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超、林建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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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佳彪、史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佳彪、史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佳彪、史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9【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翟翔【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翟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佳彪;史超【当事人】史佳彪史超【当事人-个人】史佳彪史超【代理律师/律所】孙可可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董万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可可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董万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可可董万权【代理律所】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佳彪【被告】史超【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史超对其主张的与史佳彪之间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双方之间分别于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及协议书明确了史佳彪向史超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的结欠款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现史佳彪以协议不真实,协议签订时不再结欠史超任何款项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提供的转账记录等,仅能反映双方在签订付款协议及协议书之前的款项往来情况,结合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及史超在史佳彪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管理等事实,史佳彪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付款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内容,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史佳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华、赖改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赖改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华、赖改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5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书红叶志超钟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华;赖改满;何六云【当事人】王华赖改满何六云【当事人-个人】王华赖改满何六云【代理律师/律所】周雅雯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雅雯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雅雯【代理律所】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华【被告】赖改满;何六云【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53:38王华、赖改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52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改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雯,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诗,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何六云。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赖改满、原审被告何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赖改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华、何六云归还赖改满借款本金500000元;2.王华、何六云支付赖改满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4月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000元);3.王华、何六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限何六云和王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赖改满偿还借款本金428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28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赖改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吴典、林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典、林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典、林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28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典;林道明;黄芳【当事人】吴典林道明黄芳【当事人-个人】吴典林道明黄芳【代理律师/律所】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世政【代理律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典【被告】林道明;黄芳【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典的上诉请求及林道明、黄芳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典与林道明、黄芳之间是否存在1927000元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吴典主张,由于林道明在12899号案中称吴典偿还利息12万元,在本案一审中则称吴典偿还的利息为13万元,其隐瞒了吴典支付的利息1万元,故其申请本院以林道明涉嫌虚假诉讼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典的上诉请求及林道明、黄芳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典与林道明、黄芳之间是否存在1927000元的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普成、王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普成、王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普成、王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7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普成;王盛;梁伟勤【当事人】王普成王盛梁伟勤【当事人-个人】王普成王盛梁伟勤【代理律师/律所】江有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吴苑雯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樊尚莹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傅海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有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吴苑雯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樊尚莹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傅海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有声吴苑雯樊尚莹傅海琳【代理律所】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普成;王盛【被告】梁伟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的还款顺序,故涉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先行偿还完毕,理由如下:一、借款发生后,王普成、王盛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偿还10000元、2000元,此后两人在2017年3月22日《欠条》中表明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并没有提及支付利息,梁伟勤作为出借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2018年1月22日王普成、王盛一次性偿还的508000元属于归还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微信名称为“佛山梁生”的人员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王盛发送一份《王盛逾期利息计算表》,该表在“本金”项目相对应的下方最后部分记载“2018年1月22日还508000元”,在“利息”项目相对应的下方最后部分记载“利息小计1003792元”。

易谦、余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谦、余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谦、余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兴国童威曹晓燕【审理法官】朱兴国童威曹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谦;余文建【当事人】易谦余文建【当事人-个人】易谦余文建【代理律师/律所】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瓒【代理律所】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易谦【被告】余文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问题。

首先,易谦在2019年2月8日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写明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另一份《借条》写明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3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共计24万元,易谦对两份《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

其次,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2月8日,由此可以推定对2019年2月8日前的借还款数额进行结算之后出具的两份《借条》。

再次,易谦自认借还款期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中微信×××的800元、20181213的2200元、20181217的1000元、20181224的1000元、1300元、20181228的800元、20190108的两个200元、20190111的1000元、20190208的2000元、20190219的1000元、20190221的1000元不是还款,其他都是还款;支付宝20181222的1000元、20190310的1500元不是还款,其他的是还款,并且还自认向余文建借款本金180000元和余文建帮其还过款,只是帮还款具体数额有争议。

钟庆超、董强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庆超、董强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庆超、董强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桂11民终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林周成才陈小坤【审理法官】李永林周成才陈小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庆超;董强斌【当事人】钟庆超董强斌【当事人-个人】钟庆超董强斌【代理律师/律所】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军【代理律所】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庆超【被告】董强斌【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上诉人钟庆超与被上诉人董强斌之间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钟庆超与被上诉人董强斌之间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于2016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56000元,其确认15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实际发生,但主张该款系其与案外人陶启清两人共同收取,6000元系后期利息重新计入的本金。

因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有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并无案外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系两人收取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再者,上诉人于2017年8月13日、2018年8月17日分别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确认了借款本金系156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寻增荣【审理法官】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希晨;陈妍雯【当事人】沈希晨陈妍雯【当事人-个人】沈希晨陈妍雯【代理律师/律所】谢倩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胡雯秋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叶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周修稳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倩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胡雯秋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叶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周修稳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倩胡雯秋叶晨周修稳【代理律所】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希晨【被告】陈妍雯【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沈希晨诉请要求判令陈妍雯归还讼争钱款,为此,其虽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交付钱款的相关凭证,以及其他一系列证据材料。

