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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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Jan .2006第27卷 第1期

INN ER M ONGOL I A SOC I AL SCIENCES

V o.l 27 .1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0031)

[摘要]商标是一种私权,也是社会文化中的一部分,是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商标的财产

属性和社会文化属性,孕育了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内在冲突,也决定了言论自由成为商标权的限制因素,其中滑稽模仿和比较广告是限制商标权的最典型情形。我国应建构商标权限制制度,并将言论自由作为商标权限制的最重要因素。

[关键词]商标;言论自由;滑稽模仿;比较广告[中图分类号]D923 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 5281(2006)01 0024 06

当以一种不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商标时,我们并不认为商标足以神圣到禁止使用它以告知真相的程度。商标不是禁忌。

Prestonettes ,I nc .v .Coty 案判决商标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不能限制为

思想交流或观点表达而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L.L .B ean ,Inc .v .D rake Pub li s hers ,I nc .案判决2002年,贺岁片 大腕 中铺天盖地的 广告 效应,诸如 可笑可乐 、 报丧鸟 等,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些对驰名商标 似是而非 的表达很容易让观众 对号入座 ,逗得他们捧腹大笑。但有些公司却不会像观众一样开心,如浙江温州报喜鸟西服公司对影片中的讽刺影射( 报喜鸟 成了 报丧鸟 )非常不满,欲将 大腕 制作方和编导推上法庭,可惜没有相关的后续报道。

大腕 影片中 使用 他人的驰名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而不得而知。但近年来发生的 彼得兔 商标侵权案,则在拷问我国如何处理言论自由与商标权的冲突。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了英国著名童话家毕翠克丝 波特创作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作者已于1943年去世),且该系列图书已进入公有领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每一个故事中都使用了原作品插图,而这些插图以及 彼得兔 文字及图都是沃恩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沃恩公司以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中国工商机关投诉并向经销商发函,经销商因此公告停止销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没有侵害对方的商标权。该案不仅成了法院的难办案件,也提出了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如商标权为什么会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应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我国 商标法 是否应当将言论自由作为限制商标权的重要因素?

一、商标的财产权属性

与社会文化属性

商标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是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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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5 10 24

[作者简介]邓宏光,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费者购物的向导。同时它还凝聚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信誉,潜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是商标权人的重要财产。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防止商标权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不正当的利用,传统商标法理论以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的财产价值,现代商标理论将商标侵权行为从混淆领域扩大到淡化领域,认为即使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但如果在不相似或不存在竞争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仍然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与该商标权人商品之间的内在联系,也会使该商标的价值被侵蚀[1](P 813)。许多国家都接受了商标淡化理论,并在立法中加以吸收,如美国 联邦商标淡化法 ,即 兰哈姆法 第45条。

所谓淡化,是指减少或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而不论驰名商标权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论是否存在混淆、误导和欺骗的可能性。淡化分为两种,一种是冲淡或模糊,即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侵权者的商品上导致降低商标显著性和商标识别能力的行为;另一种是玷污,即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导致消费者降低驰名商标正面联系的行为。

然而商标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是用于识别、广告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文字或符号,本质上属于一种纯粹的商业性言论[2](P 1078)。同时驰名商标往往还蕴涵着特定的含义,属于社会文化的一部分,成为人们思想交流和观点表达的工具,甚至成为公众取笑和嘲讽的对象。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使得商标注定成为人们思想交流的工具和媒介,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而可能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商标权,即排除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商标的权利,很可能与公众在言论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自由发生冲突。

如何协调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美国在1988年提交审议 联邦商标淡化法 时,就因为它剥夺和限制了言论自由而没有通过。在1995年再次审议该法案时,法案提议者一直强调该法不会禁止或威胁那些不属于商业活动的滑稽模仿、讽刺、评论等非商业性表达。虽然该法允许起诉 在商业上对某商标或商号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如果这种使用发生在该商标已经驰名之后并且导致了该商标显著性的降低 。但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抗辩事由,即通过比较广告的合理使用、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新闻报道和评论 。虽然并没有把滑稽模仿明确列为商标淡化诉讼的抗辩事由,美国法院还是经常将它视为言论自由的一种,因为属于 非商业性使用 而成为淡化诉讼的免责事由。

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是一个内容庞杂、情形复杂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商标权与合理使用、指示性使用、比较广告以及滑稽模仿的冲突。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和指示性使用已有较多的论述 ,但对商标权与比较广告、滑稽模仿之间的冲突则鲜有论述,本文仅以这两种情形为分析对象。

二、滑稽模仿对商标权的限制

滑稽模仿是社会评论或批判的一种形式,其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美国法院将滑稽模仿定义为: 作者利用他人作品中的一些因素创作出来的新作品,该作品至少部分对他人的作品进行了评论。 认为认定滑稽模仿的关键之处在于它是否进行了转化,如果 增加了一些新东西,具有更深的目的或不同的特征,用新表达、含义或信息改变了前作品 ,就构成滑稽模仿。如果与原作品的实质部分或风格没有批评性关系,使用原作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吸引力或者为了避免创作新东西的苦差事,那么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不大 。成功的滑稽模仿针对的一般都是广为人知的对象,该对象的特征如此明显以至于看到滑稽模仿就能联想到被模仿的对象,同时滑稽模仿又明显地区别于被模仿的对象,让人很清楚它是一种滑稽模仿。正如美国第一巡回法院对滑稽模仿所作的经典表述: 滑稽模仿必须同时传达两种相互矛盾的信息:它是原作品;它又不是原作品而是其滑稽模仿作品。

驰名商标作为社会文化中的一部分,经常成为被幽默或讽刺的对象。在对驰名商标的滑稽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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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U.S.C.1125(c)(4)(A)(B)(C).

商标的合理使用参见我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49条,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请参阅黄晖 商标识别与表彰功能的法律保护 ,载 知识产权文丛 (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Ca m pbell v.A cuff-RoseM us i c,I n c.,510U.S.580(1994).

L.L.Bean,Inc.v.Drak e Pub lis h ers,In c.,625F.Supp.

1531,1533-35(D.M e.1986),rev d,811F.2d33(1stC i r.

1987).

