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2日钟秀勇YY讲座讲义-合同法总则
民法典合同法总则培训讲课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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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钟秀勇YY讲座讲义-合同法总则

合同法总则上的嫩知识一、债权多重让与(1)例子。
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债务。
3月1日,乙将债权让与丙。
4月1日,乙又将该债权让与不知情的丁。
(2)三个重要规则。
处理“债权多重让与”,以下列三个规则为基础:①债权无善意取得问题。
乙已经将对甲的债权让与丙,乙即无权再为让与。
乙又将该债权让与丁,系无权处分,债权无善意取得可能,善意的丁不能取得该债权。
该债权归丙。
②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虽然乙已经将债权让与丙,若未通知债务人甲,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甲不发生效力。
③表见让与规则。
抽象地说:“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发生清偿的效力)。
”具体到本例而言:虽然丁未取得债权(让与无效),但是,若让与人乙通知甲已将债权让与给丁,甲向丁清偿的,清偿有效。
真正的债权人丙不再有权请求甲向自己履行。
(3)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果。
以前述“三个重要规则”为基础,不同情形下,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举其要者(有些情形略而不谈):①(a)假设:甲一直未接到让与通知,债务到期后,甲向乙履行(或提存)。
(b)效果:甲对乙的履行有效。
丙只能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②(a)假设:甲仅接到乙一个让与通知(让与丁),债务到期后,甲向丁履行。
(b)效果:甲对丁的履行有效(表见让与)。
丙可对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③(a)假设:甲接到乙两个让与通知:第一个通知(让与丙);第二个通知(让与丁)。
但第二个通知先到达甲,第二个通知到达后,不知情的甲向丁履行。
履行后,第一个通知到达甲。
(b)效果:甲对丁的履行有效(表见让与)。
丙可对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④(a)假设:甲接到乙两个让与通知:第一个通知(让与丙);第二个通知(让与丁)。
两个通知同时到达甲。
(b)效果:若甲知情(知道丙为债权人),甲只能向丙履行。
钟秀勇讲民法总结民法笔记

第一编:民法总则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事实1.分类图(P17段波)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2)法外空间: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2.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3.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二、民事权利概述(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2.权利标的属性: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著作权)(二)形成权1.概念: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2.类型(1)债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债务免除权(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法定抵消权(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典物回赎权(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继承权抛弃受遗赠权抛弃遗产分割请求权(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收养关系解除权离婚请求权PS: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3.行使(1)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4.特点(1)无对应的义务(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三)抗辩权1.特点: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四)请求权1.类型:P23示意图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原则上没有排他性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PS: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支配请求权: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不适用诉讼时效三、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一)自助1.构成要件(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PS: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提供劳务请求权)(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二)紧急避险1.构成要件(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3)必要性(4)相当行2、法律效果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二章: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钟秀勇教授民法司法考试讲义(绝对优质)

民法总则第一讲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内容有二:①利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归谁支配。
②调整支配利益的变动,又分为二:(a)支配利益的不正当变动应如何矫正。
(a)支配利益的正当变动应如何保障。
前者是民法的中心内容,是民法制度的目的。
后者是服务前者的工具和手段。
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
为了完成调整利益支配与利益变动的使命,民法采用了两种技术手段:①绝对民事法律关系。
②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所以,民法就是六个字:民法法律关系。
绝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功能是:决定利益归谁支配,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赋予支配者以支配权。
以支配权为内容建构的法律关系就是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其要素有三:①权利主体(享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的人)和义务主体(支配权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
②权利客体(支配权支配的对象:物、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③内容:支配权(支配权人直接支配并享有特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与对应的义务(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功能有二:①对支配利益的不正当变动予以矫正。
②对支配利益的正当变动予以保障。
其采用的技术就是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请求权,通过请求特定的对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实现对支配利益不正当变动的矫正和正当变动的保障。
以请求权为内容构建的法律关系就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其要素有三:①权利主体(享有债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的人)和义务主体(应对方的请求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人)。
②权利客体(请求权作用的对象:义务人的特定行为)。
③内容:请求权(请求特定人作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与对应的义务。
【例一】甲对A房屋享有所有权。
则在民法上,A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归属于甲。
①甲对A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既得权。
②甲与甲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国家、企业)形成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单一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
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租赁合同

