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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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一、引言消防安全是城市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稳定的保障。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南京市范围内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规范消防设施的配备和维护,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围绕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展开阐述。

二、南京市消防管理机构为了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南京市设立了消防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消防执法和管理工作。

消防管理机构下设消防监督、消防执法、消防技术等部门,有力地提高了南京市消防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三、建筑火灾防控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建筑火灾防控的要求和措施。

建筑物在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消防安全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符合要求。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消防通道的畅通是防止火灾发生和扩大的重要措施。

四、消防设施配备和维护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类建筑物应配备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消防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同时,办法也规定了消防设施的维护要求,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此外,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消防安全工作。

五、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的要求。

建筑物应配备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疏散预案。

当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火灾报警系统,并按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消防队伍应及时到场进行灭火和救援。

六、消防安全检查和执法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执法的要求。

消防监督部门有权对建筑物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如有违反办法的行为,消防执法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建设、私拉乱接电线、阻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八、宣传教育和培训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降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四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设施的规范和有效运行。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确保消防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第八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和逃生。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化消防安全服务,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和用火用电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一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建设、使用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十二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保持畅通,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牌和应急照明灯,方便疏散逃生。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 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上位法的修订以及消防工作形势的变化,原法规已不能适应该市消防工作的需 要。为了保持法制统一,更好地解决新形势下消防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 实际制定新的消防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对消防宣传教育、火 灾预防的规范重点和消防应急机制作了明确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谢谢观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市的消防工作出现新的矛 盾:一方面,随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隧道、地铁线路快速发展,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断增多,城 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客观上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市《办法》制定时间较早, 在法规层面上,消防工作责任制不够完善,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制度尚不够完备,防范火灾风险的有效机制需 要进一步构建,这些都急需通过地方法规加以完善。此外,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 条例》也有许多新规定,我市法规迫切需要与之衔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近年来我市消防工 作积累的经验,制定了《南京市消防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 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1982年11月5日)一、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进一步发挥其在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方面的作用,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城市消防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二、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不脱产的队伍。

在厂矿、企事业、学校,由单位保卫部门领导;在街道(镇)和农村社队,由单位行政和公安派出所实行双重领导。

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同志,必须把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布置和检查工作,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并给予业务指导。

三、厂矿、企事业、工地、仓库等单位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街镇和农村,可根据具体情况,以街道(镇)、居委会、生产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建立。

义务消防人员要力求精干,一般可按下列比例组建:1、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常年职工在一千人以下的,义务消防队员要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要占百分之五左右;五千人以上的,要占百分之三左右;2、易燃易爆和远离市郊的单位,要适当增加义务消防队员比例。

仓库义务消防队员的名额,要根据物资储存性质、仓库面积、建筑结构和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特点酌定;3、城郊居民和农村社员中的义务消防队员,一般要占十八周岁以上人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四、义务消防队的组建,一般可以原消防队员作为基础,采取本人报名(包括妇女)与群众推荐相结合,提出人选名单,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并分别送主管区(县)、街道(镇)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会【发布时间】2011-03-24【生效时间】2011-07-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7•【字号】宁政办发〔2016〕57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5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总体要求,为积极推进我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夯实城市消防安全基础,努力提升城市消防安全保障和整体防灾抗灾能力,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27日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自市政府正式批准实施以来,全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作水平逐年提高,为全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为确保2016年度全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及基础工作的全面推进,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发展和消防工作实际,制定2016年度实施计划如下:一、实施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江苏省消防条例》(四)《南京市消防条例》(五)《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六)《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七)《南京市消防站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二、实施内容(一)消防规划按照江北新区总体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完成雨花经济开发区、秦淮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消防规划编制以及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心洲科技生态岛消防规划修订工作。

(二)消防站建设1.完成鼓楼消防站翻建工程。

开工建设市级综合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庐山路消防站、江心洲水陆消防站、双闸Ⅱ消防站、双麒路消防站。

完成伍佰村消防站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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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 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 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 ( 区) 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 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 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 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 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 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 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 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 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 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七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 11 月为消防安全月, 11 月 9 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市、县 ( 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 艇 ) 、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

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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