中,因为它模仿的是驰名商标,有可能造成两者的混淆,而且滑稽模仿极有可能对驰名商标的社会形象或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导致商标淡化。尽管如此,滑稽模仿仍然不失为商标侵权行之有效的抗辩理由。例如在L.L.Bea m案中,被告是一家上流社会杂志,在该杂志中发表了题为 比姆返校性交目录册 的滑稽模仿,由此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和商标淡化诉讼。地区法院判定被告破坏了商标相关的商誉从而玷污了原告的商标。而第一巡回法院撤消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撤回了对被告的禁令。

第一巡回法院已经意识到了商标对现代社会文化的强大影响,商标已经成为嘲讽者的当然目标,也认识到了 保护特定商标相关的商誉不受到玷污是 缅因州反淡化法 的立法宗旨之一,滑稽模仿所传达的嘲讽必然与之相冲突 ,法院最终还是认为,商标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不能限制为思想交流或观点表达而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法院还分析了禁止滑稽模仿是否违反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认为被告文章的标题在目录中标明了 幽默 和 滑稽模仿 ,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是一种评论性或文学艺术性使用,而不是商业上的使用。最后,法院认为,即便是令人不快的滑稽模仿也能传递某种信息,这种信息可能仅仅意味着我们不需要对企业或产品的形象过于当真,它告诉我们可以自由地嘲弄与某个符号相联系的图像。否定滑稽模仿者对与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符号和姓名进行取乐的机会,将严重地损害受保护的言论自由 。

到目前为止,有关商标滑稽模仿的保护水平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3](P 1179)[4](P 999)。美国学者认为,法院在裁决有关商标滑稽模仿的案件时应考虑以下因素[5](P 1087)。

第一,被告是否属于滑稽模仿。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标时主观上必须要有滑稽模仿的意图,如果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或提高知名度,没有或者很少有滑稽模仿的意图,那么就会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是一种滑稽模仿(parody),而不仅仅是一种讽刺(Satire)[6](P 721)。美国最高法院在Ca m pbe ll案中,以 滑稽模仿将其原材料作为靶子而讽刺则不是如此 为基础性假设,对滑稽模仿和讽刺进行了比较,认为 滑稽模仿需要模仿原作品以提出其观点,因此对被害人作品的使用有其自己的主张;而讽刺则是原地踏步,只是对借用他人的行为进行辩护 。正因为如此,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M attel 案中,判定被告对原告商标的滑稽模仿并不构成侵权[7](P 405)。

第二,被告使用的标志是否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者非常近似。商标的滑稽模仿只能以他人的商标作为嘲讽和评论的对象,而不能将它作为吸引顾客注意力的武器,因此两个标志相同或非常近似,从而使滑稽模仿的意图丧失或者模糊,以至于产生混淆,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就难以逃脱怀有吸引顾客的目的之嫌疑。

第三,商标使用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如果被告的滑稽模仿属于非商业性使用,一般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商业性使用,侵权的可能性就很大。对于那些界于商业性言论与非商业性言论之间的商标滑稽模仿行为,美国判例中形成了要么全受到保护,要么全不受到保护的两种极端趋势。例如在M atte l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指出: 该歌曲相当于商标的 商业上使用 ,因为该歌曲在销售和推广时带上了B arb ie商标 ,但同时指出商业性言论是指 完全是为了商业事务 的交流,如果它既包含了商业性要素也包含了非商业性言论要素,就应当完全受到保护。而在S tar bucks案中,法院认为,因为被告销售了含有商标滑稽模仿的T恤衫和咖啡杯,尽管它明显具有一种评论性质,但仍然构成商业性使用 。

第四,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美国最高法院声称: 政府可以禁止那些更倾向于欺骗公众而不是向公众提供信息的交流形式。 一般来说,混淆性、误导性或完全虚假的陈述并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此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就很可能成立商标侵权。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如果构成明显的滑稽模仿则不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 克利夫笔记 案中,被告是一家非常有名的出版公司,参与了 间谍笔记 的出版, 间谍笔记 是对 克利夫笔记 的滑稽模仿。 间谍笔记 的封面与 克利夫笔记 非常相像,但在封面和封底上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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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Bean,Inc.v.Drak e Pub lis h ers,In c.,625F.Supp.

1531,1533-35(D.M e.1986),rev d,811F.2d29(1stC i r.

1987).

Ca m pbell v.A cuff-RoseM us i c,I n c.,510U.S.581(1994).

S t arbuck s C orp.v.Dw yer,No.00-CV-1499at937(N.D.

Ca.l filed Apr.28,2000).

Cen tralH udson Gas&E lectri c C orp v Pub lic Service C o mm issi on, 447US557,563(1980).

注明 讽刺 以及其他表明 克利夫笔记 并不是 间谍笔记 出版者的表述。法院认为,虽然 间谍笔记 这种滑稽模仿的封面与 克利夫笔记 的封面非常相似,但造成消费者混淆的风险非常小。法院进一步认为,这种混淆的风险与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相比,显得无足轻重,尤其是在这种表达为了达到效果必须模仿原作品的时候,更是如此 。

在滑稽模仿中,如果使原告的商标与毒品、淫秽色情等不良事物产生联系,成立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就大得多。如在Coca-Ca l a案中,被告使用原告著名的红白相间的商标及字型 Coca-Ca la ,只是把其中的 -Cala 换成 ine ,成为 En j o y C o ca i n e 。法院最终以两者存在混淆的可能而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在Pillsbury案中,被告在其出版的杂志中,以卡通的形式描述了原告的商业形象 Poppin Fresh 和 Poppie Fresh 性交姿势。法院判定因为被告的作品将淡化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程度,构成商标侵权并颁发了禁令 。最高法院在M ose ley案中判定,商标淡化需以事实上的损害为条件 。因此对商标淡化来说,如果存在明显的滑稽模仿,将很难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损害,淡化胜诉的可能性就很小。与此相似,滑稽模仿越明显,证明混淆可能性的难度就越大。

三、比较广告对商标权的限制

比较广告是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某个竞争者的身分或者该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比较广告需要指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往往需要借助他人的商标。广告是典型的商业性言论,在商业性言论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显然与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在商业上使用的权利相冲突。另外,比较广告中使用竞争对手的商标还可能混淆、误导公众、贬损或丑化对方商标。许多国家早期都因此而限制或者禁止比较广告,如有些国家认为比较广告对竞争者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使比较广告发布者能够在竞争者损失的基础上获得利益;有些国家认为比较广告不仅仅鼓励虚假陈述,而且它将兴起一种不是以产品的质量而是揭露其他产品缺陷而获得市场份额的营销方式。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统一商标法将比较广告视为对他人商标排他权的侵害而禁止之[8](P 205)。

但比较广告的积极作用也很明显,即通过不同品牌产品的联系和对比,精练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同时还可以降低新品牌进入市场的难度[9](P 145)。正基于此,美国和欧盟都在对比较广告作出一定限制的基础上倡导和鼓励比较广告。

