与建设的法定性文件,为风貌保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提供依据。
本规划对本风貌区的土地使用、建筑保护与更新、建筑建造、道路交通、绿化与公共空间、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提出具体控制性规定,在本风貌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时应当遵守本规划的要求。
4. 规划范围本风貌区规划范围根据2003 年批准的《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范围划示》确定,为黄浦行政区的人民路—中华路以内区域,总用地面积为199.72 公顷。
本规划范围即为本风貌区的范围。
5. 风貌特征本风貌区是上海中心城内整体性最好、规模最大的一处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风貌特色的历史文化风貌区。
留存有上海700 多年城市发展的历史痕迹,蕴藏着各个城市发展时期丰富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历史遗存,集中体现了清末民初以后上海的传统城市生活文化。
风貌区边界明确、形态独特,区内街道交错密布、巷弄蜿延曲折、街巷景观多变、建筑类型众多,为典型的自然发展形成的城市格局。
区内既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宗教建筑、民居和商业街市,也有近代中西合璧风格的各类建筑物。
6. 功能定位本风貌区确定为以居住、商业、文化娱乐和旅游观光功能为主体、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风貌特征的城市复合型历史中心地区。
本规划着重于全面提升本风貌区的居住品质,强化旅游服务功能,充实商业和文化娱乐功能。
7. 保护原则7.1 整体性原则保护本风貌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街巷系统和整体空间尺度,保护以上海传统地域文化为主要特征的城市历史文化风貌和居住生活形态,整体延续城市的历史发展脉络。
7.2 原真性原则保护本风貌区的城市肌理、街巷网络与尺度、空间布局、绿化、文物与优秀历史建筑等真实的历史信息,保持城市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
7.3 可持续原则改善居住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提升城市功能,运用多种保护、利用和更新方式,使历史建筑及其环境既保持风貌特色又符合现代生活需求,全面提升本风貌区的整体品质。
7.4 分类保护原则依据历史建筑不同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现状不同的完好程度、城市空间不同的类型和环境特征,采用分类保护的方法,制订相应的保护规定和整治措施,保持历史风貌的多样性并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
8. 保护对象8.1 建筑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其他历史形成的传统宅院、里弄等住宅建筑及其群体布局,保护宗教建筑、商业街市等多种类型的公共建筑,保护具有历史内涵的各类建筑物。
包括空间布局、外观式样、典型装饰风格与建造材料以及其他体现本风貌区历史文化特征的建筑元素。
8.2 空间保护整体的空间尺度,保护历史形成的街道与巷弄系统,保护重要街道、巷弄的尺度、位置、线形与街道界面特征。
保护各类公园、街头绿地、院落,维持街道交叉口空间特征和公共空间的层次关系。
8.3 肌理保护历史形成的由巷弄和建筑布局所形成的城市肌理,控制构成肌理的各种要素。
8.4 环境保护历史形成的各种类型的绿化环境,保护所有的古树名木,并保护历史形成的构筑物和地面铺装等其它环境要素。
8.5 其它保护重要的历史场所以及历史、文化、社会生活和社会结构等方面的无形文化遗产。
包括遗址、宗教场所、传统街道以及历史形成的街道、巷弄的名称等。
9. 重对保护建筑的规划控制规定1. 保护建筑为法定保护建筑,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详见附表4.1 、4.2) 。
关于第四批优秀历史建筑以市政府正式批准的名录及保护技术规定为准。
2. 保护建筑不得拆除,应当积极予以维修和再利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迁移的,必须按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本身以及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的任何建设活动,应当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
4. 本风貌区内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方案层面的保护规划中予以确认。
5. 在保护建筑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在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保护范围或其建设控制范围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风貌区保护规划的相关条款予以控制。
详见本文本“11.4 历史文化风貌区与文保单位及优秀历史建筑各类范围的相互关系”。
9.2 对保留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1. 保留历史建筑为除“保护建筑”以外,风貌有明显特色或人文历史价值突出的,建于1949 年以前的历史建筑。
包括对本风貌区历史文化风貌特征具有重要作用的历史建筑单体和群体。
本次规划将文物保护单位和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名单以外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定为保留历史建筑。
2. 保留历史建筑不得整体拆除,应当予以维修和再利用。
3. 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本风貌区内保留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三类:(1) 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2) 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和建筑高度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3) 建筑的主要立面和建筑高度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4. 本风貌区内各保留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层面的保护规划中予以确认。