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租赁合同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租赁合同。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小编整理出租赁合同的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买卖合同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违约责任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合同的终止司考民法钟秀勇名师讲义:合同的效力一、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租赁合同属于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
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③具有非永续性。
租赁合同的期限过长,将使出租人的财产权利被虚置。
《合同法》214条规定,一个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即:缩短为20年)。
二、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1.概念。
定期租赁合同指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指未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包括三种情形:①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法考笔记——钟秀勇民法笔记(四)合同法

【混合合同】,指在一个有名合同中添加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准混合合同】,指在一个有名合同中添加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3.分类意义:填补合同漏洞时,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注意】:已修改为诺成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赠与合同。
4.【注意】:无偿合同与单务合同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单务合同并非都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有偿。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书面、登记、批准、公证 等形式。 2.【不要式合同】,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的合同。 3.分类意义: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因素。 ⑴要式合同的要式性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仅具有相对意义。 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⑶对定金合同而言,定金的交付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前提,而且实际交付的定 金数额与约定的数额不同,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双方义务互为对价的合同。 2.【单务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或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关 系的合同。 3.分类意义: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具有牵连性: ⑴履行抗辩权仅发生于双务合同; ⑵双务合同存在风险负担问题。
合同法总则讲座.doc

合同法总则讲座(根据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举办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培训班讲课录音整理)一、合同的主体一个合同分为主体和客体,主体是签定合同的当事人,客体是双方签定合同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合同内容,也就是合同的标的。
合同的主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自然人,指一出生就具有了民事资格的人,包括国内公民, 外国人,无国籍的人。
第二类是法人,法人不是指一个人,是指一个组织,是组织在法律上人格化的称呼。
法人又分四类:一类是机关法人,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权利机关和部队,如政府机关,部队,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二类是事业法人,指编制委员会给予编制,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三类社团法人,指国家民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群众团体。
四类是企业法人,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即要求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类是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有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机构,但不具备法人的资格的。
如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分支机构等。
其他组织一般是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
技术合同还有个特殊的组织——课题组。
某一个单位设立课题组,以课题组的名义签订合同时,因课题组是这个单位设立的,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是这个单位。
由几个单位联合成立的话,就由这几个单位一起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是几个科技人员设立的,那么承担法律责任的就是这几个人。
合同的客体,技术合同的客体其实就是技术。
一类叫专利技术,另一类原来叫非专利技术,现在叫技术秘密。
二、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应遵守以下原则: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要遵守公共秩序、公共道德。
作为技术合同来说,它应该还具有促进科技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推广等作用。
在新合同法中,有“当事人签订合同是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的新规定。
过去要约和承诺是讲课的时候讲的法理,现在已变成了法条,合同法第14条至22条就要约和承诺进行了解释。
要约就是我希望和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
民法厚大钟秀勇