美国禁止造成混淆或者存在欺诈的比较广告,原告在诉讼中需要证明被告已经欺骗了或者具有欺骗大量广告受众的倾向,以至于这种欺诈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定[10](P 592)。如果不存在不实陈述或混淆,不管商标权人对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比较广告如何不满意,他都不可能禁止比较广告。这一点早在1962年的判例中就已经得到确定。在该案中,法院允许被告在自己修改戴尔设计的衣服样式上使用 克里斯琴 戴尔设计 亚历山大专卖店 巴黎 改装 标记,因为这些陈述是真实的。法院认为,因为不会产生混淆而不存在诉因。原告提出被告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法官驳回了该主张,在判决中认定: 注册授予商标权人有限的权利,以保护其商誉不会受到这种损害,即因为其他人的使用从而在公众中产生使用了侵权商标的商品是由商标权人生产或赞助的这种观念 兰哈姆法 并不禁止商业竞争对手真实地表明其商品是已处于公共领域样式设计的复制品,虽然他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使用了设计者的姓名。实际上,很难找到可以告知公众该样式最初设计者的其他方式。 因此,商标权人只能禁止存在混淆或者误导的比较广告,如果广告者清楚地区分了自己的商标和竞争者的商标,而且所发表的评论是真实且诚实的,那么允许使用注册商标以表明两者的联系或者区别。

欧盟 比较广告指令 承认了比较广告的合法性,规定比较广告应当符合以下几项:(1)不是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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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liffs Notes,I n c.v.Banta m Doub l eday Dell Pub l g G roup,Inc.,

886F.2d467(2d C ir.1989).

Coca-cola Co.v.G e m i n iR isi ng,I n c.,346F.Supp.1183,1186

(E.D.N.Y.1972).

Plii sbury Co.v.M il ky W ay Prod s.,215U.S.P.Q.(BNA)124, 135(N.D.G a.1981).

M osel ey v.V.Secret Catal ogue,Inc.,537U.S.418,433 (2003).

D irecti ve of

E uropean Parli a m en t and of the Council of6Oct ober

1997a m ending Directi ve84/450/EEC concern i ng m i s l eadi ng ad verti s i ng so as to i n clude co m parative adverti s i ng(97/55/EC) (以下简称为 比较广告指令 )第2条。

Soci ete Co m ptoir de l'I ndustrie C ot onn iere Etab lisse m ents B oussac v.A lexander s'Dep art m en t Stores In c.299F2d33,132USP Q475 (CA21962).

导广告;(2)具有可比性;(3)比较的对象是重要

的、相关的、可以验证的并且具有代表性的性能;

(4)不会造成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标志的混淆;(5)不得贬低或者降低竞争者或者其商标、商号或其他区别性标志的信誉;(6)如比较的产品带有原产地名称,两者必须具有相同名称;(7)不得从竞争者的商标、商号、其他区别性标志或者竞争产品的原产地名称的声誉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8)广告产品或服务不属于受保护的商标或商号下的商品或服务的仿制品或复制品。

有学者提出这些要求中(6)和(8)的规定不合理。只要是对满足相同需求或者具有相同目的的产品进行比较,不管是否带有原产地名称,都可能对消费者理性选购产品提供有利的信息。这种与其他条款不协调的例外规定完全是政治协调的产物[11](P 69)。第(8)项的规定与鼓励模仿和使用处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权这种政策相违背,并可能成为商品生产者告知消费者重要信息的绊脚石。

美国对比较广告的要求比欧盟宽松。一方面,欧盟禁止包括滑稽模仿在内的贬低竞争对手的比较广告,而滑稽模仿在美国则是商标侵权抗辩因素之一。另一方面,欧盟禁止比较广告不正当利用竞争对手的商誉,而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并不将此作为限制比较广告的独立理由。这在美国的Sm ith案和英国的Chanel案 中体现得很明显。两案都涉及 闻起来像 夏奈尔五号(ChanelN o.5)香水的新品牌,都使用了夏奈尔五号来描述它们的特征。美国法院认为商标权人不能将其垄断权利延伸到产品本身,认为如果被告不能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就无法有效地将这种事实告诉公众,即自己的香水与夏奈尔五号品质相当而价格只有其1/3。美国法院承认保护商标之必要,但特别指出对商标保护过度会导致窒息竞争,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无裨益。

原告主张限制被告使用其商标的观点,将会导致消费者的非理性忠诚,导致商标权人隔离于正当的价格和质量竞争压力,并阻碍该领域新成员的加入,这与自由竞争背道而驰。而英国却认定新品牌试图借用原告的声誉,认为一种默默无闻的商品与驰名品牌相联系时,前者一定是试图搭驰名商标的便车,法院很可能将它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止。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美国更偏重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而欧盟更侧重于对商标权人利益的维护。

四、构建我国商标权限制

制度的几点看法

学界普遍乐观地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我国最能体现 与世界接轨 的法律。但繁荣的外表并不能掩饰我国理论研究的滞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全是在我们理论界没有任何准备的前提下,在外力推动下被迫发生的法律移植[12]。我国在外力的推动下,不断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但呼吁构建商标权限制制度的声音却是那么微弱,以至于我国最近修订的 商标法 中没有一条商标权限制的条款。在我国即将进行第三次修订 商标法 之际,笔者对构建我国商标权限制制度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第一,除了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外,还应当构建商标权的限制制度。商标权是私权,但从最早的商标法历史开始,商标就承担着控制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就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13]。因此,我国商标立法和理论研究,不能仅仅强调商标权的保护,还应当考虑限制商标权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商标本质上是一种交流符号,言论自由是限制商标权的最重要因素。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本质上属于一种交流符号,尤其是驰名商标,已经在社会上享有声誉,甚至蕴涵了一定的社会文化,成为社会文化偶像,更是人们日常交流中的媒介和工具。承认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就应当承认社会公众对商标使用的自由,就应当承认商标权因为社会公众交流的需要而应受到限制。因此,言论自由成为限制商标权的最重要因素。

第三,谨慎对待对商标的商业性言论使用。一般来说,在非商业性言论中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侵权,除非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而在商业性言论中使用他人的商标则更容易被认定为侵权。为了保障言论自由,应将报纸、杂志等媒体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或具有公共利益的事件进行出版、发行等行为排除在商业性使用之外,因为所有的媒体都有增大发行量和增加利润的目的因素,但与一般的商业性言论的不同之处在于,媒体的动机或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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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 i th v.Ch anel402F.2d562(9th C ir.1968).