5. 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当参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对优秀历史建筑管理的相关条款规定。
(1) 保留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必须经过历史文化风貌区规划管理特别论证制度审议。
(2) 在保留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本风貌区的特色及保护要求。
6. 保留历史建筑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征。
7. 保留历史建筑外观改动的修缮(外墙粉刷、屋面材料及门窗更换等)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征,并且修缮方案应当经过相关管理部门审议通过。
8. 在保留历史建筑的周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保留历史建筑相和谐,不得改变保留历史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保留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9.3 对一般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规定1.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风貌特点分为两类:甲等一般历史建筑和乙等一般历史建筑。
甲等一般历史建筑为除“保护建筑”及“保留历史建筑”外,有较高的历史风貌价值,并对体现本风貌区历史文化风貌具有积极作用的,建于1949 年以前的历史建筑。
乙等一般历史建筑为风貌价值一般的,建于1949 年以前的历史建筑。
2. 甲等一般历史建筑一般情况下不得整体拆除,宜予以维修和再利用。
甲等一般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时,应当按照原有的建筑高度、建筑位置、建筑风格予以重建,并应保留有特色的建筑立面、建筑构件和其他风貌要素。
对需要拆除重建的甲等一般历史建筑实施拆除前必须进行详细的建筑测绘,报相关规划和房地管理部门备案。
3. 乙等一般历史建筑可以扩建、改建或拆除新建,扩建、改建或新建建筑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区的风貌特色相和谐。
9.4 对应当拆除建筑的规划控制规定1. 应当拆除建筑包括危棚、简屋、违章建筑、通过改建的方式无法与风貌相协调的建筑以及其他规划要求拆除的建筑。
2. 应当拆除建筑不得进行扩建和改建,应当根据规划管理要求予以拆除,拆除后的空地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9.5 对其它建筑的规划控制规定1.除上述四大类建筑以外的建筑为其它建筑。
2.该类建筑可以扩建、改建、拆除新建,扩建、改建或新建建筑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区的风貌特色相和谐。
3. 该类建筑的外立面修缮应当与周边的风貌特色相和谐。
10.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街巷的规划控制规定10.1 对风貌保护道路的规划控制规定本规划确定的风貌保护道路指风貌区内沿线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集中、历史文化风貌特色明显、街道尺度适宜(一般未经拓宽) 、道路绿化良好的城市道路。
根据道路的风貌特征和采取的规划措施,风貌保护道路分为以下四类:(1)一类风貌保护道路:道路沿线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分布集中,风貌特色十分明显,道路保持着历史宽度,且基本维持原有的空间尺度,是风貌保护道路中最为精华的部分。
该类风貌保护道路不得拓宽,并应严格保护好沿线的保护建筑和保留历史建筑,尺度和风格与周边的保护、保留历史建筑基本协调的一般历史建筑也应以保留、整治、修缮为主,保护好原有良好的庭院、绿化、古树名木、有特色的围墙、路面铺装、街道家俱、行道树等,严格控制沿线开发地块的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形式、面宽、后退距离、建筑间距等各项规划指标,与周边的历史建筑和道路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2)二类风貌保护道路:道路沿线分布有一定数量的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其中也分布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建筑和开发地块,风貌物色略逊于一类风貌保护道路,道路一般保持着历史宽度和原有的尺度,也包括在1949 以后进行过拓宽的道路。
该类风貌保护道路沿线的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规划应予以保留,沿线开发地块的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形式、面宽、后退距离、间距等方面应当与周边历史建筑相协调。
(3)三类风貌保护道路:道路沿线分布有一定数量的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但沿线或单侧的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所占的比便较小,同时交通矛盾较为突出。
该类风貌保护道路可根据原规划红线宽度、沿街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的位置、行道树、绿化等因素适当进行拓宽,包括对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较少的单侧拓宽、按照原规划红线拓宽,适当调整道路线型和宽度拓宽等方法,少量与道路拓宽有矛盾的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视建筑保护要求可采取位移、局部拆除、开设骑楼等处理方法。
规划的街道高宽比应接近原有街道比例,适当控制沿线开发地块的建筑高度、风格、形式、面宽、后退距离、间距等方面以彼此间相互协调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