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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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定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五)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县(市、区)的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街环境保护机构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但应依法予以公告。

第六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xx〕30 号)的规定,《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指南(试行)

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指南(试行)

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工作,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重要定义】本指南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

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指南确定的技术方法,综合考虑区域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目标要求,确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限值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参与分配的对象范围为需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已按照《广东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粤环〔2014〕21号)规定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建设项目,以其取得的排污指标作为分配量。

第四条【基本原则】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分配工作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排放绩效等因素。

第五条【分配期限】排污单位分配获得的排污指标,其使用年限与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保持一致。

第六条【职责分工】排污指标的分配实行分级负责。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排污指标分配工作,制定排污指标分配指南;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指标分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排污指标分配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指标分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按照环评批复的排污指标作为分配量。

环评批复中未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的,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指标分配】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确定:(一)排污单位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已载明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作为分配量;(二)排污许可证未载明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以2009年以后(含2009年)环评批复中明确的排污指标作为分配量;(三)排污许可证和2009年以后(含2009年)的环评批复中均未明确排污指标的,按照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有效监管,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广东省制定并实施了《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这一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广东省的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它明确了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重要信息,是排污单位守法排污的依据,也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做出了明确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方面,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时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要求等内容。

同时,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有效期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以确保排污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污,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于排污单位来说,持有排污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排污。

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同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排污单位还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管理情况。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类别序号名称备注地方性法规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5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6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7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8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1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1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省政府规章1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生态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环发〔2010〕78号2关于印发石马河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粤环发〔2010〕86号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号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的申报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2号5关于明确我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1〕738号6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2〕8号7印发《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18号8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37号9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47号1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知粤环〔2012〕83号1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的通知粤环函〔2012〕8 81号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1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3〕84号1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粤环函〔2013〕1 18号1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转发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3〕46号1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审核下放有关工作的意见粤环函〔2013〕1130号1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粤环〔2014〕7号1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1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粤环〔2014〕22号20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2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粤环函〔2014〕759号2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2014〕64号2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通知粤环〔2014〕98号2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环〔2014〕130号25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5〕8号26关于进一步提升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的通知粤环〔2015〕26号2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练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4-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59号2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小东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60号2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函〔2015〕1065号3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5〕99号3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粤环〔2016〕12号3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粤环办〔2016〕22号3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的通知粤环函〔2016〕8 81号3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指引》的通知粤环函〔2016〕1054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排污许可的申请条件和流程2、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3、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4、违规排污的处罚措施5、排污许可的有效期和续期规定6、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和总量限制7、监测和报告要求8、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的要求1、总则11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排污许可的申请21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211 申请时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总量、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材料。

21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排污许可的审批3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311 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312 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4、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41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411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412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13 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414 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5、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5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511 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查阅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粤环[2014]21号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粤环[2014]21号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3月13日以粤环〔2014〕21号发布自2014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限定的流域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由试点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二氧化硫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

排污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排污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

排污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一、目录管理1 主管部门(设定管理部门)佛山市环境保护局2 事项名称排污许可证核发23A2953 二级子项名称无代码4 三级子项名称无代码5 事项性质行政许可事项6 复杂程度一般程序7 事权级别区县级或以上二、受理范围8 适用申请人其他9 适用申请内容本事项适用于申领、变更、延续、注销、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10 适用申请条件10.1国家排污许可证申请: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8号)第三条的规定: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变更: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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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
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
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机动车尾气和机动车、船、航空器噪声、海洋工程
排污、海洋倾废、船舶污染物排放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
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
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

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4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
情况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
物和总量指标的,颁发《临时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在试行期间,颁发《临时许可证》;
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在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
不发给《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部属和省属的排污单位;
(四)辐射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县级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未设环境保护机构的县、区管辖的排污单位;
(四)地级以上市属的排污单位。

第八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以外的《许可证》
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上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负责审批的《许可证》和《临时许
可证》授权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45 日内办理换
证手续。

《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排污单位在有效期限内达到《许可证》规
定要求的,经发证部门批准,换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能达到《许可证》要求
的,建设项目由发证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其他项目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部门负责。

持证单位年审时须提
交下列文件:
(一)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排污监测报表;
(三)许可证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
或改变排放方
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在收到申请15日内予
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持证单位迁建、改建、扩建的,必须重新申领《许可证》。

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在破产、关闭后15日内,办理
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或委托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监测。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应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
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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