目的不在于增大发行量,而在于挖掘具有新闻价值的内容 。在商业性言论中,只要没有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没有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声誉的降低,就不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如果商业性言论造成了对商标的贬损,则应当权衡保障言论自由所带来的好处与避免商标权受损之利益大小。因此,对本文文首列举的两个典型情形中,除非电影 大腕 对他人商标造成了不必要的贬损,否则不构成侵权;而在 彼得兔 案件中,因为没有造成与商标权人商品混淆,也没有贬损他人商标,因而不构成侵权。

第四,借鉴国外成熟的商标权限制制度,尤其应承认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正如美国和欧盟所认识到的,比较广告能够为消费者提供选购货物最有价值的信息,能够促进市场的竞争,降低商品价格,提高社会福利。此外,我国的国情也要求我国应当早日承认比较广告的必要性。我国企业总体来说科学技术水平比较低,与国外企业的竞争中处于下风。比较广告是生产者将产品物美价廉的特点告知消费者的重要手段,是我国企业打入国际市场的重要法宝。因此,我国 商标法 应明确规定比较广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为了避免比较广告的内在缺陷,应明确比较广告的限制条件[14](P 67)。

[参考文献]

[1]F rank I.Schechter.T he R a ti ona l Basis of T radem ark P ro

tecti on[Z].40H arv.L.R ev,1927.

[2]Pa tr i ck D.Curran.D iluti ng the Co mm erc ial Speech Do c

tr i ne-N onco mm erc i a l U se and the Federa l T radema rk

D il uti on A ct[Z] 71U.Ch.i L.R ev,2004.

[3]K ell y L.Bax ter.T radem ark P arody:H ow to Ba lance

Lanha m A ct w ith t he F irst Amendment[Z] 44Santa

C l a ra L.R ev,2004.

[4]A nthony Pearson.Co mm erc i a l T rade m ark Pa rody,the

Federa l T rade m ark D il uti on A ct,and the F irst Am end m ent[Z] 32V a.l U.L.R ev,1998.[5]Jordan M.B lanke.V ictor s L ittle Secre t:Supre m e Court

D ecisi on M eans M o re Protec tion for T radem ark P arody

[Z] 13F ordham Inte l.l Prop.M ed i a&Ent.L.J.

2003.

[6]Ch ristopher J.Bro w n.A Pa rody of a D i sti ncti on:The

N i nth C ircuit s Conflicted D ifferentiati on bet ween P arody and Satire[Z] 20Santa C l ara Co m puter&H i gh T ech.

L.J.,2004.

[7]Bryan M.G all o,Barbie s L ife i n P lastic-It s F antas

tic for firstAm end m ent P ro tecti on-or i s it[Z].29D ay ton L.R ev,2004.

[8]Sa m iaM.K ir m an iC ross-bo rder Comparati v e A dvertisi ng

i n the European U n i on[Z] 19B.C.Int'l&Co m p.L.

R ev,2001.

[9]Corne li a P echmann and S.R atneshwa r.The U se of Com

parati v e A dve rti sing for Brand Po siti oning:A ssociati on V ers us D iff e renti a ti on[Z] 18Journal of Consu m er R esearch,1991,(9).

[10]R ichard J.Le i ghton.M ater i a lity and Puffi ng i n L anha m

A ct F a l se A dvertisi ng Cases:T he P roo fs,P resu mptions,

and P re tex ts[Z] T he T rade m ark R epo rter,2004,(5-

6).

[11]A nsgar O h l y and M ichael Spence.T he Law of Compara

ti ve A dverti s i ng:D i recti ve97/55/EC i n t he U n ited K i ng do m and G er m any[Z] Eng land:H art Publi sh i ng L td,

Ox ford,2000.

[12]强世功.知识产权与法律移植[J].读书,2004,(8).

[13]邓宏光.欧洲商标法的早期历史研究[A].张玉敏.中

国欧盟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14]许明月,邓宏光.论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J].法学,

2005,(10).

(责任编辑 萨其荣桂)

29 Chanel v.Triton Pack agi ng L t d.,[1993]RPC32.S tephano v N e w s G roup Pub licati ons,64N.Y.2d174,485N.Y.S.2d220, 474N.E.2d580(1984).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言论自由正逐渐突显其重要地位。言论自由可以说是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是国家健全文化体制所要求的。由于言论自由在社会和国家发展中占有很大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都将言论自由纳入宪法。 本文将从言论自由在中国历史上的发展变迁和分析几个涉及言论自由的事件的缺点以及优点,进而提出一些对于中国言论自由保护的建议,希望人们可以清醒理智的看待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秦朝的“焚书坑儒,独尊法家”,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及明清时期大兴文字狱,文化大革命时期造成的大量冤假错案无一不是政治上对人民思想与言论施与高压实行文化专制严重禁锢了人民的思想和言论自由。而在半殖民半封建的旧中国,中国人民也是出于压迫地位任人宰割,连生命财产都不能被保护,更加没有言论自由一说。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言论出版自由权利才有了制度基础,我国宪法中有关于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

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健全体现了我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程度不断得到提升这一现象。 由此可见,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将会逐渐减轻,人民也将更加切身体会到言论自由带来的好处。 涉及言论自由的例子 在2011年中旬,香港爆发一场关于要求撤回德育及国民教育科的抗议行动。部分香港人士认为在中小学设立德育及国民教育科管制学生思想、浪费上课时间及浪费公币。这场运动在香港掀起了一场不小的风波,在香港各大网站都有关于此类的报道,但是在内地知道这个消息的却是寥寥无几。当时在新浪微博有不少香港市民发布了关于学民思潮的的言论及图片,但在不久后都被统一的屏蔽了,并附言:“根据相关政策,此文字不适宜公开。”由此可见,在大陆的新闻媒体界仍然存在着一些“政策”阻碍着人民获得言论的自由权,而人们目前所拥有的言论自由也只是相对的。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国家的相关政策限制其言论自由是有着良苦用心的,国家担心大众在看到部分居心叵测的不法分子散播的谣言后会人心惶惶。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相关部门设立了一道防火墙来保护大众,但这一举措也同时限制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还是有许多新闻媒体为了寻求真相为了争取