诉讼时效的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自被侵害之日起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产品侵权诉讼时效自缺陷产品交付消费者最长10年,有明示的质量保证期以质量保证期为准)(运油船泄漏导致环境污染侵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最长6年)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死亡推定:先看有无继承人(不要求必须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再看辈分(长辈先死)
保险法保金一般不视为遗产。但有三种情况除外1.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模糊
2.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者丧失受益权
3.受益人先于保险人死亡
如果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则认定为受益人先于保险人死亡。
表见代理:无代理权,有权利外观(存在享有权力代理的假象),相对人必须善意的,相对人在某些条件下有审查义务,表见代理人与委托人有牵连性。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范,必须在一审主张,二审时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可以主张。
四种权利(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只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支配权中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内请求执行抵押权。抗辩权具有永续性。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离婚请求权、共有物分割权除外)。
这时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但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只能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则第三人和委托人之间没有相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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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则上的嫩知识一、债权多重让与(1)例子。
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债务。
3月1日,乙将债权让与丙。
4月1日,乙又将该债权让与不知情的丁。
(2)三个重要规则。
处理“债权多重让与”,以下列三个规则为基础:①债权无善意取得问题。
乙已经将对甲的债权让与丙,乙即无权再为让与。
乙又将该债权让与丁,系无权处分,债权无善意取得可能,善意的丁不能取得该债权。
该债权归丙。
②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虽然乙已经将债权让与丙,若未通知债务人甲,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甲不发生效力。
③表见让与规则。
抽象地说:“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发生清偿的效力)。
”具体到本例而言:虽然丁未取得债权(让与无效),但是,若让与人乙通知甲已将债权让与给丁,甲向丁清偿的,清偿有效。
真正的债权人丙不再有权请求甲向自己履行。
(3)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果。
以前述“三个重要规则”为基础,不同情形下,债权多重让与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举其要者(有些情形略而不谈):①(a)假设:甲一直未接到让与通知,债务到期后,甲向乙履行(或提存)。
(b)效果:甲对乙的履行有效。
丙只能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②(a)假设:甲仅接到乙一个让与通知(让与丁),债务到期后,甲向丁履行。
(b)效果:甲对丁的履行有效(表见让与)。
丙可对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③(a)假设:甲接到乙两个让与通知:第一个通知(让与丙);第二个通知(让与丁)。
但第二个通知先到达甲,第二个通知到达后,不知情的甲向丁履行。
履行后,第一个通知到达甲。
(b)效果:甲对丁的履行有效(表见让与)。
丙可对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④(a)假设:甲接到乙两个让与通知:第一个通知(让与丙);第二个通知(让与丁)。
两个通知同时到达甲。
(b)效果:若甲知情(知道丙为债权人),甲只能向丙履行。
若甲不知情(不知到底让与给了谁),甲可通过提存免责。
二、合同相对性例外规则的新成员(1)《旅游纠纷解释》第2条。
《旅游纠纷解释》第2条规定:“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见例1)例1为奖励甲公司“2014年度十大先进个人”,甲与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甲支付全部旅游费用,乙为甲公司A、B、C等十大‘先进个人’提供‘三亚5日风情游’。
”旅游期间,因住宿酒店提供的食物缺陷,A、B、C等十人食物中毒,住院治疗多日。
甲公司因董事长贪腐被抓,无人理会此事。
①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甲、乙。
②当甲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A、B、C等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乙,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2)交强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见例2)例2甲为自己的汽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2015年交强险。
2015年7月1日,甲驾该车撞伤了骑摩托车的乙。
经查,乙非故意碰撞机动车。
①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为甲、丙。
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损失不是受害人乙故意造成的,乙即有权请求丙在限额范围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③除不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外,交强险还有一个特点,不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
即使按照《道交法》第76条,甲对乙不成立侵权责任,交强险保险金的支付义务不受影响。
(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主张合同债权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见例3)例3甲为自己的汽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5年7月1日,甲驾该车撞伤了行人乙。
经查,乙非故意碰撞机动车。
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甲、丙。
原则上,遵循合同相对性,若甲对乙的侵权责任成立,经被保险人甲请求,丙应当直接(在限额范围内)向乙支付保险金。
②有例外。
若甲对乙的侵权责任成立,但被保险人甲怠于对丙主张权利,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受害人乙有权直接请求丙(在限额范围内)向自己支付保险金。
此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理:代位权。
三、抵销具有溯及力(1)概念。
法定抵销具有“溯及力”。
指抵销时,债权债务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抵销适状”;“法定抵销权成立时”)消灭。
(2)抵销具有溯及力的范围。
①自抵销适状时,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如果在抵销适状发生后一方债务人已向对方支付利息,嗣后因抵销而使债之关系消灭,对方已受领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见例1)。
②自抵销适状时,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不发生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