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系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之关键。

从沈希晨所提交的全案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沈希晨与陈妍雯之间就讼争钱款已达成借贷合意,沈希晨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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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文超、林建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0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文超;林建达【当事人】钟文超林建达【当事人-个人】钟文超林建达【代理律师/律所】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刘菁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刘菁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朝林罗仲华刘菁琳【代理律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文超【被告】林建达【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二、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依照钟文超的身份证住址邮寄传票及应诉材料未果,对其公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二、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

关于案涉借款出借本金数额的认定。

钟文超主张林建达系高利放贷,但无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钟文超与林建达签订《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并由林建达的配偶或委托的第三人向钟文超转账84万元,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林建达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出借本金80万元、10万元,本案争议的是2019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否实际出借9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林建达于2019年12月31日出借80万元,当日钟文超预支利息6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84万元。

一审判决对该笔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应为84万元。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故对于利息的认定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自实际出借之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法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其中,自实际出借之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付标准,案涉《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6%过高,故对于钟文超已归还的款项按月利率3%计付,未归还的款项按月利率2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

经核算,钟文超尚欠本金84万元及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31092元(如附表)[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因钟文超下落不明,一审法院穷尽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故对其公告,程序并无不当,钟文超主张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文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际予以相应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1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1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钟文超向被上诉人林建达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31092元;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298元,由上诉人钟文超各负担11998元,由被上诉人林建达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2: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钟文超向林建达出具《借条》,约定:“兹本人向林建达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保底收益每月6万元,借款时间2019.12.31到2020.3.31止。

钟文超工行广州市大德路支行62×××22”。

同日,林建达(乙方)与钟文超(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1000000),从2019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息;2.甲方承诺三个月内还款给乙方,如若到期未还,则甲方同意晋城大厦四楼的租金由乙方直接收取,租金由罗鸿睿直接打到乙方指定账户,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开户账号:62×××71,账户名称:林建达,直到借款的本息还完为止。

罗鸿睿不作本借款的任何担保”。

罗鸿睿亦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并表示同意。

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林建达妻子苏淑钦受林建达委托,向钟文超指定的收款账户(62×××22)转账60万元、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林建达朋友林牡丹受林建达委托,向钟文超指定的收款账户(62×××22)转账20万元。

根据林建达提供的其名下银行流水(62×××71)显示,钟文超在2020年4月1日、4月2日、5月19日、7月31日、8月7日分别向林建达转账5万元、4千元、3万元、3万元、2万元。

另林建达确认钟文超在2021年2月9日还款1万元,还有2万元是在2021年的农历年前还的,但具体时间已经忘记。

庭审中,林建达表示双方本来是商量由林建达投资到钟文超处的,当时钟文超承诺给林建达每月保底收益6万元,但因钟文超不同意林建达参与管理,故最后双方采取借款的形式,由于林建达缺乏法律知识,故在借条中也把利息写成保底收益了。

涉案《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均是在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双方没有另外再签订投资协议。

因后期资金不足,故只转了90万元,款项出借时没有预扣本金。

罗鸿睿是承租钟文超物业的租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建达提供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建达与钟文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钟文超无到庭进行答辩,现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林建达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林建达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认定林建达向钟文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

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建达请求钟文超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判断,双方约定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此计算“保底收益每月6万元”,实际上即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标准为6%。

该标准已明显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现一审法院依上述规定对利率进行调整。

经核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134728元,钟文超在2020年8月19日前分次归还的134000元,每次支付均不足以完全支付该时点利息总额并抵扣借款本金。

因按日计息客观上存在尾差,一审法院认定钟文超在2020年8月19日前分次归还的134000元已经结清2020年5月31日前所产生的利息。

借款本金起算时间结束时间时长年利率利息金额800000元2019.12.31 2020.1.2 2天36% 1578 900000元2020.1.2 2020.5.31 150天36% 133150 合计:134728元对于此后期间利息,林建达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钟文超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所计算利息总额应扣除钟文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1万元及在2021年的农历年前还的2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文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建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建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钟文超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以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剥夺了钟文超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钟文超为解决2020年春节回乡员工工资问题,向社会发放高利贷人员林建达提出拟借款100万元,林建达提出需要收取每月6分的利息,2019年12月31日钟文超确认收到90万元,但钟文超于同日按林建达的要求向林建达的配偶苏淑钦转账6万元,应视作扣头息,故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本金应为84万元。

因疫情影响,钟文超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期间分7次共向林建达还款16.4万元,在一审立案后仍向林建达转账还款两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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