言论自由讲稿

1791年批准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几乎是各国新闻界所向往的关于言论自由的完美典范也成为古典自由主义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的完美典范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度在美国宪法界是共识 费斯对他发起挑战。现代主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含自由,还包含平等的价值。 平等价值的崛起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国家干预的正当理由,国家可以以平等为理由压制仇恨言论以保护受害者、控制淫秽出版物保护女性、控制竞选捐助保护穷人,并且保护穷人能参与现代媒体打造的公共论坛等等。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实质平等这个理由看起来是很有说服力的,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自由与平等这两个终极价值孰轻孰重,而要以平等为理由干预言论自由最终必然涉及到自由与平等的冲突与抉择,但是这个抉择是非常困难的。 他认为一直以来美国社会都将第一修正案的意思理解的过于狭隘,以往所有的论辩“都预设了这样一种前提性的观念,即国家是自由的天然敌人。正是国家企图压制个人的声音,因而也是国家必须受到制约。”作者随即提出:“这个观点相当有洞见,但只是说出了真相的一半。 国家可以是压制者,但也可以是自由的来源。 前提:1. 权力的私有化聚集对自由所造成的冲击需要国家来地址。2.这个观点即是自由的来源的观点来自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某种理论阐释,来自它所保障

的言论自由,这种自由是要着眼于社会的而非个人主义的价值。 言论的“沉寂化”效应: 如何治愈危险言论、错误言论带来的影响,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并不是使用政府管制的办法,而是允许更多的言论,除非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一般来讲,“更多言论”的治疗方法是有效的,它能够让人们在充分的辩论中获得理性,减少言论带来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真理越辩越明”。然而,并非所有类型言论的不良影响都能够通过这种方法治愈。某些言论能够产生一种“沉寂化”效应,使得言论受害者的“反抗”很乏力,即使言论受害者有机会辩驳,其言论的效果也会变得微弱。作者在文章中列举了三种典型言论: 仇恨言论、淫秽出版物和竞选捐款。 费斯总结了这三类言论的“沉寂化”效应: ( 1) 仇恨言论降低了受害者的价值感,阻碍其参加公共辩论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降低了其言辞的权威性和论辩的价值。( 2) 淫秽出版物将女性简化为性目标,使她们顺从和沉寂。损害女性的声誉,降低其言论在公共辩论中的分量。( 3) 无限制的竞选捐款将会使富人占据政治竞技场的中央,将穷人边缘化。穷人将不得不“沉寂”。

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查字典范文网为您提供行政法论文:浅谈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参考,以 及写作指导和格式排版要求,解决您在写作中的难题。 论文摘要:网络的快速普及给公众提供了广阔的言论平台,拓宽了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更多表达自由之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而我国目前仍缺少相关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有效规制。我们应充分认识网络言论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从立法原则、立法形式、及配套法律等方面借鉴国外网络言论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网络言论立法。 论文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被称为第一政治权利,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一定层面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水平,网络所特有的淡化距离和缩短时空差距的功能,使普通人也获得了发表并且传播言论的途径,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快速迅捷。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规范行使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在享受网络带来的种种好处的同时,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令许多人忘记了现实世界的约束,无所顾忌,网络言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网络言论暴力事件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网络言论自由与权利滥用的严重后果。 一、网络言论的特点 作为第四媒体的网络,打破了媒介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造就了一种开放的信息传播环境,呈现出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显着特点。 (一)匿名性导致审查困难 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网络言论不同于传统媒体的最大特点就是匿名性。网络上流传着一句名言:隔着电脑,你可能在和一只狗交谈。网络的匿名性使人获得一种安全感,人们可以自己所设计的任意一种身份畅所欲言,如果他匿名发表言论,监管者很难查出言论发表者的真实身份。 (二)表现形式多样导致煽动性强 载体和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使网络言论表现形式多样,煽动性强,如果用于负面宣传会在很短时间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易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有数据显示,我国网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接近70%的网民学历在大学本科以下,这也使得大量网民容易受到虚假信息的蛊惑,缺乏是非判断理性,易于冲动。 (三)网络公开性导致高度传播性 网络的虚拟性、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的发布、传播速度极快,某些热点网贴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浏览量可达几十万人次。言论一旦经网络公开,将以几何级速度向外传播,瞬间传播到全世界。 (四)辨识的间接和滞后导致其真伪难辨 在浩瀚的网络信息中,谁能吸引眼球谁就能名利双收。利益的巨大诱惑使许多人恣意传播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者捏造、发布半真半假的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了扭曲和夸大。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需要时间来检验,往往需要通过间接的手段进行印证,这就给网络谣言的存在和散布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时间,有的虚假言论常常都有很强的迷惑性,在得不到足够的真实信息时,人们常常会信以为真。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缺陷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这一规定是对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行为的严厉打击,是为了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造谣诽谤行为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出现了何种问题,相关部门就会推出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立法。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体系。2.立法缺陷从法律位阶上看,立法效力等级低我国网络言论自立法效力低,法律位阶较高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了相关立法的大部分,比如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等级比较低,不够权威,它们难以担任约束管制网络言论自的重任。因此

提高我国网络言论自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用,使得法律更多的为民众服务,也能使低于该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能减少下层立法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规章的现象。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8] 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过于宽泛我国有些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的规制存在过于宽泛的现象。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发布、扩散的信息,比如在公众场合侮辱他人的信息,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还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该法条中禁止性规定手段不太合理,例如,上文所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信息,客观上无法完全禁止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它存在了限制过宽的问题,还有禁止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对公民的言论是否损

害国家机关信誉应该有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连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言辞激烈的批评建议也要禁止,那该规定就存在对网络言论管制过于宽泛的问题。我们在制定规制网络言论自的法律时有必要在明确网络言论自特殊性的基础上再制定,网络言论自具有广泛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只会显得对网络言论管得过宽并且没有实际效用。网络言论自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进行规制的法律大多是纲领性的文件,多是作客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界限为“不得??不得??”可是如果违规行为出现,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裁它、侵权者应该用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被侵权者的救济如何实现,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循。此外,很多时候同一行为相对应的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各自的处罚力度不同,这导致出现我国虽有多部网络法律,但可用来实际

言论自由的价值及其界限是什么

言论自由的价值及其界限 摘要:言论自由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定义为“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①即言论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公领域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关键词:言论自由价值界限 前言: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人类自古以来就执着于对自由的追求,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但言论自由并不代表着可以毫无忌惮地发表任何意见,言论自由的前提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进行消息传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又是有界限的。就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②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 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人类的天性,是人民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作为自由的一部分,言论自由也是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利之一,人们具有思想与讨论的自由,能够自由地形成与发表意见。有人认为,言论自由会带来一些诸如一些人散布反动消息,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等等负面影响,因此言论

