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15
【摘要】<正>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总页数】9页(P11-1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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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

江苏省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18•【字号】•【施行日期】1995.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层建筑包括市区高层建筑、景区高层建筑、工业园区高层建筑等,层高超过六层或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主要包括预防、防范、监控、应急、救援等环节。
第二章预防环节第四条高层建筑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确保建筑结构稳固、耐火性能良好。
第五条高层建筑的电气系统、供水系统、通风系统和排烟系统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六条高层建筑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队伍,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防范环节第七条高层建筑应设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和灭火器,并进行常规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指示标志,定期组织疏散演练。
第九条高层建筑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
第四章监控环节第十条高层建筑应建立消防安全监控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应设置监控摄像头、烟感、火焰探测器等设备,并建立消防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应定期对消防设备和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应急环节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应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火灾和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应配备应急疏散器材和应急通信设备,指定专人负责应急通信。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应建立灾害信息报告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灾害信息。
第六章救援环节第十六条高层建筑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救援设备,建立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七条高层建筑应与消防救援队伍建立连系,确保发生火灾或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展开救援。
第七章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设备清单》;3.《高层建筑灾害信息报告表格》;4.《高层建筑应急疏散演练方案》;5.《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分工表》;6.《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课程大纲》。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二年四月十日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第五条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降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四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设施的规范和有效运行。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确保消防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第八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和逃生。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化消防安全服务,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和用火用电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一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建设、使用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十二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保持畅通,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牌和应急照明灯,方便疏散逃生。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及职责1.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的设立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每座高层建筑应设立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2.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的职责(1)制定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其执行;(2)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火灾防控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3)监督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定期检查、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4)组织高层建筑的消防演习,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5)协调高层建筑与周边环境的消防安全问题,加强对周边建筑的消防监管。
第三章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要求1. 消防水源每座高层建筑应配置消防水源,供应消防用水。
消防水源应保证水量充足,水压稳定,并设有专门的消防水泵房。
2. 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每层高层建筑的公共区域和楼道应安装自动火灾报警器。
火灾报警系统应与消防监控中心联网,确保火灾能够及时报警并得到处理。
3. 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高层建筑的电气、机械设备室以及易燃易爆物仓库等区域,应配置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灭火。
4. 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和设施每栋高层建筑应设有足够数量和宽度的疏散楼梯和疏散通道,保证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顺利疏散。
第四章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巡查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灭火器的配置高层建筑应根据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合理配置灭火器,确保灭火器能够在火灾初期起到有效的灭火作用。
3. 灭火器的年检和保养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要求使用单位每年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确保其正常可用。
4. 组织消防演习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的火灾逃生自救能力,确保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及时有序地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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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有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和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情况纳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条件,将消防验收和备案情况纳入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条件,监督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及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招牌和光彩工程、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主和使用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业主和使用人确立统一管理机构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和使用人办理消防资料移交、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和共用消防设施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四)督促、指导业主和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方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六)建立并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住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符合要求的保险丝(片),或者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二)严格执行室内装修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三)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千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六)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积极扑救初起火灾;(七)发现违章用火用电和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向统一管理机构报告;(八)其他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十八条高层建筑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和共用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或者共用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不改正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依照上述规定仍无法落实整改费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整改隐患。
第三章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和营业。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除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还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和防护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人员密集或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规划使用功能,改变建筑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加强日常管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和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在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告知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位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不得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第二十六条倡导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和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二十七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进行全面检测,专有部分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由业主和使用人各自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
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二十九条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值班人员不得脱岗。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并保证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