自抵销适状时,债务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③自抵销适状时,债务发生的变化(如债权让与;主动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被动债权被扣押),对抵销权的行使不生影响(见例2)。
例1甲欠乙10万元(无利息),2014年3月1日到期(约定到期不还,按20%支付年息)。
乙也欠甲10万元(无利息),2014年3月1日到期(约定到期不还,按10%支付年息)。
因甲、乙均未偿还到期债务。
2015年3月2日,乙通知甲抵销10万元。
①2014年3月1日,甲、乙互负的10万元“抵销适状”,乙2015年3月2日的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自2014年3月1日起甲、乙均不负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②结论:不找差价。
甲无须向乙补偿利息1万元。
例2甲欠乙10万元,2014年3月1日到期。
乙欠甲10万元,2015年3月1日到期。
甲、乙均未偿还到期债务,且均未曾请求对方履行债务。
2017年2月1日,乙通知甲抵销10万元。
①2014年3月1日,乙享有抵销10万元的抵销权(抵销适状)。
②2016年3月2日,甲对乙的10万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③乙2017年2月1日的抵销通知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适状(2014年3月1日)时发生抵销的效力。
④结论:抵销适状后,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对抵销权不生影响。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几个问题1.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四个)(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见例1至例4);(2)双方的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见例5);(3)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至;(4)请求履行的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
例1甲、乙订立的委托合同约定乙免费为甲打官司,但未约定双方履行的顺序。
①问:若乙请求甲预付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甲能否以乙尚未履行处理事务的义务为由,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②答:不能。
③原因:甲、乙间成立的是无偿委托合同,系单务合同,不是双务合同。
甲向乙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乙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甲不能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2甲向乙高价出售“名马”一匹。
甲已经向乙交付了该马,但未按照约定向乙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和获奖证书,若甲请求乙支付价款,乙能否对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①甲向乙交付马的义务,以及乙向甲支付价款的义务,均系主给付义务,彼此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甲向乙交付马之血统证明和获奖证书系从给付义务,若甲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乙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转售、参加比赛),乙可对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例3甲、乙、丙约定各出资100万元成立个人合伙组织丁。
甲尚未履行出资义务,若甲请求乙履行出资义务,乙能否对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①通说认为,三人以上的合伙,合伙人间无利益交换关系,仅有共同利益的促成关系,故乙不能对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若仅有甲、乙二人合伙,甲未出资并请求乙出资的,乙可对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4甲、乙约定:“甲以30万元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乙将该车交付给丙,丙有权请求乙交付。
”后丙请求乙交付该车。
①问:乙能否以甲尚未支付价款为由对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②答:可以。
③《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对第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5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从乙处购买汽车一辆。
甲于2015年3月1日一次支付全部价款,乙于2015年4月1日交付汽车。
”假设直到2015年5月1日,甲、乙均未履行。
此时,若乙请求甲先支付价款,问:甲能否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①此例的法律状况是:甲、乙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履行期限均已届至,(应当后履行的)乙未履行却请求(应当先履行的)甲履行。
②通说认为,《合同法》第66条具有漏洞,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漏洞补充,使其得以调整此例所述情形。
③结论:甲可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④此例很吓人!2.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①行使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②存在的效力(1)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所谓“行使的效力”,指须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发生的效力。
具体言之:①对方未履行义务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②对方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③在诉讼中,若被请求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对于请求人,宣示无条件胜诉的判决。
例6甲商场在乙处定制100套服装,每套1000元,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
①若乙未向甲交付服装即请求甲支付价款,甲可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10万元(拒绝全部的履行请求)。
②若乙仅向甲交付90套服装但请求甲支付10万元价款,甲可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1万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
例7甲在乙处定制100套服装,每套1000元,用于70周年国庆阅兵仪式的100人方阵。
双方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
①若乙仅向甲交付90套服装但请求甲支付10万元价款,甲可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10万元(拒绝全部的履行请求)。
②原因:甲定制服装用于阅兵仪式,乙的部分履行将导致甲的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甲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即可拒绝支付10万元。
(2)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效力所谓“存在的效力”,指无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当然具有的效力。
主要包括:①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见例8);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见例9);③对方欲解除合同,须提供自己的履行(见例10)。
例8甲、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向乙购买一辆汽车,2015年3月1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