自由是有害的。但是我认为,言论自由是利大于弊的。密尔曾经阐述过禁止言论自由的弊端“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③ 根据言论自由的理论,言论自由能够发挥促进民主、发现真理、提升自主性、发扬容忍等作用。言论自由能够促进民主,因为言论自由是民主的是进行自我统治的必要条件,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言论自由能够发现真理,因为言论自由给予了人们表达思想的机会,给予了人们挑战权威的机会,如果没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人们可能会因为畏惧而少发现了许多的真理;言论自由能够提升自主性,因为言论自由使得人们可以在不通过与他人讨论的情况下表达自己的思想,即使他的思想可能并不会奏效;言论自由能够发扬容忍,是因为言论自由会使得一些不受欢迎的言论出现,然而由于言论自由,对这些言论持不同意见的人应该包容这些言论的存在。 二、言论自由的界限 虽然言论自由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是对人们自由的一种约束,这种约束不是对自由的奴役,而是对自由的拯救。④从限制的对象来分类,可将言论自由的分类分为两类,即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及非针对言论自由的内容。 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主要服从以下四个原则: 1.伤害原则,又称密尔原则,既伤害他人原则。该原则由密尔首先提出,他主 张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 2.父爱主义,又称亲缘主义原则,即一个人的自愿行为有时也不是自由的行为, 当他的行为会使他自己丧失重大利益时,法律可以限制他的自由。

论言论自由的界限

论言论自由的界限 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它的行使也是社会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权利的行使不是无边无际的。本文旨在对言论自由权利的界限进行界定,从而充分阐释言论自由的范围。这对于研究言论自由的范围与界限以及言论自由保护的研究都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言论自由;政府权力;界限 首先让我们对言论自由的概念予以明确。所谓言论自由,又称表达自由,即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而在近年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表述的自由,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在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中,就这样表述了言论自由:“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该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的追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纵观国际社会的历史与现实,在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思想的自由与表达的自由在宪法和法律规定中都占据有重要地位。“因为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成文宪法里,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很自然的事。”(1)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通常人们会认为,它是一种公民具有的自由的政治权利,因而不应受到政府的审查。而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而言,就是指政府不得对公民的言论采取制止、干涉或惩罚的行为,除此以外,别无其他。这个法律不适用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它只适于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只能确保政府不剥夺公民发表言论的权利。任何民间力量都无权剥夺公民发表言论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具备通过武力对抗其他个人或组织并强迫他们违背自己意愿的权利,只有政府有这样的权力。(2)提倡言论自由的目的只是为造成一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至于言论者的内容是正是误,不必太在意,因为真理往往从谬误中来,从争论中来。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可能仍然处罚某些具有破坏性表达的类型,如明显地煽惑叛乱、诽谤、发布与国家安全相关的秘密等等。比如,在坐满人的戏院里,不可以随便大叫“地震了、着火了”等凡是会引起迫在眉睫的危险的言论。再比如,把军队开拔的时间人数和地点在报上刊出,也是违法的,或指着别人的鼻子大骂,既可能引起暴力冲突,也是不合法的。可见,在一个丰富多元的人类社会里,言论自由是不可能绝对的,言论的自由也是有所限制的。这样一来,言论自由的界限到底应该如何去划分,便成为一个重要而必要的课题。 笔者认为,要划分言论自由的界限,就必须要在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之间建立起一道屏障,与此相应的是,言论自由也就找到了自己的标准。实际上,现代各国宪法大都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表达自由之界限的。并作为宪法原则,确立如果法律未加规定,则不得予以限制,这就否认了以国家机关命令限制表达自由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人的多样性,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不同。在宪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摘要] 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在互联网部的延伸,由于发表言论的载体是网络,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广泛性、便捷性、互动性、匿名性等特征,同时与现实言论自由相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即加强了舆论监督的力量促使政府更加开放、透明提高了公民的意识。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网络言论自由如果不加以规制就有可能会与隐私权、名誉权及权等人格权相冲突。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对网络言论的规制不够完善,因此借鉴国外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经验,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 网络言论自由;价值;人格权;法律规制 [Abstract]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s the extens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within, because speech is the carrier of the network, which determines that its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universality, convenience, interactivity, anonymity, at the same time and the reality of freedom of speech in comparison,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has a more important value, namely,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forces make government more open, transparent to improve the citizen's democratic consciousness. But any freedom is limited, network freedom of speech if not regulate it may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the right of name, right of personality conflict. At present, China's legislation on Internet speech is not perfect, so the experience of regulation free speech law foreign experience, standardize our freedom of speech on the Internet is very necessary. [Key words]freedom of network speech; Value; right of personality; legal regulation

论网络言论自由权

论网络言论自由权及其限制 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在中国迅速发展,大大扩宽了言论自由的广度。网络为广大民众提供了新的公共讨论和介入的可能性,有效推进了民主进程,维护了社会公义。虽然,我国对于言论自由有相应的法制规定,但是,作为以网络为载体的言论形式,由于其匿名性以及网络的快速传播性等特点使网络言论自由在现实世界中更易产生冲突。因此,在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亦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冲突;法律限制

自21世纪,互联网得到广泛普及和运用,已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和发表言论的重要途径。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64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509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2.1%。而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手机网民规模为4.20亿。网络的普及使中国网民在网上发表言论,就各种话题进行讨论,充分表达思想观点和利益诉求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国务院新闻办2010年9月26日发表了《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指出中国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言论自由已经借助网络使自身涵义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并且极大地促进了网络时代的个人表达和公共讨论。但是,与此同时,基于网络言论的匿名性、公开性,不可避免地使网络成了众声喧哗的闹市。笔者认为,与传统言论自由比较,网络言论自由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概述 (一)概念 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存在于网络时代的背景中,言论自由权的外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首次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口号。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把言论自由作为人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也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其后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都用宪法的形式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的人权。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民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张扬,公民言论自由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1)网络言论自由的功能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极大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交流和表达方式。网络的普及使其无论身在何处, 你都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交流和发表自已的意见, 不受时间空间对象的限制;它也使话语权从传统的精英阶层走向平民阶层,实现了人人都能对某一事件发表自已看法的理想。网络言论往往利用电子公告栏,论坛,聊天,电子邮件等网络工具,方便网民之间的交流,极大缩短了时空限制,从而使交流更加真实生动、更加方便快捷。同时网络所营造的虚拟空间不仅仅给公众提供平台,也保护了公众的隐私。在聊天室或者虚拟社区中,网民的真实身份被隐藏在屏幕之后,可以说,网民是在一个完全陌生而又安全的环境中进行表达。 在我国,互联网拥有相对较大的民主潜力。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 难以真正体现民意, 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 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 获知不同的观点, 发挥网络对政府的监督职能, 推进民主进程。从民主建设说,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新闻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话语权的民众化,使得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受者建立在严格限制基础上的关系彻底解体,信息自由传播和

