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听证须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听证须知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听证,规范听证程序,提高人民法院听证工作效率,现将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的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如下:1、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审查原始档案;(三)询问当事人;(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法官可能会以各种方式审查案件,如阅卷、提问和听证。
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3.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举行听证,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送达开庭通知书,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通讯方式,及时通知当事人和案外人,并保存相关电子证据;口头通知应记录在案。
5、公开审理可以由一名法官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由审判长主持。
围绕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听证。
6.再审申请人经传唤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或者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在询问或者听证期间陈述意见的权利。
7、听证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主持听证的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公开听证的事由;(2)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陈述;(3)主持听证的法官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4)双方互相辩论、质证;8、听证一般是公开的,但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和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听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第六条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
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粤高法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管理,我院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4]2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配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了《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
现将该规则印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广东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则一、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审判监督工作,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审判监督工作主要是依法审理再审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查审判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判质量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三条审判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纠错、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庭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和监督关系。
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部署、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工作。
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
二、再审案件审理第五条审判监督庭审理下列再审案件:(一)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二)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四)下级法院报请再审的案件;(五)罪犯因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
第六条再审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进行审理。
第七条审判长对下列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签发:(一)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附带民事案件;(二)撤回再审申请、申诉或抗诉的案件。
第八条再审案件的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应由审判长审核、签发,但承办人是审判长的,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由主管庭长审核、签发。
第九条下列再审案件的审理报告层报庭长审核,裁判文书可由审判长签发,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审的案件,合议庭一致意见维持原裁判的;(二)提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有两种或以上意见,或一致意见改判的;(三)提审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意见驳回起诉的;(四)提审的刑事再审案件,合议庭意见拟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原审被告人改判较轻刑期的;(五)提审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发回重审的;(六)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合议庭意见维持原判的;(七)中止诉讼的;(八)审判长认为应当层报庭长审核的其他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0.13•【字号】粤高发[2005]314号•【施行日期】2005.10.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暂行规定(粤高发[2005]314号2005年10月13日)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正确履行职责,规范审判、执行人员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沟通渠道,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约见申请,是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本院正在审理的民事、行政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或正在执行的案件,在庭审或执行听证程序以外,提出向审判或执行人员当面反映情况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本院安排审判、执行人员会见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约见申请:(一)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有调解或和解意向的;(二)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三)庭审后、宣判前,发现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新证据而需要申请再次开庭的;(四)其他对审判或执行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相关案件审判、执行人员的,可以到本院立案庭填写《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传真提出约见申请。
传真申请应写明申请人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案号、约见法官的姓名及所在部门、申请约见的理由等。
第四条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本院申请约见的,立案庭收到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申请后,应当即通知被申请约见的审判、执行人员所在的部门。
第五条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一般应安排会见;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会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不接受约见的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为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下称《工作细则》)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立案及材料移送第一条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除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完整填写联系地址和电话,并提供再审被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
第二条对提交材料符合《工作细则》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加盖收文章并当即录入相关案件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案号、自动完成案件排定、自动生成并打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需提交的材料,并在材料补齐后按前款立案审查。
第三条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排案信息后2日内,到立案部门签收再审申请材料。
跟案书记员签收再审申请材料后,应在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再审申请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再审被申请人。
二、审查处理第四条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阅案件的相关卷宗。
第五条承办法官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认为需要询问有关事项或进一步做调解工作的,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询问。
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矛盾容易激化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跟案书记员在承办法官决定听证后,应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申请法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听证可以根据案件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参加,也可以由承办法官单独主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坚持下列原则:(一)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二)同一法院对同一再审申请只能审查一次原则;(三)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审查再审申请和裁定再审立案应当以作出原裁判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四条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终审生效裁判的、或者经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通知驳回的、或者不服再审改判提出再审申请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各类抗诉案件,适用本意见。
二、申请再审条件第五条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主体一般为下列当事人:(一)案件的当事人;(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五)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被告人、被害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亲属。
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明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是适格主体的材料;(二)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三)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证据线索;(五)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08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粤高法发[2001]22号文公布2001年7月1日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审判管理工作,保障案件审理公开、公正、有序、高效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在立案、送达、案件排定、开庭、审限跟踪、案卷归档、案件移送、执行等审理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所进行的管理。
它是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确定管理职能,明确管理分工,规范管理程序,落实管理责任的活动。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实行立案庭统一管理,立案庭与相关审判业务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各类案件的立案、诉讼费收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排定、调查取证、送达、笔录制作、审限监督、案卷归档、案件移送等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对各类案件的开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宣判等审判事务工作由各审判庭负责。
第二章立案管理第四条各类案件的起诉、上诉(抗诉)、申请执行、委托执行、再审申请(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以及诉前及立案阶段的财产和证据等保全申请的受理,统一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各类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案件移送到审判庭后提出的财产和证据等保全申请由审判庭受理。
第五条审查立案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撤回起诉材料;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对不属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公诉案件,应当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
第六条决定立案的,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办理立案审查批准手续,编案号,载明决定立案的时间。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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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4]22号2004年9月15日)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第一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辖第七条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进行提审。
三、申请与立案第十一条下列主体,有权申请再审:(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十二条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后6个月内提出。
第十三条再审案件应当收取受理费用的,由再审申请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规定预交。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再审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所地或住址、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2.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写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证明申请再审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4.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5.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三)一、二审诉讼已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经立卷登记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整理后提交。
第十六条立卷登记的材料经审查后,在6个月内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对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或者决定;(二)对不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再审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应当在原审的诉辩范围内提出。
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违反管辖规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四)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五)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六)未经合法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七)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八)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上诉等重要诉讼权利被剥夺的;(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十)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十一)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十二)遗漏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十三)其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申诉,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的;(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四)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五)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二)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三)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八)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九)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十)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四)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违反自愿原则的;(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审:(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二)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二年提出申诉,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三)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四)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五)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现以该证据申请再审的;(六)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九)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十)已经本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十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十二)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十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十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十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十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十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再审的其他情形。
四、审判(一)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或者请求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不予审理。
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开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
第二十八条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的,可以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对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或者改判,或者对刑事提审案件拟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案件为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审结,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请院长批准,但刑事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特殊原因仍需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第三十一条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二)定性错误的;(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五)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而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八)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导致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九)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