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及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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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9.19•【文号】银发[1997]394号•【施行日期】1997.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现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颁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印发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自1997年12月1日起实行,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同时废止。

二、各银行要加强对会计结算人员的培训,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实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一、银行汇票出票的处理手续(一)申请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填写汇票申请书(附式一,以下简称申请书)。

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

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出票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三联申请书时,应认真审查其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的签章;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并交存现金的。

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受理其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

转帐交付的,以第二联申请书作借方凭证,第三联作贷方凭证。

其分录是:(借)××科目申请人户(贷)汇出汇款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申请书作贷方凭证。

其分录是:(借)现金(贷)汇出汇款(二)出票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

汇票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款项结算通知函

款项结算通知函

款项结算通知函
尊敬的先生/女士:
我们非常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们的支持与合作。

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协议,现在需要通知贵公司有关款项结算的事宜。

根据我们最近的账目核对,贵公司仍有一笔金额为xxxx元尚未结清。

我们希望能够尽快完成这笔款项的结算工作,以保持双方关系的良好发展。

请贵公司尽快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我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具体账户信息如下:
银行名称:xxxx银行
账户名称:xxxx公司
账户号码:xxxxxxx
请您务必在本函件发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并将相关付款凭证发送给我们确认。

如果您需要任何支付细节或其他协助,我们将随时提供支持和协助。

同时,为了确保我们的账务记录准确无误,请在款项转账后将相关交易信息发送给我方。

请提供以下信息:付款日期、付款总额,以及付款方式。

我们希望贵公司能够珍视我们的合作关系,尽早完成付款。

如有任何财务状况或其他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我们共同解决。

再次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的合作与支持,期待您的积极回复。

谨此致以诚挚的问候。

敬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2002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配合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正式运行,适应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银发[2000]112号)中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部分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操作规程》适用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集中核算后的各级国库。

请各级国库部门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操作规程》转发辖区内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并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操作规程》的顺利实施。

推广使用《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的国库部门,其会计核算的具体操作手续,请按照《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操作手册》执行。

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为配合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正式运行,适应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后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手续,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会计科目与账户(一)会计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科目、负债类科目、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及表外科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8.01•【文号】银发[1997]265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银发[1997]26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颁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行。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让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24•【文号】银发[1999]108号•【施行日期】1999.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9〕108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近年来,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活动日趋严重,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和变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章、伪造银行签发给客户的回单和收账通知等手段诈骗银行和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和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

为有效防范利用支付结算进行诈骗的风险,保障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现将加强支付结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票据凭证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为防止伪造、变造票据,决定在1999年版各种票据凭证上,实行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的大写金额红水线栏,统一使用水溶性荧光油墨印制;各种票据凭证的号码统一采用渗透性油墨印制;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广东省的普通支票和广州、深圳、长沙、杭州、昆明、武汉市的清分机支票的背面加印二维标示码。

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自1999年6月1日起启用,同时停止签发现行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凭证。

采用新的防伪、防涂改措施印制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可与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交叉使用。

停止签发现行的银行本票和支票凭证的截止日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根据本地情况商辖内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分支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12月31日,城市中心支行,县支行应报所属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

为保证各银行和各单位的正确使用,对新票据凭证的启用和现行票据凭证的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作出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各银行的营业网点应进行张贴宣传。

银行会计-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概述

银行会计-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概述

银行会计-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概述一、引言支付结算业务是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也是银行会计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目前,随着电子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业务发展迅猛,给银行的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从支付结算业务的基本概念、核算程序以及相关会计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支付结算业务的基本概念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银行客户在完成资金、证券和有价证券等支付交易后,通过银行机构进行资金结算和清算的活动。

它是银行业务流程中的最后一环,也是核心的金融活动之一。

三、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程序1. 收集支付结算业务数据:包括客户的支付交易信息、付款指令等。

2. 核对支付交易信息:核对交易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支付金额、账户信息等无误。

3. 录入支付交易数据:根据客户提交的支付指令,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并生成交易编号。

4. 资金清算:根据支付结算业务数据,将客户支出的资金从客户账户划出,同时将收入的资金划入客户账户。

5. 生成结算凭证:根据核对的支付交易信息,生成结算凭证,以备会计核算使用。

6. 会计核算:根据生成的结算凭证,进行会计处理,包括借贷记账、凭证审核等。

7. 编制支付结算业务报表:根据会计核算结果,编制支付结算业务报表,包括资金流向分析报表、支付结算业务利润表等。

8. 复核支付结算业务报表:对编制好的支付结算业务报表进行复核,确保准确无误。

9. 提交报表及凭证:将支付结算业务报表和相关凭证提交给相关部门或上级机构。

四、支付结算业务的会计处理1. 支付结算业务的资金划拨会计处理:根据资金划拨的业务,将相应的借方金额划入客户账户,对应贷方则取决于划入的目标账户类型,可以是其他客户账户,也可以是银行自身的账户。

2. 支付结算业务的利息收入会计处理:根据支付结算业务的利息计算规则,计算出相应的利息金额,并将其借记到银行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到其他存款人账户科目。