论言论自由的保护

公民教育/ 公民权利 论言论自由的保护 2004-08-25 李忠法学论坛点击:77 一、言论自由保护的一般原理 言论自由是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提高,都离不开言论的自由传播和广泛交流。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们通常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虽然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不以某种哲学观作为规定某项权利或自由的基础,但人们通常认为,言论自由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真理是客观存在的,不断发展的,没有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可以掌握和利用一切知识,穷尽和垄断一切真理;人人都可以认识世界,追求真理,任何人都无权压制别人的言论,也无权强迫他人服从自己的言论;对真理的认识是无止境的,人们只有在各种知识的汇集和不同意见的争论中才能发现真理,避免错误。所以,不仅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一致意见的自由,而且要尊重个人发表与我们不同甚至为我们憎恶的意见的自由。 言论自由既是一项公民权利,又是一项政治权利。政府既要保障公民私人领域中的言论自由,也要保障公民公共事务中的言论自由。作为“第一代人权”,言论自由的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被公认为是《公约》的核心和其他权利的基石。 言论自由不但是一项消极权利,还是一项积极权利。政府既不得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又必须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传统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一项典型的消极权利,国家不需要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就可以立即实现。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很好地表达了上述思想(注:1791年11月3日生效的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两百多年前对言论自由的理解并不适应当今人权事业发展的要求。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言论自由意味着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该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为了充分实现这一自由,政府负有公开自己的活动和政策、告知公众关心的问题的义务[1]。 要保证公民获得充足的信息资源和统计资料,政府就必须在信息基础设施方面投入资金。此外,政府也必须为公民表达自己的意愿提供财政、技术支持和各种便利条件以促进报纸、书籍的出版工作,排除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各种歪曲和偏见,尽管政府的上述职能常常引发争议。 言论自由是相对自由,而不是绝对自由。在特定的条件下,遵循一定的原则,政府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二战以来,围绕言论自由究竟是相对自由还是绝对自由这个问题,各国思想界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在公共事务领域具有绝对性。在一个矢志奉行人民自治制度的社会中,从长远来看,国家的安全永远不会受到人民自由的危害;不论眼前的得失如何,从言论自由中产生的危险远没有从压制言论自由中产生的危险大。另一种观点则否认言论自由具有不可剥夺的绝对性。作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言论自由绝对论的理论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绝对论实际上是一种结果论,然而要检验采取不同政策的长期后果是不可能的;其次,在民主社会中,如果对某些极端言论产生的危害不予制止,很可能在长远的目标还未实现前,民主社会就已经垮台。(2)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它既能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也能因挑衅性、诽谤性语言而恶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既能成为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 (本文系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人民的权利──个人自由与权利法案》[Rights of the People: Individual Freedom and the Bill of Rights]的章节之一。)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在民主社会,若有一项权利高于其他一切权利,那就是言论自由的权利。表达个人思想、挑战正统时政、批评政府政策而不必担心政府的处罚,这是生活在自由国家与生活在独裁统治下的根本区别。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Benjamin Cardozo,任期1932-1938年),形容言论自由是'母体,是几乎一切其他形式的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条件'。虽然美国人视言论自由为民主的精髓,但他们对《第一条修正案》给不同类型的言论究竟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看法并不一致。比如,修正案是否保护针对某个族裔或宗教的泄愤言论?是否保护有可能立即煽起暴力的'争斗言论'?淫秽材料是否也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伞之下?商业言论──公司推出的广告或公关材料──是否应得到宪法保护?几十年来,围绕这些问题的辩论在政府和社会中始终存在,而且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形成共识。但是,这既不奇怪,也不令人担忧。自由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概念,随着新思想的出现,这个有重要意义的辩论将不断继续。如今,互联网的

问世,又给如何理解《第一条修正案》在现代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含义,提出了最新的挑战。* * * * *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是一直都像今天这样包罗万象。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在18世纪中叶撰写著名的《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时,对言论自由的定义是'无预先制约'('lack of prior restraint')。他的意思是,政府不能够阻止某个人表达或发表他所信仰的观念,但一旦这个人说出的话属于被禁言论,他可以受到惩罚。英国人,如同古希腊人,对三种类型的言论实行法律限制──煽动(对政府的非议)、诬蔑(对个人的非议)、亵渎(对宗教的非议)──每一种言论都被定为'诽谤'('libels')。三种言论中,最关系到政治自由的是煽动性诽谤,因为布莱克斯通时代的上层统治者认为,对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批评,即使属实,也会因损害人们对政府的信心而扰乱公共秩序。按布莱克斯通的意思,政府虽然无法制止一个人批评政府,但可以在他批评政府之后惩办他。在17和18世纪,不列颠王国政府起诉了数百起诽谤案,并且经常施以残酷的惩罚。当威廉·吐恩(William Twyn)声言人民有权反抗政府时,他被以煽动和'设想国王毙命'罪逮捕、定罪。法院判他绞刑、阉割、断肠、分肢,然后断头。由于发表言论后会受到这样的惩罚,所谓无预先制约并没有多大意义。来到北美的英国移民带来了英国的法律,但从早期开始,理论与实践、法律文字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课程名称:刑法与生活 论文题目: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作者姓名: 梅春练

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摘要 古今中外,无人不向往自由,渴望自由。但是,现实中从来都没有绝对的自由。在法律范畴,公民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也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比如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此文主要探讨言论自由,及其与刑法的关系。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社会又由人与人组成,所以言论自由不仅仅是个人的议题,而是社会中各个主体之间彼此互相界定的程度,个人言论自由受制于他人的同等自由。为了保护每一个个体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利益不受侵害,社会中的主体应该达成互不侵害的契约,但是从心理学归因不同上来讲,这种契约常常会显示出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因此需要法律来保障。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和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和限制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因为这样的言论自由都应该是合法的。那么,诸如《宪法》《刑法》等法律的作用也就在于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必须实现刑法保护,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刑法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权利,刑法保护,保护和限制 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多,即时信息的交流速度也越来越快,因此社会中的各种客观信息也更多更快地呈现在了每个公民的面前,报喜报忧的都有,有了对比,再加上每个人所处角色不同,自然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和见解。关键在于,不仅是提供信息的平台增多,人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空间也随着媒介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实现了客观信息、主观言论的交流。 信息沟通,固然有利,实现社会的透明化;言论交流,固然也有利,是意见与建议的交流平台,是对社会的监督,是对道德的肯定,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引领……思想的碰撞能够产生艺术和智慧结晶,但是也不免擦出灾难性的火花。是交流就难免有冲突,有口角,由于信息了解程度不同,所处角色不同,考虑角度不同,利益倾向不同,就难免产生矛盾。这时候就需要有一把相对客观的尺来衡量,需要一个不会有利害关系冲突的第三方来规范,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那一把尺便是法律,比如《刑法》。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人人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达到获取或者传递信息和思想目的。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如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

2016年英语六级作文范文网络言论自由

2016年英语六级作文范文:网络言论自由多记住一些漂亮的词汇与句式,并运用在英语六级作文中是非常加分的,以下这篇是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六级作文范文,希望对大家遣词造句水平的提升有所帮助。 Directions: For this part, you are allowed 30 minutes to write an essay on the topic Free Speech on the Internet. You should write at least 150 words but no more than 200 words following the outline given below: 1.随着网络的普及,人们在网上畅所欲言已经成为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2.有人认为应该提倡网络言论自由,这样可以让人们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 3.也有一些人认为应该对网络发言进行限制,因为网上经常出现一些宣传虚假、暴力信息的不良言论。 参考范文: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of the Internet, it has become a common phenomenon that people express their ideas freely on the Internet. However, there are different voices on whether free speech should be advocated on the Internet. Some people agree that everyone should be allowed to share his or her ideas freely on the Internet. They say that since we live in a democratic country, we all have the right to free speech.

论言论自由权

论言论自由权 李心雅 (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法学1101班,陕西,汉中,723001) 指导教师:罗了一 [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政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网络等媒体给言论自由权的使用提供了土壤,与此同时,相应问题应运而生。很多人滥用言论自由权,随意发表言论,触碰道德甚至是法律的底线,这给社会造成了很大影响。与此同时,相较于法律完善的国家而言,我国对于言论自由的立法还存在很多漏洞,这也不利于对权利的规制。故此,本文将针对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使问题与法律完善等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权限制保护 引言 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对个人甚至国家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政治体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若言论自由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会受到侵害,若言论自由权被随意行使,那么,会对社会产生相当大的危害。目前,我国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不够完善,滋生出很多问题,同时,对于言论自由形式的监管力度不够,种种问题都显示着对于言论自由的研究和完善迫在眉睫,对言论自由权提起重视,改善社会的言论环境。 一、言论自由的含义及价值 言论自由是指从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 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自由:(1) 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就必须能认识和改造主、客世界,从而形成与社会的互动和交流,我们要接受前人的经验和其他人享受自由的需求。(2) 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寻求和接受到的信息, 成为了思想的资源, 再经过加工变成思想和主张, 这种思想、主张不会受干扰和侵犯, 否则发展将会停滞不前, 生命将会受到一定的威胁。(3) 用多种方式传递的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言论自由是人们认识真理、接收和传播知识的重要发展形式。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 它对于人们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人类社会发展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1]因此, 言论自由具有重要的价值:(1)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坚实的基石。言论自由也是民主政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也是它的基本特征之一, 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能称为民主政治,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办法产生民主政治。[2]言论自由可以监督和约束公共权力, 促进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及其官员之间的联系, 有利于增加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对政府的信任, 建立起他们之间的良好关系。(2) 言论自由有助于自我价值的实现。人与动物不同额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人具有思想的特征。人能够运用抽象思维, 使用语言交流思想和感情, 并可以创造文化。每个人在其成长的过程中, 有权利产生自己的观点, 并且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 否则人类的存在将不会产生多大的意义。(3) 言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真理的发展。压制一种观点的唯一正当的理由就是寻求压制的人对真理的判断是绝无谬误的。但是没有人或组织能够绝无谬误, 尤其是在一个不断发展的世界中。只压制错误不压制真理是不可能的。而且, 即使一个新观点是错误的, 它的提出和公开讨论可以促进对已接受观点的重新思考和检验, 结果是人们更深刻地理解支持原有观点的原因, 更能完全地理解其含义。(4) 制衡的作用。言论自由可以疏导社会矛盾, 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历史表明, 禁锢思想压制言论总是导致社会动荡和革命的一个根源, 日常生活中, 人们总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情绪。公民享有言论自由, 人们可以在合法的前提下,将各种

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限制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限制 大队:三大队 区队:十四区队 姓名:贺倩倩 指导老师:刘恒利 完成日期:2013年05月08日

论文提纲: 一、由言论自由的概念引出网络言论自由及其特点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二、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原因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权益的冲突 (二)网路言论自由的负面价值和危害性 三、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方法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调整相关法律 (二)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自我管理 (三)政府的积极引导与鼓励网民的监督相结合 (四)加强互联网技术应用管理创新 (五)传统的道德价值受到挑战,提倡网络的宽容精神

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限制 内容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网络的产生为公民言论自由的 实现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满足了人们自由言论的需要,促进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 的实现。但人们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与其它利益 产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如何对网络言论自 由进行限制?下面将从网络言论自由的定义、特点、危害性等方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展开讨论并对其如何限制做出一些思考,从而使人民进一步重视和推动网络言论自由。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网络谣言 正文: 一、由言论自由的概念引出网络言论自由及其特点 (一)言论自由概念及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著作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 电视等手段发表自己意见和观点自由权利。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狭义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者讨论问题的权利; 2.广义的言论自由则既包括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和讨论问题的权利,还包括出版自由、学 术自由和新闻自由等权利。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运用,它已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和发表言论的重要途径。 公民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同时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也受法律保护。 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在网络的延伸,其实质是公民表达主张发表意见的途径,只 是网络给予了它一种形式。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公民利用网络 作为传播媒介,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 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网络言论传播有隐蔽性、迅捷性、开放性、互动性等特点,已有学者专家著文对网络 言论自由的特点作了详细探讨,笔者在此简单归纳如下:

论网络言论自由

摘要:网络媒体的蓬勃发展,使得任何人都有机会发表言论。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通过对传统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分析比较,从而得出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和价值。 关键词: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 1 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1.1 言论自由的内涵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具体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表达自己观点和思想的自由伴着人类存在的始终,它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综合考查我国宪法谱系、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具体表达方式、以及立法原意,我国言论自由之“言论”,不仅包括口头形式,还应包括书面形式。 1.2 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不过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 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二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一方面,言论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其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另一方面,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还是一项容易发生冲突的权利,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由于其固有的特征,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都需要加以限制。当然,网络毕竟与以前的载体有实质的区别,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它的特别之处。因此,在具体保护和限制的范围、方式和方法上,与传统的言论自由应区别对待。 1.3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 首先,传播方式特殊性与便捷性。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因而它的载体不同,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间。 其次,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再次,特定的匿名性与表达方式真实性。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最后,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进入网络世界,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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