3. 支付结算业务的手续费会计处理:根据支付结算业务的手续费计算规则,计算出相应的手续费金额,并将其借记到银行手续费收入科目,贷记到其他存款人账户科目。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会计核算办法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改变的是财政支付方式,所以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并不会产生很大的变化,只在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时间和方式上有些变化,但是,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改革给现行预算会计核算带来了新的内容。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对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根据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会计每日报来的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与人行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借:一般预算支出或基金预算支出贷:国库存款(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对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根据各代理银行汇总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授权支付数,与人行汇总划款凭证及支付中心按部门分“类”、“款”、“项”汇总的“预算支出结算清单”核对无误后,列报预算支出,会计分录为:借:一般预算支出或基金预算支出贷:国库存款(三)财政总预算会计对经财政核准的单位预算结余资金,分上下年度对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的资金进行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如下:1、当年年终,根据经财政核准的“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按权责发生制列支时,会计分录为:借:一般预算支出或基金预算支出贷:暂存款——结转预算结余——**单位2、下年度单位实际支用后冲减挂账,会计分录为:借:暂存款——结转预算结余——**单位贷:国库存款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机构执行会计(一)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总账科目“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和“已结报支出”属于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核算的内容。

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会计是财政总预算会计的延伸,其会计核算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

根据财政国库支付核算的特点,需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资产类和负债类分别增设“财政零余额账户存款”、“已结报支出”会计总账科目,并设立预算支出明细账。

预算支出明细账应当按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的“类”、“款”、“项”分预算单位记载(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要记录到项目)。

银监发[2011]1号-附件3

银监发[2011]1号-附件3

附件3: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继续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8件1.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2.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3.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5.〘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6.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03号7.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6〕393号8.关于储蓄存款挂失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36号9.关于对信用卡透支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174号10.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85号11.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38号12.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13.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14.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1997〕265号15.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216号16.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63号17.关于企业破产兼并、减员增效工作中涉及金融的几个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533号18.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19.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578号20.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21.关于查核、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银发〔1998〕312号22.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银发〔1998〕229号23.关于处理外贸企业破产核销呆账和解决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贷款损失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8〕458号24.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44号25.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26.关于印发〘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3号27.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1999〕351号28.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31号29.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30.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31.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发〔1999〕31号32.〘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年第1号33.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0〕351号3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00〕344号35.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36.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搬迁企业兼并破产关闭后银行呆坏账核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4号37.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38.关于转发公安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56号3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商业银行收取居民B股资金划转手续费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14号40.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4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148号4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102号4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费用分摊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902号45.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8号46.〘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47.〘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4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02〕107号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银发〔2002〕98号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债券和再贷款利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97号5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63号5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计算机机房及柜面设备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42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02〕40号5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55.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银发〔2002〕388号5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74号57.关于商业银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人民币协议存款的通知银发〔2002〕369号5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59.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2〕257号6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号6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4号62.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9号6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5号64.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3〕67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232号66.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邮政储蓄协议存款事宜的通知银发〔2003〕218号67.关于办理存款代理挂失及支取等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3〕541号68.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转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0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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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银行为有效防范支付结算风险,保障资金安全,进一步完善支付结算制度和支付结算核算手续,确保新旧结算制度的衔接,现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和核算特点,就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称《手续》)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办结算业务的内部审批问题1.各行处开办结算业务的种类由总行统一规定,在新的规定下发前,各行已按规定开办的结算业务可继续办理。

2.从12月1日起,新开办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的区域(含辖内)汇票业务、本票业务及同城直接借记的票据交换业务,由一级分行报总行批准。

3.由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银行审查的内容较多、责任较大,而我行县以下机构人员少,不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条件,为此,县以下机构(含县支行),停止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托收业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双大企业需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县级机构,由一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二、有关会计科目和帐户问题1.《手续》中规定,异地汇划款项应在“联行往(来)帐”科目中核算。

鉴于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手工联行已经取消,因此,我行异地汇划款项不再通过“联行往(来)帐”科目核算,仍按建总发字〔1996〕第146号《关于印发资金清算业务有关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的规定,通过“清算资金往来”科目核算。

2.信用卡存款和信用卡透支仍通过“信用卡存款”和“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手续》中规定,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保证金和授权时扣付的授权保证金,分别在“信用卡存款”科目下“持卡人交存保证金”帐户和“授权保证金”帐户核算。

由于我行对上述资金的核算和授权额度的控制已作过规定,变更做法需要修改核算软件,在核算软件修改前,各行可仍按原规定执行。

3.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请求付款。

各行对此类汇票在办理付款手续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科目核算。

出票银行付款后,该持票人需另填制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提交出票银行,出票银行可为其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

三、关于受理票据凭证的审核问题1.为防范风险,确保银行和开户单位的资金安全,各行应严把支付关,加强对票据支付的审核。

对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申请书和本票申请书、大额的转帐支票的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的审核,必须严格执行折角验印,具体要求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58号《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范案件的紧急通知》文件执行。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支票上填写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款项条件,而不是作为支付的依据。

没有确立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因此已经推行支付密码系统的试点行要严格管理。

推行支付密码试点的审批权限,仍按建总函字〔1997〕第330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3.根据《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既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项,也可以向承兑银行直接提示付款。

各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其同时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书”。

“提示付款申请书”必须记载如下内容:汇票号码、金额、持票人的帐号及开户行、申请付款的原因、持票人的签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预留印鉴)。

承兑银行除按“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的审查事项”对汇票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是否齐全。

经审查无误后,在“提示付款申请书”上登记持票人身份证件及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

然后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提示付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以及“提示付款申请书”、承兑协议、会审单作为借方凭证的附件。

4.根据《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汇兑凭证的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因此,汇款银行在审核汇款人提交的信(电)汇凭证时,若发现信(电)汇凭证委托日期不是受理信(电)汇凭证当天日期,不得受理,应将其退回汇款人。

四、关于票据及凭证的签章问题1.鉴于《手续》中未明确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的签章,为便于审查单位填制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章的真实性,各行对本行开户单位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应要求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

2.付款人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划款时,若付款人付款日无款支付,开户行应填制“未付款项通知书”,并在第二、三联上加盖“业务用公章”。

3.《手续》所附结算凭证的格式已明确,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他行支票办理入帐时,提供的进帐单为两联,并规定在第一联上加盖“收妥后入帐”戳记并加盖“转讫章”。

为减少结算纠纷,防止客户套取银行信用,如在我行记帐、复核前,客户急需取得进帐回执的,我行只能用“受理专用章”签发回执,款项收妥后方可用“转讫章”签发回执。

严禁在未扣付款人帐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支票的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汇款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汇兑凭证办理汇款时,签发回单用章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受理专用章”由一级分行自定格式刻制,基本要素为:行名、“票据受理专用章”及“收妥抵用”字样、日期。

4.《手续》规定银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时应签章。

为了保证我行对办理银行本票的申请人真实性的审核,该签章应为在我行预留的签章,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关于票据贴现、质押的问题《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正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承兑人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贴现和办理质押后的受让行为也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

为防范由于受理贴现、质押带来的资金风险,避免结算纠纷,各行对于出票人或背书人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暂不予贴现、质押。

六、关于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有关问题1.据银发〔1997〕393号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签发50万元(含)大额银行汇票不得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一律由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办理票款的清算,对于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当地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2.由于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具有不确定性,《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而各行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必须严格按照“银行汇票申请书”的内容填写。

为避免纠纷,规范汇票申请人的行为,各行不得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得签发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的转帐银行汇票。

3.根据《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必须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出票银行经查款项确未支付的,方可办理付款和退款手续。

出票银行在向遗失汇票的持票人付款时,有关会计核算手续比照“银行汇票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出票银行向遗失汇票的申请人办理退款时,比照“银行汇票退款”的会计核算手续处理。

七、关于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有关问题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除按《办法》和《手续》的规定办理外,内部管理规程仍执行建总发字〔1996〕第144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和建总函字〔1997〕第221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结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办理。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须先经总行规定的授权人(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与单位签订承兑协议,会计部门根据“会审单”和承兑协议办理承兑手续。

2.各经办行在办理贴现之前,应向承兑银行进行电报或传真查询确认后,方能受理;受理时必须要求持票人作成转让背书。

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追索时,可直接从申请人帐户扣款。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转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申请转贴现银行追索票款。

3.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部门负责保管,会计部门在审查会审单、银行承兑协议后,方能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逐笔下发经办行办理承兑业务。

县支行及以下机构不得存放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4.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

八、关于汇兑业务及退汇问题汇款人申请退汇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并交回原信、电汇回单;汇入行对未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或已向收款人收回取款通知后,方可办理退汇手续。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九、关于查询、查复处理1.完善查询、查复的手续。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发现票据和结算凭证不符要求或有疑点的,必须认真做好查询、查复工作,建立查询、查复登记簿,对电话查询或查复的日期、金额和有关内容,必须在登记簿上详细记录。

2.建行系统内签发的结算凭证中,签章及业务用公章不清的、漏盖签章的,密押有误的、漏编的,压数机漏压的、重压或压数金额不清的,均不得采用电话查复。

对查询印章、压数金额的,必须采用邮寄查复。

其他方面的查询,可通过电报或清算系统查复。

对查询查复通知书或电报,必须妥善保管,按查询书日期顺序(作凭证附件除外)按季(年)装订,归档保管。

3.受理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申请,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查询,经确认款项确未支付的,才予以受理。

受理后,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并按规定向失票人收取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十、关于重要空白凭证问题下列凭证,应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本票、支票、电子清算划收(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信用卡、储蓄卡、转帐卡、存折、存单、内部现金提(交)款单、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印鉴卡及银行汇票申请书、本票申请书、内部往来划收(付)款报单。

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要求和核算手续,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264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十一、票据凭证的印制和使用1.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停止使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

各行一律不得出售旧版商业承兑汇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由一级分行上收,并在1998年3月底以前,按规定组织销毁。

在12月1日后,各行不得受理违规签发的旧版商业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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